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方式
2011-08-15周培芳
周培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浙江 杭州 310000)
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方式
周培芳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浙江 杭州 310000)
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分属不同领域,本来不存在交叉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导致相牵连的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刑民交叉案件。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本文试图从分析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方式的弊端出发,提出个人认为可行的区别处理方式。
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方式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和分类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①
出现刑民交叉案件的原因在于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客体及其目的不同,但两者调整所指向的对象仍有可能是同一或关联的。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它们相对独立、互不相干,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法予以解决。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单一行为可能引起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概括行为中的不同部分也可能导致多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后果,这样就导致了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的产生。
从形式上看,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1.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同法律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2.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产生的刑民交叉案件。3.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形成刑民交叉案件。②
二、现行处理方式及其评价
目前,我国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方式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985年8月19日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7年3月1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97规定》)以及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规定》),其中,规定较为全面的是《98规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目前我国对上述三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方式如下。第一类刑民交叉案件,分别处理。即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二类刑民交叉案件,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三类刑民交叉案件,目前法院的通常做法是对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待刑事审判终结后再进行民事纠纷的审理。
综上,对第一类刑民交叉案件的规定是合理的,本文对此也不再进行详细叙述。对于第二类和第三类刑民交叉案件,除最高院的《97规定》中明确了对涉及存单的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采用“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外,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在对上述规范性文件进行片面解读后,从中归纳出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并将之视为一项司法原则适用于各个司法领域。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导致“先刑后民”在理论界、实务界都饱受诟病,许多学者、法官对之都持反对态度。③其实,先刑后民这一司法处理方式,是存在许多不当之处的。
首先,从法理上讲,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具有同等地位,一般情况下,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部分的审理并不会对刑事审理造成影响。“先刑后民”体现了一种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④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即“先刑后民”,否则,则没有必要“先刑后民”。⑤
其次,“先刑后民”在操作上存在一定问题。第一,刑民交叉案件是由于“不同法律事实”还是“同一法律事实”引起,并不是这么容易区分的。而许多法院在这一点上,往往会简单地适用《98规定》第十条,裁定驳回起诉,并全案移交公安、检察机关。⑥第二,认定一个法律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这一点上,也存在问题。《98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案件本身是属于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这一点的审查是由审理民事纠纷的法官进行的。这也就意味着民商事审判人员来认定一个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这明显存在一定的问题。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毕竟属于两个领域,有各自的专业性,一个优秀的民事法官并不一定就能很好的界定刑事案件。此外,还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民事法官鉴于案件的复杂性或其他原因,为推卸责任而将案件移交公安、检察机关。第三,“先刑后民”也会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职权区分问题。虽然审查一个案件是否应当移交侦查机关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法院,但毕竟三个司法机关有各自的职权,可能影响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区别处理方式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本人认为应采用区别处理方式,即以“刑民并行”作为一般处理原则,以“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为特殊情况的补充处理方式。
对于由相互牵连的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当然采用“刑民并行”,司法解释也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对于由同一事实引起的刑民交叉案件,也同样应当实行“刑民并行”,本人在这里以一个例子对此进行说明。
2006年2月27日,以杭州某建材租赁公司为甲方,以杭州某建设公司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合同对有关租赁事宜的各项内容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上乙方加盖了公章,签字代表认为王某。租赁合同签订后,乙方出具了租赁单一份,载明:“今租到甲方钢管5000米,扣件40000只;之后,李某分别在原告的五份发料单上签名,上述五份发料单载明的钢管、扣件数量与租赁单一致。甲方称,王某和李某代表乙方与甲方在乙方工作场所签订了租赁合同,且甲方已经将钢管和扣件交给了合同上明确的受权代表李某。乙方承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王某和李某并非其公司的员工,而系乙方某工程的承包方,是乙方的挂靠单位。乙方自始自终没有收到过甲方的钢管和扣件,并拒绝承认合同已经履行。
