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视角的群体性事件
2011-08-15李国波
李国波
法哲学视角的群体性事件
李国波
冲突与纠纷是群体性事件的一般表述,国内外学者从不同角度加以论证,从而形成群体性事件的一般理论。在我国,对群体性事件在不同时期存在不同称谓和认识,从法哲学角度进行分析,有利于采取法律的手段防范、处置群体性事件。
一、群体性事件的理论渊源:社会冲突论
(一)社会冲突理论。建立平等、互助、协调的和谐社会一直是人类的美好追求,社会和谐本身是“常态”还是“非常态”,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这种分歧反映在社会科学中,逐渐演化为结构功能主义与传统冲突论两种不同的模式。结构功能论把社会看作为一个均衡的、有序的和整合的系统,系统中的每一部分都对系统整体的生存、均衡与整合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整个社会系统及其各个子系统的运行基本上是协调的,社会结构的每个组成部分都发挥着各自的有机功能,使得社会保持着均衡。结构功能主义的观点受到社会冲突学派的广泛批评,社会冲突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L·A·科塞、L·柯林斯,德国的R·达伦多夫等。科塞在《社会冲突的功能》(1956)中最早使用了“冲突理论”这一术语。①它强调社会生活中的冲突性并以此解释社会变迁。达伦多夫则认为,社会现实有两张面孔,一张是稳定、和谐与共识,另一张是变迁、冲突和强制。社会学必须走出帕森斯所建构的均衡与和谐的“乌托邦”,建立起一般性冲突理论。社会冲突学派强调社会不协调的一面,认为社会是动态的,无时不在变化。整个社会体系处于绝对不均衡中,在社会体系的每一个部分都包含着冲突与不和的因素,是社会变迁的来源。
(二)社会冲突的形式。群体性事件是社会冲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纠纷作为社会冲突的表现形式,可从多角度进行划分,可分为政治纠纷、经济纠纷、文化纠纷、科技纠纷和社会纠纷等。按纠纷发生主体范围划分,可分为个体纠纷和群体纠纷。按纠纷的化解手段划分,可分为法律纠纷和非法律纠纷。纠纷内容的复杂化表明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多元化的手段:政治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外交手段、宗教手段和法律手段等。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手段是化解纠纷的常用手段,在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法律手段是纠纷解决的首选。但由于纠纷内容的复杂化和法律的局限性,法律手段并非能化解一切纠纷,有的纠纷适合用法律调整,而成为法律纠纷,有的不适合用法律调整,而成为非法律纠纷。
二、国外学者的相关研究理论
(一)“集群行为”或“集合行为”。美国社会学家帕克在其1921年出版的《社会学导论》一书中,最早从社会学角度定义“集合行为”,认为它是“在集体共同的推动和影响下发生的个人行为,是一种情绪冲动”。②斯坦莱·米尔格拉姆认为,集群行为“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甚至是不可预测的,它依赖于参与者的相互刺激”。③戴维·波普诺也指出,集群行为“是指那些在相对自发的、无组织的和不稳定的情况下,因为某种普遍的影响和鼓舞而发生的行为”。④
(二)社会交往形式。齐美尔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出发,反对社会只有协调没有冲突的观点。⑤他的论述成为冲突理论的直接理论来源。齐美尔用形式社会学考察社会群体与社会结构问题时,创立了小群体的形式研究。齐美尔把社会交往中的日常事件作为分析对象,因而把社会学研究引向日常生活中相互作用的现象学研究上,成为日常生活社会学的先声。齐美尔的社会学观点对社会学各学派重视研究人际关系和群体之间关系产生了重要影响。美国耶鲁大学人类学名家詹姆斯·斯科特的主要代表作《弱者的武器》遵循齐美尔的思路,⑥研究揭示了农民持续不断的斗争的社会学根源:农民以低姿态的反抗技术进行自卫性的消耗战,用坚定强韧的努力对抗无法抗拒的不平等。
(三)上述理论的借鉴作用。第一,齐美尔认为冲突并无损于社会协调,相反可以增进社会协调。这有利于我们从正面看待群体性事件的积极意义。现代冲突论在承认社会冲突的普遍性的同时,将社会和谐作为了研究落脚点,并认为社会冲突具有社会整合的功能,是社会变迁的动力。“安全阀”理论是现代冲突论的重要成果。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使社会保持开放、灵活、包容的状态,使各种社会紧张得以释放,社会诉求得以回应,并通过合法的、制度化的控制机制,通过允许自由表达而防止敌意倾向的堵塞和积累,使社会冲突得以消解。同时,也使我们警醒、反省存在的问题或不足。因此,对群体性事件我们既不能麻痹大意,又不能惊慌失措。第二,《弱者的武器》揭示了农民以低姿态的反抗到强烈的暴力抗议,弱者的维权一般经历从被动到主动的过程,与当代中国农民维权历程的演变有某种程度的吻合。为了适应农民主动维权的新态势,国家机关应当化被动为主动,直面群体行为,强化基层政府责任,积极进行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形成群体性事件防治的系统工程。
三、概念的法律界定
