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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侦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若干思考

2011-08-15赵野松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3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醉酒机动车

□赵野松

(杭州市公安局,浙江 杭州 310002)

○道路交通安全专版

对侦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若干思考

□赵野松

(杭州市公安局,浙江 杭州 310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新增危险驾驶罪,将道路上情节恶劣的机动车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归入此罪。此类案件由于执法办案标准更高,工作量巨大,且交警部门尚没有专业的办案队伍,以及可能发生的执法冲突,使得交警面临较大的执法挑战。公安机关将本着依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调整机构设置、加强执法指导、明确执法标准,稳妥侦办危险驾驶罪案件。

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驶;侦查

主持人:陈秀和,田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在第二十二条中新增了危险驾驶罪,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确保客观、公正、准确、高效办理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罪案件,笔者就办案程序、证据标准、办案力量等相关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现就办理醉酒驾驶案件谈些认识和看法。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及刑事诉讼特点

根据《修正案(八)》,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包括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两个罪名。危险驾驶罪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的主要特征是: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而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不影响主体资格;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修正案(八)》规定了“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我国刑法一般将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定位为轻罪。危险驾驶罪就其本质来说是轻罪,因此刑法规定了较轻的刑罚,以体现罪责刑相统一。

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为公检法三机关办理该类刑事案件提供了指引。切实掌握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特点,对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分工、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准确、高效办案是十分重要、必要的。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司法政策,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主要有以下刑事诉讼特点。

(一)侦查办案时间短、要求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执勤民警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公安机关对被查获的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嫌疑人,一律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延长至7日。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公安机关必须在刑拘后3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检察院在2天内公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在2日内作出判决,但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的除外。对不能在刑事拘留7日内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或判决的,承办单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逃避刑事追究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因此,侦办危险驾驶罪案件的时限要求比办理行政案件和其他复杂刑事案件的要求高、期限短,这就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密切配合,提高办案效率。

(二)强制措施以拘留、取保候审为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如果不能在刑事拘留7日期限内办结的,可以采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实际工作中,由于受刑事拘留最长为7天的时限,以及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自身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因素,会大量采用以取保候审为主的刑事强制措施,为下一步办案争取时间。由于适用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将缩短。由于驾驶人流动性大,建议公安机关应多使用拘留强制措施,否则易出现因追逃而造成司法成本过高的情况。

(三)审理案件以简易程序为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危险驾驶罪属于判处拘役的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涉嫌危险驾驶罪,而没有其他罪,人民法院则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四)法官审判自由裁量权较大。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根据刑法,拘役是一种自由刑,是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次轻刑,拘役适用于那些罪行虽然较轻但仍然需要关押的犯罪分子。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轻罪采取宽宥的态度。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时,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可以判缓刑、1个月、3个月和6个月不等。可以预测,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罪犯可能判处拘役缓刑。而一旦判处缓刑,只要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犯新罪、被发现旧罪或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实际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可能与现行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5天)相当,甚至更短。同时,由于法院审判自由裁量权较大,也可能引发公权力的滥用和寻租。为了确保公正执法,人民法院应对审理危险驾驶罪案件制定专门的司法指导意见,严格规范自由裁量权,对危险驾驶罪的最终判刑应明显严于原先对醉酒驾驶的行政处罚力度。

二、侦办危险驾驶罪案件面临的执法挑战

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入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依据从 《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转到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标准从行政案件提升到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办案人员、标准要求、工作量、执法质量等方面都将遇到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挑战。

(一)执法办案标准更高。目前,侦办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罪案件,必须同时取得酒精检测的证据和当事人驾驶车辆的证据,两者缺一不可。而这两份证据的取得,都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必须在查处现场当场提取,同时,取得的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危险驾驶犯罪行为,形成证据链,具有排他性,为法院所采信。执法现场,可能遇当事人拒不接受酒精检测,或不承认自己驾驶机动车等情况,导致现场取证困难。这给民警执法特别是取证带来重大挑战。

(二)侦查办案工作量巨大。据统计,2010年杭州市交警部门共查处醉酒驾驶违法行为2892人,其中支队本级查处1120人,执行拘留1055人。2011年1月1日至4月20日,全市已拘留醉酒驾驶人758人。醉驾入刑后,这些行政案件将全部转为刑事案件。按现行的行政办案程序办理一起醉酒驾驶案件从传唤当事人到投送拘留所,其办案时间在24小时左右;而《修正案(八)》施行后,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一起刑事案件从立案、调查取证、强制措施执行、补充完善证据到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至少需要3天左右的办案时间。2010年查处的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数,如转化为刑事办案数,累计时间将从1120天增加至3360天,且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要求、证据要求远比办理行政案件的标准要高得多,中间还需要办理大量繁琐的审批手续,因此工作量十分巨大。

