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2011-08-15马悦
马 悦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经济法系,天津 300191)
试论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
马 悦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经济法系,天津 300191)
现代建筑已经不仅仅是住所,而是凝结了设计者思想的作品,这种体现了建筑设计者独有艺术创造的作品在著作权法上被称为建筑作品,我国在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明确将建筑作品包括在作品的范围内。文章通过建筑工程领域的复杂法律关系,理清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主体,着重分析了建筑作品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特殊行使,已达到更深入的对权利人的理解和保护。
建筑;建筑作品;著作权
建筑作品经历了几千年的变迁和发展,但人们依法律的视角对建筑作品进行研究和保护仅仅从上个世纪才开始。《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在1908年的柏林文本中,用明确的条款将建筑作品作为自己保护的“作品”,而法律上的建筑作品与建筑学上的建筑作品存在很大差异,建筑学的建筑作品更多强调的是技术性和功能性的物质方面,法学上的建筑作品除此以外还强调审美性和艺术性的精神方面,此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对建筑作品提出了法律保护。但是两个组织对建筑作品范围的认定存在着分歧,这种分歧影响了各国制定的国内法,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对建筑作品的两种立法模式:一种规定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而另一种规定建筑作品除了包括建筑物以外,还包含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1]。
建筑作品同时具有实用性、技术性和艺术性,其性质是多样的,因此相对于其他一般作品,其著作权问题在很多方面上都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例如:建筑作品从设计、施工直至竣工,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会有很多的人参与到建筑作品的完成中,那么究竟谁是著作权人呢?建筑作品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在行使时与一般作品有什么不同?会受到哪些限制?会受到怎样的保护?
一、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实践中,一个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招标,许多建筑设计师精心准备制作方案去投标,但却是没有一个企业中标,而招标者却会把各种“落选方案”综合起来,形成自己的方案去投入建设;此外,一部分建筑设计师盲目照搬经典建筑,而从不考虑该项目是否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某医院须建住院楼,院方领导开会决定将全国获奖的设计方案拿来直接建在本院内等等,在我国类似于以上的侵犯著作权的案例比比皆是,甚至一度发展成为我国建筑设计领域中的潜规则。建筑是公共艺术,很容易就被侵权且权利保护相对复杂,侵权行为也有多种形式,如以招标为借口,骗取投标方案,然后交给内定的中标企业,中标企业未经同意就使用未中标企业的投标方案;中途更换设计单位,在未经原设计单位许可的情况下,仍采用原设计单位的设计图;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建设项目进行改扩建等等。
出现以上情况,是因为建筑行业的参与者法律意识淡薄,对著作权的认识滞后,缺乏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意识。对于建筑设计师来说,设计作品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将使他们失去生存的空间。对于城市、国家来说,建筑的盗版,将使城市景观和格局千篇一律,会使自身失去风格和特色。所以,保护建筑作品著作权是非常必要的。
建筑作品的创作是一个艰难的智力活动,其过程是十分复杂的,它要求设计师不仅具有相当的专业技术水平,同时还要具有较高的艺术修养、丰富的想象力。一个优秀的设计作品应是外形独特,布局合理,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这样一种人类的智力创作活动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被建筑设计所满足,所以建筑师运用著作权法来保护他们的设计,同时,著作权取得具有广泛性和自动性,可以更充分、全面的保护建筑作品。《伯尔尼公约》是最早对建筑作品进行保护的,世界各国对建筑作品的保护时间都不很长,我国在2001年通过制定新的著作权法才开始保护建筑作品,通过完善保护制度,倡导了建筑作品的独创性,激励了创新,提高了我国的建筑设计水平,使我们的生活环境、城市景观更具特色。
二、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客体
建筑作品的权利人对建筑作品享有著作权,并能对建筑作品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因此,明确建筑作品的权利主体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我国的著作权法和其实施条例,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建筑作品的特殊性,它设计的人员众多,一项建筑作品要通过设计院承接,设计师设计方案和施工图,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等一系列复杂的过程,在建造过程中,还需要建筑师与结构、给排水、暖通、机电等专业设计人员合作。现实中,从设计创作到工程竣工,建筑作品会在不断完善、变化过程中,此时最初的设计理念会与最后的成果不同,有那么多的人参与到建筑作品的完成中,那么究竟谁是著作权人呢?
