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体系
——基于杨树岭案的新释
2011-08-15闫海,薛莉
闫 海,薛 莉
(1.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2.兰西县人民法院,黑龙江 兰西 151500)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体系
——基于杨树岭案的新释
闫 海1,薛 莉2
(1.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136;2.兰西县人民法院,黑龙江 兰西 151500)
杨树岭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最重要的指导性案例。通过依据2009年修正《保险法》对该案的重新诠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使用合同本身的解释条款,但是解释条款是否有效应依据具体情况。一旦解释条款无效,应当通过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及商业习惯确定通常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才能适用不利解释。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条款;通常解释;不利解释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保险合同是保险相关人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法律”。因为保险合同具有技术性、附和性,保险合同基本由格式条款组成,格式条款的解释就成为平衡保险诸方利益的关键。为确保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平等性与多样性的统一,实现裁判尺度的统一和司法个案的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从1985年开始逐步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即选择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定期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2007年,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以下简称杨树岭案)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是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最重要的指导性案例。[1](P518-523)该案中,杨树岭向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杨树岭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将墙撞倒,致其母张玉荣死亡,双方就死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不负责赔偿的“家庭成员”发生争议。但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发生重大变化,我们拟依据已修正后《保险法》对杨树岭案进行重新分析,通过旧案新释,对我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体系予以探讨。
一、保险合同中解释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解释条款的含义及存在的原因
保险合同是技术性较强的商事合同,合同条款具有格式化和专业化的特征。因此,保险合同中经常有些用于解释该合同中出现的一些专业名词、模糊概念或易产生歧义的词语或事项的条款,这种就是保险合同中的定义条款或解释条款。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之间主要通过语言文字进行交流,法律领域亦是如此,但是语言是一种不断变化着的、具有适应性的、常常充满着歧义的表达工具,中国语言文字博大精深,一词多义更是比比皆是。合同中运用的文字、词语、条款也因此往往产生不同的含义,如果不在合同中加以解释说明的话,就不能表明合同的真实意图,易产生歧义。此外,当事人的学历文化水平和对法律知识、专业知识了解与认知,也都同样影响对文字意思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所以,合同中加入一些解释条款在所难免。由于厘定保险费率、提取保险准备金等都需要以精确的数学计算为保证,保险条款所涉术语逐渐呈现出专门化趋向;加之由于扩大保险业务,增多的保险品种,保险合同的覆盖面不断扩大,风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这将使气象、航运、法律等学科的知识随时出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因此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不仅涵盖经济、保险、法律、精算等方面的知识,甚至涉及天文、地理、建筑、医学等方面的内容。[2](P354)随着保险合同技术性的加强,专业化程度的提高,保险合同的理解程度也日趋脱离了一般大众的接受范围。保险合同中解释条款的重要性尤甚。此外,不可否认的是,制定这些条款的保险人会运用本身的专业优势对解释条款加以利用,从而达到减轻、免除保险人自身义务,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目的。
(二)解释条款的分类及效力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制定解释条款并无不当之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也应当首先诉诸解释条款,但是解释条款的效力需要针对具体情形予以分析。
1.直接引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解释条款
国家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可能制定一些具有解释性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这些内容直接被保险合同援引,即为法定解释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经常统一使用的法定解释条款虽具有格式化的特征,但我们认为,法定解释条款与通常解释条款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法定解释条款不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是当事人都必须遵守的硬性法规,当事人都有义务遵照执行。而且,法定解释条款不偏袒保险人的利益,是调节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杠杆,有助于平衡诸方的合法利益,保障保险市场的公平合理。因此,该类条款无须适用保险合同解释规则。
2.监管机构批准的解释条款
