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岗分公司违法排污案评析哈尔滨市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1-04-15□刘琳
□ 刘 琳
一、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7日,哈尔滨市水政监察局接到哈尔滨排水有限公司的移送案件。案件当事人哈尔滨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南岗分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竣工的排水工程设施。哈尔滨市水政监察局执法人员经过一系列的调查取证后,认定吉星公司南岗分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吉星公司南岗分公司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执法过程
2010年8月17日,哈尔滨市水政监察局接到哈尔滨排水有限公司《案件移送单》哈排移字[2010]001号移送案件。随后,执法人员立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吉星公司南岗分公司,在吉星御景花园三期的排水工程竣工后,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擅自使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约谈通知书》。2010年8月20日,吉星公司南岗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刘某来到市水政监察局,执法人员对其作了询问笔录,该负责人承认吉星公司南岗分公司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并表示愿意配合执法工作。鉴于刘某对其所在单位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且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所以根据《哈尔滨城市排水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哈尔滨市水政监察局决定给予吉星公司南岗分公司建设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几点体会
(一)加强对违法排污行为的事前监管。此案仅就违法主体而言,只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但从案件的影响范围而言却涉及到了吉星御景花园三期的居民,所以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并没有强行责令违法单位封堵排污口。这也是人文执法的体现。但事实上这种情况常常让执法人员左右为难,一方面对违法行为不能坐视不管,另一方面因为涉及民生,所以不能简单的“一封了之”。通过此案,我们也想提醒相关的职能部门加强对违法排污主体的事前监管,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建立跟踪监管机制,将违法行为制止在萌芽状态。
(二)合理使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自由选择作出公正合理行政决定的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此案而言,执法机关在对违法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时候,充分考虑了违法当事人的对待此案的态度及配合程度,最终依照《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单位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处罚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既然违法当事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愿意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工作,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是合理的,这也做到了合法、客观、公平、公正的使用自由裁量权。
(三)加大水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本案并不复杂,案件事实清楚,违法证据确凿,从处理结果来看,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上缴了罚款,可以说是顺利结案。但透过此案我们也深刻的感受到,水法律法规的普及还需不断的深入,作为水事执法部门,我们有责任也有义务,采取多种形式,运用多种手段,持之以恒的加强水法律法规的宣传,不断增强社会大众的水法律法规意识,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有效遏制水事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水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