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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依法治国中的几对关系

2011-08-15周林章

党史文苑 2011年22期
关键词:德治国党的领导依法治国

周林章

(陆军军官学院 安徽合肥 230031)

2011年3月28日,胡锦涛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指出,我们必须增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此,我们有必要深化对依法治国的认识,厘清依法治国进程中涉及的几对重大关系,从而确立依法治国决不动摇的信念。

一、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的实质。按照唯物史观,人民群众是划分为阶级的,阶级是通过政党来领导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方式。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是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因而依法治国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方式。

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是统一的,并且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既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也是党的政策的根本部分,是党的政策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党的政策及国家的法律的制定过程,是一个从人民中来到人民中去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党从不同利益阶层的各种诉求中,提炼出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求,形成党的政策,然后将党的政策中最根本的部分,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即法律,并利用国家强制力要求人人遵守。没有党对人民意志的提炼及其基础上形成的政策,法律就无从产生;没有党的组织优势、政治优势,也不能确保法律的实施,依法治国就会落空。因此,没有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就无从谈起。但是,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存在区别,不能相互代替。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十六大报告中的这一命题,其基本含义是: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但是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依法治国是人民当家作主、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是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因此,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形式。根据我国宪法,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国家机关由其产生,对其负责。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体现了最广泛的民主,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好组织形式。

党的领导,是一种间接领导。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是政治、思想、组织领导,通过制度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行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这一规定表明,党的领导系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但是,党的政策本身不是国家法律,党的机构及其成员不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党的执政过程本身也不是国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党的领导不是也不应是以党代法、以党代政。坚持党的领导,要求党必须依法执政,受制于法。我国的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党的政策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因而执政党依法执政,也就是依照人民和党的意志执政,接受自身意志的约束,因而依法执政和党的领导是统一的,而不是矛盾的。党如果不能依法执政,就是连自己的意志都不能遵守,就是纯粹的任性而为。宪法明确规定,一切政党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中共党章也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总之,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任何情况下都处于不可代替、不可动摇的地位。

二、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关系

以德治国,就是重视道德建设在国家治理中作用,建立完善的社会道德体系,并使之成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

法律和道德,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在社会规范体系中,法律和道德作为不同属性的行为规范,在调节方式、调节领域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法律是硬要求,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主要靠“他律”,靠外在强制发挥作用;道德是软要求,具有感召力和引导力,主要靠 “自律”,靠内在自觉来发挥作用。法律和道德的这个特点,决定了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之于国家,二者不可或缺,不能相互代替,应该把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既发挥社会主义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强制规范作用,又发挥社会主义道德对人们思想的教育引导作用,使二者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就相互配合而言,有些社会关系,只能由法律来调整,由国家机器来监督实施,但是法律调整不了的社会关系,只得由道德来调整。就相互补充而言,一方面,人们的道德觉悟,是守法的基础,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可以强化全体社会成员的守法意识;另一方面,在某些社会成员缺失道德良知,道德规范不被某些社会成员所信服时,法律就成为维持社会秩序的后盾。从这个意义上说,依法治国并不意味着对以德治国的否定,以德治国也不意味着对依法治国的淡化。

但是,法律和道德,作为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行为的手段,二者并非比肩而立;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作为治国方式,二者地位不可相提并论。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 “依法治国”纳入宪法,提升为宪法原则,明确了依法治国作为治国基本方略的根本地位。而以德治国,只是引导人们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趋向更高的道德境界,是对人们的法外要求——这就意味着,在国家治理中,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首先是法律,全体公民必须遵守法律,以法律为准绳;国家提倡社会成员加强道德修养,遵守道德规范,但并不是把对社会成员的道德要求变成全体公民的法律义务。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这种地位关系,是由现代民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内在一致性所决定的。一般而言,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法律规范凝结着人们关于善与恶、合理与不合理、正义与非正义的最基本的道德价值观念,内在地包含着道德的基本要求、尤其是道德的底线要求。法治建设,虽然不能囊括道德建设的所有方面,但内在地包含了道德建设的基本方面;依法治国,虽然不能囊括以德治国的所有方面,但内在地包含了以德治国的基本方面。只有法律不治的领域,才是道德建设专门发挥作用的 “剩余领地”。因此,只有依法治国才是治国的基本方略,以德治国只能是依法治国的辅助手段,而不能与依法治国相提并论。

为此,在依法治国进程中,应该可以辅之以以德治国,但是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必须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结合起来,使道德和法治在内容上相互衔接,在作用上相辅相成。要着力于建立健全法律制度,把道德建设融于科学有效的法治建设和社会管理之中,而不能任由道德宣教游离于法治建设和社会管理之外而自我膨胀。此外,以德治国,首要的应是以德治官。严格的更高的道德要求,主要针对的应该是作为人民公仆的国家公职人员。因为人民选任公仆,理所当然地就是要求公仆服务人民,而如果公仆缺失内在的道德良心,是不可能自觉服务人民的。因之,公职人员如有作风不正、失信说谎、傲慢待民等行径,就应该承担道义责任,引咎退出公职机关。

