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受挫制度解析
2011-08-15黄忠
黄 忠
(扬州大学,江苏扬州225009)
合同受挫制度解析
黄 忠
(扬州大学,江苏扬州225009)
英美合同法中合同受挫制度旨在解决合同因履行不能、履行艰难以及合同目的落空时的强制执行问题。在传统合同法学说中,作为合同受挫的理论基础,包括了“默示条款说”与“义务根本改变说”两种理论。现代的学者则多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展开分析,认为合同受挫的基础应建立在效率理论之上。此外,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合同受挫的功能被定位为对合同履行中的风险作出分配。
合同受挫;效率;风险分配
一、合同受挫制度概述
“Frustration”一词在英美合同法中是指由于意外情事的发生,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履行不现实或合同目的落空三种情况。合同受挫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始终与合同法上一个最为重要也最为复杂的问题相关,那就是,在决定当事人一方的合同义务时,当事人是绝对受合同的约束,必须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还是仅仅只承担尽力履行合同的义务[1]。传统合同法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合同必须严守”。因此,在英国1863年以前,一个人必须绝对履行他所承担的义务,而且不能仅仅由于后来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而要求免除义务,此时这种情况乃是合同法的一般规定[2]。当时的案例中,反映这一严格合同责任的典型是“帕拉丁诉简案”,该案设定了这样一条原则,即订立合同进行某种履行的当事人,其法律义务并不仅仅因这样的事实而消灭:其履行后来在其本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成为不可能[3]。这一严格的合同责任直到19世纪后期才发生改变。泰勒诉考德维尔一案被认为是改变了这一严格合同责任的第一个著名案件①TavlorV.Coldwell(1863)3 B&S.826。。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约定被告出借花园和音乐厅给原告以举办盛大的音乐会,为期四天,每天100英镑。但是在第一场音乐会举办之前,音乐厅被烧毁,于是原告提起违约之诉。根据上述“帕拉丁诉简案”的规则,原告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没有责任偿付损害费,因为不能将该合同解释为确实肯定的合同,必须遵守这样一种隐含条件,即,在违约前如果由于财物的被毁坏而非由于立约人履行而形成合同的不可能履行,可免除该当事人的义务[2]453。这一规则随后被其他类似的案件所引用,并逐渐将合同受挫这一制度确定下来。
二、合同受挫的主要理论基础
(一)“默示条款说”
法庭在运用合同受挫规则审理案件时最先采用的理论是“默示条款”理论。该理论认为,特定物或特定人的继续存在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前提,这一点并非来自合同的明示条款,而是来自合同所隐藏的默示条款。“默示条款”理论的运用与其说是法官根据案例总结出的判案依据,不如说是一种策略。因为尽管当时的法庭已经发现在发生某种意外事件的情况下,继续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显得过于严苛。“默示条款”的运用解决了“合同必须严守”带来的难题,但是由于其本身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因此,遭到了来自各方的批评。此种理论被认为完全来自法官的创造而非当事人的默示条款。而在“远洋不定航线油轮公司诉尤金尼亚号船舶案”中,法官丹宁(Denning)勋爵评论如下:现在,默示条款理论几乎为所有人所摒弃,单纯的理由是其没有反映事实的真相。当事人不可能说:“这完全是我们之间的事情”,他们会就将要发生的事情产生分歧。每一个人都会寻求在合同中增加这样或那样的保留条款或限制条件。看一下本案,当事人都意识到运河可能无法通行,他们试图就这一可能达成条款,但是,他们未能达成该条款。因此,并没有默示条款存在的空间[4]。由于受到如此多的批评,这一原则最终被英国上议院终结。
(二)“义务根本改变说”
在“默示条款说”之后,占据主流的理论是“义务根本改变说”。根据这一理论,法官在确定合同是否已经受挫时,首先必须确定由于意外事件的发生,当事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在本质上是否已经完全不同与原合同义务。如果意外事件的发生并未改变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性质,而仅仅是使得其履行变得更加艰难,则并不必然导致履行受挫。因此,这一理论也被称为“解释”理论,在此理论之下,合同是否受挫全凭法官对于当事人合同义务的解释。但是以此作为判断履行是否受挫的主要问题是,合同义务的根本改变是抽象而难以判断的,合同义务是否不同于以往并没有确定的标准可以参考,因此法官的个人经验与意志便成了合同是否受挫的决定因素。
(三)“多元主义”的法经济学解释
