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论”语境下的环境侵权私法救济
——以“利益衡量原则”为考量
2011-08-15朱鹤群
朱鹤群
(巢湖学院,安徽 巢湖 238000)
“解释论”语境下的环境侵权私法救济
——以“利益衡量原则”为考量
朱鹤群
(巢湖学院,安徽 巢湖 238000)
利益衡量原则是环境侵权私法救济的核心,即通过对受害者所遭受侵害的性质、程度以及加害行为的公共性、回避可能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利益衡量,得出终局的违法性判断。在“解释论”语境下,检讨司法实务中“利益衡量”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利益衡量要素,协调个人、环境、社会和经济等多元利益。以期增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环境侵权救济中的可实施性。
利益衡量;环境侵权;救济
1 引言
2009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环境侵权责任,为环境侵权的私法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基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该规定还是粗疏、比较笼统,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还是法学界面临的重大课题,因此,为增强《侵权责任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好的可实施性,应当遵从解释论的路径,采用利益衡量方法来全面综合考量各种私法救济机制和衡平各种利益冲突,在理性经验的基础上不断的总结和归纳出利益衡量的原则及标准,指导司法实践,有效防止因环境侵权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2 环境侵权私法救济的现实选择——利益衡量
2.1 弥补“法内漏洞”之需
私法上环境权包括具体环境权和一般环境权。一般环境权就像一般人格权一样,也“是一种母权,也是一种发展中的概念。”[1]如果在立法中确定一般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将有违法律确立一般环境权的初衷。一般环境权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对于一般环境权的内容的确定,就属于一项补充法律漏洞的作业。[2]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认为,“由开放性概念引起的不圆满状态,亦属法律漏洞。”这种漏洞被称为“法内漏洞”或“授权补充的漏洞”。[3]何种行为侵犯一般环境权、是否以及如何对之提供救济皆由法官根据 “利益衡量原则”对个案进行判断。
由于“法内漏洞”属于“授权补充的漏洞”,即立法者已授权法官在个案中依价值判断将类型式概念和一般条款具体化,[3]因此,在《侵权责任法》实施过程中,法官就必须在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一般环境权进行漏洞补充;在价值判断时,必须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斟酌社会情事和需要,注意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的变迁,充分说明裁判的理由。因此,法官在将一般环境权具体化时,应将理由详细说明,且不得直接引用其他判例作为判断标准。[4]这就要求法官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时,必须以“利益衡量原则”为指导,才能正确适用法律。
2.2 解决成文法模糊性之选择
法律是为解决社会现实中发生的纷争而作出的判断基准,当纠纷发生时,法官得以直接依据法律来作出判决,做出判决过程就是一个严格的三段论推理过程,但前提是法律规范的含义必须是确定的、明确的。然而,在实践中,法律规范却往往具有模糊性,法官能够直接套用法律规则的十分稀少。“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疏忽未预见,或情况变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实未设规定,或规定暖昧不明。”[5]这就要求法官对该法律事实作出恰当的价值判断,利用公平正义的观念和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利益衡量,从而实现个案公平。“利益衡量的最终结果应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种相关利益要求,在就冲突的利益主张给出的妥协方案中,应在确保优位利益的同时把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限度。也就是说,法律应该促进相关利益的最大化整合,或者在对某些重要利益的维护与对其他相关利益的最小牺牲之间寻求并接近最佳的平衡点。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获得一个比较合理的、具有说服力的、可以接受的利益衡量决策。”[6]
3 我国环境侵权私法救济中适用利益衡量原则存在的问题
3.1 从立法层面上看
3.1.1 诉讼保障程序的适用及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选择存在问题。在诉讼保障程序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为弥补民事诉讼法对保全客体的局限,确认了行为保全,并在民事司法领域已有行为保全的实践。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当事人急需的救济首先是致害方停止侵权。但实务中,法官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却很少适用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私法上环境侵权案件的责任承担形式有多种,其中主要是赔偿损失和排除危害。从目前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责任形式选择来看,大部分是损害赔偿,排除危害用得不多,且适用排除危害是指完全排除危害,不包括部分排除危害、代替性经济赔偿。
3.1.2 环境侵权类型范围存在过窄问题。美国依据被污染破坏的环境要素对环境侵权进行划分,包括噪声、镁盐、粉尘、恶臭、飞行污染、水污染、有毒物质污染、妨碍日照、电磁辐射等等。[7]这种分类方式因其能够表明各种环境侵权的性质、特征,便于环境执法中的各种防治工作,而成为各国环境法发展的共同趋势。根据《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我国环境污染的侵权仅限于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九种。对光污染、废热污染却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我国目前也尚无鉴定光污染和废热污染的手段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对受害人的环境权益难以提供有效维护。1998年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老实巷19户居民诉宁波市电业大厦玻璃幕墙噪光污染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3.2 从司法实务层面上看
3.2.1 环境侵权判例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缺失。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法律关系的出现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具体的审判实务中已经出现了许多涉及利益衡量原则的案例,特别是一些环境污染的负面影响必然对人们的生活构成了一定的干扰甚至损害,法官在不得不利用法律手段,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也寻求着司法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途径。由此可见,法官的主要任务在于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并通过对个案的判决或对一般原则的阐释,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协调。凡涉及一切法律判断,亦即只要有法的解释,就有利益衡量问题。[8]裁判的最终目的“便是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同时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6]环境法判例对具体环境纠纷的解决,具有高效灵活及特殊的启迪作用。然而,我国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将判例排除在正式的法律渊源之外,不承认其法律约束力。
