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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道德性

2011-08-15李银凤

群文天地 2011年10期
关键词:守法二者司法

■李银凤

法律与道德作为古今中外法理学研究当中永恒的主题,一直备受关注和广受讨论。综观法律和道德的含义,我们既要看到法与道德的联系,又要看到两者之间的区别与不同。法律具有道德性,从法律自身来看,法律的内在道德不仅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还具有其独特的基本原则;从法律的动态运行来看,道德作为一个重要元素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等各个阶段的始终。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应当充分重视法律和道德两者的关系,充分利用法德道德性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

一、道德的含义以及与法的联系和区别

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和社会集团的意志和利益,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行为规范的总称,是用以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和社会集团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实现其政治作用和社会作用的一种工具。

道德是人们关于美与丑、善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理念或观念的认识或评价,并通过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以及社会舆论来维系的行为规范总称。道德作为由一定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中的意识形式和社会调整形式,具有经济制约性、阶级性、历史性、继承性等属性。

道德与法的内涵与属性都决定着二者不可避免地有着联系。道德与法,二者所处的范畴相同,皆属于社会意识和上层建筑的范畴,都是一种社会调整形式;二者所赖以存在的基础相同,皆受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和影响;二者都不同程度低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有反作用;二者作为一种意识,都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特别是道德的连续性使得其稳定性更加突出;二者许多渊源都是相同的,且二者交互作用;二者相互影响和相互作用,相互渗透、相互制约以及相互保障,相互渗透,道德与法虽然联系密切,但也有明显的区别和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二者产生的时间和所处历史时期不同。法是阶级社会的特殊现象;而道德是伴随人类社会始终,是人类社会的普遍现象。其二,二者的调整范围和客体不同。道德的调整范围和客体较法律要宽泛得多。其三,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法通常有规范性文字表现形式乃至法典形式;而道德通常无规范性文字表现形式。其四,二者实施方式不同。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的实施不具有强制性,通常是依靠大众舆论地谴责。其五,二者的某些属性不同。法律具有抑欲性,即禁止性,禁止某些为某些不应为的行为;而道德更主要的是倡导性,即鼓励引导性,鼓励人们为应当为的的行为。其六,二者的责任配置不同。法律通常有非常明晰以及严格的责任配置以惩罚违反法律的行为,而道德则不一定。其七,二者的覆盖范围不同。法律具有普遍性;而道德通常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人群性。其九,二者变化的速率不完全相同。道德变化速率比法律变化速率还慢。

综上所述,我们对上述对二者基本概念进行了解读,理解了二者的密切联系,明晰了二者的区别与不同。笔者认为,法具有道德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自身具备道德性,二是法律的动态运行需要道德的支撑。

二、法自身具备道德性

(一)法律内在道德理论之提出前提

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是法律内在道德存在的前提和基础。1964年,美国著名法理学家朗·富勒发表法哲学领域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指出法律自身具有道德性,法律秩序要以道德为基础,法律与道德是密切联系的。

法律内在道德存在着一定的伦理前提。富勒将道德分为两类: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富勒认为:“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最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他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是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原则。”在这两种道德中,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的联系最为密切。在富勒看来,义务的道德相当于或可以转化为法律,它为法律规则的相关标准提供了尺度。故而人们在规范自己的行为时不仅是禁止某些有害的行为,还必须探求使行为服从规则的特定的完善途径。基于这一理论前提,富勒提出了法律的内在道德论。

(二)法律内在道德提出及其基本原则

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相对应,富勒将法的道德性分为:法律内在道德和法律外在道德。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是法律道德性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内在道德使得法律成为法律,但不能决定法律成为好法律,它具有中立性,它之宝枕该法律表达明晰且无矛盾,便于产生实效。另一方面,忽视或者排斥法律的外在道欲图保持法德内在道德相当困难。

富勒的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指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须具备的一系列条件,也就是“法治原则”,以下分述之:

第一,法律的一般性原则。法是一种针对所有人的可以普遍以及反复适用的行为规范,“一般性或普遍性意味着同样的情况应同样对待。因而一般性的要求也就包括了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在最低限度上必须有某种普遍性的规则存在以确定一种行为模式,而不管它们是否公正。

第二,法律的公开性原则。富勒认为,法律需要被公布。公民有权知道和了解法律,并且可以效仿了解法律的人的行为模式,可以批评那些不应制定或者制定不合理的法律。

第三,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性原则。法律通过规则治理人类行为,但不能从未来实施的规则来指导或治理当今或是过去的行为,但是这种溯及既往控制在一定程度之内。

第四,法的明确性原则。“一种徒有其表的清晰可能比一种诚实的、开放性的模糊更有害。”立法者应当竭力是法律规则清晰明确,含糊不清法律会造成人们的理解障碍,会造成因对法律的曲解而违反法律的后果。

