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权滥用的民事诉讼法规制
2011-04-13刘敏
刘 敏
论诉权滥用的民事诉讼法规制
刘 敏
在现代社会,诉权保障是人权保障的逻辑前提。绝大多数国家通过宪法确认裁判请求权,实现诉权的宪法化,使诉权获得宪法保障。据此,当事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都有诉诸司法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得以实现。然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诉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当事人行使诉权,不得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案外人利益,否则,构成诉权的滥用。诉权滥用现象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都存在,诉权滥用现象引起了国际民事诉讼法学界的重视,1998年在美国路易斯安纳州新奥尔良的图兰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国际诉讼法协会的研讨会上,讨论的主题就是程序权利的滥用(the Abuse of Procedural Right,缩写为“APR”)包括诉权的滥用(the Abuse of the right of action)。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诉权滥用现象时有发生,甚至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诉权滥用既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又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20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近年,诉权滥用现象引起了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关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一方面要加强诉权保障,另一方面,又要防治诉权滥用。这就带来了一些难题,这些难题就是究竟怎样界定诉权滥用,哪些情形属于诉权滥用的情形,如何防治诉权滥用。只有解决了这些问题,才能恰如其分地规制诉权滥用行为,防止对诉权造成不当伤害。本文从民事诉讼法的视角,对诉权滥用的规制问题进行研究,希望通过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来规制诉权滥用行为。
一、诉权滥用的意义分析
(一)诉权滥用的概念界定
界定诉权滥用的前提是明确诉权的含义。诉权是指民事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法院对其民事纠纷进行审判的权利。诉权是与具体纠纷联系在一起的,是纠纷当事人的实实在在的权利。诉权具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诉权是民事纠纷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诉权是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意味着在民事纠纷发生以后,纠纷当事人可以行使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司法救济。第二,诉权是诉讼系属之前,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诉权是入门权,民事纠纷当事人行使诉权,法院受理以后即会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诉讼系属以后,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不是诉权,而是诉讼权利。第三,诉权是一种受益权。所谓受益权,是指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因而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受益权包括经济上的受益权(如生存权、工作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如请愿权)、教育与文化上的受益权(如受教育权)、司法上的受益权。司法上的受益权是指人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以后,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诉权属于司法受益权的范畴,在本质上,诉权是请求国家积极地为审判行为的权利。
只有诉权获得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才能得到保障。所以,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社会,诉权保障受到特别重视,诉权获得了宪法保障。诉权的行使是自由的,当事人基于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得拒绝受理和拒绝审判。有人认为,诉权的宪法性保障的事实排斥了诉权的滥用,既然现代宪法性保障的发展重心在于增强其在程序方面的保障力度,它本身就应当会导致民事程序领域不再有权利滥用现象。“程序权利滥用”的论调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假如我们有权利保障的强烈意识,权利就将不再会被滥用①。这种认识是有偏颇的,事实上,如同实体法上的权利存在滥用可能一样,诉权也存在滥用的可能。
权利滥用概念首先出现在民法中。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之后,强调私权的社会性,一切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不能恶意地行使权利,更不能因行使权利而损害他人利益。也即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为禁止权利滥用,现代民事立法普遍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或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不仅适用于私法领域,而且适用于公法领域。
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当事人行使诉权和诉讼权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就构成诉权的滥用或者诉讼权利的滥用。所谓诉权滥用,就是指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行使诉权的行为。在表面上,诉权滥用者在正常地行使诉权,但在实质上,诉权滥用的当事人不是善意地行使诉权,而是出于不正当的诉讼目的,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诉权滥用具有以下一些特点:第一,诉权滥用具有合法的形式。诉权滥用本身也是在行使诉权,滥用诉权的人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提起诉讼,起诉在表面上往往也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诉权滥用人往往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这就让法院很难发现起诉人是在滥用诉权。第二,诉权滥用在于诉权行使目的不正当。诉权行使的正常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诉权滥用则不是这样,诉权滥用者试图通过诉讼程序,或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或达到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第三,诉权滥用诉权行使过程中的行为具有隐蔽性、欺骗性。为达到法院对其案件进行审理的目的,诉权滥用者往往会采用隐蔽的方式或者欺骗的方式,如被告造假原告,原告造假证据,或原、被告双方合谋造假,等等。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存在诉权滥用的现象,日本判例曾经出现法院以滥用诉权为法理,驳回原告的诉讼②,美国认为滥用诉权作为滥用法律诉讼的一种形式③,构成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
(二)诉权滥用与相关概念辨析
1.诉权滥用与恶意诉讼
