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事裁判方法的检讨
——以南京彭宇案为视角

2011-08-15王茵丁玥

关键词:彭宇常理被告

王茵,丁玥

民事裁判方法的检讨
——以南京彭宇案为视角

王茵,丁玥

南京彭宇案曾引发一时争论,使人们对司法裁判产生了质疑。通过对彭宇案中裁判方法的检讨,理清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两个环节的问题所在,明确司法裁判中方法论的重要性。

南京彭宇案;裁判方法;事实认定;法律适用

法官裁判民事案件,首先是查明案情,之后是适用法律,都有一定的裁判方法可以遵循。然而,民事裁判方法有其适用的限制,若用之不当,非但不能解决法律问题,反而会使判决本身陷入困境之中。以轰动一时的南京彭宇案为例,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运用了常理推理技术,同时也适用了侵权法中的公平责任,然而却做出了广受社会质疑的判决,产生了所谓的“公平悖论”,其现象不能不发人深省。而检讨判决中裁判方法的适用,正是破解这一司法怪现象的关键。

一、案情回顾及问题的提出

在外界看来,南京彭宇案的案情一直扑朔迷离:法庭上双方陈述各执一词,都有经不起推敲的地方;媒体报道也未能客观详尽,论坛上更是充满了感性化的言论,不能贸然采信。相比较而言,经过法定程序产生的判决书可能更有说服力。

在一审判决书中法庭查明: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徐某在南京市某公交车站等候83路车,此时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原告准备乘坐后面的83路公交车,在行至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被告彭宇第一个从公交车后门下车,原告摔倒致伤,被告发现后将原告扶至旁边,在原告的亲属到来后,被告便与原告亲属等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后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治疗,被告垫付了200元的治疗费用并未要求归还。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数万元医疗费但被拒绝。

法庭在审理后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其理由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此外“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200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故此,法庭根据公平责任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

此判决书一经问世,便引来舆论一片哗然,各种质疑之声纷至沓来。笔者仅从裁判方法的角度对本判决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案情认定环节,承办法官运用了“自由心证主义”的法律杠杆,依据“常理”进行推理,对案件事实进行取舍判断,得出了符合其“盖然性标准”的结论,即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从逻辑角度考虑,这一裁判过程并无不当,然而问题在于:本案中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否得当?本案中常理推理的方法有无问题?盖然性结论标准如何确定?

尽管本案的争论大多集中在事实认定上,但判决的法律适用也并非无懈可击,其问题主要表现为法官在判决书中并未将《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仅在确定责任承担时对公平责任做了援引和解释,而此处法律适用在解释学上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二、事实认定中裁判方法的检讨

彭宇案中,一审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主要采用依据常理进行推理的方法,得出所谓高度盖然性的结论,在这一自由心证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对法官的裁判方法进行全面检讨。

(一)依据常理进行推理的检讨

在彭宇案中,最受质疑的内容莫过于判决中“依常理”推理的部分,但我们首先必须明确的是:“能不能依据常理断案”和“彭宇案依常理做出的判决是否正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

常理,指普遍的道理。按周永坤先生的说法,常理可以分为3种,一是形式的、永远不变的常理——逻辑;二是规范性常理,这种常理大部分已经内化到法律之中;三是事实性常理[1]。这3种常理在民事裁判中都有可适用的空间,因此依据常理断案的方法本身并无问题。回到彭宇案中,之所以会产生饱受质疑的判决,错不在裁判方法,而在法官对裁判方法的运用。在本案中,法官忽视了依据常理断案的条件限制。事实上,不同类型的常理在判决中的地位是不同的,逻辑是永远不变的,因此任何时候断案都必须遵守逻辑规则;规范性常理当视情况而定;事实性常理则更应当谨慎。彭宇案中,法官依据的是事实性的常理,但却未有足够的谨慎。而这里的事实性常理,即日常生活经验的法则,是指事实之间关联的常理概率。但高概率的出现并不等同于必然出现,因此事实性常理通常具有盖然性,作为推断法律事实的时候就应当特别慎重,只有得到整个证据链支撑的“常理”才有辅助性的意义,才能作为法官采信证据与否的理由之一[1],而不能仅仅依靠自己的主观愿望进行判断。正如拉伦茨先生所言,“法官的任务是针对实际发生,而非想象出来的案件事实作法律上的判断。”[2]

让我们在此基础上重新来审视彭宇案判决中的“常理”。法官断定被告撞倒原告的理由有两个情理:第一,“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第二,“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是他没有离开。那么,从以上两点“常理”能推导出“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这一事实么?显然不能。因为真正见义勇为的人在第一时间里很可能是救助伤者,而非追捕肇事者;帮助受害人家属将伤者送往医院也是合情合理的做法;所以判决中法官所持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没有达到事实性常理所要求的高概率,根本不是“常理”,而只是其主观臆断的外衣。至于在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的200元钱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时,法官同样犯了方法上的错误,采用先入为主式的“逆向推理”,从先在的目的来推定事实,这对于被告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由此可见,本案法官在依据常理断案时,未能对常理本身做出谨慎的选择,其在推理的过程中又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导致最终的结果不能令人信服。

(二)盖然性结论的检讨

案件事实在裁判中被法官认定必须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不需要像刑事诉讼那样严格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只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也就是说,只要法官内心确信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远大于虚假性,就可以做出结论,这样的结论也就是所谓的盖然性结论。由于盖然性本身是一种可能性,有大小、强弱之分和层次之别,不能绝对排除其他的可能,所以只有依据高度盖然性所得出的案件事实,才能在相当程度上与案件的真正事实较为吻合,使判决更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这也正是大陆法系普遍采用“高度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必须满足2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双方提供了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证明力否定对方证据。其次,盖然性标准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

