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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与“正义”相关的若干理论范畴

2011-08-15杨健潇

黑龙江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公正正义公平

杨健潇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简析与“正义”相关的若干理论范畴

杨健潇

(吉林大学,吉林 长春 130012)

目前,在国内的正义理论研究中,人们对“正义、公正、公平”等基本理论范畴缺乏一致的认识,进而形成了关于“社会公正”、“社会正义”和“分配正义”等概念的认识误区。本文对与此相关的一些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初步的比较分析,尤其强调了这些范畴在汉语语境中所应表达的内涵,这也是中西学界就正义理论问题进行对话的理论前提之一。

正义;公正;公平;社会公正;社会正义;分配正义

“正义”是西方当代政治哲学的一个核心概念和重要的理论范畴,也是国内学术界乃至政治实践领域中的一个热门词汇。然而国内正义理论研究的繁荣和政府对社会正义的不懈追求却难以掩盖一个尴尬的认识现状:人们尚未形成对“正义”内涵的一致认识,甚至西方学术界所言及的“正义”(Justice)、“社会正义”(Social Justice)和“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等概念与一些国内学人所作的解释可能存在着重要的、基础性的差异,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中西学界就正义问题所进行的对话。其中,关于“正义”与“公正”两个概念之间异同的认识是这一问题的关键。本文从正义与公正之间的区别入手,对公正、公平、社会公正、社会正义、社会公平、分配正义等与正义相关的一些基本理论范畴间的一些差异做初步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公正”与“正义”是两个内涵相近、容易混淆的概念,在国内近来的学术研究中甚至存在着把公正与正义混同使用的现象,在许多情境下都用“正义”来表述“公正”的概念。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西方学术著作中某些基本概念的不恰当译介,因为二者在英语中都可以用“Justice”一词来表达,而对何种情况下应将该词翻译为“公正”或“正义”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将“正义”误译为“公正”的例子如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的某些表述:“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汇,”[1]“一个违犯法律的人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同样明显,守法的人和均等的人是公正的。”“既然违法的人不公正而守法的人公正,当然,一切合法的事情在某种意义上都是公正的。”[2]在这些表述中,如果用“正义”替换“公正”,无疑更符合我们的道德常识。将“公正”误译为“正义”的例子如戴维·米勒在《社会正义原则》中的表述:“在绝大多数当代政治哲学家的著作中,社会正义被视作分配正义的一个方面,”[3]这在汉语的语境中就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歧义,如果改译为“社会公正被视为分配正义(或分配公正)的一个方面”就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因为社会公正主要强调社会资源的分配,而“社会正义”可能有着更为广泛的内涵。在西方政治哲学中,Justice多数情况下表达着汉语“公正”的涵义,但当前的汉语学界大多仍将“社会正义”与“社会公正”视为同义的概念。在这种背景下,人们常常把某种特定形式的具有一定普遍性特征的社会分配原则视为社会正义理论中主要的甚至是全部的内容,这种政治哲学理论所讨论的核心问题往往是“谁应当以何种方式得到什么”,于是正义也就意味着对某种利益的适当分配或安排,这实际上既将社会公正与社会正义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等同起来,又忽视了分配正义与社会正义之间的差别。

在考察“公正”这一概念的内涵时我们需要将其与“公平”的概念进行比较分析。“公正”的本质内涵与“无偏私”(Impartiality)是密切相关的,它是指仲裁者或分配者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时不偏袒其中的任何一方。布莱恩·巴里(Brian Barry)用“Justice as Impartiality”来阐述“公正”(Justice)的概念[4]:“公正就是根据无偏见的普遍原则来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5]公正的概念涉及到两个方面的要素:一是人即仲裁者或分配者,他们也是公正概念的两种主体;二是无偏见的普遍性原则,即公平的规则。公正首先是人的一种属性,它要求仲裁者或分配者居于人们之间的利害关系之外,这体现了一种“主体中立性”的原则,也是“无偏私”的客观要求。而“无偏私”的主观要求就是对这种居间者的道德期望,当公正作为个人的一种优良品格的时候,通常具有“正直”的某些涵义。其次,公正要求主体依据公平的规则处理人们之间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也就是公正概念的客体,公平的规则是实现公正的前提之一。

