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规章聚焦:进一步规范完善 实现制度创新
2011-08-15策划王建军本刊编辑部执行张贞德陈小勇孙玉琴
⊙ 策划/王建军 闫 湜 本刊编辑部执行/张贞德 陈小勇 孙玉琴
民政规章聚焦:进一步规范完善 实现制度创新
⊙ 策划/王建军 闫 湜 本刊编辑部执行/张贞德 陈小勇 孙玉琴
近年来,改善民生和发展社会事业方面的立法成为国家立法的重点之一。民政部紧紧围绕国家立法重点,推动民政工作向现代转型,通过立法程序将成熟、稳定的政策上升为法律制度。2010年,民政部先后出台4件部门规章。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和《光荣院管理办法》自2011年3月1日施行。为配合各地扎实推进这3件规章的贯彻实施,本期集中刊发民政部有关司局对3件规章的深度解读,供参考。
规章一:《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7号令)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解读
政策法规司 社会救助司
2010年10月22日,民政部颁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九章三十九条,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体制、规划建设、服务对象、供养内容、内部管理、工作人员、经费保障和法律责任等做了明确规定。与修订前相比,《办法》充分吸收了各地实践经验,进一步细化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体系更加完整,内容更加丰富,措施更加可行。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发布《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规范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深入,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条例》,重点修改有关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渠道的规定,同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作为执行行政法规的配套规章,《暂行办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主要体现在:机构的性质不符合现状,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不完善,供养服务的内容不明确,以及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等。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民政部依据《条例》,总结吸收了近年来各地的实践经验,对《暂行办法》作了修订,实现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创新。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机构名称和性质
《条例》将敬老院等为五保对象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机构统称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之相对应,《办法》适应资金管理体制的重大转变,将机构性质由原来的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改变为公益性机构,并要求符合条件的应当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办法》明确提出对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以便于进行标准化考核与评估。
(二)关于机构规划和建设
《办法》设专章重点规定了规划建设的内容:一是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编制专项建设规划,人口规模较大、供养对象较多的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本地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设满足若干乡镇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二是规定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建设床位原则上不少于40张,居住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卫生间等辅助用房,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有条件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三)关于供养服务对象
《办法》依据《条例》关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的要求,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对象;可在满足当地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要基础上开展社会养老服务。为了保障入院供养对象的精神、卫生安全,《办法》规定,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供养对象的应当具备相应治疗护理能力。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办法》规定,供养协议范本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四)关于供养服务内容
《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进一步明确供养服务内容的基础上,规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协助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医务室。《办法》还增加了精神慰藉的内容,规定供养服务机构要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五)关于内部管理和工作人员
建立健全供养服务机构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是《条例》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明确要求。《办法》规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财务、档案、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实行院长负责制,并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经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建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因有些地方的供养服务机构已按照物权登记管理的规定登记了动产和不动产,《办法》规定,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要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主办机构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聘用,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并保障其相应的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
(六)关于经费保障渠道
《条例》规定县、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办法》对此做了细化,强调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办法》总结各地实际工作的经验,规定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县乡财政专项保障,并按时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办法》还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鼓励社会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生活条件。
(七)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规定了供养服务机构违反规定应承担责任的违法情形,机构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的违法情形。同时针对农村五保供养中出现的一些情况,规定了供养对象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和承担方式。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提高供养服务能力和水平,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农村人口规模较大、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应当建设能够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建设能够满足若干乡、民族乡、镇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坚持改建、扩建、新建相结合,充分利用闲置的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少于40张床位。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每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有厨房、餐厅、活动室、浴室、卫生间、办公室等辅助用房。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配备必要的膳食制作、医疗保健、文体娱乐、供暖降温、办公管理等设备。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开展农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一条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十二条接收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需要的基础上,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
开展社会养老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社会养老服务对象应当遵守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
第四章 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需要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护理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证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保障所需费用。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为集中供养的重度残疾五保供养对象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实际供养水平不得低于当地公布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的标准规范,尊重少数民族习惯。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同驻地乡镇卫生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设立医务室,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亲情化服务,组织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丰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精神生活。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具体服务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等规章制度,并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公开。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主办机关应当定期对院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院务公开。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主办机关代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其中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应当达到二分之一以上。
院务管理委员会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四)调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副业生产,其收入应当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有益身心健康和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二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数量和需求,配备工作人员。
