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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探析

2011-08-15董世闻

无锡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国家主权宪章人道主义

董世闻

(盐城师范学院 商学院,江苏 盐城224000)

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探析

董世闻

(盐城师范学院 商学院,江苏 盐城224000)

人道主义干涉是国际法上讨论的焦点。本文试图从人道主义干涉的内涵出发,着重分析了人道主义干涉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冲突与协调,并介绍了“保护的责任”这一新的视角,最后提出了对人道主义干涉的研究方法及其规范的建议。

人道主义干涉;主权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威胁原则;保护的责任

干涉是为法律明文禁止,但当干涉披上人道主义时则似乎师出有名,是否真的如此?对于这一问题,本文试图以人道主义干涉的内涵为突破口,着重分析比较人道主义干涉与现行国际法的冲突与调和,进而探究人道主义干涉问题实质之所在。

一、人道主义干涉的内涵

人道主义干涉,义如其名,即基于人道而对他国事务的一种干预。研究这个命题,应首先界定人道的范围,即当一国对其国民不人道达何种程度方可进行干涉。对于人道主义,观点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仁者见仁。按通俗理解即人之为人所应有基本之权利,但“人道主义”界限的确定并非字面意义般清晰,这就为一国以人道主义为名进行干涉留下了空间。事实也是如此,从19世纪初至20世纪对别国进行人道主义干涉所基于的人道解释各异。“干涉”为干涉国基于他国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性干预措施。对于干涉是否不限于武力,干涉他国是否可达到推翻被干涉国政权,也即干涉的方式和程度,国际社会目前尚无统一的标准。但从19世纪初的英、法、俄对土耳其的干涉,到冷战后英美对伊拉克的干涉、北约对科索沃的干涉,直至最近的伊拉克战争和阿富汗战争,人道主义干涉干预措施似乎并无限制,干预程度也无上限。

二、人道主义干涉与国际法基本原则

1.人道主义干涉与国家主权原则

主权为一国固有之权利,也为国家最重要之属性。主权,即意味着国家处理内外事务的权力独立自主,对内具有最高统治权,对外独立自主处理外部事务,不受其他外部势力非法干涉。主权是现代国际法的基石,即使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主权概念仍然是维系国内国际政治的核心价值,但这也非绝对的。国家有尊重他国主权的义务,也有真诚履行其国际义务的责任。[1]

主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演进过程方成为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主权原为宪法学上概念,法国著名学者让·博丹首次较系统地阐述了国家主权学说。博丹认为,主权为主权者对其领土及其居民之最高权力,除自然法和神法外,不受其他任何权力所制定的任何法律和规则的约束。[2]法国洛克和卢梭等思想家则依次提出了议会主权和人民主权的概念。但此时期学说上主权仅限于国内法范畴,而不涉及国际法上问题。1648年欧洲《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则以多边条约形式确认了所有缔约国的独立与法律上的平等,主权概念由此正式引入到国际法领域。18至19世纪,基于对抗欧洲封建统治和干涉,欧美学者著述以及此时期政府文件基本上都强调了国家主权原则。1919年 《国际联盟盟约》和1945年《联合国宪章》则进一步的对国家主权原则进行了确认和强化。这两个文件确认各国有权决定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保证各国处理其国内外事务独立自主,禁止外来侵略和干涉,尊重各国政治独立、领土完整和经济权益。

冷战后,“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在西方国家盛行。该理论主张当一国国内发生大规模践踏人权之不法行为时,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国际社会可采取各种措施以制止该行为,“人权高于主权”论调由此产生。国内学者则一般主张,主权为国家之最高权威,主权原则为公认的国际法之基本原则,主权应得到尊重。《联合国宪章》第2条也规定了各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平等则位于这些原则之首,由此可见宪章对国家主权原则之重视,同时该原则也为宪章对各会员国所规定的基本义务。人道主义干涉是一种强制性的,未经一国同意而对该国内政的干涉,它与国家主权原则相悖。[3]