依据《保险法》第136条第1款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并立足在投保人的立场,审查保险合同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经过审批的合同条款如果发生争议,解决方式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解释条款,不是单独反映保险合同制定方保险公司的意志,应该是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当事人一经采用,就应该遵循。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理论上,保险监管机构为了规范保险业活动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审查保险人提交的其草拟的保险解释条款时,对其中不利于被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有义务不予批准。但是在实际中,保险监管机构不可能对提交上来的保险条款进行全面审查,而且可能人为故意偏护保险人而批准不公平的解释条款。因此,经过审批的合同条款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的草拟先于审批,而审批机关无法对条款进行面面俱到的审查,因此被批准的条款不一定能平衡双方当人的利益,其效力不能等同于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条款,即当合同当事人对于该解释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时,应当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
3.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制定的解释条款
虽然保险合同具有附和性,但是在实际的操作当中,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协商。随着保险事业的不断发展,保险合同的类型呈多元化,双方商议性的条款越来越多,其中也不乏对某些情况进行解释的解释条款。当事人商议的条款不同于格式条款,是双方在充分考虑过自身的利益,相互协商、相互妥协下制订的。该类条款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处在平等的地位,是当事人共同意志的体现。所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制定的解释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一经签订就不应该对解释条款再有异议。
4.保险人单方制定的解释条款
大多数的保险解释条款都是由保险公司草拟提供的,较少反映保险合同对方的意思,这些解释条款本身也是格式条款,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保险合同解释条款的法律效力。
(三)小结
杨树岭案中,在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四部分第22条规定:“家庭成员包括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该规定系保险合同中的解释条款,该条款专门解释了“家庭成员”这一名词含义。保险公司制定解释条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但是其制定的条款是否有效,还需要进一步分析。该“家庭成员”条款属于保险人单方制定的解释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要求,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虽然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文本中以黑体字提示了解释条款,但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已经履行了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解释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依据《保险法》第30条前段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由于本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必须寻求关于“家庭成员”的通常解释。
二、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通常解释
(一)通常解释的含义及适用要素
通常解释是指具有一般知识及常识的人对于保险单用语所给予的通俗的简明的意义,即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以一般公众的理解作为标准。格式条款适用之目的乃在消除个别相对人对条款内容之磋商过程,格式条款的一般相对人则信赖提供者会以诚实信用原则履行。[3](P88-102)因此,为维持格式条款合理化之功能和有利于相对人,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并非基于使用人的立场,也并非基于个别相对人所理解或认识的效果,而是以该条款能预定适用之特定或不特定对象之平均的合理的理解可能性为判断基础。在实务中,行业间的特殊用语或文句,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含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根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即通常解释。我们认为,适用通常理解标准解释规则应考虑以下要素。
1.拟制主体——普通人
对于格式条款中的特殊语句的含义,应当首先按照一个普通的理性人的理解予以考虑,并且应顾及相对方最大众化的理解。换言之,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做出通常的一般意义上的解释。如果相对方并不能理解该特殊的语句,则应当依据可能订约的相对人的普遍并且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而条款制定者不能主张该条文中的文句具有特殊含义。但是,在一些特殊的保险合同中,会涉及非常多的专业领域中的专业术语。例如,医疗保险合同、海事保险合同等不仅有保险上的专业名词,更有其涉及领域中的专业名词。在保险合同中除一般用语外,对于这些专业术语,则应按照其在专业领域上所具有的意义加以寻找通常解释。所以类似专业术语,应当从其专业领域中按照专业含义来寻找通常解释是比较适合的,以专业解释为优先。我们所说的专业领域中的通常解释,就是在专业领域中大家都知道的,只要是在领域中的人们就了解的一般想法,可以认为是专业的“一般解释”,这时如果再按照一般人的想法做出解释,对保险人很不公平。
2.拟制时间——订立时
随着情势的变迁,格式条款经长期使用后,其中某些用语或文句的意义可能已经不同于拟定该格式条款时所赋予的含义,相对方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定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则应当以订约时相对人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
3.考虑相对人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相对方是否处于特殊的地域或者团体中,如果相对方处于特殊地域或者团体,则应当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缔约人的一般理解力为标准统一解释格式条款。总的来说,就是按照特定群体的特定范围来确定他们认定的一般标准。
(二)确定通常解释的途径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及商业习惯,从以下方面确定通常解释。
1.词语解释
