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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研究

2011-08-15吴一博

关键词:物权野生动物权利

吴一博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研究

吴一博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500)

中国野生动物资源物权制度是一个野生动物资源归属制度和野生动物资源利用制度组成的二元结构体系。在“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发展趋势下,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实证类型化,并创建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一整套系统的物权原理和一般规则,包括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取得、转让和消灭等,有助于实现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物权化。

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 物权二元结构论

纵观我国有关野生动物资源物权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可知,野生动物资源利用权利没有完全物权化,表现为我国民事立法尚未正式确立狩猎权、捕捞权、驯养繁殖权、养殖权、经营利用权等野生动物资源利用权利类型,缺少关于野生动物资源利用权利一整套系统的物权原理和一般规则,因此也引发了理论界对于野生动物资源利用权利的物权性质的争议。鉴于此,本文采用孟勤国教授在《物权二元结构论》中首先提出的资源占用权概念,将非所有人占有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利定义为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并试图运用物权二元结构论来解构和改造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并创造性地对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进行实证类型化,以实现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物权化。

一、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基本原理

(一)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含义

作为野生动物资源物权二元结构之一元,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是指特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享有的占有权,表现为占有权人有权对野生动物资源实施实际占有,并在一定范围内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法律以及协议约定允许的方式行使独立支配的权利。

(二)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本质——占有权

中国的物权制度应是解决财产归属问题和财产利用问题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是一个财产归属制度和财产利用制度组成的二元结构体系[1](P62)。同理,中国野生动物资源物权制度亦是一个野生动物资源归属制度和野生动物资源利用制度组成的二元结构体系。物权二元结构论认为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是以财产利用为根本特征,与财产归属物权(即所有权)并列的财产利用物权(即占有权)。

占有权是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物权,是非所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的基础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或其他允许的方式实现的直接支配的权利[1](P199)。它具备五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权利主体是特定的非所有人。财产不属于占有人所有,但被其实际占有和控制,且根据法律规定,对权利主体实行准入限制,即只有具备了一定条件的非所有人才能成为占有权的权利主体;二是权利客体是能直接支配的财产资源;三是占有权以允许的方式表现为特定的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均是占有权的权能形态;四是以占有他人财产为前提,表现为实际握有和直接支配;五是具有财产利用性质,非所有人对他人财产占有的目的是合理、充分地利用财产资源并获取利益,体现了鲜明的财产利用特征。凡是具备上述五个特征的权利都可纳入占有权范畴。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是自然人或法人占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利,其主体是依据物权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等法律而产生的具有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资格的特定自然人和法人,其客体是占有人为占用特定野生动物资源所支付的对价而形成的财产利益,且以证书的形式特定化,其内容直接表现为占有人对许可证的直接支配,其行使目的是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充分合理的利用并获取利益,完全符合物权和占有权的各项法律特征,其性质应归属于占有权。

(三)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类型化

根据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事实和现象,野生资源占用权包括以下类型:第一,狩猎权,是指对于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特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取得狩猎证后,在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的范围内享有狩猎的权利。第二,驯养繁殖权,是指特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地区或场所对野生动物进行人工驯化、饲养、繁育、繁殖的权利。第三,捕捞权,是指特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我国内水、滩涂、领海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捕捞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利。第四,养殖权,是指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在我国内水、滩涂、领海以及我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养殖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权利。第五,经营利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而获得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权利。

根据权利人取得及行使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目的的不同,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可分为:第一,生存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指权利人为获取一定的生活资料或维护传统文化而取得及行使的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第二,娱乐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指权利人为进行娱乐或者获得捕获物、渔获物的战利品价值而取得及行使的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第三,商业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指权利人为了获取捕获物、渔获物的商业价值而取得及行使的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第四,防护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指为了防止某种类的野生动物资源泛滥成灾、保护人民的生产和生活而取得及行使的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第五,公益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指权利人为了实现科学研究等特定的公益目的而取得及行使的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2](P133~138)。

二、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一)立法现状

我国《物权法》第119条规定了“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从而明确了对于包括野生动物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的用益方式。这对于解决在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所产生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最大化地实现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保护环境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此外,我国《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确立了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即养殖权和捕捞权。这意味着《物权法》一改《野生动物保护法》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有关野生动物资源用益物权进行调整的“角色”,从法律层面上明晰了这些权利的物权属性和权利内容,为民事救济提供了私权性保障。同时,这也体现了现代物权法的开放型权利体系形态和物权法生态化的发展趋势。

