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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选择适用

2011-08-15吴喜梅

天津法学 2011年4期
关键词:审理民事交叉

吴喜梅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教务处,天津 300191)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选择适用

吴喜梅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教务处,天津 300191)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涉及到程序和实体等方面,在审判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文章立足于紧贴司法实务,从法院审判角度尝试架构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机制,以利于审判实践中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高对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效率。

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选择适用

随着民商事活动的日益错综复杂和纠纷的逐渐增多,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案件,简称为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方式之一,但是因为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也不统一。当前,无论在理论研讨中还是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人均认可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有三种基础类型:“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边民边刑”,对刑民交叉案件采用不同的审理模式会出现不同的司法效果。然而,我国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上近乎绝对化的适用“先刑后民”,这一现象导致“先刑后民”审理模式被滥用,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明显的呈现出其弊端,受到法律界人士的诟病。作为司法工作者,应彻底改变“先刑后民”绝对化的司法理念,致力于协调解决刑民两个诉讼程序不同性质的矛盾,从法院审判角度尝试重新构架我国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提高审判效率。

一、“先刑后民”被滥用的成因分析

将“先刑后民”奉为司法原则①的现象长期存在,其最主要原因是立法的缺陷。具体表现是: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标准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出现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事实”这两个概念。其中第一条把“法律事实”作为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把“法律关系”作为是否分开审理的标准,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但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说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有两个,即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因标准不统一,持不同的审理标准会出现同类案件不同法律后果的情形。不仅在司法实务中很难准确把握该标准,且在学界也存在争议。现以两个案例加以说明:

其一,浙江某集团因一份进口合同拖欠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一千五百余万元,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此把宁波某集团以及为该进口合同提供担保的某银行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宁波某集团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被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驳回了某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

其二,安徽省某县的农民甲以一个并不存在的医药有限公司之名,由某信用社担保,从某银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60余万元。为此,当地公安局和检察院分别对甲和某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立案侦查,甲和某信用社原法定代表人均负案在逃。此后,某银行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信用社,要求某信用社支付其担保的承兑款,某信用社以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提出抗辩,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信,仍判令某信用社支付所担保的承兑款。

持“同一法律关系”说者认为,担保只是犯罪嫌疑人为实施诈骗而设定的一个环节,没有担保人的担保,犯罪嫌疑人就难以实施诈骗,所以说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与犯罪嫌疑的诈骗行为是同一法律关系。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说者认为,担保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犯罪嫌疑人实施诈骗行为所形成的则是犯罪嫌疑人与受损害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二者互不干涉。尽管后者的理解过于牵强,但据此说作出判决后,又使人难以申辩。因此,笔者认为,以是否“同一法律事实”作为发现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后,经济纠纷案件是否继续审理的标准,比较好把握一些。

但是,对如何理解“同一法律事实”也会产生歧义。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所认定的结果与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所认定的结果有时并不一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刑事证据与民事证据在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导致证明的法律事实往往不同。

(二)“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规定不明确

现行法律法规中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列举了存单纠纷和经济合同纠纷这两类案件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时适用“先刑后民”的情形,并未涵盖所有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同时单纯的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情况也大量存在。这些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尚属立法空白,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适用上的混乱。

(三)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程序规范等规定不明确

立法的欠缺和细化给法官留下了太大的法律空白和自由裁量空间,从而屡现同类案件不同处理结果的尴尬现象。主要表现为:结案方式类型多样,主要有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移送等;因结案方式不一,造成多种主文表述方式,主要有“驳回起诉”、“终结诉讼”、“移送公安”、“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终结诉讼+移送公安”等类型。

现有规定对于移送经济犯罪案件的程序,规定得很粗略,欠缺可操作性。例如,法院对侦查部门具函要求移送案件的审查没有时间限制;侦查部门对法院移送的案件迟迟不予立案;对移送的决定以及移送的过程,当事人没有任何申辩机会等。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存在“重刑轻民”的片面认识,加上专业分工的不同以及业务水平的参差不齐,导致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在民商事案件涉及到刑事犯罪因素时一概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这是造成“先刑后民”处理模式被滥用的另一原因。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考核审判人员工作业绩的重要指标是结案率的高低和案件审结时间的长短,姑且不论该种考核标准是否合理和科学,在审判实践中确实存在为追求结案率而将含有刑事犯罪嫌疑的民商事案件一律驳回或者裁定不予受理的现象。当事人对该结果即使不服而上诉,也会因缺乏法律依据被维持,从而使扩大适用“先刑后民”成为某些审判人员既能快速结案,又无错案风险的捷径。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存在以刑罚代替民事损害赔偿,驳回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请求,加速刑事案件审结的情形。

