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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院与狱政系统的比较研究(下)*

2011-08-15米切尔罗斯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司法程序监禁罪犯

[美]米切尔·罗斯

警学国际版

警察、法院与狱政系统的比较研究(下)*

[美]米切尔·罗斯

(一)正当司法程序。一个国家的刑事司法程序会比另外一个国家更公平?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哪个更加公平?比较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探索任何一个正当司法程序中有关正义的定义,这在任何刑法体系中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所有国家的法律制度是正当司法程序的部分化身。伊斯兰法系中,通奸罪需要有四个证人方能定罪,同样,判死刑则至少需要两人作证。在21世纪的美国,根据一个人的证言将另一个人判死刑,并不是一件罕见的事情(例如,2000年发生在德克萨斯州的Gary Graham案件)。传统的思维方式使得研究比较刑事司法的专家倾向于认为,较之于西欧国家的纠问式刑诉程序,美国更加强调正当司法程序的重要性(Tonry,2001a,p.4)。然而,Michael Tonry指出,这已不再符合事实。他引用欧洲人权公约中关于欧洲正当司法程序的影响表明,正当司法程序对美国的影响逐渐减小。Michael Tonry提及:国际刑法与比较刑法马克斯·普朗克协会的一位前会长对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的立法者抛弃了很多正当司法程序的价值观而感到失望,这些价值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大受决策者青睐。很多批评者建立在这样一个假定之上,美国更强调对犯罪控制而较少关注正当司法程序的价值,并引用人们对死刑的关注(Tonry,2001a)来加以说明。

美国人已经习惯于人权法案的保护。近来,又有很多权利置于联邦的法律保护之下,比如,律师的权利等。而根据Reichel(2002)的研究,在一些伊斯兰国家,各方的法律纠纷很少经诉讼律师来解决。

1994年,一位名叫Michael Fay的美国小伙子,在新加坡被指控犯有在小汽车上涂鸦搞破坏的罪名。他被判90天的监禁,并被罚鞭笞24次。自然地,这种刑罚在美国引起强烈的反响。很多批评者认为,这是亚洲社会的野蛮愚昧导致的。然而,任何人只要对此惩罚方式深入研究就可以发现,鞭笞刑罚是在几个世纪前,被英国殖民政府引进到殖民地的。美国和其他普通法国家对Michael Fay的惩罚会是判处缓刑、警告和经济赔偿。这件事情产生一些争论:一方认为新加坡的低犯罪率和国民很少涂鸦的事实,使得引入社区警务机制变得没有意义。另一方则指出,许多美洲和欧洲国家的城市经常发生涂鸦事件并受财产犯罪的困扰,必须考虑扩大惩罚体系来阻止这些行为。但是这个问题仍然存在,碰巧一个国家的公民在其他国家犯罪,而该国刑事司法制度又与本国的相关制度不具可比性,怎么办?该处以什么样的惩罚?是将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然后将其驱逐出境,还是说服受害的国家减轻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呢?

国际刑事司法面临的最大困惑之一是能否存在一个判刑和惩罚的统一的国际标准。当今,有一种限制国内刑事司法制度的国际标准运动。联合国公约和人权公约也支持以下的限制:审判罪犯、犯罪及处罚、处罚执行标准等(Kurki 2001,p.331)。其他刑事司法标准方面,如逮捕、警察权力、审前羁押、公正审判或正当司法程序的条件、处罚禁止的刑事、监狱条件等统一标准。

