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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社会责任背景下的中日工会法比较研究

2011-08-15高云飞

关键词:工会法合法权益劳动者

高云飞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企业社会责任背景下的中日工会法比较研究

高云飞

(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22)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推进以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化,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已成为不容忽视的热点问题,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会是代表劳动者权益的组织,工会法则从法律上对工会的活动予以保障。通过中日工会法的比较,发现我国工会法存在的问题,尝试提出相应对策。

企业社会责任;工会;工会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以及社会发展步伐的加大,企业对自身发展的目标不再仅仅局限于单纯的利润的追求,而是兼顾企业自身与社会、环境及利益相关者的协调及发展,并对这种认识逐步明确,形成了“企业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中的一项重要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当前的世界格局背景下,尤其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工会是代表劳动者权益的组织,工会法则从法律上对工会的活动予以保障。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点上来说,三者有着共同的目标。通过对其他国家相关内容的研究与比较,更有利于我国在工会法研究及立法方面的完善。但从既有的文献来看,这一领域尚需学者们做出积极的回应,通过比较,既可以看到他国工会法的特点,也可以审视我国工会法的不完善之处,立足于我国国情使之更为完善,更为全面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企业社会责任背景下展开工会法的比较研究则是极为有益的。

一、研究的现实意义

马克思曾说过“劳动创造世界”。劳动是人类的本质活动,它对于人的生命存在和全部社会生活,对于人的全部社会关系和一切思想和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决定性意义。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与发展,企业内的劳动者通过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来维持生活。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形成劳动关系,并联合起来组成群众组织——工会,由工会来代表劳动者同企业雇主谈判、斗争、维护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各国通过立法,从法律层面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因此,一国工会的状况以及工会法的立法、执行情况对于该国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至关重要。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正在发生调整和改变,由此所带来的劳动者权利、地位等方面的变化对社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工会如何发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是当今一项重大课题,这也正是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日益受到关注的主要原因之一。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自上世纪90年代经济全球化以来兴起的一场社会运动。它对以往的企业目标的界定进行了批判,认为企业除了追求利润外,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应充分考虑到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对于企业内部而言,利益相关者除了股东,当然还包括企业劳动者,他们的利益不容忽视。可见,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的提出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关系密切。而我国处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结构转型的双重转变时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问题成为备受关注的热点问题,这一问题对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因此,以企业社会责任为背景能够赋予工会法研究更为广阔的研究视角,便于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进行全面的观察与探究。

企业社会责任在日本广泛使用是在21世纪,“2003年被称为日本企业社会责任元年。自2003年起,日本主要企业相继成CSR专门部署”。[1]企业社会责任在日本经过“改造”已经融入了日本本土文化与传统,基本探索出一条如何将全球社会责任理念与东亚文化和企业价值观相融合的道路。而中日两国地理位置毗邻,文化和价值观的同源性等特点,为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研究提供了捷径,使中日交流成为可能。现实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2005年12月19日,由中国商务部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WTO经济导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发展中心主办,日本社团法人海外事业活动关联协议会(CBCC)事务局协办的“中日企业社会责任研讨会”在北京召开。“研讨会上,中日双方就企业社会责任在本国的发展情况以及如何确定有亚洲特色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进行了深入的探讨”。[2]2006年12月8日,由中国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中心、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企业公民委员会、《WTO经济导刊》企业社会责任发展中心和日本经团体联合会海外事业活动关联协议会(CBCC)主办的“2006第二届中日企业社会责任研讨会”在北京召开。这一系列举措表明了中日关于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深入探讨的必要性及达成共识的可能性。

当今世界各国都已被纳入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体系,劳动力要素在全球范围内交换。中国凭借廉价的劳动力资源正在成为“世界工厂”,参与国际的分工与合作,劳动关系必将面临不断调整的局面。与此同时,中国所进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使原有的劳动关系也在发生巨大的变化与调整。这些因素都决定着中国必须重新审视劳动关系的现状,以便在国内更好地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在东北亚地区加速推进区域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内积极参与国际分工与合作,解决劳资冲突,快速适应经济一体化格局。这些目标的实现,既需要加强对本国工会法的解读,也需要加强同其他国家工会法的比较与借鉴。

二、中日工会法比较

对于中国和日本的工会法进行比较主要处于以下两面考虑:两国在地理位置上相毗邻。中国东北和华北地区和日本同处于东北亚,两国有着共同的发展空间,便于两国开展互相交流与学习。此外,中国和日本虽然国家性质不同,但文化上的同源为促进两国开展交流更加提供了可能性。此外,同东北亚其它国家相比,日本的劳动法体系较为完善,发展较为成熟,其中对于工会及工会法阐述也颇为丰富、细致,而且在立法过程中借鉴了美国、英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相关法律,并针对本国国情进行修改和完善,一定程度上也适应东北亚地区的经济、社会等方面的发展特点,为中国借鉴其他国家的工会法提供了便利条件。