“默示条款说”与“义务根本改变说”的理论依据是古典主义的合同法,其解释的核心是形式主义的。但在现实主义的影响下,合同法学者开始试图从多元的视角对合同受挫进行解释。弗里德认为,根据契约即允诺的原理,法院不能强制实现缔约方的意志,因为没有双方一致的意志。由此,判决不得不根据契约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则作出。古典契约法在此是创设了能够适用于一切契约的非自愿契约责任原则[5]。弗里德在此是将合同的风险分配完全基于道德原则来决定,但却将此种道德原则简单的归结为“允诺原则”,即其推定每一份合同都已经对其风险作出了明确的分配,因此,即使强制履行这样一份会带来严重不公的合同,也不应违背当事人的意志而让合同受挫。但是,弗里德的理由无疑显得过于牵强。因为事实上,在订约当时合同当事人双方确实难以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任何情况。任何对风险的事先约定,都会增加当事人的订约成本并且可能导致合同的难以缔结。相较于弗里德的理论,法经济学家的理论对于解释合同受挫的正当性产生了更大的影响。
经济学家认为,没有一种法律契约理论解决了实际中出现的不可缔约的经济变量情况,除非契约当事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外在事件即将发生,否则,就不会有对不可能性和完全无效契约可免除违约责任的规定[6]。因此,经济学家眼中的合同首先是不完备或不完整的。然而合同的完备要以市场竞争的完全为前提,当代福利经济学最基本的结论之一就是,一个完全竞争市场会达到生产和分配的效率。由此,可以推知,在一个完全竞争市场上缔结的合同在生产上和分配上都是有效率的[7]。只有在此种完全竞争的条件下,所订立的合同才能达致帕累托最优。合同的履行如果可以使双方的地位达到帕累托最优当然没有受挫的可能。但是在现实市场中,完全竞争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由于信息与交易成本的影响,合同大多是不完备的,因此,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被当做帕累托最优的替代提出①卡尔多—希克斯效率表明在一种经济状态向另一种经济状态的转变中,一些人的受益是以另外一些人的受损为代价,如果受益者有补偿受损者的潜在可能性,以致后者愿意接受这种转变,而前者的处境仍能得到改善,那么这种转变也是一种进步。。卡尔多—希克斯效率并不要求合同一定是完备的,但必须是有效率的,即其在总体上可以提高社会福利,无效率的合同不应得到强制执行,因为其只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合同履行中的意外事件应由具备较小预防成本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风险,如果合同的履行使得需要较大预防成本的一方承担此种事件发生的风险,即使另一方的地位得到改善,也不符合补偿原则的要求,此时只有使得合同受挫才可以避免无效率的发生。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合同是否受挫并非在于合同的条款或某种公平原则,而在于合同的强制履行是否符合效率的原则。
三、合同受挫的类型
(一)合同因履行不能而受挫
在英美合同法中,相对于履行艰难与履行失去意义,主张合同因履行不能而免责较为容易得到法庭的支持。美国的合同法理论则进一步将履行不能划分为主观履行不能与客观履行不能。客观履行不能是指任何人都无法完成约定的允诺的履行不能。主观履行不能则是指仅仅当事人缺乏履行能力的履行不能。根据这一分类,客观履行不能导致的合同受挫是较为确定的,但是如果仅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欠缺履行能力,则通常不能消灭其合同义务。人们普遍认为,倘若仅仅因个人无能和不幸便取消法律制裁和补救对合同当事人的社会压力,就可能给那些恣意的、懒惰的和不称职的人提供过多的鼓励和机会[3]655。而根据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261条评注e,虽然并未使用主观一词,但是其规定“当事人通常应当承担他自己丧失履行义务能力的风险”②See Restatement,Second,Contracts,§261。。由此可知,主观的履行不能通常并不能导致合同受挫。
(二)合同因履行艰难而受挫
以往英国发生的合同受挫案件,很少有仅仅因为履行艰难而非不可能即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情况出现。1943年《法律改革(合同受挫)法》中对于合同受挫的类型使用的也仅仅是I mpossible of performance,而没有提到履行艰难的问题。由此可见,在英国法上,履行艰难通常并不足以使合同受挫,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亦存在例外。在Staffordshire Area Health Authority v.South Staffordshire Waterworks Co.中,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以固定的价格持续供应自来水,但由于自来水的价格在之后的50年时间里上涨了近20倍,主审本案的丹宁勋爵(Lord Denning)认为由于合同履行情况出现了根本不同的改变,因此,该合同受挫③[1978]1.W.L.R.1387。。所以,在英国法上,履行艰难一般并不导致合同受挫,除非意外情况的发生,不仅仅使得履行变得艰难,亦使合同履行的情况发生了根本不同的变化,才可以导致合同受挫。