(二)Soering诉联合王国案件。当一个外国罪犯同时违反两个国家的刑事法律而被抓,这些可以说明国际刑事司法制度是如何合作的。这种案件并不少见,其中一个案例就是Soering诉联合王国案件(欧洲人权法院1/89/161/217)。在1989年,18岁的名叫Soering的德国人在美国维吉尼亚州杀了其女友的父母。这起谋杀案件是两个人共同策划的,案发后两人都逃到了欧洲。他们在英国被逮捕,维吉尼亚警方要求将其引渡到美国接受审判。在欧洲人权法院审理之前,这个案件产生了一些问题:欧洲人权公约是否保护罪犯引渡到可能将对其使用非人道待遇的第三国?根据欧洲的标准,构成非人道对待的特别条件包括:罪犯将被长期监禁在死囚牢(6-8年)和监禁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然而,美国的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他们都不认同长期的等待是残忍或不同寻常的,但也认为不满18周岁是可以免予监禁的。经过再三研究,维吉尼亚的检方保证这位名叫Soering的德国人不会被判死刑。他随后被引渡到美国。当前,欧洲人权委员会的会员国在得到不将罪犯处死的承诺后,允许将其他罪犯引渡到仍有死刑的国家(同样参照Ira Einhorn案件涉及法国和宾夕法尼亚)。

其他死刑问题涉及到对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的执行。但是,尽管联合国要求执行死刑时,必须让犯人承受最少的痛楚,但世界各国大都无视这种要求。一些阿拉伯国家实行石刑,美国的一些州仍实行电刑、毒气刑、绞刑、火刑。

用什么方法可以比较国际法院体系的异同点?学者们已经使用了各种不同的方法来比较国际法院体系的异同点。有些学者专注于各国对犯罪分子追究法律责任的机构(司法培训、起诉、辩护、法庭组织和司法的各种变量),而另外一些学者研究不同的诉讼团体。几位研究比较法的先驱者从法官的决策方式、司法人员的招募与培训、法院将怎样把特定的案例转出等方面研究来对比不同制度下的司法实践与具体运作方式。

各国法院体系的差异在刑罚制度方面显得更为突出。残忍和不人道的刑罚的定义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内容。一些国家使用死刑,另一些国家却不使用。如果一个罪犯因为某一特定的罪名而被判死刑,比如贩毒,这在大多数的非宗教国家是不判死刑的,那么,引渡和判刑就变得非常复杂。泰国、沙特阿拉伯或其他国家就是这样的情况。如果一个国家实行死刑而另一个国家强烈反对使用死刑,那么这两个国家该怎样合作?这将对引渡产生怎样的影响呢?不同的国家对犯罪的概念的界定是不同的。在一些伊斯兰国家亵渎神灵会被判死刑,而在另外一些国家却被认为是无罪的。这些是适用引渡的罪行吗?一些国家使用不同的司法程序。谁为被告辩护(公共辩护人或私人付费律师);受害人的法庭出席与积极参与将会起到什么样作用?谁来决定有罪和判刑?将处以什么类型的刑罚?

(三)法院体系对比。在传统和地理上、文化上相近的国家之间做些有意义的法院体系的比较应当是非常可行的。比如,对比丹麦与瑞典的法院体系较之对比丹麦与尼日利亚的法院体系,前者的对比是比较容易的。另外,从法律传统上对比美国和英国的法院体系要比对比美国和沙特阿拉伯的法院体系更加容易。然而,即使是对地理上非常相近的地区进行比较研究也是不确定的,特别是对比信奉伊斯兰教的沙特阿拉伯和其他阿拉伯国家的法院体系。

实际上,每个法院体系都有一个较低层次的司法代理机构。这些机构雇佣非专业人士以审理一些不重要的案件。有些国家没有上诉程序(比如沙特阿拉伯的伊斯兰法院)。例如,在西方国家,上诉保证了低级法院的审判的公平性和防止低级法院对法律的解释错误的可能性。可是,在伊斯兰社会,比如沙特阿拉伯和伊朗,他们依靠古兰经的教义而不实行上诉程序(尽管现代伊斯兰国家法院体系实行上诉程序)。

即使具有相同的法律传统,其司法程序也有很大的区别。如美国实行由辩护方与控方律师质询陪审团成员的陪审员预审程序,而英国则不实行。英国法院定罪也不需要陪审团的一致同意,在陪审团12个成员中只要有10个以上成员认为有罪就可以定罪。