3.2.2 环境侵权司法中利益衡量要素不全面,缺失利益衡量类型化考量。我国法官通常并不注重环境侵权私法救济中的利益衡量要素问题,从判决结果看,法官带有浓厚的“经济发展优先”偏向性。[9]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中,这种“偏向性”导致法官利益衡量要素的选择缺乏全面性和科学性;缺失对环境污染型利益衡量类型化的考量,没有对利益状态的差异性以及对法的评价差异与对应的利益状态的差异关系进行系统地梳理。
3 环境侵权私法救济利益衡量的完善
3.1 立法层面的完善
3.1.1 扩展环境侵权类型。就环境侵权的类型而言,学者主张根据环境侵权所侵犯利益的性质将其划分为侵害特定少数人权益的环境侵权行为、侵害不特定多数人权益的环境侵权行为、甚至侵害人类利益的环境侵权行为。[10]美国依据被污染破坏的环境要素对环境侵权进行划分,包括噪声、镁盐、粉尘、恶臭、飞行污染、水污染、有毒物质污染、妨碍日照、电磁辐射等等。随着现代化工业的发展、风险行业的不断增多,环境侵权的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对其范围界定如果过窄便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建议修改《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光污染、废热污染等环境侵权类型,并依据利益衡量来细化、鉴定光污染和废热污染的手段和标准。
3.1.2 重视对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适用。我国法院在处理环境侵权纠纷中应重视对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的适用,以确保对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急需的救济。适用行为保全和先予执行应考虑的利益衡量要素有:如果不适用先予执行,将会给原告或利害关系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程度以及对原告造成无法恢复的伤害的威胁程度;如果适用先予执行,对被告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原告胜诉的可能性以及对公共利益侵害程度。在适用行为保全时主要考虑的利益衡量要素是:如果不适用行为保全,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将会产生永久性、难以弥补的损害或发生其他严重危险。
3.2 司法实务层面的完善
3.2.1 引入环境侵权判例。在各种新型环境侵权案件的具体的审判实务中,有许多涉及利益衡量原则的案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上公布刊登的有关环境侵权行为的案例,对下级法院审理同类或者类似案件具有某种指导性的作用,并对下级法院审理环境侵权案件具有很强的影响力。由于环境法的调整范围非常宽泛,而环境案件又具有当事方多元化、专业化、影响广泛等特点,在环境侵权法律体系尚不够完备的情况下,我国应当适当地把高级法院的判决纳入对环境侵权案件的裁量中,才能有效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同时,当代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重视判例的作用,判例法与成文法合而成为一个统一的法律渊源已是当今立法科学的发展趋势。因此,在环境立法上,我国应当将判例纳入在正式的法律渊源,承认其法律约束力。
3.2.2 扩大对“排除危害”的解释。依美国的经验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当通过对“排除危害”作弹性理解以使其具有应对现实需要的顺应力。如防污设施的设置和改善、作业方法的变更、作业时间的缩短等,在严重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请求禁止一部分或全部作业,以及代替排除危害赔偿等等。“排除危害”在我国法律中有明文规定,只有对其进行扩大解释,才能将“部分排除危害和代替排除危害赔偿制度”囊括进来。由于这种制度的直接效果是以提供充足的赔偿让受害方有机会避开污染危害,所以,我国环境立法有必要将这一制度纳入“排除危害”中。当然,法官在作排除危害的利益衡量时,应着重考虑:环境侵害的继续性、反复性和不可恢复性;应受保护利益的性质;排除危害与其他救济方式对原告的救济效果比较;公共利益;原告的不当行为和不合理的迟延;以及排除危害及判决的设计与执行的实际可行性。在不涉及受害人生命健康及重大生态环境利益时,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选择介于赔偿损失和完全排除危害之间的中间责任形式的适用。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八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钟瑞栋,杨志军.论一般人格权[J].山西大学学报,2005,(5):55-58.
[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杨仁寿.法学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识模式[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6]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8]吴继刚.环境侵权的类型探析[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6):118-120.
[9]Waks,Leonard J.,Environmental Claims and Citizen Rights,Environmental Ethics,1996,18(2):133-148.
[10]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ON THE RELIEF OF THE ENVIRONMENTAL TORT BY PRIVATE LAW IN THE CONTEXT OF “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TAKE “PRINCIPLE OF INTEREST BALANCING”FOR CONSIDERATION
ZHU He-qun
(The Department of Economic and Law,Chaohu College,Chaohu Anhui 238000)
Principle of interest balancing is the core of the relief of the environmental tort by private law for victims, by comprehensive the nature,the infringement behavior and the publicity of harm,the factors of avoiding-possibility,draw an the illegality of the final judgment.With the context of“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review the problems of“interest balancing” in judicial practice. by coordinating individual,environmental social and economic interests through extensive application of economic efficiency analysis,have gradually clarified the main elements in the balancing of interests. For the concrete implementation of Tort Liabi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relief of the environmental tort by private law,proposed some beneficial reference.
principle of interest balancing;legal economic analysis;legislative inter-pretation
D922.6
A
1672-2868(2011)04-0021-04
2011-04-22
巢湖学院人文社科基金项目(项目编号:WXY-200911)
朱鹤群(1968-),男,安徽巢湖人。巢湖学院经济与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环境法教学研究。
责任编辑:澍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