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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调对接”若干问题探析

2011-08-15彭新华

关键词:枫桥检察检察机关

彭新华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绍兴312000)

“检调对接”若干问题探析

彭新华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绍兴312000)

“检调对接”是检察机关在立足检察职能、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实践中概括出来的新名词。“检调对接”是“枫桥经验”在检察执法环节的创新和发展,两者在理论和实践意义上都有相互紧密的传承关系。“检调对接”在职能范围和模式选择上有其独自的特点。

枫桥经验;检调对接;传承关系

“检调对接”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在立足检察职能、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实践中概括出来的新名词①“检调对接”作为正式文本提出,最初源于2005年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检调对接’机制”的三个工作意见。2007年7月25日最高检《简报》进行了专项报道,“检调对接”最终得到最高检的认可。2010年,最高检贯彻中央政法委提出的“三项重点工作”后,“检调对接”得到推广。浙江绍兴市检察机关以创新与推广“枫桥经验”为契机,努力探索具有本地特色的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在此以前,尽管有关“检调对接”的具体实践活动,如刑事和解、民事调解、息诉等工作一直在不同程度地尝试与探索,但是从概念上并没这种提法。对“检调对接”的一些基本认识问题进行探讨分析具有一定现实指导意义。

一、“检调对接”的含义及其必要性认识

“检调对接”的出现如“枫桥经验”一样,不是偶然的,也不是“想当然”地创造一个新名词,而是中国现实社会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客观需要,也是中国特色检察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检调对接”毕竟是新生事物,司法理论界对此并没有太多论述,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因此,至于什么是检调对接的问题,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会有不同的结论,不同的检调对接模式,也会产生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检调对接是将检察工作与“大调解”机制相衔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和大调解机构的积极作用,以此来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进步的工作方式。这种观点主要是从机制对接和机构对接两个方面对“检调对接”所作的解释。如果从机制对接上看,这种解释能够得到认同,因为要搞“检调对接”就必须形成机制,这也是通常的做法。如果从机构对接上看,这种解释就难以有普遍性,有些地方并不是千篇一律地建立“大调解中心”。第二种观点认为,检调对接是指对轻微刑事案件、控申信访纠纷、民事申诉执行和解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下,由检察控申部门统一移送到市调处中心调解或执行和解,并对轻微刑事案件从轻处理的一项工作机制②参见《南通市检察机关“检调对接”的总结与回顾》(内部资料)。。这种观点主要是从检察职能对接和机构对接两个方面对“检调对接”的解释。这种解释同第一种观点一样,在机构对接问题上难以有统一的做法。当然,这两种观点对实行这种检调对接模式的地方来说也许是行得通的,但是检调对接具体模式不排除地方性特色的,各地可能有各自的做法。所以,笔者认为,比较通用的定义方法可以从机制对接和职能对接两个方面进行归纳,即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控申信访纠纷、民事申诉执行和解案件,在当事人自愿申请下,进行有组织的、规范化的、非诉讼式的调解处理的一种工作机制。这种定义或许更能揭示不同检调对接模式的实质与共同特点。

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背景下,探索与践行“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很有必要。首先,“检调对接”符合中华民族“和为贵”、“息讼”的社会心理和情结。“和解”、“调解”自古以来是我国处理法律纠纷的司法形式,这种方式主是中国历史所说的“劝讼”、“息诉”,其最终目的是使当事人相互和解,因而个人间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团结得以恢复至冲突发生以前的情况[1]。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变革转型期,种种新型社会矛盾增多,特别是当前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亟须得到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检调对接”作为一种矛盾调解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在遵循自愿、公平、公正、合法原则的前提下,将社会矛盾化解于萌芽状态,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基本要求。其次,“检调对接”是实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司法实践证明,在当前中国国家与社会机制逐步分离中,国家追诉、惩治犯罪是必需的,但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予以刑罚处罚,将所有犯罪都关进监狱,对某些轻微犯罪采用其他处理方式也许会产生更好的效果。如轻微刑事案件所涉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调解,对于被害人来说,可以保障其获得物质补偿,弥补其精神损害,抚平其被创伤的心灵,有利于帮助被害人的再社会化;对于加害人来讲,一方面通过与被害人商谈、调解,可以使其深刻认识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痛苦,促使其真诚悔悟并采取实际行动对被害人予以补偿,另一方面通过和解结案,使加害者免受逮捕、起诉或减轻刑罚,避免其受到刑事追诉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有利于减小加害者回归社会的压力和难度。再次,“检调对接”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有利于涉检社会矛盾的控制与化解。在已由完全国家本位社会结构向国家、社会双本位社会结构转型和发展时期,我们应该顺应形势发展,确立正确的价值品位和刑事诉讼新理念。因此,从修复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长久稳定的角度考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逐步构建恢复性司法程序是十分必要的[2]。“检调对接”适应新时代司法文明的发展需要,创新执法办案模式,树立执法办案新理念,探索履行法律监督新途径,有助于检察机关提高协调能力,增强大局意识,摆正监督与被监督的位置,克服单纯的业务观念,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二、“检调对接”与“枫桥经验”的传承关系

