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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中的道德和伦理概念

2011-08-15周德海

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 2011年4期
关键词:哲学理论主观性黑格尔

周德海

论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中的道德和伦理概念

周德海

由每一个人所获得的对外在物的所有权所确立和保证的自由,以及这种自由在“抽象的法”中所要求和体现的平等和正义,是黑格尔的“道德”和“伦理”的逻辑前提和理论基础。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中的“道德”,既是人的主观性的自由,也是“善”。“善”是作为主体的人的主观性自由的定在。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中的“伦理”是自由的理念,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

黑格尔;法哲学;道德;伦理

一、由每一个人所获得的对外在物的所有权所确立和保证的自由,以及这种自由在“抽象的法”中所要求和体现的平等和正义,是黑格尔的“道德”和“伦理”的逻辑前提和理论基础

黑格尔指出:“规律分为两类,即自然规律和法律。”[1]黑格尔在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作为人世间的规律,而不是由人制定出来的那些既存的法律或法律体系。人世间由人制定出来并规范人们的行为的法律,黑格尔把它们称为“实定法”。在黑格尔看来,“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2]“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3]可以说,自由就是黑格尔所理解的法或法律的基础和根据,人世间由人所制定的法律,即实定法或人为法的根据应当是黑格尔所说的那种自由。人世间既存的实定法或人为法往往由于制定者的任性,常常偏离了作为它们的基础和根据的自由。因此,黑格尔的法哲学理论的主题就是自由。黑格尔在谈到“自由实现的各个阶段”时说:“我们在本书中谈到法的时候,不仅指人们通常对这一名词所了解的,即市民法,而且指道德、伦理和世界史而言;它们之所以同样属于法,是因为概念按照真理而把思想汇集起来的。为了不仍然是抽象的,自由意志必须首先给自己以定在,而这种定在最初的感性材料就是事物,即外界的物;自由的这一最初方式,就是我们马上会认识到的所有权,这是形式法和抽象法的领域。同属于这种领域的,还有具有中介形式的所有权,即契约,以及被侵犯的法,即犯罪和刑罚。在这领域中我们所具有的自由就是我们所说的人,也叫做主体,他是自由的,的确对自己说来是自由的,并在事物中给自己以定在。但是定在的这种单纯直接性还不相当于自由,而否定这一规定的就是道德的领域。……道德同更早的环节即形式法都是抽象东西,只有伦理才是它们的真理。所以,伦理是在它概念中的意志和单个人的意志即主观意志的统一。伦理的最初定在又是某种自然的东西,它采取爱和感觉的形式;这就是家庭。在这里个人把他冷酷无情的人格扬弃了,他连同他的意识是处于一个整体之中。但在下一阶段,我们看到原来的伦理以及实体性的统一消失了,家庭崩溃了,它的成员都作为独立自主的人来互相对待,因为相需相求成为联系他们的唯一纽带了。人们往往把这一阶段即市民社会看做国家,其实国家是第三阶段、即个体独立性和普遍实体性在其中完全巨大统一的那种伦理和精神。因此,国家的法比其它各个阶段都高,它是在最具体的形态中的自由,再在它的上面的那只有世界精神的那至高无上的绝对真理了。”[4]在这段长长的引文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在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的“抽象的法”、“道德”和“伦理”之间,既是一种逻辑的递进关系,也是自由辩证的发展和逐步的实现过程。

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一篇抽象的法”一开始,作为黑格尔整个法哲学理论体系逻辑起点的自由意志或自由,是一个自在自为的和没有任何内容或内在规定性的存在形式,因而黑格尔必须首先给“自由以外部的领域”。[5]或者说,“自由意志必须首先给自己以定在,而这种定在最初的感性材料就是事物,即外界的物;自由的这一最初方式,就是我们马上会认识到的所有权,这是形式法和抽象法的领域。……在这领域中我们所具有的自由就是我们所说的人,也叫做主体,他是自由的,的确对自己说来是自由的,并在事物中给自己以定在。”[6]因为在黑格尔看来,如果一个人没有他所必需的物的所有权,他就不可能会有所谓的自由或自由意志。正因为如此,“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一切物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7]

