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文精神视野下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2011-04-13黄烨
黄 烨
(信阳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人文精神视野下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黄 烨
(信阳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河南 信阳 464000)
`人文精神是法治生成的根基,更是刑法现代化的必备品格。古老的中华文化有着深厚的人文主义传统,反映到刑法领域,形成了“无讼是求”的刑法价值取向、充满着人性化色彩的刑事责任年龄立法和富有人文情怀的慎刑主张及其制度。这些都对刑法现代化中人文精神的生成和富于人性化的刑罚制度的构建具有积极的作用。
人文精神;刑法传统;刑法现代化;刑罚
由中华民族上下五千年不断传承、发展而来的传统文化,饱含着深厚的人文情怀。尤其是影响中国文化几千年的儒家所主张的“慎刑”思想,对古代的刑事法律影响至深,并使之深深地打上了人文精神的烙印。当今中国刑事法治如何走向现代化,需要用怎样的人文精神作为它生成的根基,一直是困扰我们的现实难题。不少学者往往将目光投向于西方的法治文明,想以此找到借鉴和出路。但是“历史对一个民族永远是非常重要的”[1],因为一个民族的历史是该民族文明的生命之源,断然是不可割开的。在刑事法治现代化的构建中发掘传统刑法中的人文精神,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和积极的实践意义。以樊崇义、田宏杰等教授为代表的刑法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不少真知灼见[2],但尚存着巨大的探索空间。
一、人文精神是刑法现代化的必备品格
人文精神是人类社会在不断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由人类文化逐渐创造出来的价值和理想,它最终指向的是对人的生命层面的终极关怀,其根本点在于它强调的是人在世界万物中的最高主导地位。即在中国文化中所谓人为万物之灵,西方文化中宣扬的人是万物的尺度,二者从不同的侧面所要表达的都是同一个观点:人文精神的实质是以人为本[3]。它珍视人的生命、幸福、权利和自由,尊重人的人格独立,强调人自身价值的实现。法治是人类基于对自身的价值和命运的关注而衍生的一种制度,因此法治的生成注定要以人文精神为其精神底蕴。人文精神应当贯穿于整个法治始终,应当融会于法治理念到制度运作的各个方面。肯定与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和存在价值,以人为本,对个人的生存与生活、价值与尊严、人性与人格、现实与理想予以深切关怀和全面照顾,即法的人文精神,亦是法治人性化发展趋势的当然要求。党的十六大已经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弘扬人文精神,倡导“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权利、关注人的生存、重视人的发展”的人文关怀思想。在我国的法学领域,作为人文精神最重要最本质内容的保障人权,在2004年的修宪中已经被上升到由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予以规定的高度。
那么,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和与人的权利息息相关的刑法,更应当在自己向现代化迈进的征程中,高扬人文主义的大旗,时刻体现自己的人性色彩,以宽容的眼光看待人性。因为,“犯罪是人实施的,刑罚是科于人的。因此,作为刑法的对象,常常必须考虑到人性问题。”[4]从宽容人性的角度审视,人性不仅是我们人类生存发展的道德基础,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必备的人文情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实现人的自然本性与社会属性的平衡。这既是人类道德的基础,也是刑法现代化所必须具备的人文精神。基于宽容人性的刑法现代化的伦理要求,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推论:刑法制度的设计和司法实务的运行,应当充分尊重和考虑人性的要求“对症下药”[5]。刑事法律及刑事司法被称为人文精神在法治中的大宪章,人文精神是其现代化的必备品格。
二、古老的中国刑法有着深厚的人文主义传统
中国传统文化蕴涵着丰富的人文精神。源自我国古代西周时期的重视人的思想,在中华民族的历史上经过历代的传承,而不断地被发扬光大,并最终形成了具有内涵深厚的“人本”思想、“人贵”思想和“爱人”思想的中华人文精神。这种传统的人文思想反映了人的价值逐渐被重视、人的地位逐渐提高的历史事实。这些思想既是中国传统人文精神的标志,同时反映在我国古代的一些刑法制度中,也饱含着深厚的人文精神。
(一)“和为贵”思想下“无讼是求”的刑法理想追求
在中国古代先秦诸子的学说中,他们的思想几乎都是主张“无讼”的。道家学派的代表人物老子曾生动地为我们描述了他心目中的一个“小国寡民”[6]的理想和谐社会;儒家的代表孔子则提出了他“大同世界”和“天道和谐”[7]的思想;历史上即使是主张法治的法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也是取消刑杀,以达到理想的无刑境界。在我国古代历史上古人对自然的最基本认识就是和谐。既然天道如斯,那么人间就自然应该顺从天意以求得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及人与人之间和谐。所以,解决矛盾的法律诉讼这样的方式,便自然被认为是一种破坏和谐秩序的最不应该的做法。因此,古人云“良民畏讼”“良民以讼为祸”[8]。一旦社会出现矛盾和纠纷时,“和为贵”即作为解决争端的最高准则而为人们的所普遍信仰和推崇。民间谚语“家和万事兴”“万事和为贵”则更是作为人们的处世信条而千古传诵。毫不夸张地说,“无讼是求”的价值观念浸入了中华民族的骨髓,从而成为中国人法律意识的一部分[9]。