(一)概念的演变。在我国,群体性事件在不同时期存在多种称谓,建国初期称之为“群众闹事”、“聚众闹事”。20世纪80年代称为“治安事件”、“群众性治安事件”。⑦20世纪90年代称为“突发事件”、“群体非法事件”、“群体冲突事件”、“治安事件”。⑧21世纪以来称为“群体性治安事件”、“农村群体性突发事件”。⑨公安部于2000年4月下发的《公安机关处理群体性治安事件的规定》中并未使用“群体性事件”而是使用了“群体性治安事件”一语。2004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最早提出“群体性事件”概念。
(二)理论分歧。国内学术界对“群体性事件”的界定有四种代表性的观点⑩:一是“行为手段”说。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为满足某种需要,以群体参与为特征,使用扩大事态、加剧冲突等手段,扰乱和破坏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极端行为。二是“社会影响”说。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在一定社会背景下结合并具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群体,为了共同的利益或需要,而有意实施的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三是“人民内部矛盾”说。有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由部分公众参与并形成有一定组织和目的的集体上访、集会、阻塞交通、围堵党政机关、静坐请愿、聚众闹事等群体行为,并对政府管理和社会造成影响。四是“权利行使说”。有的学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某一利益团体合法权利或不合法权利的一种不合法行使方式和表现手段。学者从手段、影响、性质和权利等不同的角度分析论证,其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具有全面性。
(三)法律属性。按社会冲突理论,群体性事件是建立在群体性纠纷概念之上的特殊性概念,是多数人参与的特殊性社会纠纷。按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群体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会矛盾引发,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以人民内部矛盾的形式,临时集合形成的偶合群体。从法学理论角度,群体性事件是特定群体或不特定多数人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前提下,通过规模性地聚集表达诉求、主张,或直接争取和维护自身利益,或发泄不满、制造影响,是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负面重大影响的非法群体行为。从法理学角度分析群体性事件属于违法行为,包括刑事违法、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群体性事件符合一般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构成要件是某些利益要求相同或相近的群众或个别团体、个别组织;群体性事件的主观构成要件是群体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有关机关或单位表达意愿、提出要求时,群众抱有“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心理。认为有理就该闹,主观上的故意非常明显。群体性事件的违法客体是群体行为所侵犯的由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其它社会关系。群体性事件的违法客观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合法的诉求必须以合法的方式表达。群体性事件的主体在表达诉求时,违法客观表现为:以非法的方式表达合法的诉求,或以非法的方式表达非法的诉求。因此,依照一般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群体性事件的违法性是其法律属性。
四、法哲学视角的群体性事件特点
(一)主体的多数性和形式的违法性。群体性事件的主体是特定或不特定的多数人集合。主体的群体性决定群体性事件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在群体内部的利益诉求有全局的“同”,也有局部的“异”。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容易打着维护“集体”和“集体利益”的旗号牟取个体的利益。例如,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利用管理、支配赞助资金的便利,挪用、挥霍或侵占集体的赞助资金。在表现形式上具有非程序性,即多数人的集合在程序上缺乏合法的依据。非程序性导致后果的违法性,在行为后果上产生特定的社会后果,即影响财产秩序、社会秩序、管制秩序等。非理性的行为极易引发暴力,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
