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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立法之完善

2011-08-15朱明阳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关系人重整债务人

朱明阳

(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74)

试论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立法之完善

朱明阳

(西南财经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610074)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仅仅只包括债务人和管理人,而将与重整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债权人排除在外,容易造成重整计划中的利益分配朝着有利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方向倾斜,不利于实现利益平衡。比较分析其他典型的立法例可知,采用多元制来确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主体更具有合理性。因此,我国选择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主体应遵循效率和公平合理原则,在规定以重整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定重整计划为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一旦重整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提出重整计划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因不合理而遭到法院驳回时,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制定权;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指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对其利益进行强制性调整,以使陷入困境、濒临破产但又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避免破产、重获新生的制度。破产重整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拯救濒于破产的债务人,以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对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还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一、我国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八十条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根据以上规定,重整计划的制定主体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即债务人负责执行重整的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管理人负责执行重整的由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有利于充分发挥债务人对自身状况的熟悉或者管理人所具有的丰富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重整计划的针对性和可行性,也保证了重整的高效。然而,单纯地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不是平衡利益的最佳做法,容易造成重整计划中的利益分配朝着有利于债务人或管理人的方向倾斜。同时,单纯地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并不能保证重整的成功,因为债务人之所以成为债务人,必定有其经营管理能力不佳的原因,管理人也不一定对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很难保证重整计划的科学合理。

二、重整计划制定权的立法比较

1.重整计划制定权的几种立法例

(1)重整计划仅由法院任命的重整人负责制定。采此立法例的典型是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03条规定,重整人应拟定重整计划,连同公司业务及财务报表,提请第一次关系人会议审查。重整人经依第290条之规定另选者,重整计划应由新任重整人于1个月内提出。其理由在于:重整人为将来重整计划的执行人,如果让重整人制定重整计划,就能保证制定人与执行人同一,有利于保证重整的效率。同时,重整人本身具有管理经营方面的专业知识与经验,加之通过对债务人公司的接管,对债务人的整体状况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因此制定重整计划比较高效,也比较切合实际。

(2)重整计划以债务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美国采此立法例。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如果法院没有指定破产信托人,那么在法院裁定重整开始后的120天的专有期间内,债务人无论在自愿申请的同时还是在非自愿申请之后的任何时候都独享重整计划的制定权。但是,如果法院依法指定了破产信托人,或者债务人没能在120天的专有期间内提出重整计划,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在裁定重整后的180天内没有被债权或股权受到削减的权利人所接受,那么任何利害关系方,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出资人委员会、出资人、受托人或者债券受托人,均可以提出重整计划。由此可见,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在专有期间内,仅有债务人有权提出重整计划,专有期间之后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采取该立法例的理由在于:债务人原则上是重整计划的执行人,由其制定重整计划不仅有利于发挥其对自身整体情况充分了解的优势,而且保证了制定人与执行人同一。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不仅符合实际,而且保证了重整的效率。因此,破产重整立法原则上赋予了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的优先权。但是,仅由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可能会导致重整计划的内容偏向债务人的利益,从而忽视了其他重整参与主体的利益。为了保证重整程序的效率与公平,破产重整立法也赋予了其他利害关系方制定并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

(3)重整计划以管理人制定为原则,其他人制定为例外。日本采此立法例。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89条规定,在更生债权及更生担保债权的申报期间届满后,财产管理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制作更生计划草案,并提交法院。由此可见,在日本,财产管理人有权制定重整计划。又据该法第190条规定,债务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权人以及股东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有权制定和提出更生计划草案。由此可见,除财产管理人外,债务公司、债权人、有担保债权人以及股东均有权制定重整计划。也就是说,依据日本《公司更生法》的规定,有权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的主体包括财产管理人、债务公司、债权人、有担保债权人以及股东。采取这种立法体例的理由在于:首先,财产管理人通过接管债务公司,对公司的整体状况有了比较深入的了解;其次,财产管理人具有专门的管理知识和经验。因此,赋予财产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优先权,不仅保证了重整的效率,而且保证了制定的重整计划比较切合实际。但是,为了平衡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确保重整程序的公平公正,法律也赋予了其他重整参与主体相应的重整计划制定权。

(4)重整计划一般由管理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定。此立法例最具特色,以法国为代表。法国破产重整立法将重整程序划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在一般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提出企业的经济状况报告,该报告应包含有重整的方案,同时该国重整立法也规定重整方案可以由管理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定;在简易重整程序中,法院有权决定债务人是否应继续营业,以便制定具体的方案。