恶意诉讼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恶意诉讼,就是指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将诉讼作为一种手段,达到使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受到损害的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将恶意诉讼界定为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④。广义的恶意诉讼,不仅包括恶意提起诉讼,还包括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诉讼权利,如恶意拖延诉讼、不履行合作义务等。如《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规定的恶意诉讼包括:1.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2.当事人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1)提出无依据的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该不知道该主张或反对并无依据;(2)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事实的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的事实;(3)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4)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到违法的目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的确定。诉权滥用属于狭义的恶意诉讼。
2.诉权滥用与诉讼权利滥用
诉权滥用与诉讼权利滥用是两个常常被人混用的概念。其根本原因在于误认为诉权是诉讼权利的总称或总和。如有人认为,滥用诉权是指当事人出于故意或相当于故意的重大过失、缺乏合理的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纠缠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浪费的行为⑤。有人认为,诉权滥用包括滥用起诉权、滥用反诉权、滥用上诉权、滥用申请再审权等⑥。其实,滥用诉权与滥用诉讼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滥用诉讼权利,包括原告滥用诉权,被告滥用抗辩权,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恶意拖延诉讼、提供虚假证据、滥用申请回避权、滥用财产保全权、滥用上诉权,等等。诉权滥用属于诉讼权利滥用的一种典型表现。
二、诉权滥用的标准与表现
(一)诉权滥用的标准
在我国,诉权保障尚不够充分,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首先要着眼于保障其诉权,不能轻易地认定当事人滥用诉权。法院认定一个诉权行使行为为诉权滥用行为,必须慎之又慎。如果当事人正常行使诉权,而被误判为诉权滥用,那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从而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实现。因此,明确诉权滥用的标准或者诉权滥用的构成,就显得特别重要。在诉权滥用的认定上,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标准,即一方面,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另一方面,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具备了这两方面的条件,就可以认定构成诉权滥用。
1.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
当事人主观上的程序过错,包括恶意、故意、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当事人主观上有恶意,表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主观上有通过民事诉讼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当事人主观上故意,意味着当事人明知不具备诉权的行使条件,而行使诉权;当事人主观上重大过失,意味着当事人主观上虽非故意,行为上却非常轻率地行使诉权;一般过失滥用诉权,即指对于因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和事实难以查证,当事人虽尽到了相当的注意,仍没有避免而错误使用诉权的情形⑦。到底何种程序过错可以构成诉权滥用呢?不同国家,甚至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也有不同的做法。在法国,对于诉权滥用的认定,判例原先支持采用“故意标准”,并且认为:只有构成恶意行为或者当事人怀有恶意时,至少在构成相当于欺诈的严重错误时,才可以认定为程序过错。现在,法国的判例发生了一些变化,认为,一般的过错行为,可以受到指责的轻率行为,也足可构成滥用诉权⑧。在我国,有人认为,在滥用诉权的认定标准中,当事人的程序过错,除了故意以外,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也可以构成诉权滥用。如甲与乙签合同,后乙未履行,甲未起诉乙,却起诉了合同的中介人丙⑨,认为若无丙的牵线搭桥,自己是不会与乙做生意的。这就是属于重大过失滥用诉权⑩。有学者认为,对诉权滥用的主观标准的界定,应当采用恶意的标准,仅仅有故意是不够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素质普遍比较低,一般过失、重大过失甚至一般的故意,都不宜作为认定滥用诉权的主观标准。只有在当事人存在恶意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当事人诉权滥用上有过错。判断当事人主观上有滥用诉权的恶意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当事人恶意必须是直接故意。直接故意意味着当事人明知自己提起诉讼的行为会损害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利益,而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例如,当事人为了让自己的财产不被权利人执行,希望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判决,达到转移自己的财产的目的。其次,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或者实现其他不正当的目的。滥用诉权的人表面上是提起合法的诉讼,但其背后有着不可告人的目的,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损害案外人利益的,也有其他非法目的的。如果当事人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等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提起了诉讼,最后以败诉告终,客观上造成了对方当事人利益损害,则不能认定为诉权滥用。
2.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
认定诉权滥用的客观标准,在于当事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滥用诉权的行为表面上是合法的,但其实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来说,滥用诉权的行为有两个方面的特征:第一,滥用诉权的行为符合起诉的条件和形式。在表面上看,当事人提起诉讼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提交合格的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第二,滥用诉权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行为表现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这意味着当事人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提起了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或为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的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仅仅通过对起诉的审查,无法作出判断,有时需要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结合整个案情才能确定。
(二)诉权滥用的表现
在我国诉讼实务中,滥用诉权的行为表现是多方面的。总结实务中出现的滥用诉权的情况,诉权滥用的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种。