(二)行为的集合性和共同性。主体的多数性是群体性事件的外部表现特征。行为的集合性和共同性是群体性事件的内在表现特征。群体性事件主体的多数性不是参与者的简单集合、拼凑,集合性和共同性是指参与主体是一个具有共同行为、共同目标的利益共同体,有客观的共同的行为指向,共同的行为基于共同目的,有基本共同的语言,在内部利益关系上具有协调性。针对集合性和共同性的特点,面对群体性事件时,“疏”是上策,“堵”为下策。同时,要区分个体诉求和群体诉求。个体诉求是群体性事件的“量”,是诱因;群体诉求是群体性事件的“质”,是根源。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要克服“刁民论”的倾向。“刁民论”认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都是“刁民”闹事的结果,擒龙要擒首,擒贼要擒王,只要把这些群龙之首的“刁民”制服了,就可以顺利地化解事件。“刁民论”是绝对化、片面性的观点,是个性根源论,是一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只见现象不见本质的观点。反对“刁民论”不等于否定做好解决个人工作的重要性,个别成员是群体的单元,个别的行为直接影响群体行为的发展,因此,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要重视个别成员的单独诉求。同时,更要重视群体的总体意愿和整体诉求,从而达到最终化解纠纷的目的。
(三)权益冲突的普遍性。权益冲突的普遍性是研究群体性事件的逻辑起点。按西方社会冲突的理论,权益冲突是纠纷的基本内容。从法学角度而言,权益冲突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处于非常规状态。通常表现为: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造成其它权利主体无法正常行使权利;或者义务的承担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相对人权利的侵害。群体性事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利益诉求是权益冲突内容。大部分群体性事件的利益诉求可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群体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造成其它权利主体无法正常行使权利,使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秩序和其它法律权利受侵犯,因此,群体主体的特定行为引发的权益冲突属于法学意义上的权益冲突。权益冲突的普遍性要求我们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要坚持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相统一原则。群体性事件客观上导致了维稳与维权的冲突,但在民主法治充分发达的国家与地区,维稳与维权是一致的。维稳可以在维权的前提下进行,在维权的前提下进行维稳,国家必将达到长久的稳定,为了强调维稳而忽视维权,只能求得暂时稳定,不可能得到长久的稳定。
(四)组织化程度具有不同于西方国家群体性事件的特征。西方国家群体性事件一般经历集体行为、集体行动和社会运动三个阶段,组织化程度明显高于中国,属于制度外对抗行为。中国群体性事件属于权益之争,没有明显的政治目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实际是个人权利行使的延伸,属于制度内的维权行为。传统观念突出群体性事件的政治性,忽视了群体性事件维权的目的和功能,导致对群体性事件违法参与者的惩处畸轻畸重。改革开放30多年,中国民主化道路最突出的一个成就是公民权利意识的复苏和觉醒,但在传统观念中,权利只能以个人方式而不能以集体方式行使。当出现集体维权时,在“稳定压倒一切”论调的指引下,容易出现“严惩不怠”的倾向,这明显与中国群体性事件组织化程度较低的状况不符,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排查化解。
注释:
①[美]科塞著:《社会冲突的功能》,译者:孙立平,华夏出版社,1989年出版。
②③④张兆端:《国外境外关于集群行为和群体性事件之研究》,《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⑤姚德薇:《试论齐美尔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⑥[美]詹姆斯·C·斯科特著:《弱者的武器》,郑广怀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7年1版。
⑦穆赫:《关于突发性治安事件的概念、特点及处置原则》,《武警学术》1987年第2期。
⑧白志军:《“突发事件”及“群众性闹事事件”应称为“群体非法事件”》,《公安研究》1990年第1期。
⑨于建嵘:《我国农村群体性突发事件研究》,《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
⑩谭和平:《近五年来群体性事件研究述要》,《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
(作者:广东省揭阳市委党校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