尽管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法院结构和司法程序有很大的不同,但是相同点多于不同点(Fairchild,1993)。根据Reichel(2002)的研究,法院组织结构的相同性包括高中低等各级法院的结构(Reichel,2002,p.216)。

法院结构和程序的不同,其取决于法律制度的不同:是受普通法系或大陆法系的影响或是受伊斯兰法和社会主义法的影响。研究比较法的学者并没有对现有的法律制度的定义达成一致意见。法律制度是什么?一个定义是,法律制度是法的本质和地位、国人对法的态度、价值观和准则,包括法律程序、法的功能、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Mukherjee和Reichel,1999,p.65)。不管怎样定义,有一点是相同的,法律传统根源于该国的历史和文化传统。

四、狱政制度研究

一项关于刑罚制度的研究表明,即使是处在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国家的刑罚制度也有很大的差别,就使人产生了刑罚类型是多种多样的猜测。即使在前欧洲殖民地(很多英国殖民地),自独立后,其处罚制度也有很大的转变,在新世纪也发生了迥然不同的变化。一些国家的经济非常繁荣,然而有些国家的经济却很落后并一直受经济落后的困扰。

回顾过去,在监狱制度没有实行之前,许多国家采用流放、驱逐出境以及其他一些更严厉的刑罚措施。自从18世纪以来,监狱作为惩罚罪犯的方式登上历史舞台,监禁犯人的方法得到发展。但是,大多数国家坚持传统的监禁方式,导致监狱里有很多罪犯。

处罚犯人的历史也是实验的历史。但很少有其他惩罚方式能比监禁罪犯的方法更为普及。几百年来,监禁罪犯的场所有:地牢、充满臭味的废船、古拉格集中营、军营、荒岛等。最近,犯人大多被监禁在监狱。尽管这种处罚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对罪犯进行限制,但世界各国都在对试图寻找将罪犯投入监狱这种惩罚方式的替代方法的观点进行强烈批评。

根据联合国第五次关于犯罪趋势和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情况的调查表明,当今,世界上用于惩罚犯人的刑罚方式有无期徒刑、肉体惩罚、剥削自由(监禁)、控制自由(缓刑)、警告、罚款和社会服务等等。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管法律制度发展的水平如何,对犯严重罪行的人均采取监禁的方式。可是,各国的监禁方式与统计方法是各不相同的,导致各国的监禁率也有很大的不同。

世界各国的罪犯的监禁率是不同的(参见国际监狱研究中心数据,2004)。监禁率最高的国家是美国(715/100000人)和俄罗斯(584/100000人)。监禁率最低的国家是印度(29/100000人)、冰岛(40/ 100000人)、日本(54/100000)。

到20世纪90年代后期,美国监狱监禁的罪犯人数是1970年(150/100,000)的5倍(Pastore和Maguire,2000)。一件让很多研究比较刑罚的学者感到困惑的事情是:因为美国是世界上处罚罪犯的极端代表,所以人们把美国作为参照的体系(Frase,2001)。然而,在21世纪的前几年,美国已经不是世界上犯人监禁率飙升的国家,世界上罪犯人数增加的国家有:荷兰、意大利、法国、德国和澳大利亚(Tonry,2001a)。

在当代,认为美国比欧洲更强调正当司法程序是很时尚的言论。但最近的证据显示这可能不再是正确的了,很多学术界的同行对此引用了欧洲人权委员会对西欧各国讯问程序的影响。另一方面,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美国在正当司法程序中,着重强调了强制性判决的程序。Tonry(2001a)认为“美国比任何一个西欧国家以及其他英语国家有更多的犯罪控制和较少重视正当司法程序的价值”,并引用刑罚方式,如死刑判决、监禁、关于被告的程序性保护和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等议题进行佐证。

近年来,很多国家的监狱人数是在增加而不是在减少。据报道,很多国家的监狱已经超过其容量。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有更多的犯人在等待审判(原因之一是发展中国家不同意进行国际合作与引渡)。在非洲、拉丁美洲、亚洲的国家和地区中似乎很少使用非监禁制裁的方式,但实际上这些国家地区也使用非监禁的制裁方式,只是没有官方的记载而已。在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中,人们更喜欢用投入监狱来惩罚犯有严重罪行的人(Shinkai和Zvekic,1999,p.120)。

