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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近现代判例对矿业财产权行使的发展

2011-08-15袁华江

关键词:采矿权所有权权利

袁华江

(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北京100010)

英美法系近现代判例对矿业财产权行使的发展

袁华江

(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北京100010)

矿业权的形成源自社会经济发展对自然资源的需求与开发利用,其具有突出的财产权属性。在矿产资源财产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的过程中,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丰富和完善了矿业财产权的行使规则,演绎了近现代民商法从物的绝对所有权保护向对物之充分利用的转变。这些承载着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财产权行使规则对我国矿业开发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参考,对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

矿业; 财产权; 判例; 规则; 借鉴

一、采矿取益权规则的当代判例评述

南非最高上诉法院于2009年5月29日对尤贝尔诉马兰达矿业公司“Joubert v Maranda Mining Company”(Case No:296/08)一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该案第一至第四上诉人(原告)均是Sanwild野生动植物信托基金的受托人(自然人理事),第五上诉人(原告)是默里保护基金集团(控股)公司,Sanwild基金于2006年9月起所开展的野生动物避难及生态旅游占据的土地归好运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马兰达矿业公司于2002年从南非矿物和能源部(DME)获得的采矿权位于好运来公司土地内(下称:开采权区),后好运来公司将土地转售于第五上诉人。

马兰达矿业公司采矿权的地质区块是19世纪90年代开采的金矿,该地仍富含矿产。该公司于2005年4月向DME部长申请了勘探权和开采执照,7月提交了环境管理计划书;而在6月它就通知好运来公司及其律师告知其自己已提出了采矿申请,并请后者对其取得采矿权提出反对意见。通知指出:被告拟在开采权区的一部分进行露天开采,拟对好运来公司按每公顷5 000兰特进行一次性补偿。

好运来公司提出反对意见:开采无疑会对生态旅游、环境造成伤害,导致野生动物园可能被取消,引起环境总体退化与污染。但DME部长于2006年9月授予了被告采矿执照,并于同年12月批准被告提出的环境管理计划。好运来方面未提出异议。

马兰达矿业公司于2007年3月将其采矿进展通知好运来公司,称其拟行使开采权,并提出进入、使用该地块和补偿事宜,未得到对方积极回应,后被拒绝进入开采权区。同年7月,区域主管将被告的投诉通知了好运来公司,并警告DME可能会依照法案相关规定对其拒绝被告进入该地块的行为采取措施,同时告知好运来公司就被告投诉作出陈述并解释拒绝理由。好运来亦未作回应。

被告诉至法院后,北豪登省高等法院于2008年4月给予马兰达矿业公司紧急救济,颁布禁令禁止上诉者(原告)拒绝被告进入和使用相关地块。上诉人上诉至南非最高上诉法院,该院大法官D MLAMBO在判决中指出:2004年《矿产和石油资源开发法》第27章第5条(b)款明示,区域主管一旦批准开采执照申请后,应通知申请人提交一份环境管理计划书,并向土地所有者、占据者或其它受影响方咨询,并于30天内向区域主管提交咨询结果。第7条(a)款还进一步规定:开采执照持有人可携带自己的员工及任何厂房、机器或设备进入执照所指定的地块,并建造或放置任何于开采所需的地面或地下基础设施。

南非1996年《土地改革法》通过政府赎买方式,将白人30%的土地有偿分配给黑人,以改变种族隔离时期土地占有和使用的不公平、不平等等状况。与美、加、澳等发达矿业国家一样,南非土地也存在私人所有的情况,不同的是:兼具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特点的南非,资源所有权却独立于土地所有权。在废除矿产资源私有制后,2004年《矿产和石油资源开发法》规定矿产和石油归国家所有,是全南非人的财产,新法要求遵循“有开采才可继续拥有”(use it and keep it)的原则,目的是限制拥有矿业权却囤积不开采的情况。

另一方面,《土地改革法》在对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进行革命性改造的同时,也作出权利限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让不影响原矿权人的开采权等。

296/08号案件的判决书揭示了南非《土地改革法》与《矿产和石油资源开发法》第27章第7条(a)款在立法上已确立了无土地权利的采矿权人就相邻土地的法定用益权,这种用益权与南非法律要求的“有开采才可继续拥有”的原则是一致的,否则无异于剥夺了矿业权人的财产权,它突破了传统地役权对使用他人土地的主体必须先拥有己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要求。296/08号案件中,采矿权人从他人土地上获得的通行、筑路、采矿的权利,是一种博得法律肯定的受益行为,其本质是一种从他人财产中取得利益的行为,英美法系称其为取益权。

