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大反腐法律热点话题
2011-08-15杰群
■杰群
2010:六大反腐法律热点话题
■杰群
2010年,围绕对腐败行为的惩治力等一些热点问题,法学界、法律实务人士乃至广大群众不断展开争论。虽然年度热议的话题大多并未有明确的定论或暂时还不可能达到理想状况,但我们欣喜地看到,无论是公众对反腐问题的关注和认识程度,还是高层决策的深化,都在向制度反腐的纵深挺进。
话题一:行贿受贿是否同罪同罚
3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人代会”上作工作报告时指出,2009年,检察机关“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对3194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把加大对行贿者的查处力度和行贿者的具体数字同时写进工作报告。报告传递出一个重要的信号,就是要加大对行贿者的查处力度。由此,各界对于行贿受贿是否应同时入罪展开激烈讨论。
综合各方的意见,一是认为要从受贿和行贿两个方面来治理腐败。而这些都有法律规定。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办案机关为了破案、定案,为了让行贿人或“污点证人”能把事实真相说出来,往往客观上就放纵了行贿人。二是认为以往对于行贿者的打击不像受贿者那么重,是为了鼓励他们揭发,对他们的惩罚也比较轻。但事实表明,有些行贿者本人就是官员、商人,所以在惩治受贿者的时候,也应对行贿者进行打击。三是关于具体法条的修改。来自安徽的全国人大代表汪春兰在《关于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议案》中建议,处罚形式中除现行刑法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外,增加罚金刑,并规定可以附加或单独适用。这样,既可以和受贿犯罪界定保持基本一致,也有利于侦查机关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力度及进行政策攻心。四是认为打击医疗领域的腐败,单纯追究受贿者的刑事责任,有失公平。加大对行贿者的查处力度,对于医生是一种保护,对患者也是一种公平。
话题二:“官员财产申报”能否从破冰走向融冰
自2009年初,新疆阿勒泰地区在网上公布包括新提任的55名副县级领导干部在内的千余名官员个人财产申报情况,浙江省慈溪市推行干部廉政情况公示制度以来,一些地方纷纷推出了各种形式和层次的申报措施。官员财产申报成为2010年代表委员热议的话题。
温家宝总理在“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要坚决执行中央关于报告个人经济和财产,包括收入、住房、投资,以及配偶子女从业等重大事项的规定。”有全国人大代表对“坚决执行”的表述非常赞同:“这既是对党和人民忠诚的表现,也是公职人员理所应当做的。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为什么不能拿出来报告呢?”
但也有法学专家认为,“官员财产报告规定”与“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还有很大差别。报告是党纪规定,而申报则是法律概念。目前,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仅是对特定情况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及其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应该说明其来源,如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则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上述刑法规定相比,一般性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更有利于消除官员侥幸心理,提高官员廉洁自律性,进而构建廉洁政府。应尽快建立一般性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推进反腐败斗争向制度化、规范化发展。
5月26日,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提出完善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把住房、投资、配偶子女从业等情况列入报告内容。此次申报的范围更加广泛,已接近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至于财产申报制度是否会上升为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李飞表示正在研究。
话题三:贪官应否免死
8月24日,公安部原部长助理、经济犯罪侦查局原局长郑少东因犯受贿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越来越多的贪污贿赂犯罪官员因被处以死缓而暂留一命,引发社会各界热议“国家公职人员贪污贿赂死刑罪名是否该取消”的话题。
8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首次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修改取消了13个非暴力类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在职务犯罪死刑是否取消问题上,各方观点冲突十分尖锐。
