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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诚信原则的立法旨意及其实现路径

2011-08-15曾洪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法律化裁量权民法

曾洪

(广东警官学院,广东广州 510440)

民法中诚信原则的立法旨意及其实现路径

曾洪

(广东警官学院,广东广州 510440)

民法中贯彻诚信原则是道德法律化以及弥补诚信在适用过程中不确定性的内在要求,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其实现路径可从制度约束、审判监督、法官素质提升以及全民诚信意识的养成等方面着手。

民法;诚信原则;实现路径

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将道德调控与法律要求融为一体,兼备法律规范和道德约束的双重作用。“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1]诚信原则作为法律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护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对民事主体维护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基本要求,目的就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三、四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文拟从民法中诚信原则的立法旨意及其实现路径方面做一些探讨。

一、关于“诚信”的内涵分析

对于“诚信”这一语词的内涵,可以从传统内涵、现代含义、法律语境中的意义这三方面去分析探究。

(一)传统文化中“诚信”的内涵分析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诚”者即“信”,“信”求于人,“诚”本于天。诚信合一,实为本我一统,天人合一。《礼记·大学》云“:所谓诚其意者毋自欺也。如恶恶臭,如好好色,此之谓自谦,故君子必慎其独也。”意思是一个人要做到不欺骗他人,就必须要做到不欺骗自己,使自己保持老老实实而不弄虚作假的心理状态是做到不欺骗他人的前提,因只有真诚的心,方可形之于外。朱熹也说:“诚者何?不自其,不妄之谓也。”①参见《朱子·语类》卷第1197页,所谓“信”主要指讲信用、重信誉、不欺不骗,中国有许多成语如“童叟无欺”、“一诺千金”、“君子一言,驷马难追”、“言而有信”等都是对“信”的体现。“诚信”二字在本意上是相通的,许慎《说文解字》云:“诚信也”‘信’诚也。”程颐也说:“诚则信矣,信则诚矣。”②参见《河南程氏遗书》卷第25页。可见,就一般意义而言,所谓诚信,主要是指人与人相处时应该诚实无欺,讲究信用,言行一致。

最早对“诚信”给予充分重视并在理论上进行系统总结的是儒家。孔子说:“民无信不立”、“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③参见《论语·为政》。。孔子强调“言忠信,行笃敬,虽蛮豹之邦,行矣。言不忠信,行不笃敬,虽三里,行乎哉,另外为人处事要言必信,行必果。”④参见《论语·卫炅公》先秦时期,传统的“诚信”思想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升华,儒家经典著作《中庸》、《大学》更是把“诚”作为个人修身养性的主要原则,认为“诚”是君子完成其人格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中庸》称:“诚者,天之道也”、“诚之者,人之道也。”可见,儒家凭直觉发现世间万物的变化都遵循着确定无疑的规律,向人们表明不能有虚假存在,要诚实。《大学》则指出:“君子必诚其意”。传统文化中的“诚信”思想,经过不断的归纳、提炼、总结,成为了普适意义的道德规范,其基本内涵涉及以下几个:第一,诚信原则是个人立身处世和修身养性的一种自我追求;第二,“诚信”是人与人交往的基本准则,与朋友交,必言而有信;第三,“诚信”是统治者治理国家的基本准则。

(二)现代意义上“诚信”的内涵分析

现代文明意义上的“诚信”为“诚实、信用”,其区别于传统内涵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不再是“君子不言利”、“成仁成圣”、只讲奉献的理想主义道德说教,而是以“利”为重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平等主体间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等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诈不霸;在订约后,重信用,守契约,不以钻契约空子为能事”[2]。它是市场制度中契约文化发展的产物,后来被赋予了民法一般方法的极高位阶而成为“帝王条款”,从而将作为道德原则的“诚信”纳入到契约精神的框架之下,完成了从市场道德(规则)向法律原则的演绎过程,充满了现代契约精神。

(三)法律层面上“诚信”的内涵分析

在法律层面上,“诚信”已不再只是简单的为人之道的一种“内在道德”,而是一种外在的法律制度,一种因其意思表示所引发的应然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善良公平的道德观念的法律化,一方面将个人道德修养中的诚实、信用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实现道德的约束力;另一方面,在法律规范中添加道德情素,以增加法律规范的应变性。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了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其在民事活动中最本质的要求是“任何一方必须本着善意进行民事活动,任何恶意的即以损害对方或社会利益为代价获得己方利益的民事行为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约束社会成员行为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法律解释的重要原则之一,以克服在实际运用法律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不确定、不公平等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之一。为了将抽象的普遍性的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关系和行为,就必须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这一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正确理解法律的一个指南,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终维持公平正义。