二、采矿取益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区别于传统地役权制度

(一)以采矿取益权为代表的土地用益权与传统地役权的区别

罗马法中的地役权要求必须存在相邻的供需役地块,两地块须分属不同主体。纵观各国矿业权立法,取得矿业权非当然地亦取得矿权区或采矿所需占用土地的权利,因此,采矿权主体要实现其权益必然要求在法律上可以合法地利用矿区周边土地。“随着人口增长、工业化和经济多样化的出现,对土地的利用已经不仅仅限于耕作的用途,而是逐渐扩展至工业生产、资源保护等诸多方面,同时土地流转性也大大提高,土地上的物权参与要求和土地间的协作关系已经越来越频繁和强烈。”[1](P60)查士丁尼曾经指出:(采掘泥沙权等乡村不动产地役权)所以被称为不动产地役,因为没有不动产,就不能设定地役权,除非他是不动产所有人[2](P65)。那么地役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否必须建立在土地的所有权基础上呢?大陆法系通说认为: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所有权分离而存在,不得在保留地役权的同时而处分需役地所有权。

在英美法系体制里却存在着不同体制,虽然两大法系都强调地役权是派生于土地利用的权利,但在美国地役权的权利主体可以是非土地所有人。根据是否以需役地所有权存在为前提可以分为从属地役权和独立地役权,独立地役权是指不以需役地存在为条件,也不以有利于需役地所有人或需役地占有人行使土地权利为目的而产生的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3](P377)。可见,产生于大陆法系的地役权制度在英美法系得到了发展。

随着人类生存形态由农业社会、工业社会逐渐到达商业(市场)社会,生产力的发达使我们进入了消费社会阶段。在这种背景下,法律体系的规范就从对实物所有权占有的强调转而让位于抽象的经济价值,即物的用益价值和担保价值,商业这种无形的力量使一切财产都具有了流通性/流动性[4](P10)。在人类社会对各种资源不断加大消耗以满足经济需要的过程中,现代物权法通过对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设置、运用得到了空前发展。

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强调土地的利益,英美法系强调人的利益。在大陆法系,地役权的设定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便宜之用,从而提高自己土地的价值。英美法系上的地役权也是土地上的权利,但更强调这种权利是非所有人享有的一种利益[5](P778)。对这种“利益”进行更准确的考量,就不难发现它实乃一种“用益权”,因为用益权是对他人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以不损害物的实质为限。用益权可以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用益权终止时,它重新归属所有权,从此原先只有所有权的人对物享有全部充分的权力[2](P66~67)。随着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巨大需求,经济效益的提升对既往地役权用益体制提出了改革要求,一种新型的土地用益权——采矿取益权由此产生。之所以冠以“取益”,而非“地役”,除前文指出的独立取益(独立地役权)不以用益人享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前提外,英文单词easement虽广泛地被翻译为“地役权”,这实际上是对普通法中easement的误解,将之与大陆法系中的“地役权”混同,两者完全没有概念上的同一性,甚至近似性。英美法要求easement之权利对于需役地的利用和市值的提高必须是“有益的和必要的”,大陆法系中的地役权则是对不动产互用关系的最大化调整,普通法中easement与大陆法系中的相邻关系倒有更多相同之处,但存在诸多区别,两个概念也不能互译[6](P164)。因此,英美法中的easement存在着取益权利与邻近土地利用的价值比较,土地取益权的合法成立必须以其社会经济价值优于邻近土地本身的利用价值为条件。在英美法中Easement in Gross也是对个人或公司的地役利益,而非另一块土地的利益,其原因在于土地取益权人的取益利用可以创造出更大的经济与社会价值,能有效地取得土地资源的最大使用效益①。于采矿权人而言,采矿除提升了天然赋存的矿产资源的静态价值,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外,赋予其行使土地取益权,也提升了被利用土地的价值。因此,土地取益权强调的是非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一种利益,在非己有土地上进行作为或要求土地所有人不得进行某种作为的利益。

(二)现代民商法对采矿取益权的发展——用益加获取

由于矿产资源的稀有性和重大经济战略意义,矿业财产权的行使从未脱离同时受到公法与私法双重规范的状态;在资源主导着国民经济发展的今天,与矿产开发关联的所有环节与因素,包括环境、生态、矿业用地、采矿效率等都受到国家公法的强力关注。《新西兰矿业法》将允许采矿的土地分为:王国政府的土地、公共保护区及其它、前滨和海床、捐赠土地、毛利人土地和私人土地,原则上都允许进行矿业活动,而对某些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法律赋予强制性的土地准入,其采矿取益权获得了法定支持。

