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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研究

2011-05-14王振

卷宗 2011年8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

王振

摘要:促进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制度的完善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本文首先阐述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法律依据,其次总结了当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方面的不足,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对策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享有对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权,这对于确保当事人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正当权益、维护法律尊严以及顺利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具有重要的意义。

1.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的法律依据及职责

依据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也是人民检察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本质性区别,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及法律监督权的法律依据。

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我国检察机构设置专门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其基本职责为:(1)对生效且符合抗诉条件的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或行政判决或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对生效且符合条件的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或行政案件判决或裁定,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3)对已生效、确实存在错误但不能抗诉的民事或行政裁定或调解,可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对于应当追求纪律责任的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发出检察建议;(4)民事行政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的,享有初查或侦查权。

2.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方面的不足

2.1 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过窄

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主要是针对已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对审判及执行人员职务违法或犯罪行为进行查处,主要为事后监督。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内容违法,提起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即使是检察院认为案件符合再审条件,也只能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无权提起抗诉。由于民事检察监督范围过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效果。

2.2 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繁琐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无权对同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对于发现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情形的,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诉讼;上一级检察院接到申请,需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同级法院既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依法再审。现有法律规定的检察监督程度繁琐,导致民事抗诉效率较低,办案效果不容乐观。

2.3 未对民事检察监督时限及次数作出明确限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未规定法院及检察院再审期限,而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及产生既判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动。如果已生效裁判确实存在错误,并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此时再一味维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与正义及社会正义诉讼最终目的相违背。设置再审程序时应规定检察院法院申请再审时限及次数,防止当事人滥用再审权,妨碍司法裁判权威性。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诉中监督的范围不宜受到立法的限定,而应当实行普及主义,将诉中监督的触角伸展到所有的民事纠纷类型之中。具体理由是:(1)从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是全面覆盖法院的审判活动的,因而作为检察监督形式之一的诉中监督,自然也应覆盖所有的审判活动,适用于所有的案件类型。检察监督原则是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民事案件,而不依案件性质的差异而有所偏重或轻忽。(2)从功能上看,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也应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案件。如前所述,诉中监督的功能是多元化的,对于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而言,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既有保障功能,又有监督功能;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而言,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也同样有上述两方面的功能。除此以外,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还有司法政策的表述功能和协同形成功能。这些功能的实现,显然也不能限定诉中监督的案件类型和范围。比如说,如果将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仅仅现定于公益诉讼、国家利益诉讼以及人身关系的诉讼,而将其他的民事纠纷排除在接受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则倘若法院在解决其他纠纷时,需要检察监督的司法保障,或者,弱势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介入,给予诉权救济,则会发生检察机关无法介入的困境,而显而易见,立法上做出这样的限定,是不具有充分的理性根据的,同时也在各种类型的纠纷案件之间,人为地划分了检察监督利益的等差对待,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一体实现和同等保障。(3)从实践中看,将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限定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也不具有充分的理由。首先遇到的一个困难就是,案件类型的划分有时是非常困难的;如果在案件类型的划分上发生疑难,则又会另滋争端,对纠纷解决毕竟不利。再者,如果由立法列举诉中监督的案件范围,则此种列举本身也是困难重重的;没有被列举在其中的纠纷案件在严重性上或者社会的影响度上,并不见得逊色于被列举的案件类型。比如商事案件中的群体性纠纷、垄断性纠纷、消费者纠纷等等,此类现代性纠纷案件的范围,也始终处在变化之中,立法者难以列举殆尽。其结果,可能又要有常见的兜底条款,让检察院裁量决定是否要实施诉中监督。这种授权性的、概括性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增加司法的难度,徒增各种观点的争议,从而既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又影响司法的效率性,显然并非良策。

3. 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对策建议

3.1 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全面检察监督

3.2 完善民事诉讼抗诉制度

(1)规范抗诉等级。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基层检察院民事诉讼抗诉权,为有效控制抗诉成本,简化诉讼程序,应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裁判提起抗诉。

(2)对人民检察院自主提起民事抗诉加以限制。第一,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须以当事人申诉为基础;第二,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的期限,避免由于民事抗诉导致法院裁判的不确定性;第三,民事抗诉应充当再审之诉的补充,当事人应先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之诉,被驳回后才能申请检察院提起民事抗诉;最后,对检察院抗诉案件范围加以限制,对于自然人,只能就涉及人身权的案件才能提起民事抗诉,对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只能就对其正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才能提起民事抗诉。此外,对于诸如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性民事诉讼案件,由于人民检察院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有损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享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有权对此类案件提取民事抗诉。

(3)进一步完善检察院抗诉事由。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抗诉事由的规定多达十三条,但笔者建议还应增加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原裁判明显与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相悖。修订后的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只是限定于证据自身问题,当从证据到事实的证明过程出现错误时也应纳入到抗诉范畴;第二,当事人存在诈取判决行为。原告采取捏造或隐瞒被告真实住所方式导致无法送达,借此实现诈取缺席判决目的,这属于当事人诉权滥用,为向权益受侵犯的当事人提供必要救济,需将此纳入民事抗诉范畴。

参考文献

[1]张学武,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山东大学,发表时间:2009-04-06

[2]杨玉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非抗诉监督方式的探讨.法制与社会,2010年 第22期

[3]杨莎.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法制与社会,2007年 第01期

[4]邹海军,张德轩,张海英.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立法缺陷及其对策,当代法学,2002年 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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