(3)各种材料进行整理、分析,撰写论文,形成本课题的研究报告,并在这一轮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推广拓展。
此处且不讨论本案的真实情况并假设上述双方所说均为事实,从以上案情可以看出,存在王某和李某假借乙方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可能。根据通常的操作方法,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首先解决是否存在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再解决合同的争议。但是如果这样做,其实我们可以看出几个问题。
首先,“先刑后民”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案中甲方遭受了损失,如何尽快挽回和弥补甲方的损失是一个重要的问题,也是甲方提起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的。假如本案先移交侦查机关侦查,待完成刑事部分的审理后再进行合同纠纷的解决,在时间上对甲方是非常不利的。甲方的大笔资产在短时间内是无法追回的,也无法得到补偿,对其经营活动将带来很大的影响,假如公司实力不强的话,也许是灭顶之灾。此外,假如涉案的王某、李某的确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并已经潜逃、无法抓获归案的话,刑事部分的审判将无法进行,那合同纠纷的审理也将被无限期地拖延。
其次,“先刑后民”很可能成为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延缓其赔偿的借口。本案的乙方因为疏忽大意、管理不严导致王某、李某以乙方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本该为其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乙方希望尽量拖延其赔偿时限的话,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对本案进行刑事侦查,那么在刑事案件为审理终结前,乙方完全有正当理由拒绝向甲方赔偿。金钱是由时间价值的,拖得越久,对乙方来说越有利。所以,先刑后民往往为逃避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借口。⑦
由这样一个普通的例子可以看出,“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其实是存在很大弊病的。对于此类案件,合理的方式是采用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仍以上述案件为例,本案中王某、李某两人如果的确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合同仍是合法有效的,既然甲方已经实际履行,乙方还是应为王某、李某的代理行为负责,向甲方承担民事责任。合同诈骗的刑事审判并不影响合同纠纷的处理。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进行,既可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惩罚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
四、“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的适用
刑民并行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般处理方式,其前提是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的结果不存在相互间的实质影响,假如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和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互为前提时,就应当采用“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
(一)先刑后民
当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发生冲突,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实行“先刑后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具体而言,以下两种案件应当实行“先刑后民”。
第二类,刑事案件所侦查的事实,可能会出现民事案件所不能掌握的、但可能对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产生极大影响的事实,为避免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冲突,因采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如甲因机动车保险理赔问题,对A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甲因涉嫌伪造交通事故,骗取其他保险公司赔偿金而被公安机关拘留,法院如果认为甲与A保险公司这起保险纠纷中,也有可能涉嫌保险诈骗犯罪,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诉讼中查证的事实与结果。当然,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正在调查以及可能查明的事实不会影响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的,则无须中止审理。
当然,如果刑事案件在短时间内无法结束,甚至长时间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一味地中止民事案件,客观上将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被无限期搁置。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刑事案件侦查结果虽然可能会影响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但刑事程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进行下去的案件,也可以根据民事案件的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事实,作出判决。⑧
(二)先民后刑
当因刑民案件引起的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实行先民后刑。此类案件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商业秘密案件、侵占案件等。该类型案件中特殊的技术问题将决定刑事案件的定性,因而需要先行处理民事诉讼。以知识产权案件为例: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显著特点就是构成刑事犯罪的前提在于权属、侵权是否成立等民事问题的判断。如侵犯注册商标罪,构成此罪的前提是所假冒的商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不存在法定的合理使用的情节,在法院对双方所争议的商标是否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及一方是否为合理使用这一点做出结论之前,刑事诉讼是无法审理的,而这一结论的做出又必然出自民事法庭。因而应采用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
注 释:
① 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25页。
②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31页。
③游伟:《刑民关系与我国的刑事法实践》,《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八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④陈兴良:《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16页。
⑤ 胡建生:《“先刑后民不宜作为一项原则来强调》,《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17页。
⑥ 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196页。
⑦陈兴良:《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第16页。
⑧ 刘建功:《刑民交叉案件若干疑问问题研究》,载 《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