(一)刑罚制度比较。与美国相比,斯堪的纳维亚国家是世界上监禁罪犯占人口总数百分比中比率最低的国家。而前者是在西方世界中对罪犯实行严厉制裁的国家。丹麦是一个诈骗和暴力犯罪的犯罪率比较低的国家,主要是财产犯罪。丹麦政府支持较为自由的监狱政策,对犯人的监禁也是很人道的或者说是很仁慈的,主要以短期监禁为主。大多数犯人是被监禁在“开放的”监狱中,并达成默契,如果再犯法将会转移到封闭的监狱中。然而,预审前的拘留是极其严格的,通过较长时间的预审前的拘留,把被告隔离起来以确保证据的真实可靠(Umbreit,1980,27)。

丹麦人更重视对犯人的教育和改造而不是惩罚。Henriques(1996)研究表明,普遍监禁和宽松的拘禁是丹麦常用的刑罚方式(p.59)。

然而,最能解释丹麦采取此种惩罚措施的原因是丹麦人比较讲文明礼貌,这主要基于丹麦的生活水平较高而且人口较少的事实。在当代社会中,具有这种社会特征的国家是极其稀少的。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监狱的一个类型是“有围栏的工厂,工人是有工资的犯人”(Morris和Rothman,1998,p.xi)。美国最高法院也对此进行高度赞扬。这样,罪犯跟其他的自由人可以挣同样多的钱。犯人也要开支很多费用。这些费用包括:日常生活的伙食开支、对受害者赔偿、赡养家庭、他/她释放后的积蓄。

在巴西,共有5000多个惩教机构(Henriques,1996,p.62),与丹麦监狱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巴西的惩教机构经常受到过分拥挤的困扰,这种情况经常被人权观察人士所关注。一方面,监狱发生暴乱以及其他残忍的行为、医疗卫生条件差、谋杀。另一方面,在女子监狱里,则允许孩子跟他的母亲生活在一起和夫妻间的探访。

尽管许多前英国殖民地采用相类似的监禁方法,“但这种监狱体系与非洲国家的国情大相径庭,而且也和非洲重新统一后的传统观念背道而驰”(Ebbe,1996,p.65)。然而,非洲监狱本身也没经历过拥挤不堪的状况。在英国前西非殖民地,被监禁在监狱是对罪犯最严厉的惩罚。但是,由于缺乏教育和咨询机构,导致了较高的累犯率,没有对监狱改革提供制度上的支持。

英国的一个前西非殖民地塞拉利昂,通过提供职业培训机会,重视对犯人的改造。与此同时,在刑罚中注重有利于改造犯人的司法审判。罪犯必须工作或学习基本技能与文化知识。同样,也教给他们做工匠、裁缝、制鞋的技术。

日本是工业发达国家中监禁率最低的国家之一。在过去的40年中,日本没有经历过监狱拥挤不堪的状况。因为日本的低犯罪率,被投入监狱的罪犯是很少的,这表明日本比其他国家更不依靠监禁这种惩罚方式,而是采取对犯人进行经济惩罚和缓刑。大多数罪犯或被转移出刑事司法程序或被交给社会处罚(Hamai,2001,p.201)。监禁期限一般都是短期的,平均不到20个月。在日本有很多因素限制监禁作为惩罚的方法,包括公诉人和主审法官的决议。超过90%的被告服罪,他们认为法官会谨慎判刑。根据1996年的监狱调查,“80%的罪犯认为他们在监狱服刑期间获得了一些积极的东西”(Hamai,2001,p.205)。这表明,日本监狱制度获得了日本公众和罪犯的信任。