2.重整计划制定权的比较分析

通过对以上四种立法例的比较分析发现,美国、日本在重整计划制定主体上采取了多元制的做法,以债务人或者财产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为原则,同时也允许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来。美日两国在重整计划制定上引入了竞争机制,让更多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来,不仅可以集中众人的智慧,而且优化了重整计划草案。这种做法不仅有助于提高重整的效率,而且能保证重整的公平公正。我国台湾地区在重整计划制定主体上采取了一元制的做法,仅由重整人制定重整计划。一元制的做法保证了重整计划制定者与执行者的同一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重整的效率,但不利于保护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法国,重整计划一般由管理人在债务人的辅助下制定,这种做法既可以利用管理人具有专门知识和经营经验的优势,又可利用债务人对自身整体状况熟悉的优势,保证了重整计划比较符合实际,也保证了重整的效率,但是缺乏债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同样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由此可见,采取多元制的做法是比较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重整计划制定权的立法建议

1.遵循效率和公正合理原则

如何合理地分配重整计划的制定权对完善重整计划制定权的立法具有重大的意义。笔者认为,重整程序涉及多方利益关系主体,而重整计划的制定对维护与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又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因此,重整计划制定权的分配应遵循以下原则。

(1)效率原则

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一个高效的社会。所谓效率,是指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较大的效果。不同的利益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对立冲突,如果不对这种冲突进行调整就会导致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破产重整制度在分配重整计划制定权时应进行权衡与调节,将对立与摩擦减小到最低限度,以确保重整的高效与成功。一方面,重整程序的拖延不仅会增加程序的运行成本,也会使企业的财产面临进一步贬值的风险,甚至会使企业最终陷入破产的境地。另一方面,重整计划贯穿重整程序始终,其设计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重整效率的高低,也关系到重整程序能否被各方当事人所接受。因此,重整程序启动后,应合理地选择重整计划制定的主体,保证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重整以恢复生产经营能力,进而保证各方经济利益。

(2)公正合理原则

利益的协调平衡,是维持良好社会秩序的前提。人们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会产生各种利益关系,发生利益冲突。如果不能对这种利益冲突进行及时的调整,就会引发各种矛盾与冲突,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美国知名学者博登海默指出,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调和一个社会中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或社会利益[1]。庞德认为:“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其功能在于协调各种各样的复杂利益冲突。”[2]菲利普。赫克也认为:“法律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3]破产重整程序将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命运紧紧地捆绑在一起,但是重整的成功与否对各利害关系人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如果债务人重整成功,债务人就可以摆脱困境、获得新生,进而继续参与市场竞争;如果重整失败,债务人就用重整后剩余的财产来清偿债务,这与直接破产清算的结果相差无几,只是破产的命运得到了暂时的延缓。因此,对债务人来说,破产重整程序有利无害。对股东来说,债务人的存亡与其利益息息相关,如果债务人重整成功,股东不仅可以收回投资,还可以分享企业盈利后的利润;如果重整失败,结果与破产清算一样,股东作为利益的最后分配者,几乎无所得。同理,职工的利益也与债务人的存亡息息相关,如果债务人重整成功,职工不仅可以保住工作岗位,避免失业,还能保住在原来工作单位的福利;如果重整失败,职工不仅会失业,而且连基本的生活都无法得到保障,当然这与直接破产清算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多大的区别。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债务人重整成功,其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将比直接破产清算更高;如果重整失败,其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可能会比直接破产清算要低,甚至可能会完全丧失,这将极大地损害他们的利益。因此,重整计划制定权应进行合理的分配,在维护社会利益与债务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债权人等主体的利益,以避免利益过于失衡。

2.采用多元制确定破产重整制定权归属

如前所说,笔者认为多元制的立法模式具有合理性,因为单一制的立法模式虽然有利于提高重整的效率,但是将与重整程序有重大关系的债权人排除在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之外,这有可能导致他们的利益在重整计划中受到忽视,不利于实现重整程序的公平与公正。而在重整计划的制定权主体上采取多元制立法模式,不仅有利于提升重整计划的质量,而且有利于实现重整利益的平衡。

参照其他立法例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建议,重整计划的制定应当以重整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定为原则,如果重整人在一定期间内无法提出重整计划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因不合理而遭法院驳回的,那么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自己的重整计划。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由重整人在债务人的协助下制定重整计划,可以在保证重整计划质量的前提下提高重整的效率,避免让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从程序的开始都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来;另一方面,在由重整人制定的重整计划不合理的情况下,由其他利害关系人参与到重整计划的制定中来,也兼顾到了其他人的利益。当然,这样的立法设计,虽然可以更好地实现重整程序的公平,但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因为破产重整程序涉及到众多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让所有参与该程序的人都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还会妨碍重整的效率。破产重整立法应当赋予哪些重整参与主体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尚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是,作为为重整程序作出最大牺牲的重整参与主体,有担保债权人理所当然地应享有重整计划的制定权。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张世君.公司重整的法律构造——基于利益平衡的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汪世虎.公司重整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

D922.291.92

A

1008-6382(2011)04-0040-04

10.3969/j.issn.1008-6382.2011.04.010

2011-06-08

朱明阳(1955-),男,上海市人,西南财经大学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研究。

(责任编辑 侯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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