二、“先刑后民”司法原则地位的否定

通过对国外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考察和我国司法实践中将“先刑后民”扩大化造成的弊端,笔者认为,可以否定“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地位,而只将其视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司法处理方式。

其实,“先刑后民”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优先保护一种利益而舍弃另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在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和相互关系上,是先刑后民、边民边刑抑或是先民后刑,需考虑刑、民在适用诉讼程序上的各自的诉讼原则和诉讼规律,及刑、民在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上是否相互依存和相互影响两方面因素而决定。民事诉讼的诉讼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刑事案件则完全取决于对案件的侦查程度和证据的收集情况。刑、民二者各自独立的判决依据与认定标准,不存在一方必然依附于另一方的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另一案审理终结后恢复审理。依此规定,笔者认为可将一案的审理是否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为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的基本原则。细而言之,到底适用何种处理模式,归根结底还有赖于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间关联性质和程度的判断: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前提下,查清刑事责任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先导,此时才遵守“先刑后民”;只有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事实的则适用“先民后刑”;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的则适用“边民边刑”。

鉴于目前司法实务中常发生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现状,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可以确立适度的民事审查优先的原则,首先由当事人在检察公诉机关支持下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审查中如果发现确有犯罪的基本证据后,由法官将该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当由于某些刑民交错的刑事案件无法在短期内获得处理,但是不及时处理,民事赔偿就不能够维护被害人的基本生存或者使民事赔偿不能实现,同时被害人又具有基本证据证明被告人侵权,这种情况下,在不过分影响刑事诉讼的前提下,可以先行处理民事部分,然后再解决刑事部分,从而彰显打击犯罪与保护权利的双重效应,这也是现代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理念的要求[1]。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主要是基于法律监督职能进行支持民事诉讼的工作,当犯罪证据确凿后再转向支持刑事公诉。检察机关在公诉时对刑民交叉案件所作的把关工作有助于公诉指导侦查制度的形成,有利于实现检察权对警察权的制约,从而使相对弱小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实现相对平衡。

三、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选择适用

(一)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的做法主要是指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在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上,“先刑后民”的规则存在有它的必要性,其主要原因是根据司法分工的原则,民事诉讼不能以民事法律认定刑事犯罪行为。

应该从法律关系的同一性去判断刑民交叉的情况下是否适用“先刑后民”,而不是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作为判断该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这是司法实践中较为通用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说明我国司法部门对“先刑后民”的适用标准是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权力——义务关系[2]。同一法律关系具体来说是指依据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依据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表现在四个方面:1.主体同一。民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时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两个案件中的主体完全重合,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基础,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是侵权责任;2.客体同一。这里的客体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就是刑民交叉案件的主体的行为侵犯了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所共同保护的社会关系,因此需要承担刑事和民事双重责任;3.行为同一。法律从性质和功能上讲是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犯罪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即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而且行为的表现形式是相同的;4.内容同一。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一致的。这里的内容主要是指义务,行为人既违反了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禁止性义务,又侵犯了民事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违反了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该类型案件的特征是,只有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后,才能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前文所举继承案例,由于后一个法律事实与前一个法律事实就有根本性的关联,它决定了甲的权利是否合法存在,因此必须适用“先刑后民”的规则。其他如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也应适用“先刑后民”。

(二)先民后刑

该类型案件的特征是只有正确分清民事部分的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查清涉嫌刑事犯罪部分的事实。首先,任何一个刑民交叉案件都是以民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因此,许多问题都需要运用民事法律和民法的理论知识予以认定。其次,在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的性质中,运用民事法律,可以根据民法理论分析刑民交叉案件中内含的民事关系是否可以成为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第三,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一些非实体性质的问题,需要运用民事法律先行解决后,才能进行刑事上的裁断[3]。