合同由语言文字组成,文字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载体。[4](P22)因此解释有争议的条款必须从解释词语入手。当词语只有一种解释时,通常解释应以此含义为准。如果词语解释可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那么就不需要用其他解释原则再进行解释。因为词语解释是最为基础的解释方式,也是应用其他解释原则再进行解释争议条款的第一步。当然在进行词语解释时,不仅要满足对词语含义的解释,还要结合其他条件,综合考虑当事人之真实意思。但是当词语有两种甚至两种以上含义时,还是应该用客观的、合理的,并结合其他合同解释规则来解释。
在现代汉语中,“本”有很多意思,其中一个就是“自己这方面的”。生活中,我们可能会听到或看到“本位主义”这个词,它指在处理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时,只顾“自己这方面的”利益,而不顾他人、整体的利益,对其他人或群体漠不关心。从道德的观点上来说,本位主义是自私的一种表现,通常是以牺牲他人、集体的利益而达到自己的目的。这是一种错误的心态,缺乏大局和长远意识,最终的结果是损害自己的利益。
2.整体解释
保险合同一般由保险条款、投保单等组成,但有时还包括保险凭证、批注单、暂保单等材料,上述内容组成了保险合同的全部。所以在寻找通常解释时,应该从宏观角度分析保险合同,把其他有关联的合同条款和有异议的条款结合成统一的整体,对保险合同进行整体研究,从相互有关联的条款中分析有异议的条款。因此,我们认为,确定争议条款的解释意义,应从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凭证、批注单等着手论证,排除矛盾,对合同解释条款作出合理解释。
3.合同的目的解释
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的用语都是实现合同目的的手段,对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及条款的用语的解释应符合合同的目的。[5](P54-56)当保险合同解释条款签订的文字与当事人想要达到合同成立目的相违背,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含义又产生歧义时,不用完全拘泥于文字,应该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目的寻找通常解释。
4.商业习惯解释
商业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为合同当事人所共知的、认可并遵循的作法、方法和规则。[6](P1-44)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将商业习惯视其为真实意思,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但是适用该规则应注意商业习惯应是双方都知道的,且同国家的法律以及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无冲突之处。保险合同是专业性非常强的商业合同,保险商业惯例很难在合同中一一列出,其具有不成文性的特性。有限、谨慎地运用保险商业习惯解释,可以有效地弥补保险合同的漏洞,所以利用习惯解释原则也是一条寻找通常解释的途径。
(三)小结
杨树岭案涉及对“家庭成员”的通常解释。“家庭”在一般人眼中,通常会认为是由一个固定的场所和一些固定的成员组成的,是在同一所房子里共同生活的人,不分彼此,财产共同所有的状态。“家庭成员”就是其中组成的人们。但是,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个解释与保险合同的解释条款一致,即认为“直系血亲”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另一个解释则认为,“家庭成员”应以户籍为标准,“家庭成员”应指永久的共同生活在同一个户籍里面,每一个户籍成员的劳动收入都作为家庭的共同财产的人,这样“直系血亲”与“家庭成员”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即虽然具有直系血亲的关系,但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例如案件中,杨树岭的父母与其分家单过,分属不同的两个户籍,经济收入、生活消费等都各自分开独立。因此,杨树岭的母亲虽然和杨树岭是直系血亲,但她不是杨树岭的家庭成员。如何二者取其一,则根据《保险法》第30条后段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
(一)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及功能
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该原则来源于罗马法的谚语“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是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在我国保险合同解释中的具体表现。一般认为,不利解释原则具有以下功能。
1.填补语言文字本身表意的缺陷
保险合同条款体现了保险合同签订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语言文字又是唯一表述合同条款的工具。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在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充分理解后,才能遵守及履行合同中条款所表达的内容。如果当事人双方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所应用的语言文字的认知不统一,那用该文字语言所表述的保险合同条款就会在双方之间产生争议,保险合同的纠纷由此产生,此时就需要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拟定的,语言文字当然也是保险人选定适用的,保险人就应该受到不良起草的惩罚,承担选用语言文字的不利后果。
2.调节保险合同条款的附和性
保险合同大多为格式条款,具有不可协商性,保险人预先将自己意志表示为文字,拟好条款提供给对方,很少考虑对方的意思需要,与其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只能对合同内容表示全部接受或全部不接受,而没有和保险人就该格式条款进行协商修改的余地。就算能进行协商,也是对一些无关痛痒的条款进行修改。因此,被动面对格式条款的投保人一方处于附从地位。虽然在表面上,被保险人接受提供的条款,是意思自治的表现,但是被保险人被迫屈于保险人超强实力的现实却藏在这种自愿约束的背后,掩盖了意思表示的不自由。不利解释原则可以弥补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的弊端,当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可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缔约人,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3.解决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抽象性问题
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会运用很多专业术语,而这些用语的专业性又不是普通人所能理解的,在客观上是对保险人有利的。在保险专业和法律专业知识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较大的差距。保险人组织各类保险业的专门人才和专业律师,对保险条款精心打造,其中不乏保险业专业术语和法律名词,包含很多专业知识。而作为普通大众的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匮乏,而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意思掌握得不够准确,愿意从普通的含义来理解这些专业的名词。这种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存在的理解力的局限,往往导致合同双方对同一语句产生不同的理解,而这种歧义也往往在保险的事件发生后,索赔时显现出来,这时不利解释原则就能发挥其功效,将被保险人因为合同的专业化和抽象化产生的风险向实力充沛的保险人身上转移。