在新著作权法颁布前,有一起著名的建筑作品著作权的案件,它反映了建筑作品著作权权利主体的复杂性。1996年上海万象公司与德国英氏建筑事务所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由英氏公司为万象公司进行投资项目的建筑设计,合同中约定“双方应维护设计文件的共同知识产权,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第三方”,但在1999年,英氏公司交付建筑设计图后,其公司的两个合伙人在得到事务所的同意后,向我国有关机关登记获得了建筑设计图的著作权,两人随后在2000年向中国法院起诉,称上海世茂公司(此时世茂公司已并购了万象公司)侵犯了其建筑设计图的著作权[2]。
依据著作权理论,著作权主体分为原始著作权人和继受著作权人,继受著作权人的权利转移自原始著作权人。一般情况下,普通作品的作者就是原始著作权人,但建筑作品涉及人员太多,依理论建筑设计师在整个过程中进行的劳动是不可替代的,是具有独创性的劳动,因此,建筑师是可以取得作品著作权人资格的,而其他参与者他们的劳动是可替代的,是在受建筑师支配的非创造性劳动,所以他们不是著作权人。
(一)职务作品中的权利主体
职务作品是指公民为完成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在我国建筑设计师必须在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执业,不能脱离设计单位单独执业。建筑设计师的创作必须依托于设计单位。依照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因为设计师或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首先由设计单位承担责任,设计单位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责任的建筑师追偿。此外,现在大部分建筑设计院采用集体创作的方法,大家集思广益来进行方案设计。可见,建筑作品应为职务作品,设计单位应为著作权人,如果单位只负责承接业务,只对图纸进行形式审查,此时著作权人为建筑师。可见,在上述案例中所涉及的建筑设计图的著作权不应由英氏建筑事务所的两名合伙人享有,而应该是英氏事务所和世茂公司共有。
(二)委托作品中的权利主体
委托作品是指项目开发单位通过建筑委托合同,委托建筑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而完成的作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应归于受托人。”这样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建筑委托作品中,也就是说委托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著作权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有由受托方建筑设计单位享有。如上面的案例中,因为在设计合同中万象公司和英氏建筑事务所已经有了约定“共同维护知识产权”,尽管没有指明何种知识产权,但通过合同本质和一系列的证据可以证明这种知识产权就是指建筑设计图的著作权,所以本案的建筑设计图的著作权应按合同约定归英氏建筑事务所和世茂公司双方共有。如若本案中,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权利归属,那么建筑设计图的著作权就应该归英氏建筑事务所所有了。
(三)演绎作品中的权利主体
在建筑设计领域经常会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继续创作,所形成的新的建筑作品就是演绎作品了。依照著作权法的一般理论,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应由演绎人享有。但如果演绎人是按照他人的委托而对原有建筑作品进行再创作的,那么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就应该按照委托作品来处理了。依照著作权法的理论,演绎创作他人的建筑作品时,应当得到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三、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内容
(一)建筑作品的著作人身权
人身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割,也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3]。人身权利也被称为精神权利,《伯尔尼公约》中规定的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我国对著作人身权利的规定是符合并超过《伯尔尼公约》要求的。
著作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具有永久性,不会随著作财产权的变化而变化。除发表权以外,对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没有限制。
1.发表权
作者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为发表权,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将自己的作品发表,在什么时候发表,在什么地方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等等。发表权是一次性的权利,只能行使一次,它是最基础的权利,保障了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使。
因为广义的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图纸和建筑模型,对于建筑作品发表权的行使,一般可分为:
(1)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发表权的行使。由于两者比较类似于文学、美术作品,其发表权的行使也比较相近,一般建筑设计图纸和模型常常通过展览和出版的方式来发表。
(2)建筑物发表权的行使。能否将庞大的建筑物进行发表,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作为建筑作品的建筑物,具有实用性,且为不动产,处于公共场合,建筑物建成就会被公众所知晓,那么作者就不可能决定是否发表,也就是说,作者无法行使建筑物的发表权,因此建筑物没有发表权。《伯尔尼公约》第3条第3款认为,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发表。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且对该条没有提出保留,因此在我国,建筑物的竣工不构成建筑物的发表。笔者不同意这种规定,认为我国应对公约该条提出保留。既然我们肯定了具有审美意义、艺术价值及独创性的建筑物被著作权法所保护,它的作者就应该对该建筑物享有发表权。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的著作权法,日本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建筑作品由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的授权人进行了建造就是为发表。也就是说,一旦开始施工即表明了作者希望其作品被公众所知晓,此时建筑物的发表权就已经行使了。
