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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浅析——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

2011-08-15陈坤墙

关键词:营利权益保护法惩罚性

陈坤墙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 361102)

惩罚性赔偿制度浅析
——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

陈坤墙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厦门 36110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确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该责任在性质上不是传统私法上的责任,而是兼具有公法和私法性质的经济法上的责任。但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问题,需要进一步确定与完善。

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消费者;欺诈;赔偿数额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该条中规定的“增加赔偿”即是指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是我国立法上第一次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它突破了一般的民法原则,对加害人给予私人利益,鼓励消费者同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作斗争,进而实现对全体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的传统上,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一种单纯的补偿性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基本的功能就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这种补偿,既不能小于损失的数额 (保证损害得到救济),也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 (防止受害人不当得利)。因此在传统大陆法上,惩罚性补偿制度是不可理解的,因为就其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他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如果允许在司法领域中对民事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1]。然而,英美法系的法学理论则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合理、科学的。该法系认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形式,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决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2]。因此,在英美法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准刑法手段,其目的不是弥补受损害方的损失,而是通过惩罚这种方式表达人们对原告受到的伤害的愤怒情绪,或者说是通过严厉的惩罚来阻止被告同样的行为再度发生,使其今后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同时体现社会对此类行为的愤懑。

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对违法行为人惩罚和制裁为主要目的,在受害人所受损害之外额外增加的损害赔偿金额,实质上是对违法行为人的金钱制裁或私人罚款。它与行政法中的罚款和刑法中的罚金相类似,但是又不同于罚款和罚金,它不是由国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而是由私人实现执法的功能,并且其赔偿金归入受害人而不同于罚款和罚金归入国家。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种性质上类似于公法责任,但是在形式上却表现为私法责任的特殊法律责任,是 20世纪以来公私法融合,经济法、社会法勃兴的产物,应将其定位为经济法、社会法上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二、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中的问题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一)经营者、消费者范围的界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条、第 3条给出了关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定义,但不是很明确。在实践中,关于经营者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经营者是否限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或个人,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一些事业单位,例如,学校、医院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经营者?对此存在许多争议。笔者认为,界定经营者不应限于以营利为目的,而应当是指所有从事营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首先,消费者保护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依据经营者的一般解释,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服务经营活动的人,即从事经营活动的人。依照法律解释的习惯,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定范围的情况下,应按照文义解释。其次,现实生活中,如果将经营者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将大大缩小经营者的范围,不利于保护消费者。而消费者在市场中天然就是处于弱小的地位,所以基于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也不应当把经营者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再次,从比较法上看,其他国家地区关于经营者的规定,一般没有将经营者限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例如,日本《消费者合同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法人或其他团体及从事经营或为经营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的个人。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关于“企业经营者”的定义为“指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者”。《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 2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法第 2条第二款所称营业,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限”[3]。因此,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营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应视为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其行为应适用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经营者不必以营利者为限。

消费者是否必须为自然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将消费者范围限制为自然人,而且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存在单位购买商品受到欺诈的情形。但笔者认为消费者不应当包括单位。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这个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若赋予单位以消费者的特殊权力,则有失公平,也有背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初衷[4]。

关于消费者范围的界定争议最大的就是“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知假买假者超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可能文义,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并进而提出,应当根据“经验法则”,即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来判断购买商品的数量是否符合“为生活消费的需要”[5]。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知假买假”以及购买数量多少,只要他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投入市场销售,即他不是一个商人或者为交易而购买的人,就应当确认他的消费者身份,使他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保护。笔者认为,第二中观点更可取。从立法意图出发。我们不应去追究其动机如何,而应当考察是否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社会后果。从立法意图出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一方面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另一方面是为了打击和遏制欺诈行为。将知假买假者界定为消费者更有利于本法条目的的实现。其次,消费者在市场上是弱小的,分散的,需要特殊保护。利用众多的“职业打假人”可以进一步补充政府部门对市场的监督,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这样才能有效地打击欺诈行为。

(二)欺诈行为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以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为构成要件,但是对于“欺诈行为”的定义却没有做相关规定和解释,造成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的争议。

1.欺诈行为是否应以故意为构成要件。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应当根据民法理论进行解释,欺诈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有人认为,故意是一种心理活动,不易查证,因此不应将其作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否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也有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立法本意是,不但故意可以构成欺诈,过失也同样构成欺诈,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欺诈的理解不宜拘泥于传统的民法的理解,而应当根据新情况进行新理解[6]。笔者认为,欺诈行为应当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这才能适应整个法律体系对于欺诈的相关规定。而且,根据日常生活常识,人们对于欺诈的理解也是应具有故意的主观心态。诚如有学者所言,“故意本身就是限制和界定欺诈的一个要件,是其固有属性之一,如无此要件,欺诈也就不成其为欺诈了”[7]。