(一)工会产生背景比较

日本最早的工会产生于1897年12月1日,是以高野房太郎为首的工人运动活动家建立的“铁工组合”,[3]此后工会遭到统治者的镇压。二战以后日本推行“民主化”政策,至此工会组织重新获得合法地位。

中国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我国的工会是在中国由封建社会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的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生的。中国的工会从一开始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展起来的。建国初期,随着工人阶级当家作主,我国工会的法律地位也得以确立”。[4]249

可以看出:首先,中国工会是由共产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日本工会则是自主团体或联合团体,无政党领导。这是中国工会区别于其他社会制定下工会的主要特征。其次,中国工会具有群众性。这种群众性表现在职工群众的资源性、民主性和广泛性上。而日本工会则不具备这方面的特点。日本工会法中规定,从事警察、海上保安、监狱、消防工作的人员和自卫队员,不得组织工会。另外,居于监督地位或代表资方利益者不得加入工会组织,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日本工会的“排外性”。

(二)中日工会法内容比较

“日本工会法是日本劳动法的基本法之一,是日本劳动者组织工会、开展工会互动、设立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劳动委员会)的依据”。[5]日本第一个工会法制定于1945年,1949年经全面修改,此后于1950年、1951年、1952年、1954年、1959年、1962年、1966年、1971年、1978年均有修订。我国的工会法“是国家制定的确立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为工会的活动提供法律保障的法律”。[6]我国的工会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于1950年,是建国初期最早的三大法律之一,1992年又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为了适应现实要求,我国于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以下把修改后的工会法简称为《决定》。

通过对比中日工会法,可以发现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从工会职能来看,日本的工会职能是维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主体的经济利益。我国1992年《工会法》第五条指出,“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一般把工会的职能归结为组织、教育、参与、维权、服务等职能。可见,日本工会职能较为单一,我国工会职能则较为全面。虽然,这种全面性可以更好地体现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使劳动者除了在经济利益上有所保障以外,还能参与政治、社会、文化教育、企业管理等各项事务。但是,这种全面性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没有突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关键性职能。也正是看到了这一不足,2001年的《决定》中在第2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第6条第一款增加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的规定。工会的其他职能都以维权职能为核心,作为维权职能的展开和延伸。应该说特别强调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是我国工会立法的一次重大突破。

从入会资格来看,日本工会法中对工会会员的资格有明确规定。如上述提到的,“公司负责人员,有录用、解雇、提升和调动的直接权限而居于监督地位的人员,由于基础资方关于劳动关系的计划、方针等机密事项,其职务上的义务和责任同作为工会会员的忠诚和责任直接相抵触者不能加入工会”。[7]244我国《工会法》第三条则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不难看出,我国把“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作为工会会员入会的唯一条件。这种标准未免过于宽泛,更加忽视了这种标准所带来的后果——工会组织的纯洁性和独立性。毕竟,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群体不仅限于一般职工,更包括企业的中层甚至高层的管理人员。标准界定上的模糊性影响了工会组织的纯洁性和独立性,在实际工作中则表现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工会不代表职工说话,反过来维护雇主利益等现象,最终导致工会到底能否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质疑。而日本在这方面的规定要比我国科学、细致得多。

从罢工方面来看,两国对罢工的界定存在差异。日本对本国罢工的合法性在宪法和《工会法》中均有明确规定,如日本《工会法》第8条规定,“凡因正当罢工或其他争议行为而造成损失时,资方不得以此理由而要求工会或工会会员赔偿”。我国对于罢工合法性等相关规定则相对模糊。我国《工会法》中没有明确提及“罢工”一词,只提到“停工”、“怠工”。从其内容阐述来看,姑且可以把停工、怠工等同为罢工,但毕竟没有对罢工的合法性予以规定。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了劳动者有罢工权利,我国在签署该公约后当然也就接受了罢工权利的规定。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国家对劳动者罢工权利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缺陷,使得在出现罢工现象时,对于罢工的处理各不相同,处理不慎者更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

三、相关建议

企业内部社会责任的核心任务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工会是劳动者为维护自身利益而组成的组织,工会法则为工会活动提供法律保障。因此,三者密切联系,最终都是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服务。通过中日两国工会法的初浅比较,可以认识到中国工会法存在的优势与不足,希望能够为今后的工会工作及工会法的进一步完善略尽绵力。

(一)挖掘企业社会责任的深层含义,切实维护劳动者权益

企业社会责任既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对企业提出的新要求,也是企业、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须要正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对于企业内部来讲,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体现在维护职工权益方面。如何在经济体制改革、社会转型时期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使其免于损害,这是对企业、政府、社会提出的一个重大课题。