诚然主权为国家之固有权利,但任何权利总有边界。即使是《联合国宪章》也规定在特定条件的情形下,联合国安理会可授权一国或多国采取包括武力形式在内的各种措施制止在一国境内发生的大规模严重侵犯基本人权行为。可见国家主权也不是没有边界的。但这种集体授权行为的干预行为并不是一种“人道主义干涉”,其实质是对国家主权界限的确认,当不存在一个类似公权力救济机制时,这种集体干预作为人类全体基本权利维护的临时变更措施。诚然这和西方国际别有用心的“人道主义干涉”不同,提出的西方国家多以此原则为幌子,行对别国内政干涉之实,实际上是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践踏。

2.人道主义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笔者认为,人道主义权利救济手段应不限于武力,但这种救济手段首先应具有能够维护更大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利益衡量的过程。这就如国内刑法对犯罪的惩罚类似,虽然犯罪后果已经发生,对犯罪人的惩罚也不能更改已发生的犯罪后果,但对于罪犯的惩罚可以起到抚慰受害人、警醒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之作用,故一定的惩罚手段是必要的。然而,干预手段实施的程度、必要性却是很难衡量的。故人道主义权利救济之手段包括武力措施应规范化,事实上国际社会也是朝此方向努力的。作为最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在多项文件中重申了禁止武力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例外之情形。1987年联大《加强在国际关系上禁止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就禁止使用武力规定了三种例外情形:第一,宪章第7章第42条允许安理会根据其决定使用武力,而安理会之决定则基于宪章第39条“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作出的。第二,宪章第51条“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第三,宪章第107条则准许采取行动以反对二战中宪章签署国之敌国。当然该条已成为不再适用之条款。

三、人道主义干涉新的视角:保护的责任

鉴于传统人道主义干涉理论与实践的巨大争议,人们尝试从新的视角进行思考以缓解争议,“保护的责任”理论被提出。2000年加拿大政府组织成立了“干预和国家主权国际委员会”(ICISS),以应对将来可能出现大规模践踏人权和违反国际法之行为。并发表了名为《保护的责任》的研究报告(the 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该报告从“保护的责任”进行干涉的新方法(a New Approach)进行研究,重心放在责任上,而非“干涉的权利”。并提出了“保护的责任”之基本原则。提出了不干涉原则应让位于保护之责任的情形。ICISS还对“保护的责任”的定义及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认为该保护责任主要包括三项:预防责任、作出反应责任和重建责任。预防责任为一项附带、预防破坏性冲突以及其他形式人为灾难之责任,手段主要为政治与外交、经济与法律以及预防性部署等军事措施;作出反应责任以预防责任不能解决或遏制局势,该国也不能或不愿纠正该种局势为前提,国际社会成员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政治、经济及司法措施等干预措施甚至极端情况下采取军事行动措施之责任;重建责任是指特别是在军事干预后提供恢复、重建和和解等全面援助,以期消除造成伤害之原因的责任。

ICISS还针对军事干预起点标准、预防原则、授权程序问题及军事行动原则进行了特别的系统设计。另外,ICISS还为授权实施军事干预预设了程序条件,即采取军事行动前须得到安理会的授权。若安理会拒绝军事干预的建议,或未在合理期限内审议此事,则可据“联合一致共策和平”程序召开联大紧急会议进行审议,或由区域组织据宪章第八章规定采取区域措施,随后请求安理会授权。若安理会不履行保护之责任,不排除有关国家或临时性联盟采取其他行动方式以应对局势的紧迫性和严重性,换句话说,即使无安理会的授权,军事干预也是可以的。[4]