公正概念的适用可以分为三个层面,即个人公正、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第一个层面是个人公正,个人公正体现在日常生活中,这也是公正的最初涵义,它要求人们对事务的裁决及利益的分配依据不偏袒任何一方的公平规则,并且常常与主体的个人品德联系起来。第二个层面是司法公正,涉及到作为社会普遍规则的法律以及法律的执行者,此时强调的是公正的仲裁意义。第三个层面是社会公正,此时的公正概念具有社会分配的性质,也是本文所要着重分析的一个理论范畴。主体在分配社会资源时所遵循的一些基本分配原则即公平分配的原则是社会公正的要素之一,而另一要素即主体要素则强调两种类型的主体:一方面主要指社会基本的政治和经济制度,尤其是那些能够影响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再分配的制度,它们属于社会公正的间接主体;另一方面,政府与市场是间接主体的外化和表现形式,而市场的自发秩序特征则使得政府成为社会公正的直接主体,政府以其在社会分配中的重要作用而直接承载着人们对它的道德期望,它在社会资源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中肩负着维护社会公正的责任,其中再分配是其主要实践领域。因此,个人公正、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构成了公正概念的三种主要形态,它们分别属于伦理学、法学和政治学所关注的内容。

社会公正有时也可以称为社会公平,但二者的涵义却不尽相同,这涉及到“公正”与“公平”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公正与公平均包含着对平等的诉求,它们都强调如何依据某种平等的原则处理有关不平等的问题,即何种(结果的)不平等是合理的或可以接受的,并且它在本质上仍然体现了人们之间的一种平等关系,也就是说公正和公平既同平等有着密切联系,又可以看做是为某种结果不平等而辩护的。公正与公平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二者适用的主体不同。“公正”强调的是平等待人,它要求行为主体即仲裁者或分配者居于其所要调节的社会利益关系之外并且无偏私地处理各种社会利益关系。这些作为公正范畴客体的利益关系(或利害关系)实际上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为人应该始终是作为主体而存在的(在“公正”的范畴中,与利害关系相关的“人”并不是客体而是被动性主体,上文所言的主体在实质上也可以称为主动性主体),“公正”地处理这种利益关系实质上就是对人的尊重,就是平等待人。“公平”强调的则是平等的主体之间应遵循或适用平等的规则,是对特定的分配方式、分配规则或法律规范的某种评价,其适用主体是体现为平等关系的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和群体,他们是规则的适用者,是“公正”范畴中的被动性主体。第二,与公平相比,公正具有较强的道德属性和感情色彩,因此人们常常用“公正的法律”甚至是“正义的法律”来表达一种“公平的规则”的含义。同样,社会公正也表达了人们对某一社会制度及其政府的一种道德评价和道德期望。公平是对某种规则、分配方式及其所造成的结果所进行的客观表达和评价,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色彩。社会公平描述的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客观的社会分配状况。

作为平等的一种特殊情况,公平具有三个层次的意义:第一,公平强调在同样的社会实践中人们的行为应当受到相同规则的约束,这是规则适用的平等;第二,人们的社会实践体现了人类社会的内在规律,任何一种居于社会之上的外部力量对社会规律的干预都应当做出合理的解释,此时的公平概念具有某种效率的意义。市场经济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从宏观的角度看,古典自由主义者以及其他倡导自由放任市场经济的学派都认为政府或任何凌驾于市场经济之上的力量都不应当改变这种经济体系的自然运行方式,这种改变不仅会影响市场经济的效率,也将造成某种不公平的状况,因为这给那些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行事的人带来了市场之外的不确定性风险,并且他们相对于那些与政府等市场干预机构有着特定利益关系的同业者来说,显然处于更加不利的竞争地位。而另一些理论如新自由主义或某种形态的社会主义则认为,对经济的合理干预不仅是有效率的,也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必要途径,它们都为政府对社会和经济的干预行为提出了各自合理的解释。因此,公平与效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公平主要适用于市场经济领域的时候,它才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效率的内涵。第三,公平的概念还涉及到人们对未知因素的认识问题,“不公平”有时也可以表达人们尤其是社会中居于不利地位者对于某些偶然或未知因素的评价,这些因素常常被称为自然的、社会的不公或所谓“命运的”不公,但并不涉及道德评价(因而也不属于公正的范畴)。罗尔斯认为这种偶然性因素本身无所谓正义(或公正)与否,它们只是自然的事实,但正义的制度应该改变这些偶然性因素对人的影响,“正义或不正义是制度处理这些事实的方式”[6],也就是说,这些偶然性因素是一种自然的“不公平”的现实状况,人们对社会公正的期待就要求一种合理的分配方式能够改变这种社会现实。