(二)人权保障与监狱制度。在世界监狱体系中,专家怎么想出一个可行的、客观的方法来评估世界人权实践呢?哪些权利是最基本的人权?囚犯是否应该享有与其本国相当的生活水平呢?不发达国家(如尼泊尔和几内亚)的监狱是否期望与发达国家的监狱有相同的标准呢?罪犯和普通人的自由没有多大区别,这公平吗(Wright和Cingranelli,1985)?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人们对人权的态度发生改变。世界各地的监狱人权状况非常透明,特别是战后暴露了集中营对犯人虐待的程度(Neier,1998)。1945年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推动“世界各国对人权的尊重和遵守人权条约”,敦促联合国成员国在全球范围内共同遵守人权公约。自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发表后,在联合国的庇护下,世界上第一个关于人权的定义和保护基本人权的措施公布了。

人权,特别是监狱中的人权,直到20世纪70年代,并没有得到公众的关注。一个解释是,在世界冷战时代,一些极权政治的党棍,利用人权的借口来谴责政治铁幕背后的政敌。Neier(1998)认为,大多数国际人权运动起源于美国或受到美国和西欧国家的支持。

在20世纪80年代,土耳其由于囚禁大量的政治犯而成为发达国家的众矢之的。但这一案例并未完全成功:尽管土耳其部分屈服于来自西方社会的压力,但这些压力至少不是完全都来自于欧洲人权委员会。到20世纪80年代,土耳其监禁的政治犯大幅度减少,然而到90年代,土耳其监禁的政治犯重新攀升。不管怎样,监禁的政治犯在减少,这表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指导对其成员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欧洲人权法院研究了审判和刑罚的方方面面。该法院根据本国法律权衡各违法行为应被判处有罪还是判处无罪,什么样的刑罚被限制。欧洲法院列举了应受处罚的刑事犯罪,包括婚内强奸和对小孩会留下伤疤、肿块和痕迹的惩罚等,这些罪犯应被指控。

(三)关于刑罚标准。欧洲人权法院面临着另一个挑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刑事司法程序合作过程中会产生很多问题,谁来决定犯罪嫌疑人应该被逮捕然后被监禁?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做出取保候审或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是由警察、检察院,还是由法院来做出这种决定呢?

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存在监狱过度拥挤的问题。一些国家的政府通过建造更多的监狱或采用其他机构作为处罚罪犯的手段来扩大监狱的容量,但建造新监狱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

大多数的政府拥有的资源又是稀缺的。一个国家建造新监狱与该国的交通、教育、医疗和其他方面的投入相比则处于非优先发展的位置。

早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监狱监禁的犯人比荷兰多十倍,比澳大利亚多四倍,比英国、西德和法国多三倍(Braithwaite,1988,pp.54-55)。在21世纪初期,美国监禁的犯人仍然比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都要多。

(四)寻找监禁的替代方法。长期以来,监禁被认为是刑罚体系的基石。自从18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对犯罪问题做出了相似的反应。这根源于“西方社会广泛约定的民主价值观和启蒙思想”(Tonry,2001b,p.3)。

近来,Richard S.Frase(2001)认为,“尽管西方国家在语言、文化和传统上存在差别,但是在刑罚的目标、程序和现行的刑罚的替代方法方面都表现出高度的统一性”(p.261)。

当今世界各国能获得更多的经济补偿的替代方法是实行恢复性司法。它是通过使受害人和社会恢复到在犯罪没有发生之前的状态,使受害者和社区重新“完整无缺”。而传统的非监禁的替代方法通常包括:罚款、缓刑、假释、解除工作。对初犯通行的刑罚是通过假释使其出狱,并结合其他形式的社区监管。然后,随着犯罪的增加,公众则批评这种刑罚制度太过仁慈。因此,社区监管这种刑罚方式的性质被认为是治疗性的而非惩罚性的。

关于犯罪的原因,政府的决策者与流行的观点不同,这可以说明世界各地的刑罚理论与实践的变迁。比如,美国、英国和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的政府决策者认为犯罪是罪犯个体自我的决定。避开最通行的解释(如罪犯个体的社会化水平不足,具备易犯罪的条件),成为流行趋势的是通过能力罚以及更严厉的惩罚以惩治犯罪(Tonry,2001b)。

