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与功利之间: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11-08-15杜辰
■杜辰
当今,缓刑制度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所采纳,但是该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违背了刑法有罪必罚、罚当其罪的要求,具有与生俱来的不公正性。
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缓刑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对缓刑制度做一定概括,第二部分提出我国的缓刑制度存在的缺陷,最后一部分就前文提出的缺陷、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缓刑制度概述
缓刑的价值主要表现在功利和公正之间的平衡。缓刑的设置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促进其改过自新、保持善行,增强犯罪人的社会性,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体现了功利主义的价值。但是刑法强调的是罪刑法定,只有罪刑法定,才能体现公正。缓刑是以刑罚个别化为基础,很可能出现同罪异罚的现象,违背了公正的原则。缓刑制度就是处于功利与公正之间,因此我们要妥善处理二者关系,功利优先,兼顾公正,完善缓刑制度。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1、对适用缓刑的对象规定得较窄,条件过于苛刻。对于其他刑种的罪犯,即使没有社会危险性,也不能适用缓刑。这显然制约了缓刑制度教育改造罪犯的功能。仅仅以刑种和刑罚的时间来判断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显然是不够科学的。
2、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我国刑法只是规定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够完善。既然刑法可以规定:对于累犯,不得适用缓刑,却没有规定再犯和常习犯不得适用缓刑,实属不当。
3、缓刑的撤销条件不够完善,对撤销缓刑的条件规定得过于严格,对于“新罪”和“漏罪”的性质和所判刑罚未做限制性规定,“情节严重”在立法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缓刑制度中功利与公正的合理性配置
我国需要建立缓刑负担制度,所谓缓刑负担,是指给被缓刑人规定的类似于刑事制裁的义务。其目的是让犯罪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补偿,以避免由于适用缓刑而没有给犯罪人以任何实质性制裁。设置缓刑负担,可以缓和缓刑制度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冲突,从而减弱适用缓刑时经常表现出的不公正性。
(二)在司法操作层面上完善缓刑制度
1、缓刑的适用条件具体化、明确化
刑法修正案八相对于以前的法律有了显著的进步,“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笔者认为对于罪行轻微的未成年犯、丧失社会危害能力的聋哑人、盲人或者其他病残人员犯罪的、过失犯尽可能地补偿了被害人,且危害不大的也应该规定为“应当适用缓刑”。
2、完善缓刑的撤销条件
(1)对漏罪和新罪进行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可借鉴他国(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撤销缓刑条件中的“新罪”和“漏罪”在犯罪性质或刑罚种类上作出必要的限制。
(2)明确违反监管规定而撤销缓刑的情形。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对"情节严重"作进一步的规范。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例,以下几种情形应当规定为“情节严重”:第一,在缓刑考验期间,虽未构成犯罪,但因严重违法且屡教不改而受到治安处罚的。第二,严重、持续或者多次违反法院为其规定的缓刑负担或缓刑指示,经警告后仍不执行。
3、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其配合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社区矫正以及禁止令的规定。
[1]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2]胡驰,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三辑)[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3]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