黑格尔认为,从理想主义的角度看,由于人就是自由意志,或者人作为自由意志,所有的物都可变为人们所有。因此,“每一个人都有权把他的意志变成物,或者物变成他的意志,换句话说,他有权把物扬弃而改变为自己的东西。”[8]由于人的所有权是通过占有实现的,而占有使人的自由意志初次成为现实的意志,因而黑格尔指出:“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这样就构成占有。同样,我由于自然需要、冲动和任性而把某物变为我的东西,这一特殊方面就是占有的特殊利益。但是,我作为自由意志在占有中成为我自己的对象,从而我初次成为现实的意志,这一方面则构成占有的真实而合法的因素,即构成所有权的规定。”[9]人通过占有获得财产的所有权,因而“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在,它 (指自由——引者注)本身是本质的目的。”[10]尽管黑格尔在这里所说的“所有权”只是人的一种抽象的权利,但是,这种“所有权”的获得,是人的自由的根本保证。这正如马克思所说:“一个除自己的劳动力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的人,在任何社会的和文化的状态中,都不得不为另一些已经成了劳动的物质条件的所有者的人做奴隶。”[11]“生产者只有在占有生产资料之后才能获得自由”。[12]虽然马克思在这里说的是劳动者的自由与生产资料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与黑格尔所说的人的自由与人对物的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在黑格尔看来,每一个作为主体的单个人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只不过这里的平等是抽象的人本身的平等,而不是分配制度上的平均。用黑格尔的话来说,就是“人们(Mensoh)当然是平等的,但他们仅仅作为人 (Person),即在他们的占有来源上,是平等的。从这意义说,每个人必须拥有财产。所以我们如果要谈平等,所谈的应该就是这种平等。……正义要求各人的财产一律平等这种主张是错误的,因为正义所要求的仅仅是各人都应该有财产而已。”但是,“关于财产的分配,人们可以实施一种平均制度,但这种制度实施以后短期内就要垮台的,因为财产依赖于勤劳。”[13]既然每一个作为主体的单个人在人格上都是平等的,他们都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从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而在现实的人类社会生活中又不能实行平均分配的制度,每一个人在自己的生存过程中,对那些自己需要但又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所有权的物品,只能用自己的劳动产品与他人的所有的劳动产品进行交换。这种交换行为是通过“契约”实现的。黑格尔认为,“因为实在的契约中,当事人每一方所保持的是他用以订立契约而同时予以放弃的同一个所有权,所以,那个永恒同一的东西,作为在契约中自在地存在的所有权,与外在物是有区别的,外在物因交换而其所有人变更了。上述永恒同一的东西就是价值。”[14]在这里,黑格尔所说的契约,是以订立契约的双方,在自由、平等和正义基础上的等价交换为原则的。

由于人的意志通过作出决定而设定自身为特定个人的意志,特定个人的意志可以把已经决定选择的东西同样再予放弃。因此,“意志这个要素所含有的是:我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15]冲动是意志的内容之一,“人生来就有对权利的冲动,也有对财产、对道德的冲动。也有性爱的冲动、社交的冲动,如此等等。”[16]尽管黑格尔认为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但是,当黑格尔把冲动设定在自我中,冲动就依赖于我的意志。于是,“我的意志就不能以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为借口来替自己辩解。”[17]又由于意志的直接性方面的各种规定,包含着善与恶两个方面的内容,对于其中的那种“一般地与自由和精神的概念相对立的,从而又是否定的”的自然规定,“必须把它们根除”。[18]因此,在“抽象的法”中“不法”的需求、冲动和行为,如“无犯意的不法”、“诈欺”和“犯罪”,是与自由和精神的概念相对立的东西,因而必须通过“刑罚”和“强制”把它们根除,以确保黑格尔所说的那种作为人世间的“规律”,即作为法或法律的基础和根据的自由,维护体现这种自由的平等和正义,使自由和体现这种自由的平等和正义不受侵犯。

二、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中的“道德”,既是人的主观性的自由,也是“善”。“善”是作为主体的人的主观性自由的定在

黑格尔指出:“道德和伦理在习惯上几乎是当作同义词来用,在本书中则具有本质上不同的意义。普通看法有时似乎也把它们区别开来的。……尽管从语源学上看来道德和伦理是同义词,仍然不妨把既经成为不同的用语对不同的概念加以使用。”[19]由于在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中“抽象的法”是“道德”和“伦理”的逻辑前提和理论基础,那么,在“抽象的法”中由所有权所确立和保证的自由,以及由这种自由所要求的平等和正义,便成为黑格尔在法哲学理论体系中的“道德”和“伦理”的基本内容。