(五)刑罚领域国际合作面临的挑战。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所面临的最大障碍是刑罚制度中惩罚方法不同,最大的障碍之一是世界各地的监狱和其他惩罚机构条件较差。监狱过度拥挤和物质条件的匮乏并没有限制欠发达国家监狱的发展。这些物质条件包括:犯人的服装、牢房设施、监狱内各种管道的缺乏和极冷极热的天气。尽管监狱的条件在更新和改善,但是直到1991年,英国40%的监狱仍缺少管道,造成与埃及和牙买加的监狱相差无几。

世界各国监狱条件的不同仍然是判决一起案件的主要障碍。这导致监禁外国罪犯的监狱条件被认为是不人道的。只需要看一下20世纪70年代反应土耳其监狱情况的电影《午夜快车》,就知道在监狱中增加娱乐和新闻媒介并没有消除西方国家和其他国家存在的偏见。

五、结论

当今社会法律执行的最大挑战来自于抑制跨国犯罪。发达国家需要在技术和人员培训上帮助发展中国家。跨国犯罪的表现形式:贩毒、走私军火、贩卖人口、轿车盗窃、洗钱、电子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没有统一的规则。但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以保护正当司法程序所赋予各国公民的权利。不幸的是,法律规则限制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从而保护国际犯罪集团。

目前,很多恐怖组织在极端宗教的外衣下开展恐怖活动。世界上成千上万的民众可能与恐怖分子持有相似的信仰。这将制约国际组织打击跨国犯罪的战略,即使是具有较少意识形态方面问题的组织。

很多地区发出成立各式各样的国际机构框架的倡议。加强各国在法律及法律战略执行方面的合作变得越来越重要。为维持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刑事司法体系内的各种执法机构必须采取新的战略。

国际合作在各种层次上均被限制。最重要的是,国家间必须相互尊重政治主权和文化传统。国际合作的一个主要障碍是来源于各国对自己主权的保护。国际合作的主要障碍“起源于保护国家的政治主权,这与一国独立的刑事法律和程序如出一辙。”(Nelken,1994,p.221).

只有在各国政府官员意识到其他国家的复杂性,诸如多国的警察开展调查案件、打击走私犯罪和恐怖主义的联合行动才能够成为现实。要达到这个目标,政府决策者必须认识到处罚的定义因各国文化的不同而不同。这表明文化的差异性在国际联合行动中的重要性。“这可以用刑罚方式的严酷性来衡量”(Beirne,1983)。刑罚方式在不同文化的国家应该一样被认为是破坏了任何国际合作的尝试。例如,在日本社会,就认为军事战败而自杀是一种光荣选择,而在具有其他文化传统的国家里,则认为自杀是犯罪。

不管沙特阿拉伯的石油公司的负责人因喝威士忌酒而被逮捕,还是外国的性工作者被指控卖淫,通常会产生这样的问题:个人属于哪种社会制度和无知是否成为法律面前的一种借口。当国家从一种法律制度向另外一种法律制度转变时,将依据哪种制度来选择刑罚方式?当外国公民在不同于本国的刑事司法文化的国家被逮捕时这种问题就变得更加复杂。

欧洲委员会和联合国颁布了使用死刑处罚罪犯的标准指导方针、非监禁的社区监管、判刑的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护,等等。但是,没有签订条约和缺乏法律执行,这些协议仍是一纸空文。成员国拒绝引渡罪犯,除非得到引渡国家的保证:特定的制裁方式,包括不实行死刑(例如近来古巴承诺对引渡过来的美国劫机犯不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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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完)

D631

A

1674-3040(2011)02-0083-06

主持人:梅建明,[美]黄锦就,许韬

2010-05-30

米切尔·罗斯(Mitchel Roth),美国山姆休斯敦州立大学(Sam Houston State University,US)刑事司法学院终身教授。

*来稿系英文稿,经作者同意,翻译成中文在本刊发表。

由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讲师李国芳译。

(责任编辑许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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