第一,在权利的取得上,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只能基于行政许可取得。如: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8条);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许可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8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渔业法》第23条);养殖业实行养殖使用证制度(《渔业法》第11条)等等。

第二,在权利的处分性上,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不能任意转让。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5条规定:“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渔业法》第23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在权利的行使上,需要遵守法律关于区域、期限、资源种类和数量以及行使方式的限制。如狩猎权的行使限制有: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0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1条)。捕捞权的行使限制有: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渔业法》第22条);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渔业法》第25条)。养殖权的行使限制有: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渔业法》第19条);应当保持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渔业法》第20条)。

第四,对于行使权利所获收益的任意处分权也受到严格限制。如: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的,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第1款);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2条第2款)。

第五,权利因发生下列情形而消灭:一是权利存续期满。我国法律对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一般都规定了明确的有效期,有效期满,许可证失效,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消灭。二是权利主体抛弃权利。根据我国《渔业法》第40条和《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养殖权人在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致使水域、滩涂荒芜超过一年的,视为放弃养殖权,养殖权即消灭。三是因权利人违反法律法规被撤销权利,主要表现为违反禁猎、禁渔管理规定,违反许可证管理制度等。

(二)评析

上述立法表明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没有完全物权化。完全物权化的权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立法上,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受到民事法律的确认;二是在法理上,权利人有自主(排他)支配权(包括自己利用和处分)[3](P495~496)。一方面,我国立法尚未正式确立狩猎权、捕捞权、驯养繁殖权、养殖权、经营利用权等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类型,其种类和内容均未受到民事法律的确认,更缺少关于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一整套系统的物权原理和一般规则,包括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取得、转让和消灭等,因此引发了学界对于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物权性质的争议。另一方面,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制度规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大多制定于上个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或带有明显计划经济的烙印,或规定得较为原则,或即使有所修订仍存在较大的问题,而且这些法律均是采用行政法的管理思路,而不是私法的赋予权利、规范权利或行为角度进行立法,“重保护轻利用”色彩浓重,使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物权化尚未实现。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功能在于实现野生动物资源的流转和配置,也就是想利用的人可以取得资源利用,不想利用的人可以将手中的资源转让给他人利用,这种流转使资源不断地寻求最能有效利用它的人,其结果导致资源的最大化利用。由于现阶段我国对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主体资格予以严格限制,权利人的某些权能(如处分权)和权利流转性存在真空现象,不可能建立资源的社会化利用机制,不利于野生动物资源的合理流转与有效配置,使野生动物资源的价值得不到应有的显现和发挥。

三、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制度的构想

(一)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主体

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立法对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主体资格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人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占有特定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资格;(二)开发特定野生动物资源的技术能力;(三)持续经营特定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实力;(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准入条件”[1](P285~286)。当然,不同性质的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其权利主体的资格会有所不同,条件严格程度亦会不同。

(二)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客体

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客体是野生动物资源。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界定过于严格,而《物权法》对其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的概念及范畴语焉不详,并且对于没有其他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所有权的野生动物资源缺乏所有权规定,却在其所有权不明的情况下于用益物权中规定了养殖权、捕捞权,不能为用益物权人的权利来源及国家实施行政许可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应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重新界定,即指“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产生进化变异的具有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的各种动物总体”[4](P555)。这样既保护了生存于天然自由状态下的野生动物资源,又保护了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下经过人工驯养、具有延续物种意义的野生动物资源。

(三)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内容

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内容表现为依法对野生动物资源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具体权能形态,同时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和一致性的特点,还表现为野生动物资源占有人对野生动物资源所有人以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特定义务。

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基本权利有:一是野生动物资源占有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完整权能;二是野生动物资源占有人依法独立行使权利;三是野生动物资源占有人在野生动物资源上的占有权益不受侵犯;四是野生动物资源占有人有权对抗一般非物权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侵害。

行使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有:一是野生动物资源占有人必须充分尊重和依法维护野生动物资源所有权利益;二是野生动物资源占有人必须充分合理、有效地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实现野生动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三是野生动物资源占有人有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接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四是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取得和转让

笔者认为,应当区分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设立目的,分别确定不同的取得和转让方式。

