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的入罪分析
——以“伪造空白信用卡”为切入点

2011-08-15贺洪波

关键词:变造票证信用卡

贺洪波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409100)

“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的入罪分析
——以“伪造空白信用卡”为切入点

贺洪波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重庆409100)

以“伪造空白信用卡”解释为“伪造信用卡”的方式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入罪并不妥当。未来立法对于伪造空白信用卡以及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等相关行为,应当以类似于“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方式入罪。

伪造;信用卡;空白信用卡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称《修正案(五)》)第1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增设了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据此并结合我国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关于“伪造信用卡”的规定,将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对伪造信用卡以及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皆作了入罪处理;而对伪造空白信用卡及其相关行为,仅对“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作了入罪规定,但未对伪造空白信用卡以及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5日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作了入罪处理。该《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之所以作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信用卡犯罪呈现出分工专业化、手段智能化的特点,制作、运输、销售各环节相对独立,伪造空白信用卡是伪造信用卡犯罪链中的一环,犯罪分子常使用较为专业的成套制卡机器、设备及材料,大批量制造与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板块、图样相仿的空白信用卡。为了严密法网,有必要将伪造空白信用卡列为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之一。同时。考虑到伪造空白信用卡的社会危害性要略小于伪造信用卡,因此规定了10张的数量标准”[1]。

至此,一连串的疑问便油然而生:两高《解释》以“伪造空白信用卡认定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7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的方式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入罪是否妥当?除刑事立法已有规定的“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外,伪造空白信用卡以及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等相关行为是否也应当入罪?如果这些行为应当入罪,那么以什么样的方式入罪更为妥当?

二、对两高《解释》关于“伪造空白信用卡”入罪规定的检讨

1.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解释为“伪造信用卡”不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第177条的规定,“伪造信用卡”属于与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以及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等行为相并列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之一。在入罪标准的计量方式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5条,只要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的,都可构成本罪。而由于这些金融票证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只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才能接受真伪检验从而真正实现其自身的信用价值,其必然蕴涵着这些金融票证都承载着各不相同的信用信息,否则没有承载信用信息便不可能接受真伪检验也就不可能发挥其交易功能、实现其信用价值。可以说,信用信息承载性是金融票证的根本特征,是立法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根本精神,没有承载信用信息的所谓“金融票证”只不过是一张白纸或废卡片,在对其“不是任何金融票证”的判断上恐怕没有一个精神正常的人会存在丝毫迟疑。既然连辨别真伪的前提——承载着不同程度的信用信息都不存在,又何谈伪造、变造呢?至少就字面含义来看,伪造之“伪”相对于真而言必有符合伪造的目的——真的前提和可能性,就伪造金融票证而言,这个“真的前提和可能性”便是承载着不同程度的信用信息,比如一张伪造的支票至少应当具备与真支票的各项信用信息相对应的信息,否则也就无伪造可言。变造之“变”亦同,以变造支票为例,即变造后的支票至少应当具备与真支票的各项信用信息相对应的信息,如果变造前的信息经过变造缺失了,同样也就无变造可言。即无论是伪造还是变造,经伪造或变造后的“金融票证”都应当承载着不同程度的信用信息。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理论一般才认为所谓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制造假金融票证或篡改、变动真金融票证的行为”[2]。

因此,承载着不同程度的虚假信用信息是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根本特征;如果没有承载着任何信用信息的东西,就根本不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就空白信用卡而言,其尽管在表面积大小、厚度、颜色、质地等外形特征方面与真实的信用卡并无二致(这或许也是我们将其理解并解释为信用卡的重要原因之一吧),但由于其本身没有承载任何的信用信息,进而不具备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根本特征,故也就不属于该规定中的“信用卡”的范畴,两高《解释》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解释为“伪造信用卡”当然也就不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法精神。因为无论如何我们都难以承认将根本不具有信用信息承载性的空白信用卡解释入具有信用信息承载性的信用卡范畴的合理性。

2.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解释为“伪造信用卡”违背了立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如果说前述关于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解释为“伪造信用卡”不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法精神的论述是质疑两高《解释》就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与隐性“说法”的话,那么以下将要涉及的便是质疑两高《解释》就这一规定的立法解释理由与显性“说法”。为什么作如此区分呢?因为前述说明是站在立法的角度就挖掘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法精神而言,而以下说明则是站在立法解释的角度就明示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信用卡”的含义而言。

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已经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作出了立法解释。根据立法《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以认为,这一解释对“信用卡”含义的界定是符合前述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法精神的。这里的“信用卡”只能是具有真实电子支付功能的信用卡,其真实的电子支付功能必然蕴涵着承载全部真实信用信息的要求;而空白信用卡没有承载任何信用信息(包括与真实信用信息相对应的全部或部分信用信息)。而没有承载任何信用信息的卡片能是信用卡吗?伪造没有承载任何信用信息的卡片能是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信用卡“吗?因此,两高《解释》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解释为“伪造信用卡”违背了立法《解释》的关于“信用卡”含义的明文规定,至少在该解释没有被依法废除或者被同等效力的立法文件替代而失效之前我们完全可以做这样的理解。

3.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解释为“伪造信用卡”不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立法精神。如果说前述关于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解释为“伪造信用卡”的规定不符合1997年刑法修订时就已经纳入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立法精神并违背其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通过的《解释》中有关“信用卡”含义的明文规定的论述,还不足以说明两高《解释》关于该规定的不合理性的话;那么以下关于对经《修正案(五)》第1条增设的刑法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有关分析便是非常必要的。因为通过对该罪中关于信用卡相关行为与空白信用卡行为规定的分析,或许我们不仅可以探知其关于信用卡与空白信用卡含义的最新立法精神,而且还可以在此基础上揣测该罪中关于信用卡相关行为与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在入罪外延上有所区别的真正立法缘由。