1.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法律关系争议,即没有真实的案件存在,但是当事人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合谋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提起诉讼。虚假诉讼是诉权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虚假诉讼的表现主要有:第一,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虚构事实。当事人之间本无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为了实现不正当的目的,虚构法律关系,如虚构借贷合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等等;在虚构法律关系的同时,虚构案件事实,如伪造证据,虚假自认。第二,虚构当事人。在虚假诉讼中,有虚构原告的情况,被告自编自导虚构原告;也有虚构被告的情况,原告自编自导虚构被告。第三,当事人合谋虚构。在虚假诉讼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双方合谋虚构案件事实的情况,共同伪造证据,共同伪造事实。例如,孙某的公司在经营期间所负债务经法院审判进入执行程序的款项近亿元。为转移公司资产,逃避法院生效裁判执行,孙某与其父亲合谋,伪造他向其父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厂借款2200余万元的借条。随后,他父亲依据该欠条向法院起诉⑪。虚假诉讼主要发生在以下一些案件中:(1)民间借贷案件;(2)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3)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4)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5)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6)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⑫。上述案件类型中,民间借贷案件成了虚假诉讼的重灾区。
2.诈骗诉讼
诈骗诉讼又称诉讼诈骗,它是指原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法院的审判权,通过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受害人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不同于虚假诉讼,诈骗诉讼更强调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被告往往就是受害人。诈骗诉讼的构成至少有以下一些条件:第一,原告即行为人有诉讼诈骗行为。诉讼行为实际是行为人的诈骗手段。有学者将诉讼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概括为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直接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二是行为人明知为虚假证据并以此证据向法院起诉。三是行为人利用欺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证据,向法院起诉。实践中,也有原告与被告串通,用虚假证据向法院起诉,侵犯第三人的权益⑬。第二,原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法院的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在诉讼诈骗中,法院的审判成了行为人诈骗的工具。诉讼诈骗数额较大的,应该构成犯罪。例如,2001年11月16日,家电巨头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下称澳柯玛)的供货商乔红霞在兰州将澳柯玛告上法庭并胜诉,赢得了1500余万元巨款。2003年11月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乔红霞伪造、编造合同、协议等,采取通过诉讼手段骗取澳柯玛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⑭。
3.骚扰诉讼
骚扰诉讼就是指原告为了骚扰对方当事人而进行的诉讼。骚扰诉讼具有以下一些特征:第一,原告不以胜诉为目的,仅仅是为了给被告造成诉累,干扰被告的正常工作、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被告的名誉,诉讼成了原告骚扰被告的手段。第二,原告往往不存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的情形。例如,义务人已经履行了义务,权利人为了骚扰对方当事人,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诉权滥用的诉讼法规制
诉权滥用严重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损害了他人利益。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对诉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对诉权滥用进行规制是一个系统工程,既有制度外的措施,又有制度内的措施。就制度内的措施而言,对诉权滥用进行规制,可以通过民法规制,即通过追究诉权滥用人的侵权责任,来规制诉权滥用行为;可以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即对滥用诉权人进行刑事制裁,来规制诉权滥用行为;还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进行规制,即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制度的设计,来规制诉权滥用行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权滥用规制作了一些规定。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如果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或诈骗诉讼的话,可以对其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从目前诉权滥用的司法实务情况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诉权滥用的规制还很不理想,这与民事诉讼制度本身不完善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为规制诉权滥用行为,修改和完善民事诉讼法,显得较为迫切。
(一)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诚实信用原则
作为民法的“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领域也有重要的作用,许多国家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例如,1996年日本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明确规定“法院应当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⑮,从而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诚实、善意地进行诉讼活动。具体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提出如下要求:1.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2.禁止矛盾行为;3.禁止滥用诉权和诉讼权利;4.真实义务,等等⑯。当事人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或者对当事人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有独立的价值,一方面,引导当事人诚实、善意进行民事诉讼,另一方面,法院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制裁。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的总则中增加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三个方面起到防治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作用。第一,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第二,当事人滥用诉权获得的裁判,法院可以确认无效;第三,对于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可以给予诉权滥用者费用制裁。
