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卫士还是感情杀手
2011-08-15○冯准
○冯 准
权益卫士还是感情杀手
○冯 准
财产知情权有立法难实施
围绕夫妻之间的财产知情权的法定化问题,目前国内尚无统一定论,但部分地区已经进行了相关的立法讨论和实践。
2004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李葵南就建议将“妻子对丈夫的财产和收入享有知情权”写入《妇女权益保障法》。2007年7月,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在修订草案中对夫妻财产知情权作了原则性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妇女有权了解配偶的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广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审议了《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草案》,其中对夫妻财产知情权作了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有权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向工商、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办理。”
这些条款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实际情况是,由于不够明确和详细,加上正式规定出台时删去了可操作性条款部分,导致这些法规在实施过程中障碍种种、困难重重。另外,不少人批评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法定化会破坏夫妻之间的感情和信任,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幸福稳定。面对诸多非议,立法倡导者也给以相应回应,但结果仍是不了了之。究其原因,首先,立法者考虑了过多的法外因素并深受这些因素的困扰,其结果必然是相关规定变得越来越空泛,缺少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第二,没有正确处理好该类规定同《婚姻家庭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相似条款的关系,没有形成属于自身的特殊性内容,从而有重叠、反复甚至冲突之嫌;第三,立法者未能在社会上大力解释和宣传,明示其立法导向和意义,难免让部分民众产生误解。
几个反对立法的理由
我们首先对涉及的几个重要概念作一集中解释和强调:一,权利。法律为公民规定了义务,也赋予了权利,义务带有强制性,必须履行;而权利是非强制性的,可以把握,也可以放弃,完全由个人拿捏;二,知情权。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知情权,这里强调的是“个人”,意味着它可以突破与他人之间的任何关系的限制,其行使不受任何关系的阻碍;三,夫妻财产。属于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包括配偶)非法侵犯,除法定情况,其他任何人不得对其进行调查;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均享有支配权和使用权,也可以单方面随时对其进行查询。
反对立法的理由比较集中,主要在家庭婚姻和法律实施两大方面。
首先,婚姻的缔结,家庭的建立,根本因素是夫妻之间的感情,感情是家庭和婚姻存续的基石。夫妻之间就要讲究彼此信任、相互依靠。没有了感情和信任,婚姻家庭将变成一口枯井、一片荒漠,将难以支撑下去。在家庭财产方面,夫妻双方应给予对方充分的信任,不该被金钱利益蒙蔽了感情的双眼。
其次,任何法律规范的制定和施行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人民)的基本态度和价值取向,法律本身对社会就起着导向和推动作用,进而影响和改变着民众的思想和行为。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法定化反映了立法的不合理导向,也许会在社会上掀起一股夫妻因产生好奇、疑虑心理而互查财产的风潮,对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冲击,直接动摇家庭和社会的根基。
再次,法律是多功能的,但绝对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应该规定得过于庞杂,事无巨细,而应注重其概括性和总体上的控约。诸如涉及家庭生活内部夫妻财产调查这样的细微问题,应该由夫妻双方私人经营,法律没有理由作过多、过细的干预。
最后,我国《民法》、《婚姻家庭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诸多法律及大量地方性法规均对家庭财产方面作了相应规定,立法已经较为完善,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多种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大可不必另辟蹊径,造成法律冗杂,彼此重叠。
对反对立法理由的批驳
其一,主张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法定化并非忽视、贬低夫妻之间的感情和信任,相反,这一举措是法律为维护夫妻合法权益,增进彼此了解,减少、降低婚姻家庭不稳定因素和风险的有益尝试。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所有夫妻之间都是相互信任、感情甚笃的话,法律还需要反复作出诸多防范性甚至是惩治性的规定吗?正是因为夫妻之间的信任产生裂隙,才有行使财产知情权的必要。因此,说夫妻财产知情权的行使会破坏夫妻感情和信任的完满状态,实在是因果倒置。
其二,不能否认,对社会生活的引导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功能,但这种引导有的只是倡议性的,劝说性的。其是否得以接受和遵循,完全取决于公民的态度和作为。夫妻财产知情权是一种积极、有益的引导。这一权利的法定化,将加强公民的财产权利意识,鼓励公民在自身财产权利受到配偶不法侵犯时,能够适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法律规定夫妻财产的知情权并不表明法律对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互查财产持鼓励态度,而是为公民维权提供一种强有力的保障;法律持鼓励态度的是同不法行为作斗争。这二者之间的区别要注意。
其三,法律虽然不能穷尽一切,但也需要逐步丰富完善。法律总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作相应的调整,法律的滞后性导致其必然与现实存在一定差距。不少地方之所以会进行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立法实践,原因就在于当前我国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还不完善,尚有漏洞。我国现有法律主要强调事后救济,而对事前的预防措施缺乏明确规定。我们不能等到事情已经发生了,婚姻家庭关系已近破裂边缘时再动用法律手段进行弥补。法律也不仅仅是事后救济的工具,它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远不仅此。
夫妻财产知情权法定化的依据
(一)法理依据
首先,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公民可以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要想切实行使这些权利,前提是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可见,知情权的享有,关系到公民宪法权利的保证,立法理应对公民的财产知情权作出充分规定,夫妻之间的财产知情权自然也不例外。
第二,权利具有非强制性,公民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放弃。夫妻财产知情权作为一种权利,其选择权完全在夫妻个人手中。不可否认,实际上即使法律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绝大多数夫妻也不会选择行使这一权利,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这一权利的理由。现实中确实发生了很多夫妻之间侵犯对方财产权益的事件,对于这些夫妻来说,当对对方的行为感到不解或产生怀疑时(这是不可能杜绝的),就有动用夫妻财产知情权这一权利的必要了。
