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诉讼中行业协会的当事人地位问题
2011-08-15王花
王 花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反倾销诉讼中行业协会的当事人地位问题
王 花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70)
行业协会参与反倾销诉讼,已是国内外通常的做法。但关于其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又能将此类诉讼进行到何种程度,理论上还没有形成一致认识。分析了行业协会目前参与反倾销诉讼时的地位困境,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行业协会参与反倾销诉讼中的相关法律地位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提出在现有的诉讼体制下,应该明确参与反倾销诉讼中的行业协会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在相关法律规范上予以体现的设想,以此来肯定行业协会参与反倾销诉讼的法律价值。
行业协会;反倾销诉讼;当事人资格
在外贸管制的反倾销实践中,行业协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但在中国的反倾销诉讼实践中,对行业协会作用的发挥存在巨大的现实需求。目前,广义上的反倾销诉讼,包括两种性质的实施程序:一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裁决与实施程序;二是通过进口国国内法院进行的典型司法诉讼程序。基于WTO 1994年《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各成员国必须保证:当进出口商在遭受某成员国的反倾销行政管制措施后,可以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自己的合法权利及时进行诉讼救济,即应当以典型的司法诉讼程序来保证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措施的合法性。因此,行业协会以什么样的身份参与反倾销诉讼,就包括两个问题:在参与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管制程序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和在参与司法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问题。这不仅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理论问题,更是相关的法律规范亟待明确的现实问题。
一、行业协会在反倾销诉讼中的地位困境
(一)定义的模糊性与相关实体法律中主体资格地位的冲突
行业协会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将其称为“事业者团体”;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将其称为“企业协会”;美国则通过判例,以一般的“行业协会”和“职业协会”来概括行业协会;在我国台湾,工商业行业协会被称为工商业“同业公会”。我国大陆对行业协会的称呼有“行业协会”、“同业公会”、“行业社会团体”等。另外,上海、温州、深圳、无锡、南京、佛山、汕头等各地方法规、规章也对行业协会做了界定。尽管如此,因为上述法规的立法层次较低,各地方法规中的具体表述存在差异,实践中更多地是援用学术上的定义[2](P192)。可以说,“行业协会”在中国至今没有一个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明确定义。
相对于“行业协会”定义的模糊性,行业协会或类似组织的独立法律地位的确定,在各效力层次的许多法律规范中均有所表现。首先,在我国宪法第35条中规定的结社权使得我国行业协会具有最为重要、最为直接的宪法性基础;言论自由与集会自由是行业协会正常运作不可或缺的保障。其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行业协会是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具有相应的独立法律地位的。最后,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这表明作为社会团体而依法登记的行业协会,应是独立以自己的名义、财产参与法律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在法律规范中,行业协会所表现出的定义上的模糊性,即反映出行业协会在现实环境中还不具有相对独立的个性特征,也未形成足以强大的力量能引起成熟的社会规则——法律的专门关注;同时也反映了法律规范自身固有的不明确性[3]。然而行业协会在相关实体法上所表现出的地位的相对独立性,尤其是在民法中被确立的法人的主体地位,充分说明了行业协会本身在现实生活中不容忽视的重要意义,同时也表明当其参与反倾销诉讼时,存在实体法上的合法基础。然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业协会,在法律制度中所表现出的法律名义与法律地位之间的落差,导致其在参与法律诉讼时无法名副其实地行使其诉讼权利,成为反倾销诉讼中的尴尬角色。
(二)诉讼地位的局限性与现实作用的重要性之间的冲突
行业协会在民法制度上的独立法律地位并不能使之当然地成为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诉之利益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4](P54-55)。据此原则,当本行业的整体利益受到侵害时,作为本行业的利益整合体,行业协会只能作为以其会员的幕后组织者、扶持者而参与诉讼,而不能以行业协会自己的名义直接提出诉讼请求。这显然限制了行业协会在法律诉讼中利益集合优势的直接发挥。从目前中国已有的法律规范来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56条规定了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但是,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似乎只能以幕后的组织协调人身份来参与贸易救济程序。这说明行业协会参与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管制程序时可能就不具有当事人资格,也就当然不能成为司法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
