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2011-08-15于振库韩彧博
于振库,韩彧博
(1.中共绥化市北林区委政法委,黑龙江绥化152000;2.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
浅析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于振库1,韩彧博2
(1.中共绥化市北林区委政法委,黑龙江绥化152000;2.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
因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人员理解不同,在具体执行法律上更是参差不齐,使迟延履行利息这一法律规定得不到正确的实行,有悖于法律在执行程序中的公平、公正原则,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权威。通过实例分析,厘清迟延履行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民事诉讼;迟延履行;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条包含两个法律名词,一是迟延履行利息,二是迟延履行金。它们一个是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一个是履行其他义务,两者不可混用。基于篇幅所限,本文将主要探讨迟延履行利息问题。
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包括三要素:基数(本金)、利率标准、期间。在实务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无论是基数(本金)确定、利率标准确定还是计算期间确定,各地法院、各执行员的做法都参差不一,因此有必要对迟延履行利息具体计算加以解析。
一、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金额核定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这一债务数额因法律文书的指定而具体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就是迟延履行利息基数。那么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包括哪些内容。在实务中因个案的情况不同,表现各有不同,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为例,多数情况有下面四项内容:给付本金、违约金、给付利息、诉讼费。本金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一般不会产生异议,下面对违约金、给付利息、诉讼费是否应该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作以分析[1]:
(一)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滞期费、滞纳金等同违约金)。在金钱给付义务债务中双方依约定产生。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额约定不奇高,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院就会支持权利人的主张,在判决或裁定列明违约金为债务人给付义务。
主张违约金不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人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2],如果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是属重复制裁,其实这种理解混淆了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责任形式,混淆公权力与私权力的界限。违约金的确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私权利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方违反约定后在诉讼中得到公权力的认可而确定;而迟延履行利息是诉讼法中执行环节的的强制性规定,是公权力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债务人的惩戒,两者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环节之中,前者以私权利为主导,双方自由约定,后者进入强制执行后,是以公权力为主导,两者不存在重复的问题。
(二)给付利息
1.原债务利息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合理性
认为原债务的利息不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人认为,被执行人承担了利息,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不但属重复制裁(其重复制裁性质同违约金不再赘述),而且具有重复计息的嫌疑,就是先期已在判决前计算了利息,执行时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是复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笔者认为这一条是在审理环节公权力对私权力的态度,不保护高利、不保护复息,但进入强制执行环节后,原约定的利息已停止计算,承接的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两者不重叠。
2.原债务的利息结算点的确定
约定利息的结算起点按合同约定或按合同法规定计算,当事人与法院这一时间点都很确定,一般不会错。结算终点,当事人协议的当然是计算至债务人付款之日,但进入诉讼程序时这一时间就变得复杂起来。司法实务中各地差别很大,对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理解有所不同。起诉之日、判决作出之日、判决生效之日、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实际付款之日都与这一终结点密切联系。下面对这几种情况分别加以分析。
(1)起诉之日
笔者认为,起诉之日不能作为约定利息的结算终点。起诉者在法院立案时,法院往往的要求是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以便计算诉讼费。当事人将本金及利息一并写入起诉状中,但法院在审理时有一审、二审还有再审,诉讼期限不确定,如在诉讼中这段时间内原约定的利息不给计算,让权利人承担因行使应诉、抗辩、上诉等权利而增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后果,免去义务人支付全部诉讼期间或某个诉讼阶段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显然是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导致义务人滥用诉权逃避法律责任[3]。
(2)判决作出之日
笔者认为,判决作出之日也不能作为约定利息的结算终点。有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再审判决作出之日,无论哪个判决之日,在法律文书没有生效前就剥夺了权利人的民事权利,是与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原则相悖的。
(3)判决生效之日
笔者认为,判决生效之日同样不能作为约定利息的结算终点。无论是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的生效时间都与送达相关,判决书生效时间是受送达人签收时间确定的,如果不是送达签收后生效前或生效当日就履行完毕,一般情况下实际履行时间判决生效时间,是有差距的。那么生效时间与实际履行时间这段时间差,就成为法律真空地带,而计算利息的时间链条不应出现断缺,不但是生活常识性问题,更是法律严肃性不能容忍的。
(4)实际履行之日
笔者认为,实际履行之日其实也不能作为约定利息的结算终点。实际履行时间一般是在判决生效之后,有的是申请强制履行以后,以实际支付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会导致迟延履行利息与原约定利息重复计算,有失公平,更为严重的是判决生效后没有体现公权力主导地位[4]。
(5)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