第三,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逐步推进,我国法律的功能呈现出日益多样化的特征,惩治犯罪已不再是绝对的主体,社会预防功能正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体现在立法中,就在于把更多精力用在防范性条款的制定上。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夫妻财产权利的规定更多的是事后救济和责任承担,这样虽然最终维护了公平正义,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很难修复业已破损的家庭和社会关系。因此,应当增加一些预防性条款,而夫妻财产知情权就是一个很好的举措。
事实上,对于夫妻财产权利的预防性条款,我国已有一些相关规定。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家庭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一规定即是事先明确了夫妻的财产归属,以防日后有财产纠纷时发生财产权属不清的情况。试问,这一规定也涉及夫妻之间的财产权属问题,如果按照反对夫妻财产知情权法定化的观点来看,那么夫妻双方事先约定财产归属,就不是对夫妻感情和信任的怀疑么?法律规定不是过于详细了么?它不会导致社会上产生夫妻争相划分财产权属的风潮么?但是这些问题并未发生,这是由多种现实条件决定的。
(二)现实依据
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带来了社会思想观念的整体调整和转变,人们越来越注重物质生活的改善,对利益的追逐已成为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最强大动力。此外,市场经济的主体特征极大激发了人们的自由和独立意识,其中最为重要和明显的是个人财产意识显著增强,这和市场经济的自由性、独立性、契约性密切相关。如今,谁也不能否认,对利益的考量变得越来越重要,对方的身份地位、家庭背景、现实生活条件、未来收入预期等诸多利益因素频繁地出现在择偶标准之中。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择偶标准和侧重因素,感情也好,利益也罢,只要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愿,又何尝不都是婚姻自由呢?所以,我们对于利益因素在婚姻家庭的构建应保持一种理解和宽怀的态度,不要将所谓的“感情”过度放大,将所谓的“道德”看得太窄,我们的心态应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
由此看来,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法定化本质上是为公民的个人利益着想,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它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是对现实生活的正确反映,也应和了人们的心理需求,因而是十分必要的。
二,当前我国立法在诸多领域还不够完备。对于夫妻财产问题,虽然已有一些法律规定,但现实中仍然时常出现夫妻因财产权属不清而产生纠纷或是一方财产权受到另一方“算计”的情况,由于立法不够完善加之操作性不强,这些情况得不到有效解决。法治社会的法律以预防为主要功能,为了切实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维持和增进夫妻感情和信任,法律有必要作一些有关财产知情权的预防性规定。
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法定化,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丰富和完善,它体现的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总体要求,是婚姻家庭关系向着更加规范、更加牢固迈进的重要推动力量。
夫妻财产知情权法定化的具体实施
对于立法,法律的可操作性是检验其价值的重要依据。现有的关于夫妻财产知情权的规定大多是原则性的,实施起来往往困难重重。要使夫妻财产知情权真正落到实处,就必须解决以下这些问题。
其一,民众的反对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部门的解释宣传工作不到位、实效差,以致民众产生种种误解。要重点扭转民众关于感情和印象等因素的先入为主的影响,注重从实际出发,结合现实实例,宣传当前的新形势、新背景、新要求,引导民众在更高层面上思考问题,结合现实需要认识问题,帮助他们开阔思维,放宽心态。
其二,不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应该是夫妻财产知情权法定化遇到的最大障碍。宪法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也应包括非经本人同意,排除他人对其财产的调查(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此外,私人账户保密制度也是公民财产排他性的重要保障。对此,应视不同情况而区别对待。如果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曾经进行过财产约定,那么对于夫妻约定共同所有的部分,双方均有权提出对对方名下的共同所有部分进行调查;如果没有约定,则按《婚姻家庭法》规定的共同财产范围,行使调查配偶名下共同财产部分的权利。法律对行使财产知情权可以有如下具体规定:
夫妻一方或双方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能够充分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工商、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财产调查;另外,还可持以上证件向地方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同时必须提供财产调查的理由,持有相关证据的应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在收到证件和证据后,对申请人的证件、调查理由及证据进行研究,作出是否支持调查的结论。
总的来讲,在夫妻财产知情权的行使过程中,相关机构应遵循积极合作和理由必要性的原则,其中重点做好对申请人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的调查和衡量工作,对不予支持的情况给予充分解释和教育,努力劝解和协调,帮助夫妻双方摈弃前嫌,巩固感情,从而避免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扩大化甚至滥用。
结 语
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法定化,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它在解决自身内部矛盾的同时,应当兼顾同外在相关事物的合理联系和关系处理;另外,这一规定应当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起来实施,共同作用于婚姻家庭关系。这样,就能为婚姻家庭的存续和公民权益的实现建立起层层保障,统一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之中。
在思考类似问题时,务必要防范一些传统观念和习惯的过度影响和阻碍,不能让偏见和成见蒙住了理性的双眼。凡事都应立足现实,着眼当前,预测未来,而不应偏离时代发展的主流。任何“感情”和“道德”的夸大,都是对理性精神的背离。需要决定必要,现实性决定合理性,更何况当前是发现和创造的时代。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法律可操作性的逐渐增强,以及公民财产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夫妻财产关系的处理将越来越理性、科学、公正、有效,夫妻之间的感情和信任将更加稳固。
南京大学法学院
(本文编辑 谢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