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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之程序内容探析

2011-08-15李会彬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11年3期
关键词:罪刑法定宪法

李会彬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智能工程系,河北 保定 071000)

●法学研究

罪刑法定原则之程序内容探析

李会彬

(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智能工程系,河北 保定 071000)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中保障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现代刑法理论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已成为现代刑法文明化的标志之一。在传统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仅涉及到实体法的内容。但实际罪刑法定原则天然包含着程序价值,我国应借鉴英美及日本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赋予罪刑法定原则以程序内容,同时应将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上升到宪法层面,以匡正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以及其程序层面在该原则中的应有地位。

罪刑法定;程序保障;宪法原则

自我国1997年《刑法》第三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来,我国理论界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探讨主要是围绕其实体内容展开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而且有些成果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与之相对,在实体内容研究成果丰硕的情况下,却鲜有人涉足其程序内容。而实际上,程序法的保障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为该原则本应包含程序内容。但遗憾的是,由于该原则仅规定于刑法中,受法律门户之见,其程序性内容至今未受到重视。有鉴于我国司法实践出现的大部分侵犯人权的现象是由于程序保障不力所致,本文提出,应借鉴英美及日本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匡正程序性内容在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应有地位,通过对国家刑罚权实体与程序的双重限制来实现我国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程序内容提出的合理性根据

(一)罪刑法定原则天然蕴含着程序的内容

首先,作为现代刑事法核心的罪刑法定原则,其设立之初便蕴含着程序的独立价值。对于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John,1167—1216年)签署的《大宪章》(Magna Carta)第39条,它确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基本思想。[1]由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法治思想的理解不同①,最后导致英美法系通过正当程序原则来体现其罪刑法定,对其实体侧面与程序侧面均予强调;而大陆法系则仅强调其实体侧面。笔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本应是体现为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的原则。这是因为,第一,罪刑法定原则实体内容的完善,只是为该原则的实现确定了必要的前提,而其具体实现仍然需要正当程序的保障。第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是保障人权,防止国家运用刑罚的手段对个人权利进行肆意干涉,“罪刑法定原则就是为限制国家刑罚权而提出的刑法基本原则。”[2]而法律对国家权力的限制与制约一般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方面是从实体层面上规定国家权力的范围,明确其职责,将国家的行为控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则是从程序层面规定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方法及权力部门的相互制约关系,使国家的行为按法律规定的步骤进行。这两个层面的立法是否完善以及两者的融洽程度直接影响着能否对国家权力的运行形成有效的限制。那么,具体到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问题,也自然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考虑。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天然地蕴含着程序的独立价值。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罪刑法定原则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甚至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要受制于正当程序。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的实体内容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有利于被告人。一方面,这是该项原则追求保障人权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这一点从传统罪刑法定原则的五个派生原则的具体内容中也可以得到充分证明。法律主义禁止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自由;禁止溯及既往与禁止类推适用都是禁止对行为人不利的溯及既往与类推适用,而对其有利的溯及既往与类推适用却被允许;明确性原则要求刑法法规的内容按照通常人的理解能够明确其含义,使人们能够预测其行为的后果进而保护公民行动的自由;而刑法法规的正当性原则是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及禁止残虐的刑罚。从以上内容我们不难看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是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宗旨的。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刑事诉讼领域的改革与理论发展也基本上都是围绕着“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精神展开的。那么,在刑事程序法体现出来的,与罪刑法定原则相一致的基本精神是否就与罪刑法定原则没有任何关联呢?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合理延伸与必然结果。该原则一方面在国家的诉讼程序启动之前,通过在实体层面确定犯罪的范围及处罚的方式,来预防国民不被任意地追诉和处罚,以防止其擅用;另一方面在国家的诉讼程序启动之后,通过对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何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以及如何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等程序设计来防止其误用,以实现其保障人权的价值。在此意义上,刑事程序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领域的合理延伸②。如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基本原则,都是由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来的基本原则。[3]由此,“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不仅需要实体法规范的完善,更依赖于一系列程序性原则的先行设立,正是这些程序原则的设立奠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生效、运行的程序框架和制度环境。”[4]从这个角度来看,尽管我国将罪刑法定原则只规定于刑事实体法,但也不能否认,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刑事程序法的保障,因此,该原则理应包含程序层面。