(三)交警部门尚没有专业的办案队伍。以杭州交警支队本级为例,现办刑事案件仅限交通肇事罪案件,此类案件由各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承担,2010年刑事立案122起,侦查终结案件133起。若将2010年查处的1120起醉酒驾驶案件全部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支队本级刑事案件数量将激增8.4倍,以现有的办案力量、办案模式、机构配置根本无法适应办理大量刑事案件的要求。同时,支队2004年9月成立的治安机动中队,作为办理反管理、妨碍公务的专门力量,办案民警只有10人,如果不增加人手的话,也难以承担起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任务。

(四)执法冲突可能会更加强烈。随着公安机关查处力度的增加,当事人暴力抗法、与民警激烈对抗的案件可能会增加。一是可能出现当事人驾车冲卡、弃车逃跑这两种情况。二是针对酒驾的特殊性,民警上路设卡查处通常在夜晚进行,甚至经常在凌晨查处,这对民警严格公正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酒驾入刑法律正式实施后,当事人为了逃避处罚对执勤民警的说情、拉拢、贿赂可能升级。如何保证民警抵御各种执法干扰、确保严格公正执法,在制度层面还有许多须加以探讨之处。

三、公安机关办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总体思路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罪的特点,公安机关将本着依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调整机构设置、加强执法指导、明确执法标准,稳妥侦办危险驾驶罪案件。

(一)关于管辖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3月25日召开座谈会,形成了杭州市公检法三机关《关于办理危险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明确,发生在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的涉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案件由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管辖,统一使用杭州市公安局法律文书开展刑事侦查活动,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统一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萧山区、余杭区及五县(市)涉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案件由属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时效问题。2011年5月1日零点之后发生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按《修正案(八)》追究刑事责任。5月1日零点前发生的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按原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处罚。

(三)关于取证问题。《纪要》明确,醉酒驾驶案件凡经现场呼吸酒精检测达到醉酒标准(≥80mg/ 100ml)的,均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对现场查获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发生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的,一律带至指定医院按规范要求抽取其血样,并及时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乙醇检验。

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案件,在法律手续完备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必须具备以下证据才能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2.呼吸酒精检测单和乙醇检验报告;

3.鉴定结论通知书;

4.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5.现场查获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

6.现场查获时摄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所驾驶车辆的视听资料;

7.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复印件及通过公安内部网络查询到的当事人的人口信息资料);

8.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四)关于从重处罚情节的问题。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从重处罚。

1.犯罪嫌疑人在查获现场拒绝、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

3.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逃避刑事追究的;

4.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罚情节的。

(五)关于执法问题。针对有可能出现的当事人暴力抗法、逃逸或民警执法不公等问题,应认真研究相关的执法制度予以避免、预防和应对。

一是讲究一线查缉战术,确保执法安全。设点查缉醉酒驾驶的,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选择安全和不易逃跑的地点。为有效防止醉酒嫌疑人现场逃逸和暴力抗法,要充分配备查缉警力和装备设点,查缉时应由3名以上民警带领不少于6名协管员进行,1名民警和2名协管员分为一组,一组负责抽检和控制嫌疑人,一组负责现场秩序的维护和移动被查缉当事人驾驶的车辆,一组负责前后控制和支援。为提高威慑力,查缉时可以尝试使用破胎器等装备,民警个人应严格执行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和《浙江省交通警察道路执勤卡点设置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配备警绳、手铐等执法装备,确保执勤执法规范、安全。可以与特警、治安等单位联合执法,一方面形成威慑力,另一方面有助于对暴力抗法、逃逸等行为及时予以打击和处置。

二是依法严格执法,确保公正廉洁。在查缉醉酒驾驶犯罪中,可能会出现说情、贿赂民警等情况。为维护执法公正和保护民警,在监督措施上建议:1.设点查缉地点尽可能设置在交通监控之下。2.执法监督装备配备必须到位。因刑事办案的要求较高,建议支队对执法车辆加装无线3G监控系统对现场查缉进行实时监督,同时也便于对突发情况指挥调度。同时,应普遍配备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功能),要求民警全程记录执法过程,既解决了执法监督的问题,也固定了当事人犯罪的证据。3.民警个人通讯工具的集中保管。分组进行查缉时,为避免熟人说情,民警、协勤员除对讲机外其余通讯工具应统一上交保管。4.组织异地轮值执法,由各大队轮流执法、支队派员监督指导。

四、有关工作对策及建议

杭州是全国禁酒驾的策源地。为加大对酒驾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杭州交通安全和社会稳定,杭州市应借助酒驾入刑的机会,加大依法打击、惩处犯罪的力度,确保准确、高效适用刑法修正案,使人们真正做到“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

(一)公检法三机关应密切合作,加强配合。在现行刑事司法政策前提下,对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依法严管要形成共识,集中各方司法资源,加强对这一犯罪行为的预防、查处、打击和教育力度。