2.署名权
署名权是作者表明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作者有权决定是否署名,作者可以选择真名、假名、缩写署名,也可以不具名;另一方面,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或他人在不是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在一般的作品上,署名权不会存在问题,但在建筑作品上行使署名权会遇到特别的问题。
(1)在建筑物上署名。从理论上说,建筑作品的作者有权在其设计的建筑物上署名,但此时的建筑物既是作者的作品,也是建筑物所有人的财产,若设计者在建筑物上行使署名权,会影响到建筑物外观的美感和整体效果,可能会有损建筑物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在建筑物上署名应遵循“善意行使”的原则,一般情况下,设计者只能以不损害委托人利益、适当的方式来署名。在实践中的做法是,一般双方会约定不署名,如果作者行使署名权,其署名的位置不能比建筑物名称标牌醒目,署名的尺寸不能等于或超过建筑物的名称标牌,否则,将被视为对署名权的非善意行使。在建筑物上署名可以减少建筑作品复制权的侵犯,许多学者主张推广“楼盘设计实名制”,立法者也应考虑对署名权的行使作强制性的规定。
(2)在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上署名。因为建筑设计图是建造建筑物的依据,设计图的作者会承担技术上的责任,因此,许多国家立法(包括我国)规定,在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上署名必须使用真实的姓名,不能署假名、缩写名等特殊方式,更不能匿名。另外一些国家立法对作者署名的位置也进行限制,如我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建筑设计图设计人的署名只能标注在图纸右下角图鉴栏相应的位置,并在署名同时使用执业专用章。
3.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组权利,是相互补充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另一方面,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歪曲、增删自己的作品。
对于建筑作品来说,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体现在以下方面:
(1)在建筑建造的过程中,著作权人有权制止施工单位人员擅自对其设计方案的修改行为,以保证建成的建筑物外观与作者设计方案相符合。
(2)建筑建成后,未经作者同意,他人不得改变该建筑物的外观。因为建筑作品不同于文学、艺术作品,它有自己独特的创作实践和较强的实践性,因此它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行使上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依著作权一般的理论,和各国的立法实践,著作权中的人身权是不可让与的。但在建筑作品创作实践中,会产生与“不可让与性”相冲突的情况:
第一,建筑作品从创作设计到作品完成是一个非常复杂、漫长的过程,需要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的协调合作,但有时建筑设计方案可能并不是施工时的最合理选择,建筑方案与其他专业要求会出现冲突和矛盾,例如建筑设计师总是追求造型上的奇特,艺术性较强,具有个性的形体结构,而结构设计师要追求结构稳定,这就是为什么结构设计师愿意首选“火柴盒”式的建筑,因为这在结构上是相对安全和牢固的,当建筑方案在结构技术上不可行、不能满足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和牢固性要求时,应由负责该项设计工作的负责人综合各专业负责人的意见,对建筑方案设计进行修改,以解决矛盾和冲突。但此时决定修改的设计负责人未见得是建筑方案设计人,但在建筑设计行业内,为确保创作质量,在内部管理体系上这个总的设计负责人是有权修改的,这也是这一行业的惯例,建筑设计师不能为此以他人侵犯其修改权或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拒绝修改。
第二,建筑物建成后,在使用过程中,建筑物所有权人出于实用的目的,对建筑物进行改扩建或修缮,或基于建筑物安全、新的城市规划要求,而对建筑物进行的修改。
第三,委托建筑设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设计工作达到著作权保护的标准时,如果由于受托人的原因而解除合同,委托方在解约后,若还要继续进行该项目的设计,会重新委托其他设计者在原有设计的基础上,继续进行设计深化,而原设计者很可能以其拥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理由,拒绝其他设计者修改其作品。
以上三种情况中,如果我们坚持著作人身权不可让与原则,则可能会出现建筑设计工作无法完成,工程无法竣工,对已有建筑无法进行改扩建、翻新、修缮等。
为了解决建筑作品创作实践与著作人身权“不可让与”原则产生的冲突,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纷纷立法在行使著作人身权(主要是修改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进行一定的限制。《伯尔尼公约》规定,只有当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对作者声誉造成损害时,作者才能行使该权利。也就是说,若未对作者声誉造成损害,作者就应当容忍这种修改。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对行使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条件限制太过严格,实际上会使作者就此丧失这两项权利。相比而言,日本《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规定比较细致和适度,其中规定的第二种限制为:由于建筑物扩建、重建、修缮或者图案更改而改动,其目的在于保障建筑物的安全和美观[4]。日本的这一立法值得我国借鉴。美国《建筑作品版权保护法》第120条第(b)款也对建筑作品的修改权和完整权进行了限制,该限制为:体现建筑作品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可以不经该建筑作品的版权所有人或者作者本人的同意而改动或授权他人改动建筑物、破坏或授权他人毁坏建筑物[5]。美国采用的是完全限制,而日本采用有目的的限制。
