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法律问题探析
2011-08-15阎其华
阎其华,赵 宁
(1.沈阳师范大学 商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2.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法律问题探析
阎其华1,2,赵 宁2
(1.沈阳师范大学 商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2.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虽然出台了立法,但在解决错综复杂的实践问题上仍然力不从心。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宜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模式,需要从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评估机制、建立流转机制、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退出机制层面探索其运行模式,充分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的积极作用。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法律框架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的最新立法现状评述
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可以成立专业合作社,合作社采取股份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出资入股,但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原则上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农业部于2007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出了详细界定:“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这无疑为促进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持。
近年来各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现象层出不穷,有些地方甚至出台了指导性意见,其中最具有典型性的是2007年重庆市工商局出台的《深入贯彻市第三次党代会精神,服务重庆统筹城乡发展的实施意见》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具备农民自愿、不改变土地用途、有企业参与等基本条件的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入股设立公司。尽管目前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方面的立法对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以及实现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具有重大意义,但在具体制度安排层面仍然存在法律供给不足的问题。其主要表现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只作了原则性规定,所设置的制度障碍和限制颇多,导致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虚化,即股东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不能转让、买卖、抵押。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存在的法律问题
1.股份合作企业法律地位不清。根据民商法“法无明确禁止即为合法”的基本原则,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形式采取宽松的法定主义。即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选择入股的企业组织形式。但不同企业组织形态的组织机理、风险分配、产权结构等有所不同,我国目前对农村土地股份企业的性质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其在成立、登记、注册、运转等方面法律实施的混乱。
2.入股土地评估缺乏科学性。大多数地区在进行入股土地资产价值评估时,参照的是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农业年纯收入而非当地土地流转市场价格,使土地作价偏低,社区成员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其实际价值,如果在此基础上进行社区股权资本化、社会化,则易使社区集体及成员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失。
3.股权设置虚化。“任何财产的股权化目的之一就是实现财产的流动性。”[1]238而在各地实践中,农民个人股股权只是量化虚设并作为股东分红的依据,股东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仅限在集体内部转让。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并不具有身份性,股权转让的限制并不具有法理依据。“受让主体的身份要求将造成农地流转的封闭性,使有受让意愿的非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平等地进入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市场,这样承包经营权就不能真正作为交易的财产进入市场、自由转让,也不能真正按照市场价格转让。”[2]398
4.内部管理制度尚待完善。虽然四种模式都建立起股份合作公司的组织体系,但其经营方式一般是政社合一,具有双重职能。股东代表大会流于形式,三会制度形同虚设。社区政府对合作社人事管理权与经营决策权的过多干预现象在集体股占优势的土地股份合作社表现得尤为突出。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法律框架设想
1.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入股模式。根据现行法律和地方法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除了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还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后,就意味着将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农地入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存在着“一人经营,全家破产”之危险,这无异于将农民推到了倾家荡产之边缘。同理,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合伙企业也面临着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同样的问题。鉴于此,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模式不失为上策。
2.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评估机制。国家应尽快出台法律法规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股价,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评估提供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评估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应包括农民对土地的生产投入、土地流转的增值效益以及土地对农民的生存保障价值。(2)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须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其价值。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农民股份合作社时,由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3)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公示制度。由国土资源部在全国不同区划范围内选定各自的标准地,由指定的专业鉴定机构根据“代表性、中庸性、稳定性和确定性”[3]22等原则进行评估。同时,可以建立全国范围内的土地交易登记系统,使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网络查询相关地价。通过上述做法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评估提供指导性标准。
3.建立股权的流转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承包入股设置的限制实际上是要建立一种既希望家庭承包经营权得以有效流转,又使农民获得土地保障的制度,追求两全其美。笔者认为,为了兼顾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保障功能与财产功能,立法可以做如下制度设计:农民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不仅限于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也可以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但受让人必须严格遵循“三个不得”原则,即不得改变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4.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机制。由于农民股东人数较多,权力分散,难以对公司决策发挥影响效力,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赋予农民股东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首先,建立股权信托制度。可以由全体农民股东选举代表,通过股权信托安排,由选举出来的代表作为名义股东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其次,设立农民持股理事会。由理事会作为代理人,对受托人传递农民股东管理公司的意思,监督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最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员参加监事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派员对合作社聘用的代理人行为进行严格审核、监督,以实现合作社代理人与委托人的目标和利益一致。监事会通过对公司土地经营管理的监督,以防止其改变土地用途或过度利用土地,损害农民股东的利益。
5.规范退出机制。农民股份合作社终止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合作社还有剩余资产,则按照股份份额可以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另一种是在合作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但其债权人不能取得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身份,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而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身份。同时允许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赎买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意义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有利于农村生产效益的提高。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将一家一户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从而推动土地的集约化经营与规模化经营,从而能使相同数量的土地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农民股份合作社将科学技术更快地转化为生产力,最大限度地提高了农业生产效率,有助于政府对农业进行更为有效的宏观调控,优化农业产业结构,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进程。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在这种模式下,分配方式采取按股分红和按劳分配相结合,农民一方面可以通过参与农民股份合作社的生产经营获得长期的、可持续的、和土地产出密切联系的收入;另一方面,在兼业化成为我国现行农村最为典型的经济特征的背景下,农民可以脱离农业进行务工和创业获得土地以外的收益。两方面的结合不仅有利于农民收入的提高,还可以实现农村劳动力的优化配置,实现农民收入来源的多元化。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有利于解决农民融资难的问题。股份合作制度下的农民,拥有股权,融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以土地入股的农民,其拥有的股权证是法律认可的,具备了融资的条件。进入企业的农民有分红和工资两种收入,比单纯的农民容易获得银行的信赖,从而解决了融资难的问题。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体现了法律公平原则。农民个体力量单薄,但是一旦通过股份制的利益机制联结农民,农民就有了自己的利益代言群体,它可以增强农民群体在贸易谈判中自身的“分量”,切实保障农民的利益不受恣意侵犯,实现社会公平。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股份合作社有助于农民经济民主权的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使农村剩余劳动力有了转移的动力和途径,农民可以选择通过向第二、三产业转移或加入到股份合作组织中参与社会化大分工,促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缩小了城乡差距。另外,合作社通过建立科学民主的法人治理结构使农民股东更加充分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极大地激励农民行使经营自由决策权。
[1]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2]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汪秀莲,王静.日本韩国土地管理法律制度与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及其借鉴[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 张 琴】
Analysis on Becoming A Shareholder in The Farmers Shares Cooperatives with Contractual Right of Rural Land
YAN Qi-hua1,ZHAO Ning2
(1.Business School,Shenyang normal University,Shenyang 110034,China;2.Law School,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 110036,China)
Although there have been legislations on becoming a shareholder in the Farmers Shares Cooperatives with contractual right of rural land,it is still difficult to tackle the complex problems in reality.At present it is appropriate to adopt the mode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ies,and it is necessary to perfect contractual land capital evaluation mechanism,to establish the circulation mechanism,and to perfect the corporate governance structure and exiting mechanism.In this way,the shares in contractual right of rural land will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the reform of rural land system.
contractual right of rural land;becoming shareholder;Farmer Shares Cooperative;legal framework
1672-2035(2011)01-0064-03
D923.2
A
2010-11-20
阎其华(1982-),女,满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商学院助教,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赵 宁(1980-),女,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