一是引入简易程序审理,提高办案效率。鉴于醉酒驾驶犯罪行为的特殊性、高发性以及办案的要求,总体原则是案件侦办要公正、客观,案件审判要高效、便捷。因此,建议推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具体是公安机关负责侦办,检察机关负责案件审核、起诉,法院机关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要创新办案模式,可以由人民法院派出1名法官到看守所(拘留危险驾驶犯罪嫌疑人场所)或者在看守所设置“远程视频交通刑事法庭”,专门快审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二是主刑与附加刑相结合,提高刑罚效果。由于主刑可能因缓刑考验期而降低惩罚的效果,而对醉酒驾驶犯罪课以罚金,是较为有效的惩处办法。从国外处罚醉酒驾驶行为看,除了判处主刑外,普遍采用了高额的罚金,有的国家罚金与犯罪人的收入相联系。目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醉酒驾驶行为的罚款是500-2000元。笔者认为,酒驾入刑后,对酒驾的罚金应相应提高额度。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本次刑法修正案对醉酒驾驶犯罪行为没有规定具体的罚金幅度,这就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包括可以借鉴国外根据犯罪人的收入情况来确定罚金的数额。总之,在确定罚金数额的时候,既要考虑情节的轻重,还要考虑犯罪人的实际缴纳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使罚金刑起到应起的作用。

(二)公安机关应牢牢抓住刑法调整机遇,组建强有力的专业办案机构。一些原来由行政法调整的交通违法行为上升为刑法调整,体现了国家对公共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的高度重视。公安机关要紧紧抓住刑法修正案实施的机遇,组建强有力的执法办案机构,从根本上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提升执法办案水平和公信力。为此,建议在支队层面单独组建刑事办案队伍,即从各大队选调一批业务素质较好的事故、行政办案民警和干部 (包括一定数量的女民警),同时建议市公安局从其他支队或分局抽调若干有一定刑事办案经验民警充实到办案队伍组成刑事侦查大队,集中全面履行支队的刑事侦查职责(包括交通肇事追刑案件),集中侦办支队本级的各类刑事案件。这种办案模式的优点有:一是支队本级的各类刑事案件集中侦办后,就可以根据规范化建设的要求,按照标准化、流程化、精细化的标准对刑事办案队伍和案件进行管理,有利于办案民警整体业务素质的提高。二是警力资源可以灵活调配,警力的整合利用可达到最大化。三是办案进度和质量可以得到集中掌控,办案成本也大大降低。四是减轻了基层大队的负担,使得基层大队能够专注于事故处理工作和路面交通秩序的管理工作。五是可以减少场地、装备的重复配置。因刑事案件办理需配备犯罪嫌疑人的信息采集仪器设备,相关场地也要进行适当改造,若集中办案则可以避免场地、装备的重复配置。

鉴于《修正案(八)》施行时间紧迫,为确保支队刑事办案工作能够有序进行,在机构编制一时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建议支队明确暂时仍由各交警大队自侦自办本辖区内的交通刑事案件,即由各大队组织原有的行政办案民警兼顾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侦办任务。待办案推进一段时间后,再权衡利弊调整办案模式。

(三)加强执法保障工作,确保顺利实施。一是组织开展业务培训。由支队法制处牵头,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涉及现场查处、立案侦查、押解投送等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工作意见,对办案人员组织展开培训。二是加强血液检验、业务审核、领导审批制度保障。醉酒驾车入刑后,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工作量将会大量增加,刑事案件数量将会急增。为确保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确保快侦快办,交警支队要建立健全24小时检验、审批制度。其中,支队事故处乙醇检验室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研究制定符合刑事案件办案要求的血液提取和乙醇检验工作规定;法制处应加强案件审核力量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办理审核立案、刑事强制措施、延长强制措施、终结移送等业务。交警支队还应明确案件审批由当日值班领导负责。

(四)精心策划交通法制集中宣传,提高法律知晓度。酒驾入刑,是交通法的重大调整,涉及面广。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发生,明法以示众,因此,对醉酒驾驶入刑这项工作的宣传十分重要和紧迫。

公检法层面,要借助新闻媒体开展加大对本次刑法修正案的宣传,可以请市政法委牵头,市委宣传部配合,由市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专家、负责人讲解相关调整、变化以及刑法处罚情况,让老百姓知晓。

公安机关(交警)层面,应精心策划涉酒驾车宣传方案,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醉驾入刑的规定,对醉酒驾驶要切实做到查处一起,曝光一起,营造严管氛围,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同时,各交警大队要对辖区酒店、餐饮场所及酒吧、KTV等娱乐场所开展禁酒驾宣传,从源头上预防酒驾发生。

D631

A

1674-3040(2011)03-0092-05

2011-04-25

赵野松,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兼交通警察局局长。

(责任编辑:潘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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