(二)仅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实体内容,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侵犯人权的现象,绝大多数并不是因为刑法对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完备,而是由于在诉讼程序中对国家权力的约束不够所致。而且,自我国1997年《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以来,我国理论界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探讨主要是围绕其实体内容展开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罪刑法定原则的实体内容已基本趋于完善。当前,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已为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实体内容所囊括,进而很少会因为实体内容的缺陷而出现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即使偶有发生,也是一些极少见的疑难案件③,而且这些案件本质上有其社会危害性,即使适用类推制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本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的处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秩序,有其正面效果④。相对而言,因程序上保障不力导致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冤假错案等现象却已不是少见现象,如在《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一文中,作者列举了截止到2005年的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这些冤案的选择是有代表性的,即选择经过侦查、起诉、一审三阶段被认定有罪,最终又证明无罪的案件[5]。而那些在侦查过程中被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在审前就被确认无罪、平反但未经媒体报出以及根本还没昭雪的案件又有多少呢?并且在使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诉甚至刑罚处罚的层面来说,无疑后者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为了避免大量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罪刑法定原则的程序内容必须予以强调。

(三)蕴含着程序价值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天然属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有立法先例可以借鉴

在美国,罪刑法定原则主要通过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得以实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宪法第一条第九款第三项规定不得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第二,正当程序原则(或者正当程序条款)。它是指在美国宪法中规定的两类正当程序条款。第一类正当程序条款是实质性的限制条款,如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和第十四条修正案都作了这样的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二类正当程序条款是形式性的限制条款,这些条款主要涉及刑事法律的形式和语言,要求刑法立法应该符合一定的形式和具有确定性。[6]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美国的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通过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得以实现,其不仅具有实体法内容的规定,也强调程序性内容的保障,通过对国家刑罚权实体和程序上的双重限制,以达到对国家刑罚权的制约。

而在日本,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一个刑法原则,也是一个宪法原则。日本1946年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正当程序原则:“任何人非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人,当其实行时实属合法,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7]如果说美国由于其自身英美法系的特点,其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为正当程序无可厚非,那么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其强调程序性的内容则值得深思。这说明罪刑法定原则的程序保障内容并不天然专属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可以强调。

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其法律主要受到了大陆法系影响,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美国对日本的影响,日本对其宪法和诉讼法比照美国法律进行了修改,于是将罪刑法定原则从刑法中独立出来提高到宪法的层面,在该层面赋予了罪刑法定原则以程序内容,将其作为指导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共通原则,并且其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内核,构建了独具特色的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这样,在日本其刑事实体法保留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而刑事程序法又具有英美法系明显特点,实现了两者的较好结合。而对于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强调它的实体层面,也强调它的程序层面,这也是两者融合的必然结果。

将我国的刑事立法与日本的刑事立法进行对比,我们会发现,我国与日本有着很大的相似之处。虽然我国的刑事实体法主要受到了前苏联及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但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却主要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这就使得我国的刑法保留着前苏联及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传统,但刑事诉讼法具有英美法系的某些特点,如在审判程序中引入对抗制诉讼模式,在审前程序中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强调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等,这些基本理念都是从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引进过来的,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也是混合主义诉讼模式。但不同的是,日本达到了“将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加以成功的调和,实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赢”[8]效果,而在我国两者的调合程度并不理想,主要表现在诉讼程序中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过度强调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造成的严重失衡所致。那么,以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的罪刑法定原则缺乏程序性内容也是造成这种错误观念的原因之一。因此,我们应纠正这种观念,赋予罪刑法定原则以程序性内容。