“枫桥经验”是中国本土探索化解基层社会矛盾并取得成功的一面旗帜。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岁月洗礼,“枫桥经验”沿着“坚持—创新—发展”的历史轨迹,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理念和机制。1963年,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干部群众创造了“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的“枫桥经验”。其后,“枫桥经验”经过二十余年的坚持和发展,在就地改造流窜犯、对违法失足青少年进行帮教等方面,重视思想改造,促进思想转变,并致力于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达到了“捕人少、治安好、产量高”的效果。上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枫桥经验”进行了创新和发展,率先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口号,并在实践中依靠群众,就地调解了大量矛盾纠纷和一般治安问题,“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21世纪以来,“枫桥经验”贯穿“以人为本”、“和谐社会建设”理念,开创了“枫桥经验”—“机制好,防范早,矛盾少,民安民乐民富”的新时代。

“枫桥经验”是一种基层综合治理方式,有基层党委、政府、派出所、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社区及村级组织共同参与,检察机关并没有直接介入。因此,有些人存在一种思维误区,认为“枫桥经验”与“检调对接”联系起来有点勉强,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定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该以严格行使司法职能为己任。这种思想误区的根源在于其传统的、静止的、机械的、孤立的思维方式,是“就办案而办案”的思维方式。法律并非万能的,解决一定时期的社会问题,必须立足当地特定的文化传统和社会背景。“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的是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去寻找。”[3]尤其是当前社会法治文明迅速发展之际,司法机关如果只知道千篇一律地用僵硬的法律规则、法律思维去应对复杂的多元化的社会冲突矛盾,难免使一些矛盾冲突更加激化。“枫桥经验”是在非正式法律制度中寻找化解社会矛盾问题的典范,其成功奥秘在于能够立足于中国基本国情,创了一条切实有效的、以非诉讼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治理道路。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的方法和手段并不是唯一的,以非诉讼方式解决一些特定法律纠纷问题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事实上,如果把检察执法放到构建和谐社会这个大背景下去思考,就会发现“检调对接”与“枫桥经验”具有较密切的传承关系,两者有诸多同质性和互通性,彼此都存在着诸多相互联系的衔接点:一是中国传统社会“以和为贵”的中庸思想和崇尚“息诉调解”解决乡土纠纷的民族心理,是两者共同所需的文化基础;二是适应新时期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的多元化发展趋势,不断创新利益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等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两者处于相同的时代背景;三是“枫桥经验”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创新发展,积累了丰富的解决基层矛盾的经验和方法,直接为“检调对接”工作机制的形成和推进提供了现有的实践基础。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检调对接”是“枫桥经验”在检察执法环节的创新和发展,两者无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存在着源流传承关系。在中国特有的“熟人社会”背景和现代法治环境下,借鉴、架接或移植“枫桥经验”的先进理念和成功作法,是探索与构建检察对接工作机制,化解社会矛盾的一条有效、必要的途径。

三、“检调对接”的职能范围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调对接的职能范围也不能超越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定位,否则就与政府信访、人民调解、工会、妇联等部门的相关职能相混淆。因此,以现有的法律规定为根据,检调对接的职能范围应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轻微刑事和解案件,即对社会危害不大、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愿接受调解的刑事案件。具体包括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未成年人和已满18周岁的全日制在校生轻微犯罪案件,交通肇事案、过失重伤、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因民间纠纷或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伤害、侵犯财产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轻微刑事案件等。二是民事申诉执行和解案件,即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申诉案件中,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但是争议不大或标的较小,当事人有和解诚意而无抗诉必要的,或者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正确,但是当事人对执行问题有和解意向的案件,应当促其和解。具体包括财产损害赔偿案、人身损害赔偿案、拖欠劳务人员工资案、可能造成涉法上访案、可能民转刑案、法律未禁止适用的其他案等。三是涉检信访诉求和解纠纷,即检察控申部门在信访接待和法律监督过程中,以服务民生为宗旨,只要是法律许可的,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在当事人自愿的矛盾纠纷都可以纳入对接调解的范围。