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主办机关聘任,其他工作人员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聘用。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主办机关应当保障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准予上岗服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
管理资金是指维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必需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和水电燃料费等。
第三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纳入县乡财政专项保障,并按时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资金全部用于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用于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向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鼓励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相关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8日民政部发布的《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规章二:《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9号令)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解读
政策法规司 民间组织管理局 民间组织服务中心
2011年12月27日,民政部颁布《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9号令,以下简称《评估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评估办法》共七章三十六条,分总则、评估对象和内容、评估组织机构和职责、评估程序和方法、回避与复核、评估等级管理及附则等内容,是一部全面规范我国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部门规章,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沿着法制化的轨道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评估办法》的出台背景
我国现有规范社会组织的三部行政法规规定了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非单位的登记管理和监管职责,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民政部门作为社会组织的法定监督管理部门,是社会组织管理的执法主体。对社会组织开展评估管理是民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法的一个有效方式和手段。对民间组织开展评估,是民政部门开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是鼓励发展和依法监管的重要机制创新,是对现行年检和违法违规查处方式的制度改进,顺应了民间组织改革发展的需要。民政部从2006年开始启动评估工作,先后制定了《关于推进民间组织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和《全国性民间组织评估实施办法》,建立了“社会组织评估体系”。据统计,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市区开展了评估工作。评估工作产生了巨大的社会影响,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对促进社会组织能力建设,加强内部治理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践中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已经摸索出一套成熟的经验和办法,需要通过制定部门规章予以制度化和常态化。同时,实践中也出现了评估工作不够规范、不够透明,评估程序过于简单,评判标准不一致、走过场、形式化等现象。因此,尽快制定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评估办法,将评估工作从规范性文件上升到规章予以规范,对完善评估工作机制、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十分必要。
二、《评估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评估对象和内容
评估对象即民政部门负责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社会组织。评估坚持自愿原则。条件是登记满两个年度,每5年为一个周期。考虑到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组织方式、运作模式、内部治理和工作内容等方面的差异,《评估办法》明确规定,对社会组织的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定。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指标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二)关于评估组织机构和职责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在政府主导下进行。《评估办法》明确了对社会组织评估实行分级管理、分类实施的工作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同时,各级民政部门要设立相应的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评估办法》对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成及其职责、对社会组织评估专家的组成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规定了回避和复核制度。
(三)关于评估程序和方法
评估程序包括发布通知、审核资格、实地考察、审核终评和公示授牌等几个环节。为了加强对地方评估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规定了评估等级结果审核备案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及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汇总报民政部备案。”
(四)关于政策激励措施和评估等级管理
评估共设五个等级。《评估办法》规定了社会组织评估的政策激励措施,规定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简化年检程序;
为了加强对评估等级结果的管理,《评估办法》规定了对不符合评估等级要求、违规使用评估等级证书牌匾以及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等情况的,可以作出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二条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三条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评估专家组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三)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五)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上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九条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二十七条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条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四条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六条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和内容、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规章三:《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第40号令)
《光荣院管理办法》解读
政策法规司 优抚安置局
2010年10月25日,民政部颁布《光荣院管理办法》(民政部第40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共分七章三十八条,分别为总则、供养对象、供养服务、院务管理、建设规范、责任追究和附则。《管理办法》的出台满足了优抚对象的供养需求,适应了拥军优抚工作的现实需要,推动了光荣院管理和服务水平的提升。
一、《管理办法》的出台背景
1982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保障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供养对象)在光荣院集中供养,鼓舞部队士气,服务拥军优属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暂行办法》制定时间较早,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在实际工作中缺少操作性。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颁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了《条例》,规定:国家兴办光荣院,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为了贯彻执行《条例》规定,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工作,需要制定执行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民政部依据《条例》,总结吸收来自各地的实践经验,2006年启动对《暂行办法》的修订,实现了拥军优抚工作的制度创新。
二、《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光荣院是国家兴办的,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的优抚事业单位。因此,《管理办法》将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工作,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作为立法的宗旨和目的。同时,依据国家对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政策,强调做好集中供养工作,要对在院供养对象实行特殊保障,要使在院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关于光荣院主管部门
目前,各地光荣院既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也有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举办的。《管理办法》针对现状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光荣院的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原则上应当根据需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情况兴建光荣院。
(三)关于在院供养对象
《管理办法》细化了《条例》中“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的范围,规定: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这样规定,一是从人员上覆盖所有优抚对象;二是在供养人员上作了限定。
(四)关于供养服务内容
《管理办法》规定:集中供养对象,除按照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享受的供养服务外,还应当享受国家有关抚恤优待方面的待遇,主要是:
第一,在院集中供养对象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优惠;在院集中供养对象患病的,光荣院应当及时联系和协调当地医疗机构予以治疗;光荣院还应当建立集中供养对象的个人医疗和健康档案,提供定期体检服务,并制定康复计划等。
第二,光荣院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在院供养对象要给予全日制护理,为行走不便的在院供养对象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他辅助器具。
(五)关于院务管理
《管理办法》按照国家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按照有关供养机构建立内部民主管理制度的规定,明确光荣院要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内部民主管理。因光荣院集中供养抚恤优待对象,规定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实行院务公开等。