但是,近些年随着反倾销案件的增加,行业协会参与反倾销诉讼的普遍性与其在诉讼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已不可忽视。可以说,在世界各国的反倾销实践中,在案件的各个环节,从申请的提出到应诉对抗,到救济措施的执行及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行业协会实际上产生了决定性的作用。反倾销诉讼,表面上是进口国的外贸管制措施,实际上是出口商所代表的出口国国内行业利益与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利益的一种对抗。能否使代表行业利益的行业协会从诉讼幕后走到幕前,直接关系到司法程序的效率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二、确立行业协会当事人地位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是否应确定其当事人主体身份问题
是否能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进入贸易救济程序,这是使行业协会从诉讼幕后走到幕前的最为关键的问题,也是首先应该解决的问题。应该说,行业协会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是肯定其在法律上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必要前提和现实需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理应也必须反映出这种实践的需要。唯有如此,才能保证行业协会参与反倾销诉讼的合法性与长久性。但是,目前主要有两个障碍:一是诉讼制度中传统的当事人理论的限制;二是行业协会参与的诉讼裁决的约束力问题。
随着全球社会化大生产的日益深化,社会观念的不断发展,带来了一些新型的诉讼类型。这些现代型的诉讼“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分布呈现集团性或扩散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新的权利要求或试图改变现有的利益分布格局”[5](P264-266)。此类诉讼与传统社会诉讼相比而言,具有一些特别之处,如利益关系的集合性(甚至可能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的反映)、诉讼参与人的多数性、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多以权利的行政救济作为司法救济的前提)等等。这种现实情况必然要求诉讼理论与诉讼制度的相应改革,从而突破当事人诉的直接利益联系限制。
关于确定行业协会的当事人地位,更大的障碍是诉讼裁决的既判力问题,也就是诉讼裁决的约束力问题。这表现为两种担忧:首先,如果对当事人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诉讼限制,是否会导致当事人资格的滥用,从而增加社会的诉讼成本;其次,针对行业协会所做出的裁决是否能够约束其成员的问题。传统诉讼理论认为,既判力的主体范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限于原告与被告。对于行业协会来说,承受自己提起的诉讼的裁决结果,是理所当然的;但行业协会毕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个体,这将导致以其名义承受的法律裁决实际上要由其成员来承受。这种既判力的扩张或转移是否合法,是否可行,将直接影响行业协会的当事人地位。
(二)行业协会所参与的反倾销诉讼的诉讼类型问题
行业协会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的类型,涉及到行业协会如何实现其当事人身份的操作性问题。作为一种群体性利益的诉讼,反倾销诉讼似乎只可能是共同诉讼的一种。但在具体的操作方式上,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代表诉讼。将行业协会作为反倾销诉讼中的“国内产业”诉讼代表,从而使其直接参与诉讼,似乎是最易接受的一种观点。然而,基于“直接利益关系”所确立的当事人审查机制,必然会将行业协会排除在当事人外,况且行业协会与其成员并不是可以并列的主体,而是作为同一个利益整体出现的。此外,目前被广泛讨论的股东代表诉讼很显然也不能直接套用在行业协会所参与的诉讼中。二是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美国民事程序法上的制度。与共同诉讼相比较,集团诉讼的目的已不仅仅是保护受害人的私人权益,而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与行业协会所参与的反倾销诉讼具有共同之处。但作为一种国外的诉讼制度,基于整个法律制度内容体系和操作机制上的差异,集团诉讼是不可能在我国直接运用的。三是公益诉讼。理论上它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行业协会所参加的反倾销诉讼与公益诉讼存在一定的差距,如公益诉讼对当事人“直接利益关系”的扩张范围已远远超过了反倾销诉讼实施的前提。
(三)行业协会所参与的反倾销诉讼的诉讼程序问题
反倾销诉讼,广义上包括两种性质的实施程序:一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行政裁决与实施程序;二是通过进口国国内法院进行的典型司法诉讼程序。在多数国家,前一程序是后一程序启动的前提。因此,明确行业协会在贸易行政救济阶段的当事人资格,是确立行业协会在法律诉讼阶段的当事人资格的前提。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目前大多数成员国都已建立了相应的行政救济程序和实施司法审查的行政法律诉讼程序。我国也于2003年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上保证了行政裁决程序与行政法律诉讼程序的正常衔接。但是,行业协会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是否延伸的民事诉讼程序乃至刑事诉讼程序仍是一个问题。如果不能延伸,则会限制行业协会的现实作用,并出现各种性质的程序法之间的冲突;如果可以延伸,则势必要求相关的诉讼程序制度进行相应的变革。
三、在理论与法律规范中确立行业协会的反倾销诉讼当事人资格
(一)确立行业协会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理论依据
首先,对传统的“适格当事人”的规定条件进行适当的改变。限制行业协会成为反倾销诉讼当事人,主要是“适格当事人”规定条件中的“直接利益关系”原则。但是,对利益本身的理解、对利益与特定主体之间的联系的理解,都会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发生改变。目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类活动的社会化,使得群体利益成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态。群体利益一旦受到侵犯,其危害性一般都是双重的,既会侵犯特定个体的利益,又会分割社会经济利益。它使得存在于传统的“公益”与“私益”之间的明确界线日益模糊。如果仍然拘泥于传统的“直接利益关系”原则去审查当事人的资格,显然存在弊端。对此,目前诉讼理论中也出现了借鉴美国诉讼制度中要求当事人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规定,关于对“当事人适格”理论的扩张解释的讨论。[6](P188)这样,既可能扩大诉讼的社会救济范围,也有效地避免了法律主体对“当事人”身份的滥用。