若我们对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关于信用卡相关行为与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的规定稍作分解、归纳,将不难发现该条文中蕴涵着已入罪的信用卡相关行为包括“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其行为种类达十种之多;而该条文中蕴涵着已入罪的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仅有“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两种,且还有“数量较大”的限制(前述十种行为中仅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做了“数量较大”的限制,这或许是因为“持有”比其他的信用卡相关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罪过程度轻的缘故),其差距竟然如此之大!既然如此,那么《修正案(五)》为什么要在信用卡相关行为与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的入罪外延及其标准上作如此迥然差异的规定呢?难道其制定时伪造、非法持有、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空白信用卡的行为不严重吗?难道立法者疏忽了吗?对此,我们或许有必要对该规定审慎视之。

至少,就立法表述看,在刑法第177条之一的条文表述中,信用卡与空白信用卡、信用卡相关行为与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是被分别表述的,比如该条第一款就对“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做了明显的区分。同时这也说明立法明文肯定了“伪造信用卡”以及“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行为与“伪造空白信用卡”以及“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具有明显的区别,否则后者即不需要“数量较大”的限制。而在这区别的背后便是“信用卡”与“空白信用卡”的根本区别,即是否承载着信用信息。这也让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修正案(五)》第1条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在处理“信用卡”的含义及其相关行为与“空白信用卡”的含义及其相关行为的问题上作了区别对待与分别规定,同时这也承续了刑法第177条关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规定的立法精神——包括信用卡在内的金融票证的信息承载性,也与前述2004年通过的立法《解释》中有关“信用卡”含义的明文规定的解释精神是一致的。

4.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解释为“伪造信用卡”不利于保持刑法用语的体系一致性。两高《解释》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解释为“伪造信用卡”的规定不仅不符合前述立法精神和立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而且该规定还不利于对刑法作体系性理解。因为不同的法律尤其是同一部法律内部的各条文共同使用的相同法律术语之文义上保持一致性是立法明确性的基本要求,而这对于关涉每一个公民基本权利的刑法又尤为如此。试想,如果同样的立法术语在不同的条文中表达着不同的含义,这让处处以其作为基本行为规范的普通民众如何适从呢?

三、“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应有的入罪方式

1.“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应当入罪。已如前述,依《修正案(五)》第1条增设的刑法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明文规定了“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方式。而之所以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入罪,“主要是因为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和真实的空白信用卡具有同样的功能,都可以用作信用卡磁条信息的载体。只要把个人信用卡磁条信息输入,就是一张可以使用的信用卡,而且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往往就是伪造信用卡整个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社会危害性比较大”[1]。因此,基于现实生活中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的严峻社会形势,尤其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和真实的空白信用卡在功能和社会危害上的相当性,将其作为犯罪处理是较为合理的。但在入罪方式上却需审慎待之,毕竟刑法是与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息息相关的基本法律。那么,立法和司法适用在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的入罪方式上是不是就黔驴技穷了,而不得不需要司法解释以前述不合理的方式将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入罪呢?即便是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以这种方式入罪了,对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等“空白信用卡”的其他相关行为又怎么办呢?这或许值得我们重新审视。

2.“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妥当的入罪方式。已如前述,现有立法事实上已经明确了“空白信用卡”及其相关行为与“信用卡”及其相关行为应当有所区别,这一区别——信息承载性便从根本上决定二者在基本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上的不同。也正是基于此,经《修正案(五)》第一条增设的刑法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款第一项才规定:“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即前者没有数量较大的限制,入罪门槛明显较低。更重要的,基于对刑法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77条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两罪罪质不同的考虑,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虽然会妨害信用卡管理,但因其不具备金融票证信用信息承载性这一根本特征,空白信用卡在内涵上根本都不可能融入信用卡的范畴——尽管二者都包含了相同“信用卡”语词,但其含义大相径庭!既然如此,又怎么能径直将“伪造空白信用卡”解释为“伪造信用卡”呢?

当然,如果未来立法考虑到空白信用卡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欲将其入罪的话,那么“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这一现有的立法规定便是一个很好的入罪模式。比如,对于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可以考虑在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中增设“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经增设后的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为:“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数量较大的”;对于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可以考虑增设“伪造空白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作为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款第五项。

而就司法适用而言,在立法没有将该类入罪之前,考虑到“伪造空白信用卡是伪造信用卡犯罪链中的一环”的现实情况,通过刑法共同犯罪原理的合理适用也基本上能够起到打击该类行为的良好效果。

[1]刘涛.《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2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4-135.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445.

[责任编辑:李洪杰]

Analysis of the Behaviors Related to“Black Credit Card”Violating the Cri m inalLaw——Starting with“ForgingBlack Credit Card”

HE Hong2bo

It is not proper to regard the behavior of forging black credit card as a crime by the way to ex2 plain forging black credit card as forging credit card.The legislationmightmake the behaviors related to forging, selling,purchasing credit card and providing it to others as a crime in the same way to“holding and transporting plenty of forged black credit card”.

Forging;Credit card;Black credit card

DF62

A

1008-7966(2011)02-0056-03

2011-01-12

贺洪波(1985-),男,重庆垫江人,研究室副主任,西南政法大学2008级刑法学硕士生。

猜你喜欢

变造票证信用卡
宁海“票证的故事”
张宝红:中国票证拍卖第一人
信用卡资深用户
信用卡诈骗
办信用卡透支还债夫妻均获刑10年
论票据伪造和变造的立法完善
“人卡分离”时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刑事责任及思考
Elsa Hosk
关于票据变造行为之认定问题解析
变造文书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