光荣院的兴办,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关怀和照顾,对于鼓舞部队士气,发扬人民群众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有着重要意义。《管理办法》规定: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光荣事迹,充分发挥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基地的作用。
(六)关于责任追究
《管理办法》规定违反办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即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责任;对供养对象,依据《条例》规定,供养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应中止其供养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应取消其集中供养资格;光荣院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以及造成供养对象人身伤害应承担行政处分、赔偿责任。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滥用职权等行为,应承担行政处分直至刑事责任。
除上述内容外,《管理办法》还就光荣院床位设置、建筑设计、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以及应急呼叫、消防照明等设施、设备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规定。
光荣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抚恤优待对象集中供养工作,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光荣院是国家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以下简称集中供养对象),并对其实行特殊保障的优抚事业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光荣院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光荣院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光荣院主管部门),对光荣院集中供养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国家兴办光荣院,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光荣院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供养需求。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光荣院提供社会捐助和服务。
光荣院各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光荣院在建设、用地、水电、燃气、供暖、电信、农副业生产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对在光荣院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第八条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与光荣院签订集中供养协议,保障集中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待遇。
在院集中供养对象个人随身携带的款物和贵重物品委托光荣院保管的,应当签订财物保管协议。
第十条光荣院应当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规范入院、出院手续,建立集中供养对象的个人档案。
集中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光荣院应当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由光荣院主管部门核准后出院。
集中供养对象死亡的,光荣院应当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并向光荣院主管部门报告,其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光荣院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准集中供养对象人数,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三章 供养服务
第十一条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提供饮食;
(二)提供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住房;
(四)提供医疗、康复、护理、保健服务;
(五)提供学习娱乐、精神关怀服务;
(六)提供清洁卫生、安全保卫服务;
(七)其他供养服务。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光荣院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光荣院提供的饮食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需要适当调整。
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必备的服装、被褥、生活用具和适合老年人、残疾人居住需求的生活设施,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出行条件。
光荣院应当保持集中供养对象住房整洁,帮助其搞好个人卫生,并提供必要的照料,保证其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对象按照《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集中供养对象患病的,光荣院应当及时联系和协助当地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光荣院应当建立集中供养对象个人医疗和健康档案,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定期体检服务和健康教育服务,帮助集中供养对象制定医疗康复计划。
第十四条光荣院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集中供养对象实行全日制护理,并配置配备拐杖、轮椅或者其它辅助器具。
第十五条光荣院应当为集中供养对象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安排好物质文化生活,组织学习教育,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休闲活动。
对有能力并自愿参加劳动和公益活动的集中供养对象,光荣院可以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和公益活动,丰富日常生活。
第十六条光荣院应当关爱集中供养对象,为其组织必要的心理咨询和社会交往活动,使集中供养对象得到精神慰籍。
第十七条集中供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由光荣院统一管理使用,用于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医疗等费用支出。
光荣院应当给集中供养对象发放零用钱,具体标准由光荣院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光荣院供养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院务管理
第十九条光荣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光荣院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聘。
光荣院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光荣院主管部门培训考核,专业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持证上岗。
光荣院应当按集中供养对象人数的25%配备工作人员,满足集中供养对象的需求。其中管理人员占工作人员总数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二十条光荣院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光荣院全体人员推选产生,集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三分之一。院务管理委员会可以下设专门委员会。
院务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参与光荣院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光荣院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对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政策和标准,公开院内工作流程、经费开支等情况,明示服务宗旨和项目,并接受集中供养对象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光荣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有条件的光荣院可以开展以改善集中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集中供养对象自愿参加光荣院组织开展的农副业生产活动,光荣院应当给予报酬。
第二十四条光荣院应当建立荣誉室或者陈列室,收集、编撰、陈列、展示有关烈士、因战因公牺牲军人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光荣事迹,与驻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社区等开展精神文明共建活动,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
第五章 建设规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根据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兴建、改扩建光荣院,每所光荣院床位数应当不低于50张,床位利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
第二十六条光荣院的各类建筑应当根据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生活、安全需要进行设计,符合无障碍标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集中供养对象居住用房每间应当不小于15平方米,配置卫生间和洗澡间。光荣院应当具备开展日常工作和服务所必需的办公室、值班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等辅助用房。
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设用于康复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二十八条光荣院应当配置应急呼叫设备,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集中供养对象的实际需要配置取暖、降温设备。
光荣院应当维护好照明、通讯、消防、报警、取暖、降温、排污和水电供应等设施和生活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九条光荣院应当设立医疗室,并视条件配备常用和急救所需的医疗器械、设备及药品。
第三十条光荣院应做好室外绿化、环境美化工作,为在院集中供养对象提供安静、整洁、优美的生活环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光荣院的土地、房屋、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光荣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破坏光荣院财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集中供养对象应当珍惜荣誉,遵守光荣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配合工作人员的管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光荣院和光荣院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
集中供养对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集中供养资格;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集中供养资格。
第三十三条光荣院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集中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由光荣院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光荣院造成集中供养对象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光荣院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光荣院款物的;
(三)光荣院建设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主管的各类福利机构中设立的光荣间、光荣楼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