在英国,独立地役权仅有取益地役权,通行地役权不能成为独立的地役权,只能是从属地役权。在美国,具有商业性质的独立通行地役权被承认,并可以和其他财产权利一样转让,如甲为乙设定的地役采矿权,修建管道的地役权,不以乙拥有土地为必要条件[5](P780)。大陆法系很多学者不认为这是地役权,认为其属于人役权范畴,但他物权的发展使人役权日渐衰落。德国曾经奉行拥有土地即拥有矿产的制度,其后将部分矿产所有权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进入市场经济后又成为世界第一个强制实行矿业用地的国家,采矿权人不必拥有矿产区域的土地所有权即可获得法律对其使用他人土地的强制保障,此即英美法系的土地取益权。“如在矿业权人与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无法达成协议时,《德国矿山法》规定采矿权人可以请求进行强制性的土地让与。”[7](P89)南非2004年《矿产和石油资源开发法》第54章第5条也规定了相同内容,在尤贝尔诉马兰达矿业公司一案中,上诉人曾提出由于其拒绝采矿权人进入其土地而又不可能与之达成协议,要求政府启动没收土地程序,南非最高上诉法院在判决中阐述:“没收是区域主管为实现法案第2章中……(g)以及(h)款目的而可能采取的一种选择。在此案中,上诉方以简单、非理性的方式拒绝被告进入该地块,结果是使人不清楚上诉方以何种令人折服的理由让区域主管启动没收程序。上诉方的律师也没能提供关于没收理由的相关法律依据。该意见显然是一种误解”。这反映出采矿权人对矿区周边土地的取益权具有法定性、优先性。

在英国古老的普通法中,土地收益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获得产出物的权利,该权利也可授予非土地所有者。美国地役权制度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超前扩展。有美国学者指出,便役权(地役权)是指使用他人占有的不动产的非占有性权利,它是一种不动产权益而非合同权利。而取益权(profit a prendre)是指进入他人土地伐木、采矿、采油、采气、采砂石……或者进行其他看得见的活动的权利。如便役权一样,它也含有使用他人占有的土地的权利,但是不同于便役权,它还含有从土地上取走某些物体的权利[8](P507,535)。美国《财产法第三次重述:役权》第 1、2 条就是该类权利的体现。在具有商业性质的独立通行地役权(土地取益权)方面,“能源运输系统公司诉联合太平洋铁路公司”一案判决书确认:拥有土地通行权(土地占有权)的铁路公司必须为煤浆管道项目提供通行权②。现代矿业物流的发展使人们越来越明确:矿产品运输与石油、天然气运输一样是矿产开采产业、经营行为的延伸,采矿权人的通行取益要求得到了美国司法的肯定。事实上,作为土地用益权代表的采矿取益权制度也为英国学者肯定:“基于物的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由诸多的人分享的”[9](P114),土地用益权中“享受收益的人并不是需役地保有人,而是其他的人”[9](P114)。

三、采矿捕获原则与合理份额原则对传统财产权规则的发展

(一)捕获原则产生的社会背景与基本内容

任何时代,无害性都是所有权成立所必须遵循的道德原则。19世纪自拿破仑法典以后普遍流行的土地所有权上至天空、下达地心的无限制原则,到20世纪发生了重大变化。因航空、铁路、地矿等事业的发展坚持这种土地所有权无限制原则,会对他人、对社会造成无法利用有限的空间资源、地矿资源,所以20世纪的土地所有权是权利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的所有权。人类社会的财产所有权的范围或内容会发生变化[10](P179~180)。

科学技术精度的提高使各国认识到了曾经未被充分关注的天然流体矿产。除石油、天然气外③,煤层气、地热水(热能发电)、天然矿泉水的分布范围常有变化,无固定的蕴藏空间。这些新型财产的出现催生了新的法律规则,突破了地上、地下、地表三位一体的所有权价值观念。

根据英国1998年《石油法》第2条,位于地层中的处于自然状态下的石油为国家所有。英国1981年《城乡规划(矿产)法》对矿产的定义比较特殊,即以露天或地下方式开采或移动的地下一切物质均称作矿产,但不包括非销售挖掘的泥炭。美国法律则规定地下矿产资源属于土地所有者拥有,并通过判例确定地热资源归矿产资源所有者拥有。目前,各国基本上都实行采矿许可制度,矿产资源几乎都是所有者依法授予非所有主体开采,因此不同的采矿投资者可能拥有相邻的矿区。当所有权的天空法则成为经济发展的枷锁时,新的矿产财产权规则应运而生。