以侵犯财产权的刑事案件为例,在刑事审判中首先要用民法的规定确定侵犯的对象的权属,才能确定行为人在刑事上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例如李某贪污案。李某系甲机关的负责人,因企业改组等原因,该机关持有乙公司法人股59.4万股,甲机关则约定将这些股权转让给非国有的丙公司,并收受了丙公司的转让金,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后甲机关与丁公司又签订了这些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将59.4万股以每股2.8元,共计166万元的价格转让,但转让协议中只签66万元,另100万元不签入协议,而是提现金给为股权转让出了力的李某等人。后两单位完成了股权转让登记等手续,李某分得了60万元。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受贿罪,二审改判为贪污罪,而辩护人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正确认定该案的关键在于确认这59.4万股法人股的权属以及未写入转让合同中的100万元的性质和归属,关于这两个问题,我们运用民商事法律来分析判断,就迎刃而解了。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是记名股票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甲机关虽接受了乙公司的转让金,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59.4万股的股权仍属于甲机关;而100万元实质上是股权转让价款中的一部分,是59.4万股股权产生的收益,因此这100万元的所有权也应该与59.4万股股权的权属相同,都属于甲机关。所以,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他人侵吞本单位所有的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这类案件通常有:

1.案件事实已经查明的,仅仅因为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该犯罪嫌疑人因其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又有财产被执行的刑民交叉案件,这类型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占有一定比例。为了让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从经济方面预防和制裁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律应当赋予被害人先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执行兑现的权利。这样虽然因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无法提起刑事诉讼,但通过民事诉讼可以缺席审理而实现上述目的。对这远比现在有的学者建议建立被害人救助基金符合社会现状,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2.涉案被害人数众多,法院在短期内无法查明所有被害人的刑民交叉案件。这种情况下,法院无法将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向所有被害人发放,被害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受诉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无需考虑被害人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的退赔数额。

3.存在产权纠纷的刑民交叉案件。产权、股权的确认是一个纯粹的民事法律问题,在民事纠纷没有解决时贸然地刑事介入,在认定犯罪上可能发生根本的错误。故只有当确认产权以后,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犯罪,该类型案件应当适用“先民后刑”原则。

4.合同纠纷类刑民交叉案件,首先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处理完了以后,如发现有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嫌疑,再来追究刑事责任。

5.专利、商业秘密等涉及部分知识产权的刑民交叉案件。一方面此类案件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往往在案件受理时仍然处于被侵害的状态中,当事人权益急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的措施予以保护。如实行“先刑后民”就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故《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8条②等规定了《刑事诉讼法》没有的诉前救济措施;另一方面该类案件专业性很强,确认侵权是否成立由公安部门立案侦察是很困难的。而这些工作只有经过庭审调查后才能最后予以确认。该类型案件应当适用“先民后刑”原则。

(三)边民边刑

当因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主体发生分离,两类诉讼案件分别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时,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不需要以刑事责任的认定为基础,两种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或相互依赖,孰先孰后并不影响两种诉讼的顺利进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边民边刑”原则,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分别进行审理,其特征是刑事的审理与民事的审理互不影响。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对于刑事责任承担人的侵权行为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竞合情况下,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由于在这种特殊的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提起违约之诉,合同当事人就不能以先刑后民来抗辩受害人的民事诉求。也就是说,为了体现当事人意识自治原则,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同一性需要受到当事人具体诉求的限制,而不是简单的以法院的判断为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以刑事法律关系为判断标尺,并与当事人所请求的具体法律关系进行比较考量,以确定两者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从而在“先刑后民”与“边民边刑”间作出选择。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对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正常使用单位公章或业务介绍信签订民商事合同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经济活动与刑事犯罪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同一性,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适用“边民边刑”,单独对单位提起民事诉讼,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注 释:

①所谓司法原则,指的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适性标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的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1]刘建国等.刑事诉讼中的刑民交错现象及其法律规制[A].中国检察(第6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538-542.

[2]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90.

[3]李宇先.论民商事法律在刑事审判中的适用[DB/OL].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8938.2008-03-16.

The Choice and Application of the Trial M ode of Crim inal-civil Cross Cases

WU Xi-mei
(Office of Academic Affairs,Tianjin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Law,Tianjin 300191,China)

Handling of criminal-civil cross cases involves procedural and substantive aspects,so the practice in the trial is very complicated.The author based on the close judicial practice,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urt hearing,tried to construct China's court hearing mechanisms on criminal-civil cross cases to maintain the legitimates'legal rights and interests in trial practice,but also to facilitate the people's court in trial and to improve the trial efficiency.

criminal-civil cross cases;trialmode;choice and application

张 颖)

D913

A

1674-828X(2011)04-0100-05

2011-08-31

吴喜梅(1976-),女,回族,天津市人,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法学和应用法学研究。

·李大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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