笔者认为,从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兼顾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原债务计算利息的时间终点应当为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但从司法解释可以推导出这一结算终止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既然是时间概念就要遵循时间本身自然属性,时间的自然属性告诉我们,时间是一个完整的链条不会中断,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时间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么这个“次日”的前日就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约定的利息就结算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实务中在起诉时立案庭常常要求是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以便计算诉讼费。此时利息计算的时间一般是计算到起诉时,如果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写明要求起诉以后的利息,那么很可能法官在判决时就没有支持。从而导致了起诉到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这段时间的利息成为空白,如果出现这样问题其救济方式只能是另行起诉(因诉讼请求不同,不能认为是一案两立)。
(三)案件受理费
给付金钱义务的诉讼费是按标的额比例计算的,起诉时的诉讼费并不当然地全部由被执行人承担,往往判决或裁定确定出双方承担的数额。由被执行人承担的部分,由被执行人承担无异议,但就其是否纳入执行基数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说法认为诉讼费不是当事人的约定,不是基于民事权力产生的。二是认为诉讼费用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履行期间,当然就不能产生孳息。但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理解,诉讼费的产生无疑是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致,权利人为得到合法的利益,请求公权力救济所产生的费用,其费用即损失的产生与义务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民法的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义务人承担,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也是对这一原则诠释。将诉讼费用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可以补偿申请执行人因预交诉讼费用而产生的损失,设想此笔诉讼费用如存在银行或从事经营活动是可以产生孳息的,计入基数之内是公平合理的。
总之,本金、违约、利息、案件受理费如果得到法院的支持,不论是在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中单项列明,还是加总,只要确定为义务人给付的数额中,就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
二、强制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确定
强制执行迟延利息期间的终结点是实际履行时间,这一时间点一般不能错,但迟延利息期间的起算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原债务的利息计算到这个次日的前日。有人认为,原债务利息也应当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使迟延履行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累计计算。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这不但是对被执行人双重计算利息的不公正,更是对到强制执行时公权力介入已不同于原私权利自由约定的曲解,没有划清两者的界线,“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这个时间点就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承接点。届满之前由私权利主导,之后由公权力主导。公权力介入后双方当事人以前约定的权利义务届时终止;公权力确定的权利义务开始启动。所以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能再计算原债务利息。
实践中强制执行起算期间有几个时间点易与其混淆,有判决生效时间、权利人申请执行时间、被执行人接到履行通知之日、履行通知书限定的履行期限时间等。强制执行以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起算点,是法律文书上载明的日期。所谓迟延履行前提必然是法律文书已生效、权利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依申请已发出了执行通知。计算期间追溯到生效判决及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直到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而不再去考虑判决生效时间、应申请执行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间、执行通知书送达时间或执行通知书限定的履行期限。
三、迟延履行利息利率标准的确定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这里有三个不确定因素:一是银行,我国商业银行多家,以哪个为准?法律当然找最密切联系的计算,但在具体的个案中有最密切联系可能不只一个。二是最高利率,我国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制,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或下浮一定比例。具体的浮动幅度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确定。如果出现两个或以上不同的浮动利率以哪个为准?三是“同期利率”问题。
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2009年5月18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将原法律规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改变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一改变解决了前两个问题,即:银行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确定为“基准利率”。但“同期利率”问题没有做具体细致规定。笔者认为同期有两个内容:一是“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随年限长短而有所不同,半年期、1至3年期或更长期限贷款的利率呈逐步递增状态,时间越长利率越高,在确定利率时首先应确定迟延履行期限的长短,即以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一直到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在这段时间有多长就适用相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其期限的对应关系是迟延履行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5]。二是“同日期”,即以“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一天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又随着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定时的调整,使对“同期利率”理解更具多样性。实践中一般对“同期利率”的实用还有三种不同理解:
一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期利率”,这个同期利率的时间点确定不变,利率也就确定不变。这一理解是基于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是一种债权,这一债权一旦由法律文书具体确定就不可变化。如同我们自然人借款约定了利息,不能因为市场金融的起伏波动而做调整。
二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以后的期间内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期利率”,这个同期利率的时间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调整而变化。计算时分段计算。这一理解完全出于对人民银行关于利息调整习惯计算方式的适从和对公权力遵从。
三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为起算点,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调整就高不就低。这个同期利率可能是变化的也可能是不变的,计算时分段计算。这种理解是出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出发,最大限度地体现出迟延履行金惩罚性和补偿性质。
