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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对终止代表资格要做决定吗?

2011-08-15唐宇荧,武春,滕修福

浙江人大 2011年10期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公告资格

人大常委会对终止代表资格要做决定吗?

日前,山东省某市人大代表陈某,未经批准连续两次无故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做出决定:终止陈某的市人大代表资格。有人认为,按代表法规定,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人大常委会发个公告即可,无须做决定,而法律也没有赋予人大常委会有决定终止人大代表资格的职权。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唐宇荧

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资格终止负有确认之责

笔者以为,在代表资格终止的问题上,人大常委会并非只是简单地“予以公告”,而是负有确认之责。

首先,从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与人大常委会的关系上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是人大常委会设立的专门负责代表资格审查的常设机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报告工作。从这一关系上看,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有关代表资格终止的报告,有权也应当进行审议。报告只有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得到确认,才能以人大常委会的名义予以公告。如果简单地认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人大常委会的报告,人大常委会不用审议确认而是直接公告,这是对代表法的误解,混淆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与人大常委会的层级关系,与法不符。

其次,从代表资格终止的程序上看,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终止,必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再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报告”和“公告”都是必经的程序。但是报告不同于备案,既然不是备案,那么对于报告的事项,人大常委会有权也有职责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公告。

再次,从现实操作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有关代表资格终止的报告,都进行一定形式的审议并表决,表决通过后才予以公告。尽管最终的公告有的用“公告”的文体,有的用“决定”的文体,形式上不尽统一,但操作程序上是一致的,即都经过了人大常委会确认的程序。

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常委会 武 春

做决定符合代表法精神

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对终止代表资格做出决定、再进行公告,是符合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精神的。

代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代表资格终止的7种情形,如何终止?代表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代会,由本级人代会予以公告。公告是一种文种形式,人大的公告适用于发布法律、地方性法规及其他重要事项。终止代表资格应属于重要事项,既然是以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发布,公告的内容就必须是人大常委会的整体意志。按照人大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人大常委会的整体意志必须是半数以上组成人员的共同意志,不是哪一个人或几个人说了算的。如何体现整体意志?表决是一种好形式,按《辞海》和《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表决就是作出决定。因而人大常委会公告的内容,做了决定后就能体现人大常委会的整体意志。实际上,做决定就是为了体现整体意志,就是为了以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公告,这是符合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精神的。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滕修福

决定是发布公告的前提

笔者认为,代表资格终止,人大常委会不仅仅是“公告”而已,应有对代表资格终止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合法性进行确认之必要。

代表资格终止,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先要履行审查之职。就拿“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情形来说,是否真的未经批准两次没有出席人代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要收集人代会出席记录等能够确认某代表两次未经批准缺席人代会的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形成代表资格审查书面报告,依法报告人大常委会。由此,人大常委会就应行使确认之权。还拿“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资格终止情形来说,是否终止其代表资格,还不是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说了算,而是由人大常委会说了算。这就要通过人大常委会会议来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对“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是否符合代表资格终止情形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如果认为代表资格终止只是僵化走“程序”发个“公告”而已,那人大不就真成了“橡皮图章”?

代表资格终止,法律虽然只明确人大常委会的“公告权”,没有明确其“决定权”,并不意味着人大常委会无须决定。只有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出决定后,人大常委会方能发布公告,这才符合人大集体行使职权的议事原则。因此,会议决定是人大常委会发布代表资格终止公告的必经程序和必要前提,认为“法律也没有赋予人大常委会有决定终止人大代表资格的职权”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山东省阳信县人大常委会 李红星

人大常委会决定终止代表资格不妥

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终止人大代表资格很不妥当,对照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监督法等法律规定,此举与法律不符,有越权之嫌,也颠倒了关系。

其一,与法律不符。新修订的代表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法律规定十分明确,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而不是“做出决定”。

其二,有越权之嫌。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所行使的14项职权,通常概括为地方立法权、决定权、监督权、选举任免权。“人大常委会做出决定终止人大代表资格”应该说行使了决定权和监督权。然而,细读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找不出人大常委会做决定终止代表资格的依据。由人大常委会来决定终止代表资格,明显超越了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其三,颠倒了关系。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是由本级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应对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和保障,而非对人大代表进行监督。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代表法明确规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而由人大常委会实施对代表的监督并最终做出决定终止代表资格,显然是颠倒了两者之间的关系。

河南省汝州市人大常委会 闫旭辉

只需公告不必做出决定

法律对代表资格终止应予以公告的规定是明确的。代表法第五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因此,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审议通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予以公告即可,人大常委会不必做出决定。

今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号公告为我们终止代表资格提供了一个参考范例,文中“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接受了周以忠提出的辞去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请求。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周以忠的代表资格终止”。此前两天,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告中并没有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而是只需审议通过并公告即可。

代表资格终止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不合情理。在代表辞职或被罢免时已经由相关人大常委会作出过接受辞职或罢免的决定。如果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告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再次作出决定,是一种不必要的重复,也不合情理。真要表决作出决定,还有可能出现常委会组成人员投票不一致的情况,使这种监督手段陷入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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