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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离婚只能由指定的婚姻登记员办理吗?

2011-08-15解庆谦

中国民政 2011年6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艳红婚姻登记

◎ 解庆谦 季 岭

登记离婚只能由指定的婚姻登记员办理吗?

◎ 解庆谦 季 岭

案 例

马宏青,男,30岁,某公司职员。郭艳红,女,31岁,某公司部门经理。二人于2006年5月1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结婚5年来,夫妻感情一年不如一年。2010年3月5日,当马宏青得知郭艳红红杏出墙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3月8日,马宏青向郭艳红提出了离婚,郭艳红同意离婚,但因工作忙离婚时间却一拖再拖。经再三约定,2011年3月9日,二人终于来到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不巧的是,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佟利全(婚姻登记处主任)因公出差。马宏青又向正在办理结婚登记的登记员申请离婚登记。这位工作人员告诉他,民政局只指定佟主任一人办理离婚登记,其他婚姻登记员一律不予办理,还是等他回来再申请吧。马、郭连续跑了三天,仍不见佟的身影,郭艳红只好回公司上班去了。马宏青打算离婚后出趟远门,火车票都让人买好了,谁知,离婚证迟迟办不下来。无奈,他去找民政局局长理论,局长很快联系上了佟利全,佟说还得三天才能办完事情。局长让佟安排其他登记员代办,佟回答说所有离婚登记的法律文书及印章都在他抽屉里锁着呢。马宏青的心彻底地凉了,一气之下,以某县民政局不履行登记离婚的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结果,民政局败诉,并限期为马宏青、郭艳红二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分 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某县民政局未依法履行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从而导致败诉。原来,民政局将离婚登记业务指定登记处主任一人办理,其他婚姻登记员只能办理结婚登记。其理由是离婚登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法律后果严重,弄不好就会引起法律纠纷,处理难度很大。因此,这项业务必须由有经验的登记员专门承办。笔者认为,基于这种考虑出发点是好的,但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通过分析,本案存在两大问题,一是民政局未能按法律规定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显属行政不作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本案中的双方离婚当事人连续几天申请离婚登记,结果无人受理。民政局不履行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严重违反了“当场予以登记”的法律规定,显属不作为,依照法律规定,该作为而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是正确的。二是民政局将婚姻登记员的职责分裂开来。《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十九条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一)负责对当事人有关婚姻状况声明的监誓;(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离婚、补发婚姻证的条件;(三)签发婚姻证。法律所指的婚姻证包括结婚证和离婚证两种证件。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法律并没有将婚姻登记员分为结婚登记员和离婚登记员。也就是说,一名婚姻登记员既可以办理结婚登记也可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人为地把婚姻登记员分为结婚登记员和离婚登记员,将婚姻登记员的职责分裂开来,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法的。同时,民政局指定一人办理离婚登记,不仅吃了不作为的官司,还剥夺了其他婚姻登记员履行离婚登记法定职责的权力,教训是深刻的。

从某县民政局败诉的教训中,我们认识到民政部门认真履行婚姻登记法定职责的重要性。因此,笔者提出三点建议:一是明确分工。法律赋予婚姻登记员的职责是办理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按照法律规定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又必须分室办理,那么谁来办理结婚登记或离婚登记,这就有一个明确分工的问题。相对来说,离婚登记要比结婚登记复杂得多,为明确法律责任,严格审办,确保登记离婚的合法性,可以明确两名以上有经验的登记员把主要精力放在离婚登记工作上,同时兼顾结婚登记。他们离岗时,其他登记员顶替值班,确保当事人随到随办。二是以老带新。为使婚姻登记员熟练掌握离婚登记的程序和方法,组织有工作经验的老登记员和新登记员结对子,言传身教,开展传帮带活动。还可采取一人审办多人旁听,视频教学的方法,使大家在实践中学会适用法律,掌握调适技巧,不断积累工作经验。三是以案说法。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方法,向法官请教,向社会学习,请教授讲课,邀专家说法,剖析身边现实案例,寻求解决离婚登记中疑难杂症的方法,破解工作中的难题,使婚姻登记员人人成为办理离婚登记的行家里手。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杜绝登记离婚中只能由指定的登记员办理这一不符合法律规定行为的再次发生。

山东省汶上县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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