1907年,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在巴纳德诉孟农加西拉天然气公司案中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法院指出:一个位于天然气田的土地所有人能否在其土地上距离与其相邻土地的边界线很近的地方钻井,并从后者土地上抽取其天然气井3/4的资源,而不会侵犯相邻土地所有人的财产权呢?虽然禁锢在土地中的石油和天然气属于相邻土地所有人享有,但人们也承认石油和天然气在本质上是逃逸性的,并由于内在压力而在地表寻求可以到达的开口。石油和天然气可以从无限远的地方抽取。矿物的逃逸性和它所存储、移动的多空砂岩完全支持我们上面陈述的结论,并使得实际的石油开采者一致地采用这个原则。没有确切的方法来确定抽出的石油或天然气有多少在原地时是位于自己的土地,而又有多少是位于相邻土地下。因此,每个土地所有人或其承租人可以在他选择的位置钻井而不必考虑他人的利益。那么邻居可以做什么呢?除了做相同的事情外,没有其他可以做的。如果油气找到出口也会跑掉,他有责任将其留住。这可能不是最好的规则,但是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都没有给我们更好的规则。

著名的财产法规则——捕获原则由此诞生,归纳其主要含义可总结为:存在于同一地质构造层上的油气资源,可能在地理位置上横跨相邻两块或多块土地之下,而这些土地分属不同的主体所有,一方土地所有人(包括采矿取益权人)从共同的含油层中采收油气并不承担赔偿责任。有研究人士指出:美国财产法中一个源于普通法的原则是“天空原则”,即某块土地的上空和地下所存在的资源归该土地所有者拥有。后来由于石油所具有的流动性,这种天空原则不再适合石油行业的发展,美国财产法出现了一种由法官确立的“获取原则”,即个人或实体可以从他人拥有的土地的地下抽取石油④。由于捕获原则的严厉性可能剥夺了某个土地所有人的油气资源权利,为了减轻其严厉性和对失去油气资源的土地所有人给予一定的保护,“合理份额”原则得到了确立。

(二)合理份额原则的确立

美国石油协会于1942年对“合理份额”原则进行了解释:在合理的范围内,每个开采者应该有与其他开采者平等的机会来开采位于其土地下面的同等数量的可开采石油或天然气。目的应该是防止可以合理防止的越过边界线采油,并得不到相反方向采油抵消的行为。美国油井监督员法案将合理份额原则吸收进了第13条[11](P627):应该在可行的范围内给予一个油层中每个土地所有人开采他对于这个油层的公平和合理份额的石油、天然气的机会,这个数量是在可以可行地确定并不造成浪费以及不实质性将井底压力降低到油层平均压力以下的情况,该土地下面可开采的石油和天然气的量对于油层中全部可开采石油和天然气的量的比例,以及给予他为了这个目的而使用其公平和合理份额的能源的机会。

在这个规则下,采收的油气资源一旦超过合理的限额,采矿人将对邻地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德克萨斯州、密执安州等均出现了判决超出合理程度的采油者对相邻土地所有权人的赔偿。

于捕获原则而言,“从他人手中分离出一些所有权的内容而将其分配给不同的人,也总是需要的。这对土地而言,尤为必要。财产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在这种需要和便利之间谋求调和”[9](P129)。于合理份额原则而言,财产法公法因素的加强,促成了对资源环境和弱者利益保护的强调,财产权利的排他性“就像一扇门,而不是一堵墙。财产权不仅允许权利人以排除他人的方式独立使用其财产,同时也可以通过有选择的排他性来允许他人社会化地使用其财产”[12](P744)。美国矿业财产权领域的实践反映了这两种财产观的妥协,但总体而言,“美国财产法不强调财产权的绝对性,而是强调财产权中的各种不同的利益。因为美国财产权中的各种权利往往是分离的,英美法对所有权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13](P8)。

四、对我国矿业立法与司法的借鉴

我国在《物权法》出台前没有成文法上的地役权制度,它规定的地役权也是对罗马法传统地役权的继承。传统地役权的成立要求必须存在需役地,地役权人必须是需役地所有权(使用权)人。