另外,“公平”有时也可以表达“公正”的某种涵义,二者在日常语言中经常是可以相互替换的。即使从学理角度来分析,公平分配与公正分配在强调某种分配原则时也具有相近的涵义,其区别主要是“公正”更强调独立的分配者或仲裁者的作用和责任。因此,社会公正与社会公平在表达某种关于社会资源分配的原则或结果时经常是可以互换的两个词语,而社会公正概念则体现了更多的政治学内涵。

“正义”是当代政治哲学的核心范畴之一,在英语学界它与“公正”概念的内涵是融合在一起的,而在汉语中二者是两个独立的词汇,因此汉语的思维方式为我们认清正义的本质涵义以及正义与公正的关系带来了语言上的自然优势,也为政治哲学中“社会正义”与“社会公正”的重要区分提供了便利条件。

中国古代关于正义思想的历史是非常悠久的,不过常常以“正”、“义”乃至主谓结构的词组“义正”来表示现代语的正义一词。孔子认为,“义者,仁义也,”个人的正义就是以“仁”为核心内涵的正义,“正者政也,”(《论语·颜渊》)正义就是政治的目标。墨子通过具体的事例来阐释正义,“曰:义正者何若?曰:大不攻小也,强不侮弱也,众不贼寡也,诈不欺愚也,贵不傲贱也,富不骄贫也,壮不夺老也。”(《墨子·天志下》)他把平等相待、不恃强凌弱作为正义的核心和精髓。至于中国历史上那些注解经典的所谓“正义”,如《论语正义》《周礼正义》等,是对经书的诠释,但它所表达的对事物的真实涵义或本质的认识的看法,仍与哲学意义上的正义有着相通之处,它逐渐演变为现代语的正义一词。

“正义”在汉语中具有极为强烈的道德色彩,它体现了人类对个人存在的意义、价值以及美好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的不懈追求。如果说公正与正义的一个相似之处是二者都具有一定的道德属性,都是一种善,那么正义更是至善,甚至是全部善的代名词。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称:“公正(应译为正义)不是德性的一部分,而是整个德性;不公正(应译为正义)也不是邪恶的一部分,而是整个邪恶。”因此,“正义显然是一个关涉人的价值、尊严以及人的发展的根本问题的范畴,它历来就有神圣、崇高与尊严的意思,体现着真、善、美的全都内涵。正义的本质就是人对人自身本质的确认。在这个意义上,正义是人之为人的真正之义。”[7]对于个人正义的理解一般都可以从内在的道德属性和外在的社会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社会正义的情况也是相似的。社会正义的内容不仅包括人们通常所普遍重视的社会利益的合理分配,也同样应该包括社会的文化、道德内涵,很难想象一个利益分配合理公正而文化道德颓废的社会是正义的社会。社会公正侧重于对人们外部利益(在政治哲学中可能还包括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的合理分配,而社会正义则在肯定人们基本利益的基础上更倾向于实现个人与社会的至善,其核心是为实现社会成员的德性创造社会条件,这也体现了个人正义对于社会正义的依赖关系。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和合理的利益分配是实现人们内在善的必要外部条件,个人正义也是通过社会关系和社会实践表现出来的。简言之,正义具有普遍性、向善性和社会性的特征,其内涵要大于公正。