这三种理解都有可取之处,笔者认同第二种。判决是司法机关借助国家赋于的公权力对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划分,而强制执行则是司法机关基于权利人的申请,保护权利人利益,行使公权力而对义务人采取的不履行法律确定义务的惩罚措施。既然强制执行是公权力的行使和应用,就应遵从公权力的规定。而人民银行代表国家管理金融体系,遵从人民银行的规定就是遵从公权力的规定。
最高法的解释可能更倾向于第二种,按商业银行的计算利息的习惯方法,所谓的“同期”就是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同期,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调整变化而变化的,这是个浮动的同期不能做其他解释。但这一商业银行的计算利息方式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前,不必然地在执行案件中适用。如商业银行不定期计算利息方式是按每6个月结算的,这在个人债务判决中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而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依立法法的理解,法院在判决或执行时也仅是参照对象。如果要将此规则列入民事执行实践中而又不产生其他异议,还需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四、先还本还是还息的确定
在2009年5月18日前,这一问题是争论不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解决了这一问题。其第2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是最高法在批复中确定的标准。并还原则就是还本时带利息,比例清偿,依批复给的具体计算方法可知:
偿还部分金钱债务(还本)=执行款/(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五、迟延履行利息具体计算方法
2006年12月3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1条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但在执行实践中许多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是不能执结的,其执行款也不都是一次履行结束的。这就涉及迟延履行利息具体应用计算问题。下面介绍几种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
(一)一次性给付的计算
一次性清偿一般要计算执行款应为多少。按上述论述核定金额、日期、利率,按最高法批复的计算方法可知。
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1.一次性清偿又不跨中央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期的
设执行款为Z、偿还的本金为B、同期利率为Q、E为期间
则Z=B+B×2Q×E
【例1】设2007年4月1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5万元,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5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5月18日履行5万元。2007年3月18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5.67%,期间应为38天。执行款应是50 598.50元。计算如下:
Z=50 000+50 000×2×5.67/360/100×38=50 598.50元
2.一次性清偿,但时间间隔跨过中央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期2次或以上的
设执行款为Z、偿还的本金为B、同期利率为Q1与Q2、Q3。E1为期间与Q1相对应的期间,E2、E3为与Q2、Q3相对应期间则Z=B+B×2(Q1E1+Q2E2+Q3E3)
【例2】设2007年4月1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5万元,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5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6月19日履行5万元。2007年3月18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5.67%,2007年5月19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5.85%,4月10到5月19日39天,5月19日至6月19日30天。执行款应是51 101.75元。如下:
Z=50 000+50 000×2×(5.67/360/100×39+5.85/ 360/100×30)==51 101.75元
(二)多次给付的计算
多次清偿要计算的先是部分还款按比例时本金与利息各自的额度。计算出最后一次还款的本金数,然后推导出最后一次还款的金额。其分段部分还款的利息就是部分还款本身要支付的利息,不用整体计算后再加减而重复计算。
【例3】设2007年10月1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21万元,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11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1月11日履行5万元,2008年11月11日履行5万元,2009年10月1日还时要付多少执行款能一次结清?
第一次2007年11月1日履行5万元为6个月内2007年9月15日央行调整利率为6.48%。部分偿还额=本金+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50 000=B1+B1×30天×2×6.48/100/360
B1=50 000/(1+0.0108)=49 465.77元
第二次2008年11月1日履行5万为1年至今年利息,跨过5个利率调整期如下:50 000=B2+B2×(70×2× 7.47+265×2×7.56+23×2×7.29+21×2×7.02+11× 2×6.75)/100/360
B2=50 000(1+0.170 949)=42 700.4元
第三次在2009年10月1日一次还清,期限是1年上3年下,经过7个利率调整期如下:B3=117 833.83+117 833.83(70×2×7.47+265×2×7.56+23×2×7.29+21 ×2×7.02+27×2×6.75+26×2×5.65+278×2×5.4) =157 104.37元
如果2009年10月1日要一次支付157 104.37元能结清,执行完毕。
[1]吴一平,金晓东.迟延履行的利息计算应进一步明确[N].检察日报,2005-06-24.
[2]周蓉霞.试论违约金性质及法律适用[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7.
[3]王伟.小议民事强制执行中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J].一中审判实务研究,2003,(25).
[4]王峰.迟延履行利息与逾期付款利息应累计[N].中国企业报,2008.
[5]陈征.略论迟延履行金的执行[J].法治论坛,2008,(8).
[6]赵鸿江.浅谈迟延履行金数额的确定[DB/OL].中国法制新闻网,2010-08-24.
[责任编辑:王泽宇]
Analysis of the Computing Method of Delayed Performance Interest
YU Zhen-ku1,HAN Yu-bo2
Because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and their judiciary interpretations explain the computing method of delayed performance interest comparatively generally,the operatability is relatively poor,lead to th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in judiciary reality affair,the concrete implementation even more irregular.It goes against the law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fairness,impartiality and harm the obligee’s interests and judicial authority.By the example analysing,cleaning up the concrete reckoning of postponing fulfilling interest,have important practical significance.
cicil action;delayed performance;interest
DF71
A
1008-7966(2011)01-0119-04
2010-11-11
于振库(1967-),男,黑龙江绥化人,涉法涉诉办公室主任,中级经济师;韩彧博(1984-),女,黑龙江兰西人,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