基于以上在建筑作品创作实践与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的三种冲突情况,笔者认为,具体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限制:针对第一种情况是基于作品可行性、安全性、经济性进行修改;针对第二种情况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作品使用状况所做的修改;针对第三种情况由于作者是非善意的,则是作品受让人基于其他合法目的进行的修改。
(二)建筑作品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也被称为著作经济权利,是指著作权人通过某种方式使用作品,而依法获得利益的权利。著作财产权不同于著作人身权,它是可让与的,同时也是有保护期限的,一般著作财产权包括12项权利,但就建筑作品来说,主要涉及发行权、展览权、改编权和复制权。
1.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是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要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6]。对于一般的文学作品来说,发行与出版、销售密切相关,发行权能够使著作权人有效的控制发行活动,并能确保获得经济利益。对于建筑作品的发行权来说,由于建筑物自建成就自然公开呈现在公众面前且不可移动,因此,就建筑物而言,其发行权的存在没有多大的意义。而建筑设计图能够清楚显示建筑结构的安排与整体布局、房间的尺寸大小等,特别是效果图能反映建筑作品的个性化外观。建筑模型更能直观的向社会公开展示建筑作品的独特外观。因此,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是建筑作品发行权的对象。通常情况,著作权人会把印有建筑效果图的精美小册子赠与或出售给公众,使大家对此建筑作品有了直观的了解,从而是著作权人获得经济利益。
2.展览权
展览是将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陈列在能够被公众访问的地方。展览权是指著作权人或美术作品原件合法所有人享有公开陈列其原件或复印件的权利。展览权主要适用于美术、摄影作品[7]。但在实践中,也会出现对建筑作品进行展览的事例。例如,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为了更好的销售本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扩大企业的知名度,会把一些自行设计的有个性的建筑供游客免费参观,类似于这种允许他人访问作品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展览,是开发作品经济价值的重要形式之一。对于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著作权人在行使展览权时,不会涉及他人利益,因此两者的展览权内容和行使完全可以依照一般文学、美术等作品的规定,但建筑物的展览权应由谁来行使呢?一般来说,现实的有形载体的陈列,使得作品内容的全部或一部被公众所知晓,这样会影响到作者的著作权,同时这样的行为也会涉及物权人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在转移后,所有权人也合法的对作品原件享有了展览权,也就是说美术作品的作者和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两者均可能成为展览权的主体。那么建筑物的展览权能与美术作品的展览权规定一样吗?如果使建筑物著作权人和建筑物的所有权人都拥有展览权,两者都可向公众展示或允许公众参观建筑物,这样显然会妨碍建筑物所有权人所有权的行使,甚至侵犯所有权人的隐私权。所以对于建筑物所有权人来说,建筑物著作权人不能拥有展览权,建筑物的展览权应由其所有者拥有。
3.改编权
改编是指以原有作品为基础,通过改变作品的用途或表现方式,创作出新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改编不是简单的再现原作品,而是通过创作产生新的作品。从改编效果上来说,改编作品既要保持原作品的主要内容或基本内容,又必须要对原作品进行创造性的修改。在实践中,建筑作品的改编,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将建筑物通过各种材料制成微缩景观;第二种情况是将建筑物通过美学、艺术加工制成雕塑作品;第三种情况是将建筑作品整体的外形图案通过美术等表现方法,使用在商品包装或商品图案上。例如“振成楼”案,振成楼是一个有几百年历史的建筑物,原告钟格林将振成楼形象制成纪念章,这就是一种改编行为。
4.复制权
复制权在著作财产权中是非常重要的权利,是行使其他财产权的基础,复制是再现了作品的内容,重复作品的表达形式,是非创造性的行为[8]。从世界著作权的立法来看,复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复制是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这是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承认的,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就有相应的规定。广义的复制除了包含狭义复制方式以外,还包括了采用不同于原作者的形式来表现作品,如将工程设计平面图制成工程产品,也就是说广义的复制除了包括平面到平面的复制,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还包括了平面到立体以及立体到平面的复制。
如上文所述,建筑作品不仅包括建筑设计图这样的平面作品,还包括了建筑物、建筑模型这样的立体作品,建筑作品的表现方式是不同的。因此,本文所论述的复制是广义上的复制。如《伯尔尼公约》就规定了保护建筑物和建筑设计图,照搬建筑设计图进行的施工属于复制。针对建筑作品一般存在四种复制方式:
(1)平面到平面的复制。指对建筑设计图印刷、复印、拓印、翻拍等行为。
(2)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指按照建筑设计图进行施工建成建筑物。我国1991年旧的著作权法不保护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此予以保护,这样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
(3)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这种方式主要针对建筑物而言,是指不借助他人的建筑设计图,而根据建筑物的外观直接建造与他人建筑物外观相同的建筑物。在实践中,仅依照一个建筑物的外观就建造起一个相同的建筑,是很困难的,甚至说是不可能的,因此一些国家在立法上不认为这种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复制,如日本著作权法。而英国和一些英联邦国家将此种情况视为复制,认定其复制品即侵犯了原建筑物的著作权也侵犯了建筑设计图的著作权。其实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需要复制者掌握非常丰富的建筑学知识,通过分析判断原作品的建筑技巧和建筑工艺,复制者在建造其复制的建筑物时,也要进行创造性活动,所以许多学者将这种情况视为临摹。