二、诚信原则法律化的理由

(一)诚信原则法律化是道德法律化的内在要求

诚信原则法律化本质上就是道德法律化。道德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普适意义上的道德,即为社会人员必须遵守的基本道德,如不偷盗、不杀人等社会得以正常运行所必需的那些道德;第二个层次是以提升人的精神境界、优化人的自身修养为指向的道德,这种道德不一定必须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遵守,但是,它在促进社会进步、提升社会文明度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第一个层次的道德是社会赖以存续、得以运行的必要前提,因而,这部分道德必须借助国家机器的强制力量得以推行。也就是说,普适意义上的道德必须上升为法律约束的层次,以发挥其真正效力。在小农经济时代,甚至是在计划经济时代里,由于社会分工不明确,商品经济不发达,所以诚信原则在那里的必要性是不突出的。然而在一个社会分工日益细化、市场交易活动日趋频繁的社会中,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就日渐凸显出来了。由于我国改革开放与市场竞争的影响与冲击,无论在社会交往,还是在经济活动中,“诚信”缺失现象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仿制假冒,背信毁约,弄虚作假等违背中国传统“诚信”道德和现代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精神的现象屡见不鲜。特别是近年以来发生在食品安全领域的种种另人震惊、另人义愤填膺的事件,无不说明了在经济活动中那种以金钱追求为唯一目的所造成的道德伦理的丧失。这种商业道德感的缺失,如果不加以扭转、控制,造成的结果不仅仅是商业领域中欺骗、欺诈、黑心等现象的发生,还会延及整个社会心态的扭曲,冲跨整个社会的道德体系结构,最终甚至会造成民族精神的沦丧。有人认为,在当代中国,全社会面临的最大问题便是广泛的成信危机,这话一点也不假。所以,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但市场经济监管体制又相对落后的今天,中国急需诚信资源和加强诚信环境建设。将社会基本道德的践履提升到法律约束的高度,借助国家意志的力量来维护,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诚信”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要求诚信原则法律化

在法律的具体运用过程中,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在一定意义上是必须的,其目的在于使法律成为针对具体情况具体适用的最普遍的方式之一,从而使法律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其理由是,任何明确化、具体化的规定都不可能将社会中所有的问题都予以涉及,故对明确化、具体化的规定之外的问题的调整必将依靠法官的主观理解上,如果某些应当得到法律调整的问题,在实际上却因为缺乏具体性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之外,那不能不说是一种法律的悲哀。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由于法官的有限理性,在具体的法律实施过程中,法律的“弹性”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理解以及法官在量刑过程中的主观意愿,会使量刑过程出现“模糊”的景象。尤其是当法律的含义存在着做出复数解释的可能时,就要依靠法官内心的职业道德来辅助裁决,在这种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就成为各种可能的解释中进行取舍的主要依据之一。诚实信用原则的这种观念法或补充法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处理;二是在法律上虽有明文规定,但如果该法的使用会导致显失公平的话,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对有关规定加以变更和补充。因此当案件诉诸法院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能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同时由于诚信原则本身内含法律之公平正义之价值,因此在对有关模糊性、不周延的法律规定解释时,也应依诚信原则加以解释,并通过这一解释来达到法律具体化之目的。最后,许多发达国家的法律实践说明在私法领域恰当采用原则性的规定已成为一种立法趋势。在传统的英美法系中一般化的原则性规定是很少得到承认的,然而,美国已在其《统一商法典》中确立了诚信原则。英国在这方面最为保守,但是对于是否要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诚信原则也有过激烈的争论。法、德等国都通过法官的解释和司法活动使诚信原则迅速上升到了民法中“帝王规则”的地位。

