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定残疾等级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2011-08-15◎高静
◎ 高 静
评定残疾等级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 高 静
案 例
王某,1969年入伍,1973年退伍。2011年6月,王某提出补办因战致残申请。申请书中王某称其在1971年执行军事任务时,为抢救国家财产而受伤。王某提交了一张1973年(事发两年后)由接诊医院制作的“病历摘要”,当中描述了王某1971年受伤治疗的情况。该省民政厅收到下级民政部门上报的评残材料后,经审查,发现王某提交的材料中无任何原始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民政厅认为王某提交的“病历摘要”不属于“原始医疗证明”,且“退伍军人登记表”中,“身体状况”一栏显示的是“健康”,再无任何“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因此认为其不符合补办评残条件,决定不予评残。但民政厅一直未出具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其他书面意见。2011年10月,王某以民政厅行政不作为、不履行职责为由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民政厅在复议答复中认为,对于王某提交的申请评残的材料,评残机关进行了认真审查,发现其申请补办评残的关键材料缺失,因其材料不全,无法做出评残认定;民政厅已经依法履行了补办评残的审查义务,并要求王某补充相关材料。在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某联系到原服役部队查找档案记载及原始医疗证明,因此申请撤回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同意撤回申请,该案终止。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省民政厅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该案虽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结案,但分析事实和根据,无论是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还是从因战、因公残疾抚恤专门法规规定的角度,民政厅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出不予补办残疾等级决定是不合法的。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依法行政要求之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程序正当。程序正当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要求该有的程序不能遗漏,前后程序不能颠倒等;此外,还应当保护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从本案看,民政厅认为材料不齐全,应当采取补正的方式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材料;如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作出不予补办残疾等级决定,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诉权。而民政厅在本案中均未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告知。
从因战、因公残疾抚恤专门法规规定的角度,《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权限;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填写《不予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从本案看,民政厅有权限作出不予补办残疾等级决定,但并未按照规定书面作出行政决定。尽管申请人从实体方面不符合补办残疾等级的条件,但民政厅不以书面形式作出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建 议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行政复议和应诉作为广大人民群众维权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也将不断增多,应加强广大民政工作者的依法行政意识,高度重视细节,注重工作过程中的程序,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一是着力提高民政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将依法行政知识和民政法律法规知识列入各级民政部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民政部门要经常组织干部集体学法,定期举办依法行政培训班或研讨班,加强对民政干部依法行政轮训,增强依法行政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二是深化民政法制宣传。在“六五”普法活动中,综合利用立法、普法、执法、法制监督和法律服务环节,全面推进民政法制宣传教育,结合民政工作的重点、难点问题,宣传民政政策法规。三是各级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不断强化职权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应对可能发生的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加强上下级机关以及机关内部法制工作机构与业务部门的沟通、协作和配合,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和水平。
(作者单位:陕西省民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