(二)不利解释原则使用条件
不利解释适用于通常解释失败的情况下,具体包括以下适用条件。
1.适用范围
《保险法》第30条规定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但是不是所有的格式条款都可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具体而言包括以下情形:(1)由保险人单方制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理应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虽然具有格式条款的特征,但其本质上与格式条款不同,所以法定解释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3)监管机构批准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是该类解释条款的制定主体,监管机构只是采用行政手段对保险格式条款进行审批规制,对于司法审查程序的干预介入是不排斥的。因此,该类条款可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产生歧义
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根本前提就是对文字产生歧义。歧义的产生是多种多样的,可分为归责于和不可规则于起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的原因。对于不是故意造成的歧义,微小的矛盾是没有关系的,对于实质性的语言矛盾冲突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歧义分很多种:有因起草不善造成的文字类歧义;有因保险合同版面编排不合理给被保险人造成误导类歧义;有因虽然语言含义明确了,但实践中出现意外情形,超出合同范围而导致的不同理解,是事实的开放性产生的歧义;专业术语、保险业惯例、法律术语类歧义各种歧义。上述的类型中,我们认为对文字类、编排类的矛盾冲突的解释,要看保险人是不是故意起草不良;而对于专业术语、保险业惯例、法律术语的冲突,要看保险人是否对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是否对保险人做出误导行为,尽没尽解释说明的义务,这样歧义的产生才合情合理。
3.穷尽通常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只是解释歧义的一种途径,它不能排除一般的解释原则,在条款有歧义的情况下,还是应该先适用一般的解释原则。解释的重要目的就是要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7](P24)当歧义确实存在,但每一种解释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时,我们才能选择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小结
杨树岭案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对“家庭成员”都有自己的解释,并且都符合常理。鉴于当事人杨树岭都没有享受到对于合同的专业性、编排版面选择及投保人的意思自由,对于“家庭成员”的解释条款应采用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即“家庭成员”应以户籍为标准,杨树岭的母亲不属于他的家庭成员,平安保险宝坻支公司应按其保险合同,对杨树岭进行赔偿。
四、结语
分担未来可能出现的意外风险所造成的后果和分解危险是保险的主要功能,决定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设计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重要意义,所以对条款的解释直接影响了合同当事人权益。当保险格式条款需要解释时,应首先诉诸解释条款,当解释条款无效时,应当寻求通常解释。只有出现两个以上的合理的解释,才最终应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张最后的王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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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Explanation System of Standard Terms on Insurance Contract——Based on New Interpretation to YANG Shuling Case
YAN Hai1,XUE Li2
(1.Law School,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 110136,China;2.Lan Xi County People’s Court of Suihua City Heilongjiang Province Budget Office,Lanxi 151500,China)
Yang Shuling case is the most important guiding case of standard terms of insurance contract by the Supreme Court issued.According to re-interpretation of the case by the Insurance Law amend in 2009,explanation on standard terms of insurance contract should use explanation terms of the contract itself at first,but it should analysis validity of explanation terms in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Once explanation terms are invalid,it should determine common explanation by words used by the contract,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ontract,the contract purpose and business practices.There is two or more reasonable explanation,it should apply unfavorable explanation.
insurance contract;standard terms;explanation terms;common explanation;unfavorable explanation
D912.28
A
2095-0292(2011)04-0028-06
2011-06-07
辽宁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全球金融危机下中国金融法治的变革与完善” (项目编号:L08DFX030);辽宁省高校创新团队项目“金融市场秩序法律保障研究”(项目编号:2007T060)
闫海,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金融法学;薛莉,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人民法院法官,法律硕士,研究方向:金融法学。
[责任编辑 孙广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