三、民法中诚信原则的实现路径探讨

(一)加强“诚信”原则制度化建设

加快“诚信”原则的制度化、法制化工作,使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有法可依,有意可循。不能也不应仍然只以“诚信原则”这一道德上的模糊语词囫囵吞枣地“移植”到法条中来,我们必须为之寻求一个可供操作的法律语词,建立可以实施和操作的规范程式,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实现“诚信”法律化,以求尽量避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词义笼统模糊而造成可能的混乱与随意性。这个法律语词就是“约因制度”,它才是诚信原则在法律层面上的实现程式和制度保证。这里需要补充的是,将英美法系中的约因制度引入到我国诚信体系的建设中来,并不是说它是诚信社会建设过程中的万能钥匙,或者说有了约因制度诚信社会就会自然形成,而是说约因也许在程序正义的角度或是方法论层面上为诚信社会的建议提供一条思路,它起码比模糊的道德因素(尤其在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中,许多模糊法条与概念往往为执法的随意性与规避法律责任提供大量机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更具可操作性与透明度。在逻辑关系上,约因制度是诚信原则实现的必要条件。

(二)强化对法官审判权的制约

法官作出公正裁判的决定因素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为有效地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施,可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机制上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合理的配置,有效地遏制法官司法审判权的滥用与膨胀。首先,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必须立足于案件事实,这是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的基础。在司法过程中,案件事实既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实体原因,也是法官据以审判的实体根据。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基于案件事实,依诚实善意的心态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提出的证据一视同仁,不能只收集有利于其中一方的证据,以证据的真实性作为判断的标准。其次,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约束和限制。法官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和程序在法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审查和运用证据;必须依据足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必须依据已有的法律原则评价,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裁判。再次,法官审判权的行使乃是在特定情势下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平衡权。这是设定自由裁量权的价值目标。法官对争议事实形成心证的过程也正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出于正当目的,从社会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出发,依据法律精神,凭良知、理性自由形成内心确信,并公开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三)提高法官的自身修养

诚实信用原则得以适用的关键,在于法官对权力的理性运用,而保证法官理性使用权力的关键,在于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品德素质。法官做出的最终结果,实际上是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品德素质在思想上斗争的结果。在法律适用过中,为了达到公正公平,要求法官在在法律诉讼活动中为双方创造一个平等公平的环境,保证双方各自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从判决者的角度来说,法官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夹带个人偏见,不夹带个人情感色彩,而要把公平正义精神体现在判决过程的始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防止由于自身的情感因素或者利益因素的影响而可能造成的法律适用不当等情况的发生。要保证法律正义、公平目标价值的实现,离开了法官正直、无私、清廉、公正等职业品格和素质,是无法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要使“诚信原则”得到真正实现,法官必须拥有高贵的品格,拥有抵抗利益诱惑、抵御情感干扰等免疫力,法官必须把加强自身道德修养作为职业生涯中的重要使命,自始至终信守法律的神圣、维护法律的威严。

(四)提高全民诚信意识

民法上的诚信原则与全社会层面上的诚信道德观是互为加强的,没有全民道德上的诚信观,民法上的诚信原则就会失去其约束力量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民法上的诚信原则,道德诚信观在利益诱惑面前就会失去支撑力。“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法活动中自觉做到不欺、不诈、不骗。然而在现实的经济生活和非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部分民事主体道德素质低下,缺乏自律,对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自身利益与他人利益的关系缺乏理性约束和正确的认识,因利而失信、见利而忘义,唯利是图的现象时有发生。纠正这样的情况,除了将“诚实信用”的道德要求法律化以外,还必须提高全民的诚信意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必须把“诚信”道德观在全社会进行普及推广,使全社会人员都自觉用诚实信用的方式来行使合乎法律的权利和履行合乎法律的义务。社会全体人员均应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用合乎道德和法律的双重标准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用损害他人利益、违背道德良心的手段来获取利益,真正做到“见利思义”,“先义而后利”,“以义制利”。

[1]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42-443.

[2]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321-327.

[3]孟勤国.质疑“帝王条款”[J].法学评论,2006,(2).

Key works:Civil Law;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realization

The Legislation Will and the Realiz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ivil Law

ZENG Hong
(Guangdong Police Academy,Guangzhou,Guangdong,510440)

To carry ou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the civil law is the internal demand of moral legalization and of making up the uncertainties in the process of integrity application,is also the requirements of limiting the discretion of the judge.The realization of this principle includes the institutional constraints,the trial surveillance,the judge quality promotion as well as the cultivation of people's credit consciousness.

D923.1

A

2095-1140(2011)04-0110-04

2011-05-10

曾洪(1964-),男,广东平远人,广东警官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法研究。

左小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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