正义与公正的另一个主要区别在于,公正是有条件的、相对的,社会公正是历史性的概念,不具有普遍性意义;正义是绝对的、理想主义的,社会正义是一种至善的概念,具有普遍性的意义。不同文化的社会其实现社会正义的具体形式不同。公正所依据的仲裁规则或公平的分配原则是同特定的社会环境等诸多外在条件密切相关的,公正的标准因时间和具体环境而变化,社会公正同样因时代和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的变迁而具有不同的要求。马克思针对这一点说道,“希腊人和罗马人的公正观认为奴隶制是公正的,1789年资产阶级的公正观则要求废除被宣布为不公正的封建制度……所以关于永恒公正的观念不仅是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8]正义是对个体以及人类社会制度的最高评价,它是一种绝对的善的标准,不受任何历史条件的限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和具体的社会条件下我们可能把某种较大的社会贫富差距看做是一种公正分配的结果,或者在一个承认奴隶制的近代民主社会中法官严格依据国家的法律而裁定一个黑奴逃离庄园有罪时,我们也可以认为法官是公正的,但这些情况甚至在人们的常识道德中无论如何都不能被称为正义。因此,尽管公正与正义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公正并不始终从属于正义。

公正以及公平概念的相对性特点使得它们与正义的概念相比更强调形式,正义则更强调实质。例如,在某些情况下法官的“公正”裁决并不一定体现为正义,这一裁决的正义性的前提是他所依据的法律本身必须是正义的。因此,那种主要涉及形式的所谓“程序正义”的概念实际上是基于对Justice的不同理解而出现的,纯粹形式的(程序的)正义在本质上属于公正或公平的范畴。社会正义虽然离不开某种特定的形式,但这种形式必然要受到实质性的正义原则的约束。正义是值得期望的实际目标,程序正义只有作为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时才体现为正义的形式,否则就应视为程序的公正或公平。纯粹的程序本身不具有正义的属性,完善的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性质均依赖于正义的结果,只有其结果具有正义属性时这种公平的程序才能够被赋予正义的内涵,无论分配的正义或任何一种具体方面的正义都表达的是其真与善的特征。

正义是作为一种终极性的目的而存在的,一个人或一个群体乃至整个社会可能无法完全实现正义,但正义的实践性意义在于,人们虽然不能实现正义的全部内涵,但个体或社会在朝向正义的方向努力或发展时,他们也就分有了正义的某种价值意义,我们可以说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或在某些方面是正义的,因此,在一些情况下社会公正也具有社会正义在社会分配意义上的某种程度的内涵,此时的社会公正只能体现为某种抽象的一般性原则,从而使之与正义的普遍性特征相吻合,而当人们强调一种社会分配原则的普遍性意义时,常常将这种抽象的社会公正视为分配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广义的分配正义涉及社会的分配、集团组织内部的分配以及私人团体的分配等多个领域),政治学意义上的分配正义就是社会公正的抽象化和普遍化。

我们可以这样来总结社会正义的内涵,即社会正义既是人类社会的理想目标,也是指那些能够促进人们实现普遍的个人正义的社会条件。社会正义是一个与个人正义相联系的概念,社会正义可以体现为能够帮助社会成员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目的和本质的社会环境,它是具有正当性的社会构成因素。社会正义所强调的社会条件总体上包括社会物质条件和社会文化条件两个方面。社会物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物质财富总量的增长程度或者说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将其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社会物质条件的典型代表是古典的功利主义和马克思主义;二是一种公平的社会分配方式,其普遍形式即“分配的正义”,这种社会物质条件表明正义既是价值上的善,也是现实中的物质善,因为既然正义是人的本质的体现,它就能够外化为一种促使人以及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现实推动力量。社会文化条件则包含了更加丰富的内容,它主要表现为特定的社会文化有助于人们形成对个人正义的正确认识包括人生观、价值观等并付诸社会实践,它不是来自于理性建构而是建基于人类社会的历史文化传统,中西方两种德性论传统是这种社会文化条件的精髓之一。

因此,在汉语学界的政治哲学研究中,戴维·米勒的那句话就应该表述为:“社会公正被视为分配正义(或分配公正)的一个方面,”而“分配正义则属于社会正义的一个方面”。

[1][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90,95.

[3](英)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2.

[4](英)布莱恩·巴里.正义诸理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

[5]莫里斯.金斯伯格.论社会公正[M].(巴尔的摩,1965年),56,63.转引自 R.T.诺兰.伦理学与现实生活[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405.

[6](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102.

[7]洋龙.平等与公平正义公正之比较[J].文史哲,2004,(4).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十八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310.

B01

A

1671-1262(2011)01-0047-04

2010-12-10

杨健潇,男,吉林大学行政学院政治学系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政治学理论研究。

阚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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