在美国法上,根据新近的合同法理论,履行艰难与履行不能被《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综合,从而成为新的综合性规则,即履行艰难规则。根据新的综合性规则,当事人若要主张缔约之后的事件或者“意外事件”妨碍了义务的履行,必须符合四项要求:第一,该事件必须使得“约定的义务……发生了履行艰难”。第二,不发生该事件必须是“作为合同订立基础的基本假设”。第三,履行艰难并非由于主张免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导致。第四,该当事人必须没有承担比法律的要求更加沉重的义务[8]。而在履行艰难的判断标准上,法典第2-615条评注4写道,成本增加本身并不能免除当事方的履行义务,除非成本的上涨是由于某个改变了履行的基本性质的,当事方未能预见到的意外事件引起的[9]。由此可以看出,美国法虽然明确规定履行艰难亦是导致合同受挫的原因之一,但是对此亦存在着严格的限制。
(三)合同因目的落空而受挫
合同受挫的第三种类型,即合同因目的落空而受挫。英国法上合同因目的落空而受挫的第一个典型案件是克瑞尔诉亨利案①Krell v.Henry[1903]2.K.B.740(C.A.)。。在该案中,亨利预定克瑞尔的公寓两天租金75英镑,并预付了25英镑,以观看英国国王的加冕典礼。但是,加冕典礼因为国王生病而取消,亨利拒绝支付余下的50英镑,克瑞尔以此为由将亨利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该合同因目的已经受挫,而免除亨利支付义务。但在另一个案例中,被告从一汽车船主处租用了一艘汽船,并允诺交纳了一定的租金,以便目睹国王对海军的检阅仪式并周游怀特群岛,租约中对此意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租约中并未提及国王患病的可能性。在合同履行前,因国王患病取消了对海军的检阅,游客观看国王对海军检阅的计划也无法实施。法院判决该合同并没有受挫,被告败诉②Herne Bay S.S.Co.v.Hutton(1903)2K.B.756。。
这两个案件都是围绕加冕典礼的取消而发生的案件,但是法庭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尽管在第二个案例中,被告的合同并未完全落空(其至少还可以使用该船周游怀特群岛),但是法庭之所以会做出不同的判决,主要原因在于对合同目的的认定上。如果某一合同被认定为落空的话,很显然是“合同双方共同目的的落空,而非某一方当事人从合同中获得的某种单方利益的丧失”[1]243。如何判断合同双方的共同目的,科宾教授认为,除非“国王加冕仪式”构成了所谓的“合同基础”,其患病就不具有任何影响。但是,这种所谓的“合同基础”应该被更为准确地称为一方当事人同意进行某项交易的基础。除非它构成了当事人约定履行交换的主要或基本部分,它才构成这种“基础”[3]680。在上述第一个案件中,被告租用房屋的目的只有一个,即观看加冕典礼,这个目的既是直接目的,也是被告的最终目的。而原告出租房屋,其目的也只有一个,通过出租房屋获得租金,在这个案件中原被告的目的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基础之上,即加冕典礼的举行。如果没有国王的加冕典礼,被告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施,原告的房屋也不会出租于被告,合同的基础就将丧失,原被告的目的都将落空。而在第二个案件中,被告则存在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租用船只观看海军的检阅和环游怀特群岛仅为其直接目的,而通过组织游客观看海军检阅等获得利益则是其间接的和最终的目的,被告真正受挫的是其最终目的。而原告的目的仅为出租船只,获得租金。加冕典礼案可能提高了原告的租金,但是原告出租汽船的合同显然不是建立在国王对海军检阅的基础上。同时海军检阅仪式仅仅是诱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原因,而非合同履行的基础,因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船并非是为了观看海军检阅仪式,而仅仅是为了获利。因此,海军检阅仪式的取消并没有使被告的获利变得不可履行,而仅仅是大大地增加了其获得利益的难度。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并未受挫。由此可见,英国法上,虽然通过判例承认了合同因目的落空而受挫,但在审判中,对于这一受挫类型的适用还是比较严格的。
与此相对,美国法院已经普遍接受了目的受挫规则,《第一次重述》和《第二次重述》都规定了这一规则。根据《第二次重述》第265条,主张合同目的受挫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当事人缔约的主要目的因为特定事件的发生已经实质性受挫;第二,该事件的不发生为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假设;第三,目的受挫并非由于主张免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第四,该事件的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③See Restatement,Second,Contracts,§265。。在判例方面,主张合同受挫的典型案件是劳埃德诉墨菲案(Lioyd v.Murphy)④153 P.2d 47(Cal.1944)。,在该案中,由于合同的全部目的并未实质性受挫,被告对限制汽车销售的禁令应当有所预见,因此法院判决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并未落空。
