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法律问题研究
2011-08-15卫杨琪
卫杨琪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近年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大量产生,也引起了司法界和学术界的重视和研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首次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解释》的出台与实施,填补了我国侵权法规则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问题的漏洞,符合当代司法为民的要求,有利于合理分配社会利益,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郭某某购买火车票,乘车从甲地到乙地,在列车行使过程中,被窗外飞来一石子击中头部受伤,构成三级伤残。
本案是典型的第三人侵权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够在其制止或防止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承运人没有过错,则应当免除承运人的责任。但是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承运人不具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责任。”这两个法律规定在本案适用时自相矛盾。如果适用《解释》第六条,明显失公平。为了进一步认识安全保障义务,更准确地适用第六条之规定,本文将对安全保障义务及其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法律性质以及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简单的分析研究。
1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即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正在或者将要遭受自己或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究竟是契约性义务还是侵权义务,理论界说法不一,笔者认为,行为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可能是合同义务也可能是法定义务。因为通常情况下,即使行为人与受害人签订合同约定行为人应承担的义务,但合同约定却并非能确保第三人不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并且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法律都直接规定了行为人或经营者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以积极采取措施来保障顾客的安全,被称为制定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便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也可通过司法判例来确定行为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理论上,安全保障义务可认为是一种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但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许多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该义务定位于法定义务,以约定义务为补充。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义务人而言是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当事人可以作出高于其标准的约定,但不得通过约定免除该义务或降低其标准。
2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
2.1 侵权补充赔偿责任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侵权赔偿责任,弥补了侵权责任形态的一个空白。一般来说,补充责任解决的是第三人直接侵权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竞合问题。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责任实际分为两种:一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损害的发生是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控制范围之内,损害的结果没有第三人介入;第二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引起的,即由第三人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文讨论的就是第二种责任。
2.2 侵权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
2.2.1 侵权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法条,为了理解不真正连带责任,从主体、内容、原因和效果方面等法律特征加以进行说明。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为复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体通常为不同的数个人。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侵权第三人的关系中,后者才是终局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侵权第三人而言构成了不当得到了利益,他因此而获得的消极利益应当返还,故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有求偿权;但反过来,作为终局责任人的侵权第三人不得行此求偿权。
(2)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责任性质不同于连带责任。连带债务实际上承担的是一个债务,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承担的是数个债务。连带责任人是共同负同一清偿义务,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各自对同一给负独立清偿义务。
(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具有偶然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由此产生数个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其次,这些原因是偶然联系在一起的,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
(4)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果。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果分为内部效果和外部效果。一人全部履行,债务全部消灭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外部效果。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由于给付内容同一,一个债务人全部履行完毕,债权人的债权即在客观上全部得以实现,其余债务人免除了再为给付义务,而且也无须对已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作内部的补偿或分担。
2.2.2 侵权补充赔偿责任不完全等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补充赔偿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责任,而补充赔偿责任的债务人若非终局责任人不发生全部责任,只是在其能够制止或防止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在终局责任人无力承担、或承担不足、或无法找到终局责任人时才承担替代责任。
3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我国多数学者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二元体系,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归责原则体系。过错推定是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其基本方法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再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公平原则不是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其起着很重要的作用。那么补充赔偿责任究竟适用哪种归责原则呢?
侵权行为中其过错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前者是指行为人不应作为而作为,后者则是指行为人应作为而不作为。安全保障义务应该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义务,是一种预防行为。其过错是一种不作为的过错,这种过错不是故意,只是过失。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两种形式,即普通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一般都从事经营活动,拥有雄厚的财力、物力,其能够控制活动场所,也更了解场所及物品的性能,其被获准经营也就意味着其有能力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让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则过于苛刻,实质上违反了公平原则,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举证责任,也更符合实际情况和实质公平。所以,侵权补充赔偿责任原则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4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及基本规则
(1)侵权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一是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存在过错,第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怠于制止第三人的侵害行为。
(2)侵权补充责任的基本规则:第一,在侵权补充责任形态中,受害人应首先向直接侵权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即消灭,直接责任人不得向补充责任人追偿。第二,受害人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赔偿。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