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补充判决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法律效益
2011-08-15廖苑伶
廖苑伶
论补充判决制度在我国建立的法律效益
廖苑伶
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还没有规定补充判决制度,司法实践中针对法院裁判遗漏的情形主要通过再审、上诉方式处理,同大陆法系通行的补充判决制度比起来,我国现有处理方式无论从司法资源浪费、诉讼效率以及当事人诉讼成本方面都造成更大的浪费。为了弥补当前处理方式的不足,《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237条建议在我国建立补充判决制度,但只是简略规定了补充判决制度建立的应然,没有详细论证。从经济效益、时间效益两方面量化分析补充判决制度如果建立将对中国司法带来怎样的法律效益,以求最终论证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补充判决制度在我国同样有建立的价值。
补充判决;判决遗漏;经济效益;时间效益
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变化随着人们的需要而变化,人们认可和利用一项法律制度的根本经济动机就在于:法律收益大于所付出的法律成本,即能够从制度中获得法律效益。衡量一个制度的法律效益有很多方面,包括司法效益、执法效益和守法效益,以及政治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文化效益等等。本文之所以仅仅从经济效益和时间效益来对补充判决制度的法律效益进行详细分析,主要是从其建立的初衷着手,正如民事诉讼法专家建议稿在建议建立补充判决制度的理由分析中提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单一的处理方式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又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当事人自愿在一审程序内解决,应当允许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补充判决。”[1]
一、补充判决、法律效益的概念界定
补充判决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一项针对法院判决遗漏所设立的制度,具体指“人民法院通过职权或者当事人申请,对遗漏判决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费用另行作出判决”[2]。那么如何判断漏判?首先是看漏判的部分是否有独立性及特定性。也就是说,法院未判决的部分属于可以独立于已判决的诉讼标的,如果不能独立存在,就不属于漏判。其次是看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主文和理由,如果判决书中有表示,说明已经经过审理裁判,不属于漏判,如果判决书中没有表示,则属于法院遗漏判决[3]。补充判决与更正判决是不同的,补充判决属于法院漏未判决,更正判决则是对诉讼标的已经判决,只是“判决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4]。同时,补充判决的存在也不会损及法院已为判决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因为根据既判力的理论,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同时法院也不得对已作出的判决随意加以撤销和变更,补充判决所要解决的不是改变已经通过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而是解决根本没能在判决书中确定的法律关系,二者是当事人诉讼标的的两个部分,但绝不冲突。
法律效益是指“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过程中对法律权利资源的最优配置,除去各种成本耗费后,进而实现法律资源适用价值在质上的极优化程度和在量上的极大化程度及所得到的综合效果”[5]。法律效益主要包括了一项法律制度给社会带来的时间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司法效益、执法效益、守法效益等,其中主要是指经济效益。它的计算公式可总结为:“法律效益=法律收益—法律成本”[5]140。由这个公式可以看出,在遗漏判决的处理中,当事人所欲获得的法律收益无非是确定已经向法院提出却未能判决的法律关系,因此这个法律收益是恒定的。如果补充判决制度的建立,能比我国目前的处理方式更能降低法律成本,那么这项法律制度就能为当事人乃至社会获得更大的法律效益,就更能为民众认可和使用。
对一项法律制度进行定量分析是很有必要的,法律制度作为影响和制约当事人行为的内在变量,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有很大的推动或者抑制作用。对于补充判决制度,由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大多大同小异,西南政法大学赵泽君教授也对我国补充判决制度的相关构建做了详细的探讨。在此,笔者将不再详细讨论其制度下的具体规定,而是在考虑通行规定的前提下,结合个人观点直接运用相关理论对其法律效益进行量化分析。
二、补充判决制度的时间效益
一项法律制度解决问题所需的时间越长,就会使其解决纠纷的意义越小,在此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充分展示补充判决制度的建立相对于目前的处理方式将带来怎样的时间效益。
首先,补充判决较之再审能减少的时间成本。我国目前对判决遗漏的解决方式之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2款规定的再审,法院收到再审申请的审理期限非常漫长:在收到再审申请书5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收到对方当事人书面意见后,法院有3个月的立案审查期间,审查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2款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再审适用一审程序的,再审期限为6个月。再审适用二审程序的,再审期限为3个月。而补充判决制度下原审法院的时间成本则科学得多:(1)根据大陆法系通行的做法,认可当事人在收到原审判决之日起20日内可提出补充判决,如果超过20天当事人既未提起上诉又未提起补充判决申请的,可以对遗漏判决的诉讼标的另行起诉。(2)原审法院在收到当事人补充判决的申请之后,判决遗漏部分已经审理完毕只是未能在判决书中确定法律关系的,原审法院应当立即做出判决。判决遗漏部分未审理的,应当确定审理日期,按照原审程序审理,原审为一审程序的,其审理期限是6个月。原审为二审程序的,其审理期限是3个月。
其次,补充判决较之上诉所减少的时间成本。我国目前解决判决遗漏的解决方式之二是最高院颁布的《适用意见》第182条规定的上诉方式,根据这一处理方式,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首先应该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调解,调解期限在3个月内,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诉讼标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其审理期限是6个月。由此可见,对于一项诉讼,从当事人起诉到得到判决结果,一审的6个月期限已经是非常漫长的过程,再经过再审,对双方当事人及司法机关而言,将是极大的资源浪费。而补充判决所需要的时间成本则远远优越于上诉的方式,鉴于其时间成本在前文有了详细的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三、补充判决制度的经济效益