四、合同受挫的功能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合同被认为是进行资源配置的最有效方法。合同对资源的配置是通过赋予合同当事人自治权,即合同自由原则进行的。但是自治权并非是合同中赋予的权利的最终来源,通过法律赋予一方的权利无论如何都更加重要。同样地,合同法也可能出于正义和公共政策的考虑而限制合同自治。在某种情况下,合同赋予一方的权利可能会被耗尽:当合同因为环境变化太大,从而以自治的名义执行这样一个合同将会变得不公平[10]。合同受挫制度即是被设计用来解决在此种情况下,继续遵循合同自治原则可能会带来的不公。
法经济学家认为,新古典主义合同法所针对的交易模式是微观经济学所研究的瞬时交易,以此来探究理性决策的本质,但现代合同的本质是一种承诺交易而非瞬时交易。承诺交易是一种缓期交易,在承诺交易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是一种长期合同。但长期合同从承诺的作出到承诺的履行需要一定的时间,在此期间内,由于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合同的履行也会出现在订约时不曾预料的风险。在缓期交易中,对这些风险作出分配是最重要的。合同受挫即是对履约免除的风险作出分配,因此,这从本质上说是合同经济功能的体现。
当然,有的时候,合同被认为已经对风险作出了分配,例如在Norther Indiana Public service Co.v.Carbon CountryCoal Co.一案中,北印第安纳公共服务公司(N IPSCO)与怀俄明州的煤炭公司(Carbon County)在1978年签署了一份为期20年的长期合同,合同约定N IPSCO公司每年以24美元一顿的价格向Carbon County购买大约1.4万吨煤炭,但到了1985年煤炭的价格上涨到了每吨44美元①Ibid,p.570。。但是在该案中,一个固定价格的合同,已经将煤炭价格涨落的风险分配给了买方,因为在此案中,合同对于价格有最低限度的要求,但却允许价格的上调。此时,并没有合同受挫的适用空间。除此之外,当合同没有明确预见到的情况出现,而合同仍按照其条款履行时,或者合同的履行价格远远高于正常市场价格时,同样可以认为,当事人已经对合同履行的风险作出了分配。
但是,如果合同未曾明示或默示的对风险作出分配,并且将因为某种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风险强加于一方当事人是不合理的,那么,法院就需要考虑是否需要运用合同受挫制度将这种风险强加于一方当事人或转嫁给另一方。此时需要考虑的原则包括以下几点:(1)如果情况的变化只是影响了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的话,那么就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2)一般说来,某人承诺从事某项工作就承担了履行该项任务在外界环境的正常变化,或稍微异常的变化引起的比预期履行更为艰难,甚至不可能的风险。因此,问题的关键是事件的发生是使得整个合同义务的性质发生了变化,还是仅仅使得合同的履行变得成本更高、更为繁重[1]251。(3)从经济的角度考虑,法院往往更愿意让作为对导致合同受挫的意外事件的预防成本较低的一方或承保人的一方承担损失。
[1][英]P·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M].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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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美]See Steve·J·Burton,Principles of Contract Law(Second Edition),West Group,2001:562.
[责任编辑:刘 庆]
The Analysis of Frustration
HUANG Zhong
Frustration in Common law was designed to deal with the enforcement only if a contract has be2 come impossible of performance or been i mpracticable and a contract’s purpose is substantially frustrated.The traditional doctrine,as the theoretical basisof frustration,includes the“I mplied Ter m”and“Radical Change in the Obligation”.Modern scholars always analyz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aw and economics and think that frus2 trati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based on the efficiency theory.In addition,from an economic point of view,Frus2 tration is defined as the function of allocating the risk of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Frustration;Efficiency;Risk allocation
DF418
A
1008-7966(2011)02-0059-04
2011-01-05
黄忠(1984-),男,江苏淮安人,2008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