《物权法》第123条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采矿权的权利客体是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权利金、资源税费仅是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支付的对价,完全不包括权利人对矿区及其周边土地的使用权。故《物权法》下的地役权不能有效地为无矿区土地权利的采矿权人提供地役用益。我国当前的矿业开发实践又如何呢?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单一,使用粗放,矿区农地告急。土地利用方式包括划拨、出让、转让、租赁、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使用集体土地[14](P150)。矿业开发的突出特点是前期投入资金巨大,系高风险高投资产业。当进入矿山建设时期,其资金消耗已十分巨大,若此时再以巨资去申请征用农地,无疑将大大增加矿产开发的成本。除国有大型企业外,如今要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无异于空想,划拨也不符合土地使用的经济效率原则。而使用集体土地涉及各种环境与非环境补偿、森林与水资源等系列行政审批,往往导致用地审批时间长、用地补偿长时间达不成一致等问题。2007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则将采矿用地从一般工业用地中独立出来,工业用地出让的政策不再使采矿权用地途径通畅。基于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采矿项目都是有期限的,采矿权作为用益物权也是有期权利。在资源集约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后京都协议时代,英美法系对土地用益权尤其是采矿取益权的发展,将大大推进采矿用地从征用等长期占有向相对短期占用方式的观念转变。根据部分矿产资源埋藏浅、露天开采周期短的特点,完全可将“征收土地出让”方式改为“采矿临时用地供应”。

第一,采矿取益权制度符合在我国取得采矿权并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地役权规则的法制状况。第二,征地方式增加了用地矿企的生产成本,将抵消掉一部分矿产品产生的经济效益,而矿产品是不可再生的,实乃不效益之举。第三,征地与土地合理利用、耕地保护政策相悖。在采矿取益权制度下,开采用地性质系一种取益行为,可谓“临时用地”,非永久性占地与永久性建(构)筑矿山采矿用地完全不同,我国目前向矿山企业已经开征土地复垦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等,复垦后的土地仍可用于农业生产,占地采矿与复垦还地可同时进行。第四,用益物权的基本法律特征之一是用益权人要向物之所有人支付对价,矿山企业行使采矿取益权,不仅可以获得必要的用地保障,如修筑运输矿石的临时道路、矿区建筑等,亦可由矿山企业直接向集体土地上的农户支付补偿金,避免征地经济补偿不及时到位。第五,征地改变了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使用权归属到企业,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少数农民一夜暴富后再次迅速回到失地贫困状态,反而增加了民生压力,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采矿取益权制度下,矿山企业有期使用的土地使用权(承包权)不发生转移,土地用途基本不变,与现行法律、法规及土地管理制度相兼容。

我国2010年实施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仅表明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其使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在英国名称各异的土地他项权利中的一项是“通过权”。是指当一个权利人或其他实体组织运用自身的权力或权利通过他人土地,地上或地下建造、利用、检查、维护或维修某一设施或管线所获得的相应权利,称为“管线通过权”。当上述权利从土地所有者那里正式取得后,称为“通过权(Easement)”,其本质就是一种用益权。油气管道项目涉及的用地类别广泛,用地性质多种多样,《保护法》未确立管道通过权制度,可预见的是在长输管道项目用地方面将困难重重。值得展望的是,土地利用各方的权利平衡机制仍然可以运用采矿取益权制度构建。唯如此,采矿取益权的物权属性在流通中方得到充分的彰显和发挥,使有限的土地资源在市场中得到充分有效的配置,实现土地资源的保值增值[15](P50)。我国土地资源的用益物权体系方能突破传统地役权制度的束缚,为矿产开发利用奠定和谐的法治基础。

注释:

①从这个角度审视,在土地取益权上仍然扣上“地役权”的帽子并不恰当,即使称之为独立地役权,不仅因其已无需役地,更因其取得之利益也超过了需役地的利益。

②Energy Transportation Systems,Inc.v.Union Pacific Railroads Co.(10th Cir.1979).

③普通水资源也是一种流体矿产,但基于其对人类生存、经济发展的特殊意义,各国普遍以特别法单独规范。

④(美)托梅因,卡达希.《美国能源法》中文本总序[M].万少廷,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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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See J.E.Penner.The“Bundle of Rights”Picture of Property[J].The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at Los Angeles Law Review,1996,(2).

[13]李进之.美国财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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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Development of Mining Property by Modern Precedent of Anglo-American Law

YUAN Hua-jiang
(Natural Resources Law Committee,Beijing Lawyers Association,Beijing 100010,China)

The formation of mineral rights had been from the development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utilization by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therefore,the mining right has a prominent property attributes.In the course of property rights in the mineral resources'separation from land ownership,common law countries enriched and improved the rules on the mining property through judicial precedent,deducing a change that protection for property from the absolute ownership of property to the full use in modern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These rules provided a good legislative reference for our mining development,and a solution to solve problems relate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Oil and Gas Pipelines Protection Act.

mining;property;precedent;rules;reference

DF462

A

1674-0297(2011)04-0031-05

2011-02-23

袁华江(1972-),男,重庆市人,北京市律师协会自然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学硕士,注册律师,主要从事自然资源法律实务与研究。

(责任编辑:张 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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