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点思考
2011-08-15黑龙江李德良
黑龙江 李德良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点思考
黑龙江 李德良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
我国并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散见于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中,这些规范主要包括:
(一)宪法。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主要规定了制定其它法律的原则,它规定了男女平等作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依据和保障。
(二)法律。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这些文件中,涉及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具体可分为三类:
1.构成独立法律部门的民事基本法。这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婚姻家庭法中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是民法通则所调整的范围。因此,《民法通则》的颁行,一方面结束了婚姻法学界长期存在的婚姻家庭法究竟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组成部分的争论;另一方面又正式宣告了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确立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事法律组成部分的法律地位。
2.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性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于1980年9月10日通过后,又于2001年4月进行了修正。它将夫妻财产制的有关内容规定在了第三章“家庭关系”中,另外在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两章中也涉及到部分内容。
3.属于社会法性质的法律。这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这部法以专门的篇章规定了妇女的权益,同时又对已婚和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作出了特别规定。对妇女在宅基地、住房等方面作出了保护性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及时补充了我国婚姻法对妇女财产权益规定的不足,而且对司法实践处理夫妻财产问题提供了充分的依据。
4.其他民事法律。这里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它对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夫妻财产制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债务的清偿等问题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由于婚姻家庭问题纷繁复杂,而婚姻法又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立法存在问题的思考
(一)“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于宽大
1.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所谓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分开居住生活期间各自所取得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这一规定把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如果分居时间一方所得的财产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显然对取得财产的一方有失公平。因此,根据这类财产的特殊性,应把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认定为个人所有,属于个人财产。这不仅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更有利于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当然,考虑到男女双方的差别,从保护妇女权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出发,可以对没有或仅有较少收入且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作出保护性规定,使其分得地方在分居期间所得的部分财产,以达到这类财产既合理,又合法的处理。
2.夫妻各自继承、受赠的财产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这一规定与民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原则不符。公民通过这合法的合同与遗嘱处分自有财产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而对这种处分权之最基本的肯定与保护是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如果把出赠人与遗嘱人指定应由夫妻一方个人接受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则违背了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最基本要求。其次,这一规定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也相违背。如果将正常情况下夫妻一方依法定继承取得的财产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实际上把夫妻双方都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与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的规定相悖。
(二)家庭财产、夫妻财产、个人财产划分不明确,严重危及民事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家庭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己婚公民,不论以个人、夫妻、家庭身份或代表从事任何交易,均涉及夫妻财产利益。夫妻从事民事交易时,交易的有效与否、利益的享有,离不开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及夫妻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夫妻怎样行使法定或约定的财产权利,不仅关系到夫妻本人的利益,而且同样关系到与夫妻发生种种民事交往的相对人的利益。当夫妻以个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甚至代表家庭从事民事交易活动时,交易相对方有权知道“他或她”有无权利做该项交易,交易是否会受到来自交易方家人或配偶的干涉。而作为交易一方的配偶,也有权了解和掌握配偶从事的民事交易是否涉及本人利益,有权反对或阻止有损其利益的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对本人有益的合法交易活动。
(三)无形财产转化、补偿问题不明确
对于夫妻财产制而言,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财产可以划分为有形财产即以实物形式存在的财产和无形财产主要是以权利方式出现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夫妻财产的一大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智力投资,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成却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本来不多,即全部分割给“支持者一方”仍然是显失公平的。因为“受支持一方”把夫妻共同财产己转化为一种技能,将来可利用它谋取更多的利益,而“支持者一方”却一无所有,婚姻法本身具有强烈的伦理性,道德的规范作用在婚姻法中体现比较充分。于这种“牺牲者”行为,婚姻法应给予特别保护,并给予“支持者一方”的行为一定的经济评价,也是给“支持者一方”一个说法。因此,在夫妻财产制中,不仅要对有形财产给予规范,对无形财产也应该有法可依。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方面起作用。
(四)约定财产制形同虚设,亟持充实、提高
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观念意识正在建立,物质利益受到人们前所未有的关注,尤其是青年一代,自我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都不断增强,把夫妻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对分离的观念也随观念的更新,变得容易被公众所接受,因而,法律既然设立了约定财产制度,就应该将此制度发展、完善,使之行之有效。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家庭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而夫妻财产制度则是婚姻家庭财产制度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应结合我国国情,顺应夫妻财产制的世界潮流,逐步完善,使之法制化、规范化,才能依法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机电工程学校)
(编辑 吕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