尽管黑格尔认为从“形态上看”,道德是“主观意志的法”,[20]但是从内容上看,黑格尔的道德则是“善”。他说:“在道德的东西中,即当我在自身中反思时,也有着两重性,善是我的目的,我应该按照这个理念来规定自己。善在我的决定中达到定在,我使善在我自身中实现。但是这种定在完全是内心的东西,人们对它不能加以任何强制。”[21]按照黑格尔的这种说法,道德是以“善”作为我的目的。善通过“我的决定”达到定在,或者说是由“我的决定”体现出来。“善”作为我的内心的东西,它是由“抽象的法”中的自由和自由所要求的平等和正义为基础的根据的。用黑格尔的话说,就是“在抽象法中,意志的人格单单作为人格而存在,如今意志已把人格作为它的对象。这种自为地无限的自由的主观性构成了道德观点的原则。”[22]或者简单地说,在黑格尔看来,道德是把“抽象的法”中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自由意志,通过主体自身中的反思,扬弃了自由意志或自由中的“不法”因素,把黑格尔所说的那种由所有权的获得而确立和保证的自由,以及由这种自由所要求的平等和正义,内化为主体的个体意识或个体精神之中。这种作为人的主观性的自由,或作为主体的人的意识自由、精神自由,就是“善”。由于作为主体的人的这种主观性的自由,已经存在于作为主体的人的意识或精神之中,因而它就是自由“概念的定在”,“对自由规定了一个更高的基地”。[23]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黑格尔指出:“所以,第二个领域即道德是完全表述自由的概念的实在方面的,这一领域的过程如下:最初仅仅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与自在地存在的或普遍的意志直接地、仅仅自在地同一的意志,根据它和普遍意志的差别——它在这种差别中深入到自身——而被扬弃了,并且被设定为与自在地存在的意志自为地同一。所以,这一运动就是对自由今后的基地即主观性进行加工,把这一最初是抽象的即与概念有别的主观性变成与概念相等的东西,从而使理念获得真正的实现。这样一来,主观意志就同时规定自己为客观的,从而是真正具体的。”[24]

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二篇道德”中,首先是从“作为自为地存在的自由的道德”开始,逐步展开他的“道德”概念的逻辑进程。黑格尔指出:“在严格意义的抽象法中,还未发生什么是我的原则或我的意图的问题。这一个关于意志的自我规定和动机以及关于故意的问题,现在在道德领域中才被提到日程上来。人都意愿别人对他按他的自我规定来作出评价,所以不问各种外在的规定怎样,他在这种关系中是自由的。人在自身中的这种信念是无法突破的,任何暴力都不能左右它,因此道德的意志是他人所不能过问的。人的价值应按他的内部行为予以评估,所以道德的观点就是自为地存在的自由。”[25]这里所说的“自为地存在的自由”,也就是在作为主体的人的意识或精神中存在的“主观性的自由”。