二、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未强调程序内容之原因分析

(一)历史发展的局限性导致我们未强调该原则的程序内容

现代意义的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历史发展是曲折反复的。1907年的《大清新刑律》草案第一条及第十条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但该法案未经实施清政府便覆灭了。北洋政府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罪刑法定原则在宪法与刑法中虽均有体现,但由于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罪刑法定原则根本无法在实践中得以实施。[9]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中共中央颁布文件废止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开始研究并移植苏联刑法内容,由于前苏联刑法当时并未废止类推制度,及我国在废除六法全书后面临无法可依的特殊环境,我国刑法保留了类推制度。虽然后来前苏联于1958年废除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但我国却依然保留着该制度[10]。1966—1976年十年动乱期间,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处于虚无状态,更别说有什么罪刑法定。1978年拨乱反正后,我国制定了1979年刑法,但由于当时特殊的社会环境及刑事立法本身的不完善,也明确保留了类推制度。直到1997年刑法的颁行,才正式宣告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

从以上内容我们可以总结该原则发展过程中的两个特点:一是该原则相对较新,虽然在我国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但在我国确立并真正付诸实施却是近十多年来的事情,相对于西方国家几百年的发展历史来说是相形见绌的。二是该原则在发展过程中主要受到了大陆法系刑法及前苏联刑法的影响,却并没有受到英美法系法律的影响。

笔者认为,这两个特点正是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未强调程序内容的原因所在。首先,历史较短说明对该原则的研究并不深入,其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还相对薄弱,与日本相比,其在罪刑法定原则中引入程序性的内容是在其确立实体内容的半个多世纪之后⑤。其次,与日本刑法在战后的发展主要受到美国法律影响不同,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意识形态问题,早期刑法的理论发展主要受到了前苏联刑法的影响,对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理论一直采取排斥态度。1979年之后,我国才开始引入西方资本主义刑法理论并展开深入研究,但对我国刑法产生较大影响的主要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而对英美刑法理论的引进与研究并未深入,其影响也较小。由于苏联刑法与西方资本主义大陆法系刑法仅强调其罪刑法定原则的实体层面,深受其影响的我国罪刑法定原则自然也只强调其实体层面。

实际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主要受到了英美及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混合式诉讼模式,而刑法却保留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这一点与日本颇为相似。虽然我们吸收了英美及日本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很多合理因素,但遗憾的是英美及日本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独特规定,却没有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笔者认为,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受制于学科划分导致的“学者思维单一、视野狭隘”的局限性。[11]即美国及日本作为宪法原则的罪刑法定,究竟该属于哪一部门法呢?是作为刑法的内容还是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进行研究?由于学科划分的局限性,刑法理论界与刑事诉讼法理论界均不予以关注,只能按照传统刑法的思维方式构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即只强调其实体层面。由此历史发展的局限性是导致这个结果的必然。

(二)立法上的局限性也是我国未强调该原则程序内容的原因

首先,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没有正当程序的内容,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理论界对其程序内容也少有关注,这是原因之一。其次,将我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与美国及日本进行比较会发现,美国及日本均将该原则规定于宪法中,而我国仅将该原则规定于刑事实体法中。这一方面是因为对罪刑法定主义背后的政治性根据理解不同⑥,另一方面笔者认为将该原则规定于刑法中,实际上就从立法限制了它的内容范围。将其规定于刑法实体法中,会由于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高以及其本身实体法性质所限,只能强调其实体内容,而不能强调其程序内容。相对而言,将其规定于宪法中,则不会受到这样的限制。因为宪法是根本法,对于所有基本法的制定及其解释具有指导作用。这就决定了在宪法中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规定较之于将其规定于刑法中,具有更广阔的立法空间,既可以强调其实体上的内容,也可以强调其程序上的内容。所以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我国将该原则仅规定于刑法中限制了该原则向程序内容上的扩展,这是我国至今未强调其程序内容的又一原因。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改良建议