首先,企业应意识到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质。从职工权益层面来看,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获取利润的同时对职工付出劳动的一种认可,是企业应尽的义务,而不是额外的“负担”。职工对企业付出劳动、技术、时间(年龄)之时有权利索取回报,这种回报不仅是工资,还应包括时间(年龄)上的回报。在我国开始大范围的国企改革之际,“买断工龄”是较为普遍的一种做法。为企业工作了几十年的职工在企业改革、重组的时候得到的仅仅是几万元、几千元甚至是零补偿的结果。这种极不公平的做法既抹煞了职工对企业一生的贡献,也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更加影响到社会的稳定与进步。

其次,企业应意识到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无形资本的一种积蓄。在日本,一般企业尤其是大企业普遍遵守一种叫“终身雇佣制度”的惯例,它和年功序列制和企业内工会三者一起被称为日本经济成功的“三大神器”。“终身雇用制度”顾名思义,即员工一旦被企业正式录用,除非特殊原因,都会在该企业一直工作到其退休的雇佣制度。尽管终身雇佣制度的产生虽然有其特殊的经济、文化背景,而且在九十年代逐渐成衰落趋势,并受到批评,但其对企业及职工仍然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终身雇佣制度使企业既节省培训成本,也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连贯性,更体现了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使企业员工形成了强烈的归属感。这些因素融和在一起其实就是企业文化的表现,是企业无形资本的积蓄。虽然有人批评日本企业员工对于企业的绝对忠诚将导致员工只见企业利益而忽视社会利益,尽管中国的国情与日本存在巨大差别,但如果从积极意义来看,不可否认这是值得我们深思和借鉴之处。

(二)借鉴日本工会法积极之处,不断完善我国工会法

工会法应随着经济、时代的变迁而及时调整。日本《工会法》从1945年制定至今,前后修改多大十次,我国《工会法》从1950年制定,1992年修改,2001年提出修改决定,但未成法律,前后修改3次。虽然法律修改次数不能作为该法律好坏的唯一凭证,但法律要随社会、经济发展而及时调整是其必然要求。此外,从我国工会法的修改情况来看,也均有滞后的特点,滞后的法律在如何处理新生事物、新情况方面必然捉襟见肘,因此,及时调整、修改、更新劳动法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也极为重要。

政府应发挥在工会法中的积极作用。《工会法》中多处提及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工会法中应发挥的作用。其中第二十八条指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者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第二十九条指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发挥政府在工会法中的积极作用,并不意味着政府在工会法中的决定作用,而是强调其辅助作用、监督作用。而强调工会组织独立性与自治性,也并不意味着政府完全放弃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政府与工会应该各自发挥自己应有的功能和作用,互相配合,最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发挥工会应有的功能,努力维护劳动者权益

企业社会责任的履行、工会法的贯彻实施、劳动者权益的维护,三者皆少不了工会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工会的基本职责就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但如何使工会在实际情况中真正做到这一点,对于我国的工会来说仍有很多难题需要解决。

首先是如何保持工会纯洁性、独立性的问题。上述已经提到,我国工会的入会资格制定有些宽泛,这种规定对于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业是适合的,但对于市场经济的今天,很多企业的性质、内部结构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仅以“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这一标准已无法适应实际情况。那些位于企业中层、高层的管理工会会员在企业利益与底层职工利益发生冲突时,会为哪一方说话很难说清。而且中国工会尤其是国企工会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工会主席由党委副书记、甚至是董事长兼任,工会的主要成员都是企业的领导班子,这种情况对于工会到底能在多大程度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确值得反思。这些弊端决定工会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如何把工会真正变为工人自己的组织,真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其次,工会应切实从法律层面明确工会的基本职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仅是出于道德层面的考虑,更是法律对其提出的基本要求。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都明确规定了工会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如何运用法律条文,使工会代表劳动者在公平的条件下同资产所有者谈判。此外,如果工会不能履行其应尽的法律职责,将会如何处理。目前,工会不能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既然法律上已经明确规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工会不能切实履行其职责的话,应该予以法律上的制裁或处理。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工会滥用职权、忽视劳动者合法权益等不合法现象的出现。

[1] 冨田秀实,贾志清.传承百年的日本CSR——企业社会责任(CSR)在日本——历史变迁(上)[J].WTO经济导刊,2008(11):69.

[2] 周榕.中日企业社会责任研讨会提出:企业社会责任呼唤亚洲标准[J].WTO经济导刊,2006(1):135.

[3] 尹怀志.日本企业内部工会产生原因研究[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04:2.

[4] 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

[5] 苑茜,等.现代劳动关系辞典[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0:881.

[6] 关怀.劳动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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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高云飞(1980-),女,博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为企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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