其次,诉讼裁决的既判力可以适度扩张。行业协会作为一种利益集合体,它的利益首先表现为其大部分成员的利益,它的意志当然也是其多数成员的共同意志。如果协会能够充分代表本行业的整体利益,那么对行业协会所产生的裁决,由其会员转而承受,是公平合理的。也就是说,针对行业协会所产生的诉讼裁决,是否能由其会员转而承受,实际上就是考核行业协会是否能够代表本行业的整体利益的问题。而反倾销措施针对行业来落实的基本特点,使行业协会恰好具有扩张裁决既判力的条件。
再次,在我国现有的诉讼体制下,行业协会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完全具有可操作性。依据上述分析,行业协会以当事人的身份参与反倾销诉讼,还无法将之归类于即有的共同诉讼类型。但是,上述各种诉讼类型中的不同理论都给行业协会以当事人资格参与反倾销诉讼提供了理论与实践上的借鉴。
最后,反倾销诉讼不应局限于行政裁决与行政法律诉讼两种性质。倾销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所以仅仅靠外贸管制法进行规制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多种诉讼程序的共同努力,以满足市场主体不同的救济目的。这就需要与其他的相关法律进行有效的制度衔接。而作为特定行业利益的代表,行业协会不但应在目前的反倾销诉讼途径中具有当事人地位,而且,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乃至刑事诉讼中都应具有相应的地位。
(二)完善相关立法,在规范中明确行业协会在反倾销诉讼中的当事人资格
首先,尽快制定与完善与行业协会相关的法律制度,促进行业协会形成有效的内部机制,保证其承担反倾销诉讼结果。行业协会只有在自我完善、自我发展、自我规范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确立自己的法律地位,才能突破其内在的法律局限性,进而成为诉讼当事人代表其行业参与诉讼。因此,首先应尽快制定和完善与行业协会相关的法律。其中,制定统一的行业协会法,对于确立行业协会的诉讼地位是最为重要的。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统一的行业协会立法,现行的相关规范,主要体现为法规与规章以及地方性行政规定,立法层次低,形式散乱,缺乏可操作性。另外,在相关的行业立法中可以具体规定行业协会的诉讼地位。
其次,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法。在反倾销法律救济程序中,应增设民事诉讼制度,使之与现有的行政法律诉讼制度共同为行业协会的利益而服务。这样既能充分保护行业协会及其成员的合法利益,又可以与其他的相关法律制度形成有效的制度衔接,尽可能减少法律冲突。
反倾销诉讼只是我国贸易救济程序中一个比较典型的方面,其他诸如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中都会涉及此问题。所以,确立行业协会的诉讼地位,尤其是其当事人资格,在整个贸易救济措施中具有普遍性的重要意义。不仅如此,参与反倾销诉讼中的行业协会的地位,实际上反映了各种非政府组织在法律地位的确立方面的发展方向。作为一种介于国家与经济个体之间的“第三社会势力”[7]。确立以行业协会为代表的各种非政府组织在诉讼中的当事人资格,既是出于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的一种法律认可,也是在WTO相关规范的影响下,基于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法律规则的一种发展与完善。
[1]王彦志.非政府组织的兴起与国际经济法的合法性危机[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2).
[2]北京市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课题组.“加入WTO与北京市行业发展”研讨会综述[A].翟鸿祥.行业协会发展理论与实践[C].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3]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J].法学评论,2003,(6).
[4][日本]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6][日本]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李振纲.WTO与非政府组织关系初探[J].法学评论,2000,(3).
On the Procedural Status of Profession Association in Proceed of Anti-dumping
WANG Hua
(Law School,Gansu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Lanzhou730070,China)
It is a usual practice that profession associations take part in the procedure of anti-dumping.But,there is no union agreement on the procedural status of profession association.The dilemma of present status and contribution of profession association are discussed in this article,and some questions about procedural status are analyzes.It’s the conclusion that profession association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the client in procedure.
Profession Association;Procedure of anti-dumping;Client in procedure
G922.29
A
1008—4444(2011)01—0120—04
2010-12-20
甘肃政法学院科研资助项目《外贸管制权发展中的法律问题研究》(GZF2010XZDLW05)的阶段性成果
王 花(1972—),女,甘肃临泽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
(责任编辑:宋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