四、“检调对接”的模式选择

当前,检调对接工作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大调解机制,其组织方式是由当地政法委牵头,联合检察院、司法局、信访局、公安局等单位组成大调解中心,即“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独立机构,独立编制人员,检察院成立调处中心办公室负责与大调处中心的日常业务联系工作,各镇设联络站。二是专门调解机制,其组织方式是由检察机关从相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检调对接办公室(类似于侦查指挥中心,可以设在控申处),负责全院的检调对接日常工作,各职能部门配备专人负责部门的检调对接工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这两种调解机制各有特点,各有利弊。

根据具体实际,可以借鉴“枫桥经验”①枫桥地区建立了三级调解组织,分别是村组,片区和镇。镇政府设立综合治理委员会,其中的调解组织包括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其解决纠纷的数量占总量的15%左右;然后是社会力量调解组织,包括村民和居民委员会、企业组织等的调解,并以老年协会、妇联组织、团支部和其他组织作为调解的辅助力量。社会力量占有75%左右的调解;还有个人调解,比如各级人大代表、老党员干部、企业主、老年人等的调解,占调解数量的5%左右;司法机关,即派出所和法庭所调解的纠纷,仅占5%左右。,尝试选择“三级专门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具体包括:一是控申、民行、公诉、侦监等职能部门负责对归属于本部门的一般性检调对接案件调处;二是检调对接调处中心(办公室设在控申处),专门负责各职能部门移送的比较疑难复杂的案件;三是检调对接领导小组(检察长为组长),专门负责调处有全市影响力的或者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涉检案件以及与政府信访、公安、法院、司法局等部门就相关问题的协调工作。采取这种模式的理由:一是务实、可操作性较强,便于案件的高效、快速处理。参调人员都是资深检察业务骨干,在明法析理、人情世故等方面较内行,调处案件的效率大大提高。同时,这种模式与当前正在进行的“认罪案件程序改革”相适应②2008年,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高检院确定为“认罪案件程序改革”试点单位,当前已有3个基层院列入试点单位,目前已取得阶段性的成效,具体在轻微案件快速处理、刑事和解、量刑建议等方面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对轻微刑事案件能调则调,但是不能在检调对接环节滞留时间过长,否则不利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③二是符合检察职能要求和司法规律。检调对接案件都带有涉检因素,所有纳入检调对接的案件与法律适用密切相关,尤其是民行申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这些案件唯由检察专门人员来调处才有当事人乐意接受的公信力。三是这种模式具有“小组织、高效益”的特点,能达到“小案不出室(处),大案不出院,矛盾不上交”的效果,尽量不给当地党委政府转接涉检矛盾,尽量控制涉检矛盾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综上,“检调对接”是一项涉及面广、关系复杂的综合性工作,其工作机制的构建与完善需要一个长期的、循序渐进的演变过程,而且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必然会碰到各种问题与阻碍。但是,作为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一种创新型机制,既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和客观要求,又趋向“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司法理念,并有扎实和丰富的基层司法实践基础,“检调对接”必将会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发展空间。

[1]陈弘毅.调解、诉讼与公正[J].现代法学,2001,(3).

[2]宋英辉,许身健.恢复性司法程序之思考[J].现代法学,2004,(6).

[3]苏力.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

[责任编辑:杜 娟]

Analysis of the Connection in the Prosecutorial with the Conciliation

PENG Xin-hua

The connection in the prosecutorial with the conciliation is a new noun based on the prosecutorial functions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resolving social contradictions.It is 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Feng Qiao experience in the prosecutorial enforcement link.The connection in the prosecutorial with the conciliation and Feng Qiao experience has close relation of inheritance both in theory and practice.The connection in the prosecutorial with the conciliation has its own characteristics on function scope and model range.

Feng Qiao experience;The connection in the prosecutorial with the conciliation;Relation of inheritance.

DF71

A

1008-7966(2011)01-0112-03

2010-10-12

彭新华(1967-),男,湖南邵东人,研究室副主任,绍兴文理学院兼职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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