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由于其历史传统及对法治思想的理解不同,而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规定有所不同。但这并不能说明大陆法系国家仅能从实体上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规定而不能引进其程序性内容。反之,通过分析笔者得出,罪刑法定原则理应包含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的内容。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冤假错案的发生证明,仅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实体层面,已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而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的罪刑法定原则包含实体层面与程序层面,并实现了两者的较好结合。因为我国刑事立法与日本的刑事立法有着相似的特点,因此这些经验值得我们借签。通过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未规定其程序内容的原因分析我们得出,我国一直以来未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程序层面的原因并不是由于该原则发展方向的必然趋势所致,而由于该原则在我国发展的历史局限性与立法局限性所致。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应确立程序性内容在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应有地位,因此提出如下改良建议:

将罪刑法定原则提高为宪法原则,引入程序性内容,使其成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共通指导性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仅将该原则规定于宪法中,如日本、缅甸、挪威及英美等国;二是将该原则同时规定于宪法与刑法中,如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三是仅将其规定于刑法中,如奥地利及我国。[12]关于此三种立法模式孰优孰劣,已有学者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及其背后的政治性根据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得出结论将其规定为宪法原则更为合理⑦,对此本文不再详细论述。但笔者提出将该原则上升到宪法层面还有三个重要原因:一是由该原则所表现出来的保障人权的重要作用所决定。从刑法性质来讲,一旦动用刑法便会导致对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剥夺,擅用或者误用都会导致对基本人权的极大侵害。而不受国家刑罚权的擅用和误用是人的基本权利。涉及到基本人权的内容,通常会在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层面进行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以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的罪刑法定原则理应规定在宪法层面。二是由立法技术所决定。前文笔者已经详述,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包含实体内容,也应包括程序内容。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分立的两部法典,将其仅单独规定于任何一部法律中,都不能成为两者共通的基本原则。因而,只有将其规定于两个法典的上位法即宪法中,才能将该原则作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共通的基本原则。三是由改变我国一直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求所决定。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一直影响着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而近年来经媒体曝出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侵犯人权的现象及冤假错案的发生,大部分是司法工作人员不重视法定程序的正当性所致。而将正当程序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规定于宪法中,还原其应有的地位,更能体现出国家对正当程序的重视,无疑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司法工作人员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因此,基于上述原因,笔者提出将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为宪法原则的立法建议。

当然,引入了正当程序内容的罪刑法定原则,无论其程序层面还是实体层面,均不宜规定得过于细致与具体化,而应作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指导原则而存在。这是因为“宪法是根本大法,不是法律全书,它不能也不应穷尽在其调整领域之内的所有法律细节”。[13]而“宪法权利作为上位法规范需要下位法规范的连接得以实现。”[14]因此,该原则的具体化,还要放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去不断完善。

四、小结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实体法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无疑是成功的,它使“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观念深入人心,为我国刑法文明化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而程序的保障虽然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并没有在罪刑法定原则中得以应有的体现。本文提出将罪刑法定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并将程序性内容引入该原则,旨在还原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以及程序性内容在该原则中的应有地位。只有这样,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充分发挥其保障人权的作用,不仅使“实体法定”的观念深入人心,也使“正当程序”的观念深入人心,通过实体与程序的双重限制确保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贯彻落实。

注释:

