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与协调

2011-08-15王向华

中国医疗保险 2011年3期
关键词:竞合请求权工伤保险

文/王向华

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与协调

文/王向华

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扩大到非机动车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工伤职工的赔偿享受权益得到扩展和加强,这是我国社会法体系建设进步的重要表现。但是,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冲突,因新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再次引起广泛的争论与思考。

一、两种请求权的竞合

交通事故中,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在寻求赔偿过程中基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在工伤保险制度下,这一请求权表现为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在当事人之间又形成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劳动者享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是就产生了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

在我国立法实践中,自1951年《劳动保险条例》颁布后,就存在这两种请求权的冲突。而最早协调这种冲突的法规则是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43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和劳动保险待遇,这似乎表明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是,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又专门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即先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如果受害人无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才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此规定,工伤职工又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此后,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吸收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相应的内容,但对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待遇删除了原有办法中的上述内容,而且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竞合。此后,2011年起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和7月1日起即将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也都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目前仅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2条的规定来协调此竞合,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第三方侵权的情况,该条只规定了损害赔偿权,并没有明确劳动者向第三方请求民事赔偿后能否主张工伤保险的请求权。

二、两种请求权的实践困境

因国家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也无明确的态度,交通事故中因第三方侵权所致的工伤,地方立法和劳动者获得补偿的方式也就千差万别。既有工伤保险先期垫付,民事赔偿后期补偿的“广东方式”,也有先获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赔偿的“苏州方式”。

2000年4月实施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的,被保险人因未能及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而危及生命或对其康复有严重影响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垫付工伤医疗费用,以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抢救、治疗。在被保险人获得民事赔偿和商业性人身、人寿赔偿时应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垫付的费用。而2001年1月实施的《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第22条则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

与此同时,法院的审理实践也因为地区不同而各异,既有支持双重赔偿的,也有将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相互竞合,以差额互补的办法处理的。

至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就两种请求权的“双重赔偿”问题还存在争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对双重赔偿,主张“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即当劳动者在一次工伤中能够获得两项赔偿时,可以且只能得到最高的一项赔偿,不能同时得到两项赔偿。在两项赔偿并存的场合,如果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支付相关费用则无须支付;如果已经垫付则由当事人在得到另一项赔偿后返还给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但是司法部门却主张,双重赔偿是源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每一项法律关系中的权利都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一项权利的主体也不应当因其另一项权利的存在和享受而致本应享受的该项权利丧失。

但是,对于两种请求权,无论是选择还是并存,都将面临一种困境,因为现在社会保险的赔偿额度过低,完全采用工伤保险不能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济;如果只允许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又面临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尴尬和漫长的司法程序;如果允许“双赔”,则有可能让受害人最后拿到了超出自己损失的过高赔偿,甚至会产生近乎荒谬的结果,即同一项费用重复使用两次,同一行为实施两次,如医疗和丧葬,有违公平。而且,赔偿的先后顺序也很难确定。

三、对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探讨与思考

对于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可以在坚持“以人为本”、“最大程度地保障劳动者权益”这一工伤保险基本宗旨的基础上,重点考虑以下几点。

1.理顺现行工伤赔偿法律法规之间关系。两种请求权的竞合涉及《社会保险法》、《安全生产法》、《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多部法律法规。在这些法律法规之间不仅存在着重叠更存在着矛盾,使得工伤赔偿的实践无所适从。因此,应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深入的梳理、分类,对各地实践中发现的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矛盾的环节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并加以适当修订或调整,且应考虑在即将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中明确两种请求权的关系。

2.加强多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

新《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使劳动者在请求赔偿的过程中不得不面对更多的部门和单位。因此,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交管部门、铁路部门、航运部门、司法部门、保险公司、企业等多部门,多单位间的沟通协调就变得更为重要。

3.改进工伤保险赔付的流程。

对于交通事故中工伤保险赔付的争议,其流程一般要经过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工伤待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等诸多环节,为提高赔付效率,使工伤职工可以尽快获得赔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等可以利用现代信息手段通过开发工伤申报管理系统、积极推广网上申报、简化手续等措施改进工作流程。

4.探索商业保险再保险的赔付新途径。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的冲突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还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有限。面对人员编制有限、工作量大增、赔付额度持续攀升等现实问题,可以考虑商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责任追偿业务的介入。即从工伤保险基金提取适当比例的资金投保商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工伤事故后,既可由商业保险公司分担因较大数额的赔偿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的风险,也可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的工伤调查取证和对第三人责任追偿的工作,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从繁重的事务性工作中部分解放出来。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猜你喜欢

竞合请求权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法律问题三则
放弃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无效
银行理财子公司:开辟大资管竞合之道
工伤保险缴费不实 待遇有争议怎么办
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可以同时享受吗
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内容构建的思考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现状及构建
从请求权体系的建立看中国民法典的构建
竞合之道
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