(4)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指对建筑作品进行录像、摄影、绘画等行为,在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这种行为不是复制,而是合理使用,如英国、澳大利亚、俄罗斯以及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0项都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建筑物位于公众视野下,具有公开性,因此基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原则,因此这种情况会使被复制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受到一定的限制。那么如何判断什么情况是合理使用呢?笔者认为,应针对使用人复制行为的目的来进行分类。第一类,如果使用人是基于非商业目的而进行的绘画、摄影、录像等行为,这样的行为就应被认为是著作权理论上所说的合理使用;第二类,是基于商业目的而进行的复制,这种情况能否构成合理使用,目前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出于营利目的,对陈列或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品进行录像、绘画等,该复制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如俄罗斯的著作权法规定,允许对永久设置在自由参观公共场地的建筑艺术作品、摄影作品、造型艺术作品进行复制、无线电公开传播,但用于商业目的的情况除外[9]。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行为人是否出于商业目的,只要是其行为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妨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都应属于合理使用,如美国版权法就有类似规定。因为建筑物都是公开的,是一种人们所公开欣赏的艺术形式,而建筑物的照片、海报等图画的展示能够促进建筑学理论的发展和传播,更有利于交流,而这种复制行为有利于公共利益。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将建筑物进行绘画、摄影、录像,只要出于商业目的,没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自己获利,就不应看作是合理使用,而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害。但如果行为人利用建筑物的外观,不依靠任何图纸,就还原出该建筑物的各种设计图,这个过程融入了他的创造性劳动,不论其是否出于商业目的,都应视为合理使用。
建筑作品不同于一般的文学艺术作品,它有自己独特的个性,因此法律应将建筑作品独立进行保护。目前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将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并列保护,而且规定建筑作品仅指建筑物,将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分别列入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范围进行保护。如果我国再修改著作权法,建议采用广义的建筑作品的定义,建筑作品作为单独的客体独立加以保护,这样更能突出其法律特征。同时建议把建筑作品的范围扩大,将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也作为建筑作品进行保护。
[1]吴湘闽.如何保护建筑设计作品的著作权[N].中国知识产权报,2006-07-21(3).
[2]周林.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经典案例[N].人民法院报,2010-01-07(2).
[3]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507.
[4]曹文衔.建筑作品中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限制[J].中国司法,2002,(11).
[5]孙新强,于改之.美国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
[6]黄勤南.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21.
[7]同上,322.
[8]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68.
[9]吴汉东,曹新明,王毅.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51.
On the ArchitecturalW orks Copyright Protection
MA Yue
(Economic Law department,Tianjin Administrative Cadre College of Politics&Law,Tianjin 300191,China)
Modern architecture is not only the shelter,but also is the unique artistic condensation of the designer's idea which is known as architecturalworks in copyright law.The architecturalworkswas explicitly included in the works range in the newly revised Copyright Law in 2001 in China.In this paper,based on the complex law relationships in the construction field,the author clarified the subject of the copyright of architecturalworks,and focused on analysis of special exercise of the personal rights and property rights in architecturalworks,to reach a deeper understanding and protection of the obligee.
architecture;architecturalworks;copyright
田 强)
D923.41
A
1674-828X(2011)04-0089-06
2011-07-11
马悦(1981-),女,天津市人,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经济法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和国际法学研究。
·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