第五,法律的一致性原则。法律之间以及法律内部不可自相矛盾,此项原则是对立法者谨慎的要求。违反该原则可能会造成各种矛盾冲突,乃至动摇法律的权威性。

第六,法的可行性原则。法律应当在适度的范围内为人们的活动提供能遵守的指导原则,而后设定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法的稳定性原则。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内在道德的要求,频繁变动的法律使得人们无法遵守,损害了法的权威性。

第八,官方行为与法律的一致性原则。官方行为与法律保持一致是法律内在道德最为复杂的一项,要求立法、执法和司法几方面的配合来维持这种一致性的状态。

三、法的动态运行需要道德的支撑

(一)立法过程需要且具有法律支撑

立法过程中的法律支撑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个方面。

其一,立法者立法时应当保证法律的内在道德。作为一种具备国家强制力的行为规则的法律,法的内在道德强调法律自身的合理性以及一致性,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内部都应当没有矛盾,都应当合理。只有法律自身合理,才能更好地得到实施与适用。才能和法律的外部道德适应,保证外在道德的实现。

其二,立法者的道德标准指导立法。“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一方面,立法有坚实的道德基础,道德是产生法律的最重要的文化渊源,法律的本旨源自一般的道德准则;另一方面,道德标准通过立法者的立法技术和手段直接体现于法律之中。许多法律概念本身具有道德含义,法律条文通过技术性规范提出一般性的道德要求。

但是我们同样应当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法律和道德各自应处于各种合理范围内这一问题。法律与道德虽然联系密切,却不是时刻交缠的。立法不可拔高道德标准,道德若超过其在法律中应有的限度,便会影响立法的正确性和司法公正。

(二)司法过程需要道德支撑

弗·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故司法过程中的道德支撑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司法者职业道德指导其司法工作。司法者如普通人也具有自己的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与其法律职业道德定有不协调或是冲突之处。司法者不应用大众的伦理道德来约束自己,应当坚持其职业道德,按照法律程序,保证法律的内外道德的情况下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断。

其二,道德在司法过程中表现。司法具有坚实的道德基础,主要表现在司法的产生和司法运行原则两个方。一方面,司法的产生源于“个人化正义”向“公助的正义”的转化,从个人化正义到公力正义的出现,说明司法存在在道德上的一种必然性。尤其是公助正义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的发生仍离不开公力正义的支持。另一方面,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其过程中必须遵循法治原则、平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司法责任原则等。

(三)执法过程需要法道德支撑

狭义的执法仅之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各种行政执法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况:行政法规范不统一,缺乏对行政主体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规范的指引;行政主体不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执法,而做出侵害集体利益、侵害人民的行为等。

解决上述问题,道德不可缺少并且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一,从法律的内在道德来讲,立法者应当使得法律符合公开性原则、法律要清晰明确、法律之间要一直和官方行为要与法律一致等原则,以完善行政执法之依据。其二,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坚持合法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效率原则相统一,既增强了法律的可行性,又保证了执法的道德性。其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修养和素质加以重视。

(四)守法需要道德的支撑

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守法是人出于契约式的利益和信用的考虑,是道德的要求。

守法具有坚固的理论基础,“承诺论(社会契约论)”、“功利论”“公平论”以及“统一守法论”是守法的道德基础的三种理论。承诺论的基本思想是:每个公民都有守法的道德义务,因为他是社会契约的当事人。这种理论,守法义务的基础或是直接根据是信守承诺这样一种道德义务。功利论的基本思想是:每个公民都有无可争议的义务去做出产生良好结果的行为,无可争议的守法的一般义务是存在的。公平论又称“公平对待论”,基本思想是:当正义的制度存在并适用于我们时,我们要服从政府和守法的道德义务。上述里理论都肯定了守法的道德基础,是对人们以及法的道德要求。利于树立法的权威性,使得全社会各个阶层都自觉的守法,自觉地提高自己的道德修养。

综上所述,法律与道德之间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不论是从法律自身来看,还是从法律的动态运行来看,法律都离不开道德,法的道德性得到了各方面的肯定。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都具备了我国历史上前所未有的良好环境和发展机遇。我们应当根据两者不同的属性特点,既要理解法律自身的道德性,又要看到法律的动态运行中道德的重要作用,重视两者的建设,协调好两者的关系共同调整社会关系,共同建设和谐的法治社会。

[1]林喆.评富勒的法律道德论[J].云南社会科学,1991(1).

[2]吴鹏飞,刘白明.法的道德性浅谈[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5).

[3]何解山,梅国荣.论法与道德调整范围界限的动态性质[J].江西社会科学,2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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