由于“在道德领域中,他人的幸福也被牵涉到而成为问题”,[26]因而道德作为人的自由或自由意志的行动动机,通过“故意”、“意图”和“善”,分别表现为“责任”、“福利”和“良心”。黑格尔认为,自由或自由意志是通过作为主体的人的行为或行动表现出来的,由于人的行为或行动使目前的事物外在事物发生某种变化,因此他对自己的行为是有责任的,他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按照意志的法,意志只对最初的后果负责,因为只有这最初的后果是包含在它的故意之中。”[27]我对我的故意的行为负有责任,因而我必须对我的故意的行为所产生的最初后果负责。当“故意”作为“我的表象的东西”,从而具有普遍物的方面时,它就是“意图”。用黑格尔的话说,“由故意向意图的过渡在于,我不但应该知道我的个别行为,而且应知道与它有关的普遍物。这样出现的普遍物就是我所希求的东西,就是我的意图。”[28]“出自一个能思维的人的故意,不仅含有单一性,而且实质上含有上述行为的普遍方面,即意图。”[29]在黑格尔看来,“意图”和“福利”是人的行为特殊方面的内部内容。他说:“行为的特殊方面就是它的内部内容,(甲)它的一般性格,对我说来是明确的,而我对这种一般性格的自觉,构成行为的价值以及行为之所以被认为我的行为;这就是意图。(乙)行为的内容,作为我的特殊目的,作为我的特异主观定在的目的,就是福利。”[30]也就是说,意图和福利是人的目的的两个方面。作为人的主观有意识的某种追求,就是意图;而对这些追求所得到的满足,就是福利或者幸福。由于福利或幸福的“种种规定是现有的,所以它们不是自由的真实规定。自由只有在自身目的中,即在善中,才对它自己说来是真实的。”[31]黑格尔所说的“福利”,不仅自己的福利,而且普遍性质的福利,即他人的福利。因此,只有那种既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更与人世间的“规律”相一致的理性的人,所追求的福利既包括自己的特殊福利,也包括他人的普遍福利。只有这种意义上的福利或幸福,才是与“善”相符合的福利。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黑格尔说:“善就是作为意志概念和特殊意志的统一的理念;在这个统一中,抽象法、福利、认识的主观性和外部定在的偶然性,都作为独立自主的东西被扬弃了,但它们本质上仍然同时在其中被含蓄着和保持着。所以善就是被实现了的自由,世界的绝对最终目的。”[32]由于善的抽象性状是属于主观性的,这一主观性当它达到了在自身中被反思着的普遍性时,就是它内部的绝对自我确信,“也就是他的良心 (Gewissen)。”[33]简单地说,良心是作为主体的人对“善”在内心的确信。

然而,“特定个人的良心是否符合良心的这一理念,或良心所认为或称为善的东西是否确实是善的,只有根据它所企求实现的那善的东西的内容来认识。……所以良心是服从它是否真实的这一判断的,如果只乞灵于自身以求解决,那是直接有背于它所希望成为的东西,即合乎理性的、绝对普遍有效的那种行为方式的规则。”[34]在这里,黑格尔所说的“真实的良心”是符合“善”的理念的良心,而虚伪的良心则是恶。正如法与不法不可分割一样,道德与不道德、善与恶也是不可分割的。善和恶的根据都是作为主体的人的自由,只不过恶根源于人的自然性。尽管如此,“个别主体本身对自己的恶行是绝对要负责的”。[35]因此,对于个别主体的恶行,必须受到惩罚。通过这种惩罚,达到扬善止恶的效果。

由此可见,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原理》“道德”篇中所说的“故意”、“意图”和“善”,以及“责任”、“福利”和“良心”,是以他在“抽象的法”篇中所主张的自由,以及由这种自由所要求和体现的平等和正义为基础的。具体地说,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中的“道德”,既是人的主观性的自由,也是“善”。“善”是作为主体的人的主观性自由的定在,“善”的具体的表现形式是故意、意图、责任、福利和良心。

三、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中的“伦理”是自由的理念,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

黑格尔在“从道德向伦理的过渡”中说:“善是自由的实体性的普遍物,但仍然是抽象的东西,因此它要求各种规定以及决定这些规定的原则,虽然这种原则是与善同一的。……善和主观意志的这一具体同一以及两者的真理就是伦理。”[36]“直接作为法而存在的自由的定在,在自我意识的反思中被规定为善,现在,这里要过渡到的是第三个阶段,它是这个善和主观性的真理,所以同时也是主观性和法的真理。”[37]黑格尔在这里所说的“直接作为法而存在的自由的定在”,是指那种符合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自由的法,是自由的体现和实现。换句话说,黑格尔这里所说的“法”,是指那种反映人世间规律的法律。那种反映人世间规律的“法”,就是自由的定在,即自由的体现和实现。在“道德”中,那种作为人世间规律的法,只是作为主体的人的主观性自由的定在,即作为道德的“善”,存在于作为主体的人的自我意识之中,具有抽象性、片面性和主观性的缺陷,尚未达到客观性的真理,因而还需要过渡到“伦理”。正因为如此,黑格尔指出:“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就是伦理,在伦理中产生了根据概念的调和。其实,如果道德是从主观性方面来看的一般意志的形式,那么伦理不仅仅是主观的形式和意志的自我规定,而且还是以意志的概念即自由为内容的。无论法的东西和道德的东西都不能自为地实存,而必须以伦理的东西为其承担者和基础,因为法欠缺主观性的环节,而道德则仅仅具有主观性的环节,所以法和道德本身都缺乏现实性。”[38]这就是说,存在于作为主体的人的自我意识中“主观的善”,还必须与存在于人世间的作为自由,或作为规律,或作为法的那种“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获得统一。这两者的统一就是“伦理”,也就是作为“道德”的善达到了它的现实性。

