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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权的协调

2011-08-15

关键词:民商事管辖权平行

夏 璐

(澳门大学法学院,澳门)

浅析内地与澳门区际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权的协调

夏 璐

(澳门大学法学院,澳门)

香港、澳门回归已过了10多年,“一国两制”政策在我国得到了充分的实施,使我国境内存在着“一国多法域”的现象,因此我国也出现了区际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权冲突的问题。在实践中,我国区际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权的冲突可以借鉴国际上的解决办法,以受诉在先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为指导,解决内地与澳门之间就同一关联案件管辖权的争执。

区际;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

一、平行管辖的概念及分类

(一)平行管辖的概念

平行管辖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又称共同管辖,指对同一类涉外民事案件规定两个或数个确定管辖权的标志,从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对这类案件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任择其一进行诉讼[1]179-180。

(二)平行管辖的分类

国际民商事案件平行管辖按照同一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对多个国家或地区有管辖权法院的选择在理论上通常分为两类,即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

1.重复诉讼是指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原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有管辖权法院的其中某一地域法院起诉后,又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事实向系属另一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起诉的事实。国际民商事纠纷重复诉讼当中,两个平行的民商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完全相同的,并且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发生改变,前一诉讼的原告也是后一诉讼的原告。另外,两个诉讼的诉讼请求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基本一样的。当然,有时候原告会向两个法院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但是不论两诉的诉讼请求是否一样,判定重复诉讼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该纠纷的原告都是基于同一个事实而向多个国家或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

2.对抗诉讼是指在两个平行的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前一个诉讼的被告依据同一民商事纠纷的事实,以前一个诉讼的原告为被告,向系属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在对抗诉讼的情况下,基于前诉被告向另一有管辖权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启动了另外一个平行的诉讼程序,第一个诉讼的原、被告地位就此发生了转换。

前诉的原告成为了后诉的被告,前诉的被告成为了后诉的原告。在同一法域内,对抗诉讼的发生可以通过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协调解决[2]。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涉外管辖权通常是由本国或本地区法律自行规定、解决的,因此受理前后两诉的法院之间关于对抗诉讼并不存在互相制约的机制,所以同一国际民商事诉讼的被告可以直接向另一法域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达到对抗前诉原告的目的。

3.对抗诉讼需要和反诉加以区分。所谓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是相对于本诉而言的,通常是发生在同一法院管辖的同一民商事诉讼当中的,并未出现第二个法院管辖的问题。虽然反诉的原被告地位也发生了逆转,但是与对抗诉讼最本质的区别就是,它并未超出本诉法院的管辖范围,并不存在另一个法院与其平行管辖的问题。

二、平行管辖的产生原因

平行管辖的产生原因多种多样。第一,从司法主权层面看,由于司法管辖权是各国国家主权或各地区自治权的重要特征,因此各国或各地区都尽可能地希望保留对相关联民商事纠纷的管辖权,管辖权之争是平行管辖产生的最基本原因;第二,从立法层面看,各国或各地区之间对同类连接点的规定各不相同,并且关于与其相关联的同一民商事案件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使得本国或本地区对同一民商事案件具有不同的管辖权根据;第三,从民商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层面看,同一类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或者是同一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告,该多个被告分别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有住所地,因此各国或各地区法院都依据本国或本地区法律主张自己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第四,从国际条约的层面看,一些国际条约中规定了某一类民商事纠纷中的原告可以在多个国家或地区任意选择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前提是该民商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三、平行管辖权冲突协调的意义

1.不论是国家还是地区,平行管辖权之争都体现了国家对其主权、地区自治权的维护。平行管辖权属于一个国家或地区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一部分,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又是国家权力、地区自治权的组成部分,它直接反映了一国主权、地区自治权的状况。各国、各地区对平行管辖权的争夺其目的都是为了扩大本国、本地区法院的管辖权,否定和排斥别国、其他地区法院对自己有关案件的管辖权。而涉外民商事案件当事人也都力争使案件由对自己有利的那个国家、地区的法院审理,而极力避免和抵制对其不利的国家、地区法院审理[1]182。

2.平行管辖权的协调是确定国(区)际管辖权的首要问题,而国(区)际管辖权的确定又是涉外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环节。当一个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被开启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由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来受理案件,否则之后的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只有当某一个法院的管辖权被确定了才能形成有效的诉讼,其判决才是有根据的,在这之后才能涉及判决的执行问题。也只有当有效的判决被有效地执行之后,原民商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才能得以确定,才能彰显司法正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3.平行管辖权的有效协调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的结果以及案件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问题。这是因为不同国家、地区的法院在受理同一案件时,往往会援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不同的国内实体法规范,对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182。并且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判决也许会牵扯到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对该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不同的判决也会导致不同的承认和执行的结果,然而不同的判决承认和执行结果最终承受者还是民商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平行管辖权的确定和协调是非常重要的。

