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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高利息不受保护 借款人跑保证人还

2011-08-15胡勇军

浙江人大 2011年8期
关键词:蔡某欠款杨某

过高利息不受保护 借款人跑保证人还

给借款人作担保,但过了还款期后借款人跑了。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审结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判决保证人杨某偿还债权人张某欠款2万元。

2010年7月23日,蔡某向债权人张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3个月还清,其间利息3000元。双方在签署合同时,找来了杨某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

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向蔡某催要借款,但蔡某迟迟不予兑现,后来干脆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张某将蔡某和保证人杨某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欠款本息2.3万元。

法院立案后,因债务人行踪不定、难以查找,张某决定对蔡某撤诉,只保留对保证人杨某的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蔡某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张某欠款,被告杨某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只起诉保证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双方约定“3个月利息3000元”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每月5%的利息,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据此,法院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予以保护,遂判决: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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