关于伦理,黑格尔指出:“伦理是自由的理念。它是活的善,这活的善在自我意识中具有它的知识和意志,通过自我意识的行动而达到它的现实性;另一方面自我意识在伦理性的存在中具有它的绝对基础和起推动作用的目的。因此,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39]这就是说,自由的理念统摄着伦理,是伦理的本质。于是,伦理一方面作为活的善,即符合自由的要求,并且排除了恶的因素的善,以知识和意志的形式存在于作为主体的人的自我意识之中,并通过自我意识的行动而达到它的现实性,从而成为符合自由理念或自由概念要求的现存世界;另一方面,自我意识在伦理性的存在中,具有它的绝对基础和起推动作用的目的,那就是作为自我意识本性的自由理念或自由概念。这样的伦理,当它成为现存世界,便表现为超出人们的主观意见和偏好的,符合人世间规律,即符合自由理念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规章制度。用黑格尔的话说,“伦理性的东西就是理念的这些规定的体系,这一点构成了伦理性的东西的合理性。因此,伦理性的东西就是自由,或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并且表现为客观的东西,必然性的圆圈。这个必然性的圆圈的各个环节就是调整个人生活的那些伦理力量。个人对这些力量的关系乃是偶性对实体的关系,正是在个人中,这些力量才被观念着,而具有显现的形态和现实性。”[40]“因为伦理性的规定构成自由的概念,所以这些伦理性的规定就是个人的实体性或普遍本质,个人只是作为一种偶性的东西同它发生关系。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说来是无所谓的,唯有客观伦理才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因此,人类把伦理看作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在这些神面前,个人的忙忙碌碌不过是玩跷跷板的游戏罢了。”[41]这种体现自由的理念或自由的概念的规章制度或规定的体系,作为伦理性的规定就是个人的实体性或普遍本质,在这样的规章制度或规定的体系面前,任何个人都必须服从。其中,“法律和权力这些实体性的规定,对个人说来是一些义务”。[42]“具有拘束力的义务,只是对没有规定性的主观性或抽象的自由、和对自然意志的冲动或道德意志 (它任意规定没有规定性的善)的冲动,才是一种限制。但是在义务中个人毋宁说是获得了解放。……在义务中,个人得到解放而达到了实体性的自由。”[43]因为,“义务仅仅限制主观性的任性,并且仅仅冲击主观性所死抱住的抽象的善。……所以,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44]需要说明或强调的是,黑格尔在这里所说的规章制度、规定体系或法律和权力,是符合人世间规律的,而不是在人世间既存那些由人所制定和控制的规章制度、规定体系或法律和权力。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黑格尔指出:“个人主观地规定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个人属于伦理性的现实时,才能得到实现,因为只有在这种客观性中,个人对自己自由的确信才具有真理性,也只有在伦理中个人才实际上占有他本身的实质和他内在的普遍性。”[45]