一说当前不杀有不杀的道理。认为司法机关依照犯罪事实和刑罚幅度来掌握判决的量刑轻重,其斟酌考虑是有法有据的,不杀贪官,一定有不杀的道理。二说贪官的死刑一时难以取消。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储槐植认为,所谓刑法修正草案取消贪污和贿赂罪死刑的说法是误解,贪污、贿赂罪死刑在30年内都不会取消。三说贪污贿赂罪以不涉死刑为好——曾在公安部任职的牟新生委员认为,经济犯罪和贪污贿赂罪犯取消死刑是国际惯例,除了在政治上剥夺贪官的全部权力,让他再没有行使权力的任何可能外,还要在经济上处罚,做到这两条就可以了。他建议司法部门严格执行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不要变通”。四说寻找要有比死刑更具有恐惧感的替代方式,如以社会接受的不被减刑和假释的无期徒刑和30年有期徒刑等来替代。五说提高贪贿的犯罪成本——认为此次修改对贪污贿赂犯罪的附加刑设置不够完善。现行刑法规定,贪污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判处主刑的时候可以附加判处没收财产刑。而犯罪数额不满5万元的,就没有设立财产刑。加重财产刑,提高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有利于整治企图贪污受贿的不稳定分子,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有机结合,防止腐败的进一步滋生和蔓延。
话题四:跨国商业贿赂何时纳入刑法
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力拓案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胡士泰等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到七年不等。力拓案之所以受到举国关注,其根本原因是商业贿赂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和全体国民的利益,使得各方不得不为购买高价铁矿石埋单。5月,商务部原条法司正局级官员郭京毅因受贿845万余元被判死缓。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化,包括省部级、厅局级官员腐败案越来越触目惊心,特别是涉及官员的商业贿赂行为已经成为重灾区。而在过去几年中,包括沃尔玛、朗讯、百事可乐、西门子、德普等知名跨国企业均在中国染指商业贿赂。这与中国缺乏一部明确涉及跨国商业贿赂监控惩处的法律有关。
目前,我国刑法及其修正案涉及商业贿赂的罪名包括了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等,但中国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整治跨国商业贿赂的法律。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经济法研究所所长程宝库提请政府制订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他的提议得到国家领导人两次批示,并促成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的成立。8月中旬,监察部外事局副局长孔祥仁表示,中国正积极投入到国际反腐败斗争中,在国与国之间开展合作,查处跨国商业贿赂案件。但从目前情况看,想要单独出台反跨国商业贿赂法的可能性不大。中纪委、监察部已与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接触,考虑在下一次刑法的法条修正过程中,将跨国商业贿赂纳入其中。
话题五: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
5月,因涉嫌腐败,河南安阳市委原副书记李卫民在赴京参加活动的归途中出逃。3个月后的8月27日,安阳市的官方网站才发布对其免职的消息。当日,河南省检察院反贪局以涉嫌受贿罪对李卫民立案侦查。李卫民在担任三门峡市委常委、组织部长期间,利用干部选拔任用之机,收受他人贿赂。
贪官出逃,就是抱着侥幸心理,钻法律的空子,企图逃避打击。在贪污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后,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应中止诉讼。所以贪官出逃后,案件便暂时搁浅了。时间一长,贪官便逍遥法外。
实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出逃贪官进行缺席审判、公布确凿的罪证及判决,就能使社会各界明白真相。同时,因公布其罪证及判决,即使是逃到国外的贪官,也将名正言顺地成为中国正在追捕的罪犯,而不是犯罪嫌疑人,从而增加所在国庇护出逃贪官的顾忌,使贪官们难以把外逃国变成逃脱惩处的庇护所。而一旦我国通过刑事缺席审判作出判决后,由于该判决具有权威性和永久性,因而,对出逃贪官的追捕和赃款的追缴也将是永久性的。
话题六:出狱后收坐牢补偿费是否有罪
宁波市象山县官员李某在收受王某的贿赂后,利用职务便利,在王某竞标承包象山某建设工程中给予格外“照顾”,后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李某出狱后,王某提出给予李某“补偿款”数百万元,李某在多个场合表示已经收受。同样,象山某局原工作人员张某等3人在收受开发商刘某送的10万元贿赂后,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给予“关照”,致使刘某非法获利800余万元,张某等人因受贿罪入狱。判决后,行贿人刘某筹措好100万元,声称准备在张某等人出狱后以“坐牢损失费”名义进行补偿。
“坐牢补偿费”的罪与非罪问题引起广泛争议,法学界人士的观点也不尽相同。有人认为,从法律规定来看,官员在受到刑事处罚后要被开除公职和党籍,收受“坐牢补偿费”会被认为与公职无关,更不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纯属接受个人馈赠,因此部分人士认为不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原受贿人出狱后收受钱款的行为性质如何界定,关键看其与先前的利用职务之便给予行贿人利益的行为是何种关系、两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如果事先有约定,那么收受他人钱物的原因仍然是先前的职务行为,实质还是原受贿人先前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结果。当然具体的取证需要程序法来规范。还有人认为,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中,没有要求行贿人和受贿人对于离职后收受他人贿赂行为有明确的约定行为,也没有明确此约定是在离职前还是离职后,因为该行为的性质不因有无明确约定而改变,约定行为在给予或者收受钱物的同时就已经产生,显然构成受贿罪。只是立法机关应及时完善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