①“在两大法系中对于法治主义的理解是不同的,法的支配是英美国家的思考方式,主要以宪法法院的违宪立法审查为特征;而法治主义或者法治国家是欧洲大陆特别是德国的思考方式,主要是通过制定法来支配。法的支配(rule of law)或者说法的优位(supremacy of law)是英美公法的基本原理,与大陆法系的法治主义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法的支配所说的“法”是基于理性的法,是具有保障基本人权的特别意味的“法”,这个“法”并不包括权力者利用自己的权力之便所制定的法;第二,法的支配所包含的内容并不是指向一般的国民而是指向统治者和权力者,也就是说,通过法律要支配的主要对象是统治者和政治权力者;第三,法的支配是指法律具有对一切的最终的决定权,也就是说需要有独立于政治权利之外的法院的存在,因此,法的支配当然就包含了司法权优位(judicial supremacy)的思想。综上,法的支配的核心思想就是以权力者为对象通过独立的法院来对个人权利进行保护。与之相对,法治主义的特点是:第一,就法的意义来说,在法治主义中法是包括了统治者基于自己的需要而制定的法律,依照这样的法律进行统治也是法治主义,虽然与专制统治相比有很大进步(事先将标准明确示众),但是在人权的保护上还不够充分;第二,法治主义是指通过法或者说是以法为工具来进行统治(rule by law),因此法律的对象是被统治者或者说是一般国民;第三,在法治主义下法律并非对一切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日]田中英夫:《英美法概说》,有斐阁1981年再订版,第49-52页。

②如刘宪权教授在《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60年的演进》一文中也提出了类似观点。他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精神是由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决定的。这也正说明了,虽然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于刑法中,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却受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因此理应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参见刘宪权:《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60年的演进》,《法学论坛》,2009年第5期。

③如2003年的同性卖淫案件:被告人李宁为营利,先后与刘超、冷成宝等人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男青年做“公关人员”,并制定了《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李宁指使刘超、冷成宝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酒吧内将多名“公关先生”多次介绍给男性顾客,由男性顾客将“公关人员”带至南京市从事同性卖淫活动。同性之间的性交易,是否构成刑法中的卖淫,进而相关人员构成组织卖淫罪存在重大争议,这实际上是一个罪刑法定司法化过程中如何解释法律的问题。这个案件虽涉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实体内容,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极其少见,而且明显有其社会危害性。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42页。

④当然,笔者并非赞同适用类推制度,只是在认为适用类推制度对实质上实施了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人进行处罚,较之于由于程序保障不力而对无辜的人进行的处罚,后者有更大的危害性。

⑤日本最早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在1880年,二战后受美国法律影响,日本于1946年在宪法中规定了正当程序原则。

⑥如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罪刑法定主义不仅是犯罪性质本身的要求与宪法形式上的规定,而且其背后具有更为政治性的根据。这一根据有两个内容,第一,什么是犯罪应该由国民自身或者通过国民代表所组成的议会来决定。行政机关与法院没有决定什么是犯罪的权限,这是民主主义或者三权分立的要求。……第二,什么是犯罪应该预先有明文规定的原则。如果人们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受到处罚不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就会感到不安,从而行动的自由就会受到影响。因此,可以说这是自由主义的要求。”[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64-65页。从平野龙一的理解可以看出,民主主义与自由主义是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实质前提。而民主主义与自由主义是宪法的重要内容,那么作为两者表现形式的罪刑法定原则也自然应规定于宪法层面。

⑦在《罪刑法定原则论纲》一文中,作者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相渊源入手,寻找其背后的政治性根据,认为将该原则作为宪法原则,可以为其在刑法的中适用提供合理根据,而仅规定在刑法中,则缺少了宪法上的依据,其合理性将受到质疑。并且,我国仅将其规定于刑法中,刑法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而只能说是以罪刑法定主义为目标的刑法。参见王充:《罪刑法定原则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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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f the Procedures and Content of Principle of Legality

Li Huibin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one of the basic measures in the Criminal Law to ensure the human rights,is one of the fundamental guidelines of modern criminal law as well as the symbol of the civilized modern criminal law.According to the traditional continental law theory,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involves the content of entity law.However,in this principle there naturally include the value of procedures.China should learn from the prescription in Great Britain,United States,and Japan concerning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by assigning the content of procedures to this principle and elevating it to the formulation of Constitution so as to improve the status of the principle of legality in the law system and legal procedures.

principle of legality;procedures guarantee;principle of constitution

D921

A

1673-1573(2011)03-0032-06

2011-06-14

李会彬(1982-),男,河北保定人,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智能工程系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校对:王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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