彭宇案中,除各自的陈述外,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案发时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电子文档材料取证程序有瑕疵,证据形式也存在问题,致使其真实性受到质疑,被告方证人的证词虽可采信,但证明力有限,同样无法使主要事实清晰明朗;所以法官采取了依据常理推理的方法,得出了盖然性结论,但这一结论显然没有满足“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的要件,所以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本应放弃推理出来的盖然性结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做出裁判,但却采用了盖然性程度不高的结论径直做出了判决,其做法不能使人信服也在情理之中。

(三)自由心证的合理限制

作为裁判方法的自由心证,源自欧洲大陆法,其目的在于避免法定证据主义的僵硬性,让审判人员能凭借法律人的良心、正义感以及专业素养做出妥当的综合性判断。因此,合理的自由心证技术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然而,如果放任法官对自由心证的使用,则很有可能滑向擅断。因此,自由心证的“自由”并不是“任意”,绝对不是说一个法官可以“自由”(任意)地进行判断[3]。事实上,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总的发展趋向是趋于“合理心证主义”;所以,自由心证的出发点必须是合法的资料,法官行使裁量权仅限于对有确凿证据的证明力范围和可信程度进行估量[4]。

彭宇案中,法官明显使用了自由心证的技术,无论在依据常理进行推理的过程中,还是在采信盖然性结论时,他都是根据自己的理性加以自由判断,并据其内心确信认定了案件事实。然而,法官却突破了自由心证的合理限制,滑向了任意心证:重要的原始证据遗失却又莫名其妙地出现了电子文档,原告甚至当庭谎称不认识确实在场而且扶助过她的证人。在种种疑点并未涤除的情况下,法官如何能够形成公平的“内心确认”?

就笔者目前所掌握的材料来看,彭宇案中的证据有限,在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而不是贸然的进行自由心证,并得出了盖然性并不高的结论,这显然是方法上的错误,所做判决易受质疑。

三、法律适用中裁判方法的检讨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仅仅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在民法学界存有争议。就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应无问题。但也有学者认为:若该条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则将导致加害人没有过错或受害人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时,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求得部分赔偿,从而使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大打折扣。此外,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在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特殊侵权行为之后而非规定在一般侵权行为之后,不宜解释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替补性救济手段[5]。

事实上,关于该条文的争论由来已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立法的本意在于维持公平的理念,但它对分担责任和损失的法定标准规定并不清楚,给法官留下了过大的裁量余地,容易助长滥用职权的风气;同时也容易造成事与愿违的结果:热血法条导致冷血判决——即使毫无侵权过失的公民也可能被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甚至见义勇为的好人也因此贾祸,酿成更大的不公平。然而,本文所要讨论的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是否合适,而是彭宇案法官在判决中对该条文主旨的援引和解释是否正确。按照民法解释学,任何一个法官,裁判任何一个案件,首先都必须采用文义解释方法。很明显,本案法官正是采用了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彭宇案中的一般侵权行为也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当解释结果并无歧义之时,不需要再借助体系解释,所以此处法官适用公平责任应当说是没有问题的。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恰恰在文义解释的范围内,公平责任的适用还有前提限制,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

而在彭宇案中,原告主观上是否没有过错呢?法官在判决中写道“被告在下车过程中视野受到限制”,但原告在赶车的过程中视线不可能也受到限制;况且在公交车刚停站之时,从后门口下来乘客是很正常的事情,如果这时需要从下车门口经过,就需要特别注意,这也是生活常识。此外,人们在赶车的过程中难免心急慌张,如果是原告自己撞到了别人的身上,则很难说自己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诚然,“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但是不是也“无法预见将与他人相撞”呢?笔者认为,只有证明“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他人相撞”,才是原告无过错的充分条件,而这种证明本案原告显然并未完成。因此公平责任条款的适用也便缺乏要件。

四、总结

南京彭宇案,随着二审调解成功,终于尘埃落定,但它留给人们的思考仍在继续。有人说,从彭宇案中我们看到了法律与道德的纷争。其实,法律与道德并没有冲突,只是本案法官裁判方法的错误导致法律的价值理念并没有得到张扬,而媒体的鼓噪更使本案突破了法律的框架,变成了道德的审判。此时,追究彭宇案的真真假假已无意义,它已经使法律人推动下的法律运作成为众矢之的。我们更应该思考的是裁判方法,因为只有正确的路径才会让走的过程无懈可击。

[1]周永坤.常理与判决:兼评彭宇案的判决理由[J/OL].http://guyan.fyfz.cn/blog/guyan/index.aspx?blogid=248068,2007-09-15.

[2]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84.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

[4]季卫东.彭宇案的公平悖论[J/OL].正义网http://www.jcrb.com/200709/ca638399.htm,2007-09-19.

[5]杨支柱.即使彭宇确实曾与徐老太相撞[J/0L].正义网http://www.jcrb.com/200709/ca638414.htm,2007-09-13.

D926.4

A

1673-1999(2011)06-0045-03

王茵(1984-),女,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丁玥(1982-),女,郑州大学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河南郑州451191)教师。

2011-01-05

猜你喜欢

彭宇常理被告
视觉搜索中风味引发对关联颜色的注意偏向*
双被告制度的检视与重构——基于《行政复议法》的修订背景
你永远不知道身边有多少快乐源泉
直击现场:“我单位成了被告”
最萌“海拔差”:我要给你一个“补齐的幸福”
“不按常理”做梦
不按常理出牌
我被告上了字典法庭
Blurring Time
分期还款约定落空 债权人主张全数还款未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