首先,补充判决较之再审能节约的经济成本。再审其中一种适用情形便是“当事人对法院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在这种情形下,申请人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即使是因为法院方面的原因造成遗漏判决的,申请人也应该按照不服原审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这就增加了因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而导致当事人的经济成本的增加。而按照补充判决的理论,由于判决遗漏是法院单方面错误造成的,在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起补充判决的申请,而对于这样的申请,由于原审法院已经收取了案件受理费,因此不得对补充判决再收取案件受理费,这就在审理启动的第一个环节降低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
同时,再审是需要对申请再审的诉讼标的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在审理过程中,律师费、证人出庭、交通费等都需要当事人再次承担。但如果按照补充判决制度,对遗漏判决的诉讼标的,原审判决书中主文或者理由中已经有提及的,表明原审法院已经对该诉讼标的进行了审理,只是在判决结果中未对法律关系进行确定。对于这种情况,在当事人提起补充判决的申请后,原审法院应该立即对该诉讼标的进行判决,这就免了因为再次审理造成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增加。对遗漏判决的诉讼标的,原审判决书中主文或者理由中根本未提及的,表明原审判决未对该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在当事人提出补充判决的申请后,原审法院应该对遗漏的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其审理程序按照原审程序进行,律师费以及各种必要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其次,补充判决制度较之上诉能节约的经济成本。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首先应该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那么,这一处理方式会给当事人带来怎样的经济负担呢?在当事人上诉的时候,得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果二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法院按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如果二审法院调解未成,发回重审的,退还上诉人已经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但是如果通过补充判决制度解决遗漏判决,第一,提起补充判决的当事人不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原审判决书中主文或者理由中已经有提及的,说明原审法院已经对该诉讼标的进行了审理,在收到当事人补充判决申请书之后,原审法院应立即对该诉讼标的进行判决,不会给当事人增加额外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书中主文或者理由中根本未提及的,说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该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在收到当事人补充判决的申请书之后,原审法院对遗漏的诉讼标的按照原审程序进行,律师费以及各种必要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从以上对补充判决制度能带来的时间效益和经济效益对比可以看出,补充判决制度的建立,较中国目前的处理方式确实存在很大的优势,不仅能及时、准确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能使这样的法律关系以最低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成本消耗为代价,以最终提高法律效益。任何一项立法,都应该考虑社会大众的实际需求,只有那些符合社会大众的理性选择、法律效益最大化的法律,才会被人民认可和遵守。正如任何一个企业家在衡量一项决定是否实施时,考虑的不是付出了多少,而是付出的成本能产生怎样的收益。对补充判决制度的法律效益分析可以看出:补充判决制度的建立将对中国民众带来比当前纠纷处理方式更大的法律效益,也说明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补充判决制度在我国同样有建立的价值。
四、结语
补充判决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一项针对判决遗漏所设立的制度,笔者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本土化分析和量化的数据论证补充判决制度的建立将给中国社会带来更大的价值。当然,一项制度需要建立,需要牵涉的问题非常多,本文在该制度还未建立以及如何建立都还没有成熟理论的情况下,就将其一些还待斟酌的理论运用于对比分析中,这是有失妥当的。但本文中一些数据的运用是笔者通过阅读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做法,以及结合我国目前已有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或者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推论出的,因此,也并不是脱离中国本土实情将补充判决制度强加于民事诉讼法的空想。
[1]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50.
[2]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9:363-364.
[3]民事诉讼法研讨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M].台北:三民书局,1999.
[4]范光群.民事程序法之问题及发展[M].北京:新学林出版社, 2007:95.
[5]冯玉军.法律与经济推理:寻求中国问题的解决[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140.
D925.1
:A
:1673-1999(2011)04-0060-02
廖苑伶,湘潭大学(湖南湘潭411105)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
2010-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