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醉酒与机动车
2011-04-20逄政
逄政
如果我们把法律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规定进行拆分的话,就可以拆分出三个关键词:道路、醉酒、机动车
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车行为最终写入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醉驾入罪,受到社会舆论的普遍好评,有法学专家称,这凸显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对公共安全的重视。当然也有法学家并不知足,已经着手建议将水运、航空、铁路等非道路情形收纳进来。
尽管罪名的确定还有待进一步明确,日前尚有危险驾驶罪与危险驾驶机动车罪两种意见,但可以肯定的是,醉酒驾车行为的认定本身并不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一个不非常复杂的问题就一定不复杂,事实上,很多法律人完全具有这种能力,就是把不复杂的问题复杂化。
如果我们把法律对于醉酒驾车行为的规定进行拆分的话,就可以拆分出三个关键词:道路、醉酒、机动车。所以,只要把这三个名词的内涵随意填充一下,整个危险驾驶罪就面目全非了。
“世上原本并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便成了路”,也许这是对道路最通俗的理解。鲁迅先生这句话之所以成为名言,是因为富有哲理。法律人在描述真实道路的时候认为,只要是供不特定人、车等使用的可通行路段均可纳入“道路”的范畴,包括单位内部道路、农村道路等。这个观点由于所指未明,是否正确有待商榷,不过明显带有将醉驾者赶尽杀绝的壮士豪情,但却是抛开法律说法律。
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采用许多学者的意见将危险驾驶罪植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而是放在交通肇事罪的法条中。这就意味着,其中的“道路”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是一脉相承,其侵害的客体同样是公共安全。
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但不应包括机关、厂矿、学校、封闭的住宅等没有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
至于“醉酒”,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标委共同制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明确规定,醉酒驾车系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不过这一沿用多年的标准,由于危险驾驶罪的诞生而触动了人们的恻隐之心。有人认为,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是否行为人达到这个标准就一定证明其属于醉酒的意识模糊状态呢?他们建议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
诚然,李太白与杨贵妃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不同,但抛开这一客观标准,所谓“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将会比精神病鉴定更为混乱、复杂。这一观点符合理论界把简单问题复杂化的一贯思维,却不具有任何实践意义。
更为甚者,有观点认为“隔夜醉酒”,也就是前一天晚上由于饮酒过量而致使第二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仍然达到醉酒标准,不能认定为醉酒驾驶。这个观点给司法机关安排了艰难的任务,即查明喝酒的时间,但我们看不出喝酒的时间与醉酒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之间有何关系。
目前还没发现有人挑战“机动车”的概念。也许人们还不太明了,摩托车与发动机汽缸工作容积达到一定毫升的轻便摩托车,在行政法意义上也是机动车。醉酒驾驶摩托车与轻便摩托车是否一概定罪判刑,才是我们真正要考虑与斟酌的问题。毕竟,其社会危害性有别于一般的机动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