“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是黑格尔作为“伦理”自由理念或作为“伦理”的自由概念发展的三个环节。“家庭”是伦理精神的直接或自然的形式。在以爱为规定性的“家庭”中,已经具有现实的自由意志的个人,必须放弃自己的独立性,使自己在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上获得承认,以统一的家庭权利为自己的权利。但是,随着每一个家庭都通过父母,特别是父亲的死亡而引起家庭的自然解体,而家庭的自然解体所带来的财产继承问题,导致家庭的统一感越来越淡薄,以至于家庭一般都以独立的具体的人自居,并且相互见外地对待着。这种情况在家庭概念中的伦理理念的表现,是通过“结合在家庭的统一中的各个环节必须从概念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的实在性”,从而“构成了伦理性的东西的现象界,即市民社会。”[46]市民社会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47]这每一个“独立的单个人”都是自由的,他们之间的关系也都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48]“利己的目的,就在它的受普遍性制约的实现中建立起在一切方面相互依赖的制度。个人的生活和福利以及他的权利的定在,都同众人的生活、福利和权利交织在一起,它们只能建立在这种制度的基础上,同时也只有在这种联系中才是现实的和可靠的。这种制度首先可以看成外部的国家,即需要和理智的国家。”[49]在这种情况下,个人需要的满足,只能通过个人的劳动以及以个人的劳动产品与他人的劳动产品相交换,才能实现。因此,在市民社会中,一方面必须通过司法对所有权的保护,才能实现作为普遍物的自由,另一方面,必须通过警察和同业公会,来预防遗留在上列两体系中的偶然性,并把特殊利益作为共同利益予以关怀。在市民社会中的这两方面的内容,就是黑格尔所说的“外部的国家”。而作为与“外部的国家”相对应的则是“内部的国家”。内部的国家由“王权”、“行政权”和“立法权”构成“国家制度”。需要说明的是,尽管黑格尔反对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孟德斯鸠的民主共和制,明确主张君主立宪制,但是,黑格尔对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和孟德斯鸠的民主共和制的不满,是因为他们的理论都建立在任性的基础上的,没有达到自由的客观性、必然性和现实性的水平,再加上黑格尔给君主设置的种种限制,使君主立宪制国家中的君主必须受到法律和自由的限制,因而黑格尔的国家理论最终必然导向科学、民主和法治,而不可能像某些论者所说的那样,在他的国家观上坚持“对普鲁士资产阶级和贵族联合政权的政治保守态度”。[50]关于这一点,笔者已在《法治:黑格尔国家理论的实质》一文中作了较为系统的论述,[51]在此不赘。

很明显,黑格尔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是正在崛起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黑格尔市民社会的社会基础则是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大潮中涌现出来的一个具有自由、平等和正义精神的有产者阶层。而黑格尔的“国家”则是他的自由理念或自由概念经过市民社会演进或发展到它的最高阶段的产物,是他的自由理念或自由概念发展的最高、最完备的阶段,也是他的自由理念或自由概念从抽象发展到具体的现实形态。用黑格尔自己的话说,那就是“国家是具体自由的现实;但具体自由在于,个人的单一性及其特殊利益不但获得它们的完全发展,以及它们的权利获得明白承认 (如在家庭和市民社会的领域中那样),而且一方面通过自身过渡到普遍物的利益,他方面它们承认和希求普遍物,甚至承认普遍物作为它们自己实体性的精神,并把普遍物作为它们的最终目的而进行活动。……现代国家的原则具有这样一种惊人的力量和深度,即它使主观性的原则完美起来,成为独立的个人特殊性的极端,而同时又使它回复到实体性的统一,于是在主观性的原则本身中保存着这个统一。”[52]虽然“国家的目的就是普遍的利益本身”,但是,“这种普遍利益又包含着特殊的利益”。[53]

由此可见,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中的“伦理”概念,是建立在“抽象的法”和“道德”的基础之上的。在黑格尔法哲学理论体系的“伦理”概念中,不仅内在地包含着“抽象的法”和“道德”的自由,以及由自由所需要的平等、正义、责任、福利、良心和善等具体内容,而且还是“抽象的法”和“道德”的自由,在“伦理”中通过“家庭”、“市民社会”,最后在“国家”中得到具体的实现。因此,黑格尔的“伦理”概念的本质是自由,黑格尔的“伦理”概念是建立在自由及其所需要的平等、正义、责任、福利、良心和善的基础上的,包含着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所需要的,符合“规律”的法律体系和各种规章制度等内容。

[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序言[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4.

[2][3][4][5][6][7][8][9][10][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2][5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0.36.43.50.43.52.53.54.54.58.83-84.15.29.23.28.42.111.97-98.108-109.110.110.111.115.120.121.122.117.126.132.139.140.144.161.162.162-163.164.165.165.167.167-168.168.172.195.174.197.198.260.269.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298.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264.

[50]杨伟涛.伦理和道德的辨证考略——基于黑格尔精神资源的探究[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4.

[51]周德海.法治:黑格尔国家理论的实质[J].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10,(2):46—50.

周德海,安徽省合肥行政学院教授(邮政编码238000)

B516.35

A

1672-6359(2011)04-0036-05

(责任编辑 曹连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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