2.欺诈行为是否以发生实际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欺诈行为必须以受害人因对方的欺诈而发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而受到损害为构成要件。如果没有欺诈的结果,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依这种理论,“知假买假”者就不是受欺诈者。因为,“知假买假”者既然已经识破骗局,还仍然与欺诈者进行交易,就谈不上受到经营者的欺骗,在这种情况下“知假买假”者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显然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不应以欺诈行为的实际损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只要求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即可。

首先,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经济法上的责任,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因此,不能用民法上的欺诈理论来解释。民法中的欺诈理论以补救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而非以惩罚欺诈行为为目的,因而在民法理论上,欺诈是一种双方的行为,必须以受欺诈方发生欺诈的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才能对受害方进行救济,如果仅有欺诈方的欺诈行为,没有受害人受到欺诈的结果,就不存在对受害人救济的问题。而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是经济法、社会法上的责任,更加突出惩罚经营者的目的,因而,通常并不以违法行为实际发生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其行为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欺诈行为就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如果以民法上的欺诈理论来解释的话,“知假买假”者不能被认为是受欺诈者。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知假买假者虽然在主观上可能是为了自己获得加倍赔偿,但是在客观上却可以发挥制裁和预防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作用。而且,基于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惩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为目的,立足点应当是经营者欺诈的故意,而不是消费者是否明知欺诈的行为。因此,只要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可认定构成欺诈。

(三 )赔偿数额

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所获得的赔偿金额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并不科学,在实践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1.消费者的损失没有得到足够赔偿,怠于维权。对经营者处以一倍的惩罚金,对消费者而言,往往无法获得足够的补偿,因为在具体案件中,消费者往往面临以下困难:一是因劣质商品或者服务所受到的精力、时间甚至尊严的损失,在法律上难以确定更难以计算;二是举证的困难,包括所购买商品和服务的品质高低、实际损失多少等;三是不熟悉法律程序;四是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的费用高昂;五是败诉的风险较高等。作为个体社会成员,以上负担往往迫使他们放弃寻求惩罚性赔偿,在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价款较低时,放弃任何赔偿要求往往是现实中的常态。

2.在汽车、商品房等一些价值较大的商品上,可能对经营者造成过重的负担,有过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可能。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不同于传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它对于制止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维护消费者利益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一)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概念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1.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条规定了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实体。但是却没有进一步对“生活消费”这个关键词作出进一步解释。如果对“生活消费”作限定性解释的话,消费者就仅仅限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的人。这样的话,对于“知假买假”者来说,就很难认定其为消费者,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应当对生活消费这个词做适当的扩大解释。其次,还应确定单位不应属于消费者。在出现某些单位为其职工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欺诈时,可以由职工作为实际消费者以自己的名义要求经营者赔偿。

2.关于经营者的概念。如前文所述,对于经营者应当不限于以营利为目的,否则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营者应是指所有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服务营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二)明确欺诈行为的认定

对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应当明确规定不要求以造成损害为构成要件,只要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并且实施了欺诈行为就构成欺诈。而且,明确规定由经营者负责举证其没有欺诈的故意,否则就推定其具有欺诈的故意。

(三)改革赔偿数额

我国台湾地区 1994年“消费者保护法”第 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这对改变我国现行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一方面,我们应该改变赔偿的数额基数,以“消费者实际所受损失”为计算基础。若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一倍赔偿的计算基准,对经营者来说,就可以根据交易的大小与有可能发生的诉讼成本进行比较和权衡,得出消费者发动诉讼的概率,准确掌握加害行为的法律成本,进而摊入产品的成本之中,这无疑会使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实行更具有弹性的多倍赔偿规则,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可以采取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中的三倍之内的赔偿规制,甚至可以定得更高一些,如《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规制,由法官依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进行确定。因为在不少案件中,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不会太大,或者难以举证,这样愿意选择起诉以追究不法经营者责任的消费者本不会太多,限制在一倍甚至是三倍的赔偿数额,往往难以达到惩罚并警告不法经营的立法目的。

[1]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中国法学,1994,(3).

[2]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J].河北法学,1997,(5).

[3]金福海.消费者法论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51.

[4]闫玮.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2007,(1).

[5]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解释适用 [J].民商法论丛,2001,(3).

[6]梁慧星.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条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03-29.

[7]孔祥俊.公平交易执法前沿问题研究 [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8:219.

The Analysis of the Syetem of Punitive Damages——In the Perspective of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CHEN Kun-qiang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which established in Article 49 of“Consumer Protection Law”is not the traditional private law in the nature,but rather part with public and private law nature of economic law on the responsibility.However,there are many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the application process,which needs to be deter mined and improved.

punitive damages;operators;consumers;fraud;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

DF529

A

1008-7966(2011)03-0085-03

2010-12-25

陈坤墙 (1982-),男,福建厦门人,科员。

[责任编辑:刘晓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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