4.正确解决国际平行管辖权问题,既有利于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也有利于法院顺利开展审判活动。各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所在的国家或地区在解决国际平行管辖权问题时需要始终考虑的因素就是便于当事人诉讼,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有效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国际礼让等。不能无条件地维护国家主权、地区自治权就忽略这些客观因素,因为诉讼程序的根本价值就是通过保障程序正义,获得实体正义。因此,各国、各地区都应当建立明确的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发挥法的指引作用,使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也可以避免因管辖权冲突而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1]183。

四、我国内地与澳门区际私法中的平行管辖规定

1999年12月21日,澳门回归祖国,“一国两制”政策成为了我国的基本国策,得以成功运用在澳门地区以解决内地与澳门不同政治制度共同存在、共同发展的问题。基于“一国两制”政策的指导,《澳门基本法》赋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的内容除了行政权独立以外,还包括立法权的独立和司法权、终审权的独立。澳门的法律体系是在继承葡萄牙法律的基础上产生的,其法律体系也属于以有着严格的立法系统、强调逻辑的成文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由此澳门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域。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内地与澳门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域,这使得我国主权范围内出现了区际私法的现象,内地与澳门之间涉及民商事纠纷的审理都互相适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因此在我国区际私法中也存在着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导致平行管辖的问题。然而内地与澳门对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有各自的规定,并且就管辖权协调和解决方面还未达成任何安排,所以对于涉及内地与澳门民商事诉讼的当事人来说,其权利、义务都会有直接的影响。

(一)内地涉外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规定

内地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主要依据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最高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所以,对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上述法律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确定民商事诉讼管辖法院通常所采用的是“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然而在涉及某些境外民商事案件时,为了维护境内司法管辖权,我国法律就对“原告就被告原则”做出了变通性的规定,即给予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民商事诉讼管辖权以确保境内法院的管辖。由此可见,我国在对于区际民商事案件平行管辖问题的主张是持肯定态度的,即便是澳门法院对同一民商事诉讼有管辖权,我国内地的法院也不会主动放弃对相关联案件所享有的管辖权。

首先,在涉及区际身份关系的诉讼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涉及澳门的身份关系即婚姻、监护、收养等具有人身关系的诉讼,只要该诉讼所针对的被告在内地没有住所,就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其次,涉及区际合同和财产纠纷时,对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依据相关规定,我国境内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的规定,如果合同在我国境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我国境内,或者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我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当内地居民或法人与澳门居民或法人之间因合同、财产发生纠纷时,只要争异标的所涉及的合同、财产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中的任何一个条件,内地相关法院就具有管辖权,可以依法受理案件。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平行诉讼管辖问题做出了进一步扩大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对区际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的规定仅限于涉及身份、合同、财产纠纷的诉讼管辖,然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首先,该规定将内地法院管辖权扩大到了任何民商事纠纷案件;其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是承认平行诉讼中的对抗诉讼的。

(二)澳门涉外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规定

对于澳门来讲,我国内地是与其相分离的另外一个法域,因此涉及内地的民商事案件也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澳门关于民商事诉讼案件管辖问题主要规定在澳门现行即回归前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典》中,澳门新《民事诉讼法典》删除了原法典中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规定。澳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典》并未对涉外民商事管辖权作出专门的规定,这样的立法处理意味着澳门现行法律中有关民商事诉讼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既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又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3]。

根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5条的规定:“只要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a)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方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该原告的在当地被起诉;c)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接点。”另外,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7条b)、c)项又进一步规定,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的;被告为法人,在澳门有代办处、代理处或代表处的,澳门法院对其均有管辖权。因此,澳门对于涉及内地的民商事案件管辖也肯定了平行诉讼的存在,并且澳门对于平行诉讼的管辖仍持维护本地区法院管辖权的态度。

通过以上对内地、澳门两地关于平行诉讼管辖问题法律制度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内地与澳门对于区际私法民商事平行管辖权在立法上、制度上有着类似之处,并且在类似的问题上都规定本地区对相关联的民商事案件都有管辖权,也就是说两地都不排斥平行诉讼,因此两地之间发生平行管辖权冲突自然是不可避免的。

五、内地与澳门之间平行管辖的现实问题

1.不论是在内地或是在澳门,各地关于区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对各地当事人都是不公平的。因为虽然澳门确定法院管辖的规则和内地类似,但是内地与澳门毕竟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域,因此平行诉讼的被告在两地都须承担像国外被告一样的特殊的诉讼义务,在了解当地法律方面也存在着同样的困难。而且,又不能获得按照国际通例理应享有的较长的辩和管辖异议期限,有时还被直接限制行使管辖权异议[4]。

2.内地和澳门的平行管辖权规定都存在着同样一个问题即虽然两地的法律均对平行管辖作出了规定,但是其规定并未对平行管辖权的范围作出限制,即便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对涉外身份、合同、财产平行诉讼作出了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在无形之中扩大了内地法院的平行管辖权,使得平行诉讼在内地并非只针对某一类具体民商事纠纷才能得以开启。其次,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对于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未作出任何限制。在实践当中,与内地、澳门互为关联的民商事案件在很多情况下即使经澳门法院处理或者一方当事人已经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只要另外一方当事人向内地法院就同一事实请求开启另外一个司法诉讼程序,内地法院就仍然享有管辖权。这样不仅人为地扩大了两地管辖权的冲突,而且导致了同属于一个主权国家内的两个地区之间频繁地出现当事人“挑选法院”和“一案两审”的局面,甚至对同一法律事实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六、内地与澳门平行管辖解决之道