(二)规定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诉权滥用者负担
在我国,诉讼费用的负担实行败诉方负担的原则。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对防止诉权滥用有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仅仅有诉讼费用败诉方负担原则不能有效防止诉权滥用现象。因为,相对于律师代理费而言,诉讼费用是比较低廉的,诉权滥用者不在乎负担诉讼费用,况且,诉权滥用者不一定败诉。因此,为防止诉权滥用,《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在出现诉权滥用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诉权滥用人负担,并且,诉权滥用人应当负担对方当事人或其他受害人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在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立法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无益的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即使在本案中胜诉,也可以命其负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⑰由民事诉讼法来规定诉权滥用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或其他受害人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可以弥补我国侵权责任法未规定滥用诉权的侵权责任的不足。
(三)完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民事诉讼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仅是对本诉中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全部和部分请求权的人,只有这样的第三人才可以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本诉中去。而主张由于诉讼结果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无法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就助长了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诉权滥用行为的发生。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将该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参加该诉讼。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不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即使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诉的诉讼结果有可能损害其权利的第三人也可以参加诉讼,这样可以防止诉权滥用的发生。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日本被称为诈害妨止参加或权利侵害妨止参加⑱。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时候,有必要规定主张由于本诉的诉讼结果可能使其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可以以本诉中的原告、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本诉中去。
(四)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现行立法只允许检察机关对判决、裁定进行抗诉,不允许对调解进行抗诉。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的监督,而现行的法院调解被认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当然可以进行监督。在诉讼实务中,因虚假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诉权滥用现象时有发生,此时,由检察机关通过抗诉的方式,要求法院对调解书进行再审,有利于保护案外人的利益。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有必要增加检察机关对法院调解进行抗诉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对生效的判决、裁定和法院调解书申请再审。立法并未规定案外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法院调解书申请再审,立法的缺失就给当事人恶意损害案外人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为弥补立法的不足,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似乎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应当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为了规制滥用诉权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现象,《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案外第三人认为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法院调解书,确有错误,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以申请再审。
注释:
①[意]塔洛佛:《诉讼权利的滥用:程序正义的比较标准》,刘敏、陈爱武译,《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春季卷。
②⑱[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36页。
③法律诉讼的滥用有三种形式,即恶意刑事起诉,恶意地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其他的诉讼程序的滥用。
④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八十条,http://www.civillaw.com.cn/qqf/weizhang.asp?id=10714。
⑤⑦⑨郭卫华:《滥用诉权之侵权责任》,《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⑥汤维建等:《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190页。
⑧[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24页。
⑩张新宝:《恶意诉讼的侵权责任》,http://www.fsou.com/htm l/text/art/3355832/335583277.html。
⑪袁定波:《民间借贷案成虚假诉讼重灾区,当事双方“配合默契”死不承认,法院取证固证都难》,http://www.legalinfo.gov.cn/index/content/2011-04/11/content_2588831.htm。
⑫参见200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
⑬⑭参见关仕新:《诉讼诈骗:入罪正当时?》,http://www.jcrb.com/xueshu/zxsd/201006/t20100604_364979.htm l。
⑮参见1996年修订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条。
⑯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64页。
⑰由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来规定诉讼费用的交纳和负担是不妥的,诉讼费用的交纳与负担应当由法律加以规定。如果不对诉讼费用进行单独立法的话,我国可以考虑由《民事诉讼法》对此加以规定。
2011-05-03
2007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07BFX070);2010年江苏省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SFH2010A07);江苏省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
刘敏(1964— ),男,江苏海门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