三、讲法律与讲政治的关系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讲法律,本质上要求把国家发展尽量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坚持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讲政治,是个非常时政性的概念,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事件背景下,具有不同的具体内涵。广义而言,当今所谓讲政治,意味着我们做任何工作,都必须坚守正确的政治立场、政治观点、政治纪律,坚持党的领导、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服从国家稳定和发展的大局。此种意义上的讲政治,不是针对讲法律而言的,和讲法律没有直接的关联。在宏观的意义上,包括法治建设在内的国家的全面建设,应该坚持这样的 “讲政治”。

狭义而言,在当今国内利益格局日益多元、重大纠纷日益复杂、一些敏感事件被诉诸法律时,不同职业背景的有关人物如某些司法机关的某些领导等,对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提出 “讲政治”的要求,实质上就是借维护执政当局权威和稳定发展大局的名义,暗示和引导有关方面按法律之外的原则办事,不必拿法律来较真较劲。本文指称的讲政治,主要是此种含义,是针对讲法律而言的,是讲法律的对应面。此种意义上的讲政治,片面理解了政治和法律的关系,客观上容易诱发违法行为,违反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冲击依法治国的进程。

从根本上说,讲法律和讲政治是统一的,而不是对立的。我国的法律不仅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也是执政党意志的体现,是党的政策和人民利益的统一,是社会主义政治的制度化、法治化。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法律法规高于政策文件、领导指示。如果二者发生矛盾,后者应当服从前者;如果既定的法律已经滞后,不合新的政策精神,应该启用法定程序加以修改,但是未经修改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既定法律的尊严进行亵渎。现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意味着我国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总体上已经纳入法制的轨道,总体上已经有法可依。在这种情况下,讲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也同时意味着坚持党的领导、代表人民利益、维护国家大局,意味着讲政治,不能把讲究法律、依法办事视为不讲政治、违反政治;相反,那种变通法律、诱发违法行为的所谓的“讲政治”,是典型的人治而非法治,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它毁坏的是整个社会对法治的敬畏和信仰。在法治日益倡明的时代背景下,针对法律“讲政治”已经丧失了法理上的正当性。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说:“世上不法之事莫过于执行法律的人自己破坏法律。”吴邦国在2011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问题就显得更为突出、更加紧迫,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各方面反映强烈的问题。”为此,他在报告中强调要 “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坚持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吴邦国的讲话,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重申,也是对某些似是而非的非法治观点的明确回应。

当然,也应该看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不意味着我国的法律已经事无巨细面面俱到了,事实上任何法律也不可能囊括一切疏而不漏。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时,我们应该根据党的政策、人民的利益和国家稳定发展的大局,从讲政治的高度,本着法治原则,处理各种复杂的法律纠纷,化解各种敏感的社会矛盾;同时,应该及时将新的政策精神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努力实现社会主义政治的法治化。

四、法治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

按照唯物辩证法关于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共性和个性的关系原理,任何事物都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矛盾的特殊性、个性包含着矛盾的普遍性,共性寓于个性之中;矛盾的普遍性贯穿于矛盾的特殊性之中,共性统摄着个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应遵循矛盾共性和个性关系的一般原理。

法治不是抽象存在的,而具体寓于各国的法治实践之中,各国的法治有其特殊的性质和方式。我国所实施的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治国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该立足我国国情,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而建设一套与之相应的法律体系;应该吸收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新中国成立以来建设的成功经验,不能搞教条主义,照搬照抄外国的法治模式。总之,我国实行什么样的具体法治模式,应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

但是,矛盾的特殊性包含着矛盾的普遍性,个性统摄于共性。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坚持中国特色的法治路径,必须统摄于人民民主这一共性。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是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必须坚守的价值目标。民主是法治的实质和基础,法治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没有民主,就没有任何形式的法治——既没有社会主义的法治,也没有资本主义的法治。首先,民主法治,是专制的对立物,是人类反对封建专制的伟大成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应该彻底清除专制体制残余,与封建主义划清界限;在这个意义上,在有着漫长而浓厚封建主义传统的中国,推进民主法治建设,应该大胆借鉴包括资本主义法治在内的人类法治文明成果,而不能动辄以 “坚持中国特色” “决不照搬照抄”为名,行拒绝民主法治之实。必须警惕 “坚持特色” “决不照搬”的话外之音。习近平在纪念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党建研讨会上强调: “一定要以宽广的眼光密切观察世界局势的发展变化,积极借鉴吸收人类文明一切优秀成果。”其次,民主取代专制之后,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并存之后,出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和资本主义法治的分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该在批判继承资产阶级的少数人的民主体制的基础上,发展健全社会主义的多数人的民主体制,确保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和真实性。为此,必须坚持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归宿。胡锦涛总书记 《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 “每一个共产党员都要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位置,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尊重人民首创精神,拜人民为师,把政治智慧的增长、执政本领的增强深深扎根于人民的创造性实践之中”; “制约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躲不开、绕不过,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加以解决”。不难看出,胡总书记的讲话蕴含着坚定的民主精神和崇高的法治信仰。○

[1]胡锦涛.推进依法行政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充分发挥法律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用[N].人民日报,2011-3-30.

[2]胡锦涛.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11-7-2.

[3]吴邦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新华社北京2011年3月18日电.

[4]吴邦国.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为契机,在全社会掀起新一轮法制宣传教育高潮[N].人民日报,2011-4-23.

[5]习近平.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N].人民日报,201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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