其一,就生存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而言,因其具有生存保障或者文化传承功能,应当采用“申请—审批”式的行政许可方式设立,并无偿取得。又由于生存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权利人具有强烈的身份性,通常限于传统上以狩猎、捕捞为生或者具有狩猎、捕捞文化的少数民族居民,故不允许其转让或抵押。

其二,防护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产生往往是由野生动物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动授予而非当事人申请,其行使亦往往带有一定的组织性和义务性,故宜采用“申请—审批”式的行政许可方式设立,并无偿取得。另外,如果允许受让人自由转让或者抵押,可能会导致防护目的无法实现,故不应允许权利人处分其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

其三,对于公益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而言,其出于公益目的而设立,那么在权利取得人的资格、取得权利的条件和程序等方面应当设立严格的限制,以便确保公益目的的实现。同时,应当不允许权利人转让、抵押其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

其四,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观念的转变,以追求个人体验、取得猎获物或渔获物的战利品价值为目的来行使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现象涌现,此乃娱乐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既然其权利人取得及行使的目的在于娱乐,那么该权利的取得方式不必局限于传统的“申请—审批”模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严格限定可猎或可渔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以及时间、地点等要素的情况下,通过定价销售或者拍卖的方式设立娱乐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以实现野生动物资源利用价值的最大化。在权利取得人的身份上,不必限定于特定民族或特定地区的居民,非本地居民乃至外国人均可依法取得该权利。再者,因娱乐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价值,且与权利人的身份并无必然联系,故可以允许权利人自由处分其权利,或予以转让,或设定抵押,以实现权利人的财产利益。

其五,由商业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目的所决定,其在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取得人的身份和可处分性上与娱乐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相同,不再赘言。立法目的均在于使符合条件或者出价最高的人取得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赋予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一定的流通性,最大限度地实现野生动物资源的利用价值。再者,娱乐性或商业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依法用于抵押或转让的,应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区分原则的规定,认定在娱乐性或商业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抵押合同生效后,受让人未办理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移转登记或者抵押登记的,就不能取得占用权或者抵押权。同时,在受让人受让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之后,只能在许可证记载的剩余野生动物种类、数量和期限内行使权利。

最后,基于娱乐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和商业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所追求的娱乐和商业目的与野生动物资源的有限性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之间存在着尖锐的冲突,为了通过驯养繁殖、养殖野生动物,可以更好地实现野生动物的价值,应该将娱乐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和商业性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某些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建立和完善有关配套环境保护制度,以保持野生动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具体包括:一是野生动物资源监测制度,对野生动物的种群结构(性别比、出生率、死亡率、年龄组配)、种群动态和种群数量进行监测,以确定不同目的的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适用范围;二是野生动物资源价值评估制度,以野生动物资源的储量和占用期限为根本,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合理评估,这也是建立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区分有偿使用制度的起点,也是将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对价纳入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基金的前提;三是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制度等等。

(五)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消灭

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消灭是指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绝对消灭,即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在客观上不复存在。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的消灭事由主要由下列法律事实引起:一是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主体消亡,包括自然人死亡,法人解散、注销、破产或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二是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期限届满;三是违反法律规定被撤销,包括未按规定支付野生动物资源出让金或野生动物资源占用费,野生动物资源占用权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资格的一般规定,未按规定的年限开发和利用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物资源开发和利用违反法律规定的生态保护义务,经警告却不改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四是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五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消灭事由[1](P286~287)。

[1] 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第三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 戴孟勇.狩猎权的法律构造——从准物权的视角出发[J].清华法学,2010,4(6).

[3] 高富平.土地使用权和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 吴一博.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物权法保护[A].生态文明与林业法治——2010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2010.

Abstract:China's real right system of the wildlife resources is a system of binary real right composed of wildlife resources'ownership and use systems.On the real right law's tendency that is use-centered,to typify the occupancy right of wildlife resources empirically,and to create the entire systemic theories and rules of wildlife resources'occupancy right of wildlife resources,including right's subject,object,content,acquisition,transfer and extinction and so on,which contribute to realizing the property righting of wildlife resources'occupancy right.

Key words:wildlife resources;occupancy right of wildlife resources;the theory of binary real right

On China's Occupancy Right of Wildlife Resources

WU Yi-bo
(Law School,Kunm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Kunming,Yunnan 650500,China)

D922.681

A

1674-0297(2011)05-0034-04

2011-04-07

吴一博(1986-),男,湖北武汉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自然资源法、物权法研究。

(责任编辑:张 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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