然而“保护的责任”所阐核心仍为人道主义干涉问题。然特色之处是,其不再纠缠于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构成实在国际法之争论,而从所谓“最低限度一致”(包括主权界限、人道主义维护)出发,以此来阐明主权不仅包括最高权、独立权等权利,尊重国内所有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的责任也为其应有之内容,若该国不愿或不能承担此等责任,则更广泛的国际社会有义务来承担这些责任。所以“保护的责任”实为一种新视角下的人道主义干涉理论。采取这一新视角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特别是该理论特别提出了与对人道主义持不同意见者共同分享的前提,利于打破目前在此问题上的僵局,利于进一步推动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制度的发展。从该角度看,此理论是对巨变后的当代国际关系对国际法所提出要求的积极回应。[5]同时“保护的责任”这一极具想像力的视角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刻意祛除某些视主权高于公共福祉或视人道主义干涉不过是西方帝国主义的又一面具政府、个人的担心,使得“保护的责任”具备了广泛讨论的基础。联大对该报告亦给予相当的肯定。当然也有人称之“文字游戏”。然而,就是在此文字游戏中,ICISS报告成功地将人道主义干涉的讨论引至其最核心之部分,即各种观念的协调。[6][7]对基于人道主义救济理论的产生与发展,笔者认为,该理论站在人之为人的自然属性角度来阐述人权干涉的必要性,从保护人权和社会的发展角度出发具有积极的意义。人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构成部分,人也是社会发展的基石。若没有对人权的尊重与保护,人将不为人,人类社会与动物世界无异,弱肉强食,强权压制弱势,人类社会也将退步到野蛮的原始社会。然而,国际社会又是一个个独立的主权实体,这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国际社会还没有到大一统的地步,另外,各个实体有可能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会从不同的角度对人权保护提出自己的理论。故该理论试图对人权与主权进行一个调和,从而在人权与主权进行迂回,其实质仍是人权大于主权。但也应看到践踏人权是国际社会客观存在的事实,国家和个人应摒弃主观主义的色彩,事实求是的看待这个问题,以找出应对的方法措施,问题是需要解决,一味的回避不是一个解决态度,故对于一种新的人权理论的出现应持批判的态度,而不能因是某个国家或政治实体提出的观点、方法就一概予以否定。

四、两点思考

1.人道主义干涉的研究方法

人道主义干涉问题广泛涉及政治、法律、道德等诸多领域,但人道主义干涉在政治领域争论尤为激烈,所以人道主义干涉从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理解,其重心仍在政治领域。然而,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学研究亦有其重要的价值,从纯国际法的视角来观察,可探究该争论在法律上的是与非。但是,进行人道主义干涉的法学研究时,既不能完全脱离政治而单纯讨论,也不能与政治过分靠近,从而丧失了法学研究的独立价值。法律固应为政治服务,但亦有独立的自身价值,其并非政治的附庸。所以,研究法律问题应固守学术情操,不可先入为主,政治挂帅。

2.人道主义干涉的实然与应然

人之为人,人道是王道,故对人道主义研究应是人类社会不断向前探求人类发展的努力。人道主义固有可能会被某些霸权主义、强权主义所利用,但不能因此讳莫如深,如同讳疾忌医。相反不论从实用主义还是人类的共同福祉而言都有研究之必要。其次,从人道主义干涉的历史演进过程,可以看出,针对国家实力以及国际关系的变化,国家对某个问题的观点、看法也应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在处理各种国家关系中国家利益应置于首位。过分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研究担心是否合宜值得商榷。再次,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应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内涵与外延也是要做相应的调整的,故无视国际关系的变化而固守一种理论是否合适值得探讨。

[1]黄瑶.国际法关键词[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18.

[2]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76.

[3]贺鉴.人道主义干涉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冲击[J].河北法学,2006:148.

[4]ICISS.The Report to Protect: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on Intervention and State Sovereignty,December,2001:13,27[EB/OL].http://www.iciss.ca/pdf/com mission-report.pdf.

[5]罗国强.人道主义干涉的国际法理论及其新发展[J].法学,2006(11):90.

[6]Richard B,Bilder.Book Review,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3(97):999.

[7]David M,Malone.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Ethical,Legal,and Political Dilemmas[M].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3.

[编辑:沙良永]

D 815

A

1671-4806(2011)02-0046-03

2011-02-16

董世闻(1977— ),男,江苏邳州人,研究方向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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