我国区际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权的冲突可以借鉴国际上的解决办法,以解决内地与澳门之间就同一关联案件管辖权的争执。

(一)受诉在先原则

受诉在先原则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解决平行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原则。目前世界上明确适用该原则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别委员会于2001年通过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以及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对于国际民商事诉讼案件管辖权作出了较为详细、全面的规定,它代表了解决平行诉讼的最新发展[2]。《公约》第21条规定,第一,如果相同当事人在不同缔约国的法院进行诉讼,而且这些诉讼是基于相同的诉因,则不论其所寻求何种救济,只要先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且预期其将作出能够按照本公约在后受案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后受诉案件法院应中止诉讼,除非后者享有专属管辖权;第二,先受案法院作出的符合本公约有关承认或执行要求的判决一旦呈交,后受案法院应拒绝行使管辖权。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中也有相似的规定,并且以先受诉法院确立管辖权的时间为标志,对后受诉法院的管辖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先受诉法院确定管辖前,后受诉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待先受诉确定案件管辖后,方可拒绝诉讼,这样就避免了当事人因管辖权冲突得不到相应的司法救济。

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区际私法也是属于国际私法下的一个分支,因此在出现平行管辖权冲突时也可以适用该原则协调确立管辖法院。其实在内地,各地方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法院在发生管辖冲突时,也是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只是内地并没有将该原则扩大适用至涉外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权的确定。但是,该原则对于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确实得到了国际公约的肯定,也得到了实践的证明,并且其顺应了各地区间司法协助、相互礼让的趋势,因此可以成为解决内地与澳门之间区际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权冲突的首要原则。而且也可以像欧共体规定的那样,在一地先受理的法院未决定是否由本院受理之前,另一地受理的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真正有效的管辖。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指在涉外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或某地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被告认为他在该国或该地区应诉将得不到公正的对待,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受案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由其受理该案或者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是否更为方便和公正,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当事人申请或放弃行使管辖权。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可以看出该原则主要是从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在更便于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下确定管辖法院。在内地与澳门涉及相互的民商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一定会有一方法院对于当事人和案件的审判来说更具便利条件,因此非便利一方法院首先应当考虑到如果由本院审理该案件其实和本地区的利益关系不大,其次须审查相关因素确定另一方法院是否为方便法院,这些因素通常包括适用的准据法、司法文书送达程序、采取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以便增强该原则的可操作性。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内地与澳门之间在适用方便法院原则时需要由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即须存在异议主体,该主体通常是该民商事诉讼的被告,因为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如果说区际民商事平行诉讼赋予原告选择一方法院起诉的权利,那么方便法院原则赋予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三)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辅的管辖制度

在私法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了整个私法的范畴,它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内地与澳门的法院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管辖权协议,根据管辖权协议确定管辖法院。如果当事人之间确无管辖协议或管辖协议确实无效,那么一方法院可以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自己是否与该案件确实具有最密切的联系,如被告主要财产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是争异标的物所在地等。但是,该原则只能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个补充,而不能代替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也不能任意否认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效力,为了使自己获得管辖权而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因为在实践中,管辖法院和案件是否有密切联系与是否有利于案件审理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没必然联系的。

(四)地区安排协调管辖

随着内地与澳门《民商事案件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的安排》以及《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的安排》的相继生效与实施,建立区际民商事诉讼平行管辖权冲突协调的安排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内地与澳门分属于不同的法域,并没有共同的上级指令确定管辖,但内地与澳门始终是归属于一个主权国家的,因此平行诉讼管辖权冲突有碍于两地区的民事司法协助,所以对于管辖权冲突的协商安排是根本的解决方法。

[1]余先予.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M].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

[2]赖紫宁.两岸民事平行诉讼问题及其解决方法探析[J].法律适用,2008,(3).

[3]张江敏,丁伟.论澳门涉外民事案件的私法管辖权制度[C]∥澳门民商法研讨会论文集.2006:272.

[4]黄泽锐,李烨.我国区际平行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展望[J].时代人物——法治时空,2008,(8).

[责任编辑:王泽宇]

Brief Analysis of Parallel Jurisdiction Coordination of Interregional Ciril and Commercial Action between Iland and Macao Area

XIA Lu

It has passed ten years after Hong Kong and Macau return to China.There is a phenomenon that“one country,multi-jurisdictional”in China because of the policy of“Two systems”.So,it also has conflicts of parallel jurisdiction that between different legal jurisdictions in the area of international private civil and commercial litigation in our country.We could find ways to solve those conflicts in the process of learning the prevalent methods among the international.

Mainland;Macau;inter-regional;civil and commercial litigation;parallel jurisdiction

DF72

A

1008-7966(2011)01-00123-04

2010-12-11

夏璐(1987-),女,四川成都人,2009级中文法学硕士研究生,从事商法、经济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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