于是,刑事调解制度成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法律文化中的重要一环,而历史悠久。据史书记载,在我国汉代的历史上县以下设乡,乡设三老。“三老”选年老有修行、能率众为善者担任,以他们在民间的威望,调解处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10]114-115。历史发展到了唐代,中央政府则在基层设乡正、里正和村正。由他们负责地方治安,并有权处理轻微的刑事案件和田土、婚姻等民事案件[10]173。最终这类案件中的大多数,都是通过这种调解或者和解的形式来结局的。由于在我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历史上,刑民不分、以刑为主是其显著特征。因此,可以说,古代历史上的调解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即作为刑事案件重要的处理方式而存在和不断地向前发展,并成为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中最突出的特征之一,去追求“无讼”,以达到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仁政”思想下,充满着人性化色彩的刑事责任年龄立法
“仁政”思想是我国古代最为重要的政治法律思想之一。“仁政”思想滥觞于西周。周朝统治者认为,必须“为政以德”“以德配天”,并提出“民之所欲,天必从之”等对民宽厚仁爱的主张。这种主张得到了儒家学派的颂扬和发展,其代表人物孔子就认为“仁”是最完美的伦理道德,其宣扬的“仁政”思想对我国古代刑法的制定与实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1]。中国古代有关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的规定,就最能够体现孔子的“仁政”思想。早在西周《周礼·秋官·司刺》中,就有将年龄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根据《礼记·曲礼》的解释:“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12]作为对中国古代这一人性化刑事责任年龄立法思想的延续,在随后的汉代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刑事法律中,都基本上沿承了这一立法精神。而作为集中国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其在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立法,则更是比前代有了长足的发展。体现在《唐律·名例律》中的“老小及疾有犯”条,对刑事责任年龄有较为细致的规定[13]。同时,《唐律》中对老年人(最低60岁以上,最高90岁以上)刑事犯罪责任减免的规定,基本上被以后的宋元明清诸朝法律以及近代的《大清新刑律》所沿袭。
(三)“明德慎罚”思想下,富有人文精神的慎刑主张和制度
中国儒家文化十分强调“德”的作用,主张以道德教化作为治国的重要工具之一。作为其政治思想核心的“德主刑辅”理想,影响了中国社会长达两千多年。它强调通过自我修身,自我控制,“大德而小刑”。反对单纯使用刑罚,主张“恤刑慎杀”。春秋时孟子提出“省刑罚”的主张。他认为,统治者只有实行仁政,慎用刑罚,才使民心归附[14]。荀子主张“明德慎罚”,“刑不过罪”。汉文帝在“约法省刑”原则的指导下,首先废除肉刑。董仲舒时提倡春秋决狱,重教化,轻刑罚。到后来的明、清朝代都继承和发扬了我国古代传统的“明德慎罚”思想,主张慎刑狱。就人文精神而言,中国古代统治者们主张的“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社会治理理念,不仅突破了神法对人的控制,还将社会的长治久安建立于“保民”的基础上,他们认为国家只有保民,才能够获得长久的统治,而且在运用法律统治的时候,应当“明德慎罚”[15]。这种对限制、剥夺公民人身权益的司法采取十分谨慎态度的思想,充分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传统文化中的人文精神。
“明德慎罚”的慎刑思想在我国古代的刑事立法和刑罚执行上,确立了很多很好的制度。从汉代起,为了避免冤屈的出现就建立了复审制度,即“乞鞠”制。到了唐代,唐律规定:凡判处徒刑以上的人犯,应对囚犯本人及其家属宣告判决的具体罪名,允许其“服辩”。至于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则规定了更为严格的审查程序。一是设立了死刑复核制度,二是在对死刑案件的执行上设立了多次复奏制度[16]。宋代的复审制度已相当完善,明代统治者的“恤刑”则表现在确立了完备的会审制度。总之,历代统治者都强调礼法并用,把儒家的伦理纲常作为制定法律的根本指导思想,尤其是儒家的“慎刑”主张,不仅有谨慎判刑的意思,也有减省刑罚的意思。
三、深厚的人文传统,有助于现代刑法中具有人性化色彩制度的确立
人性化的思想是对人价值的关怀,是人类创设一切制度的初始动因,也是人类社会共同的精神财富。中国刑法需要怎样的人性化和人文精神作为它生成的精神根基,这也是一直困扰我们的现实难题。但是,反观历史不难发现,其实我们有着自己的丰富的被长期封存的传统的人文精神的“本土资源”,它们完全可以作为当代刑法人性化色彩的根基。在寻求现代刑法人文精神的资源时候,我们无法回避传统的人文精神。中国刑法的文化传统以及深厚的人文精神中蕴涵着的现代刑事法治因素,对于建构现代化的法制无疑是一种宝贵的资源,它们可以而且也应该被内化为相应的规范与制度[17]。
(一)吸取古代“无讼是求”刑法价值的合理内涵,构建现代刑事和解制度
中华文化是和农业文明相伴而生的“和为贵”文化,这一和合思想所追求的和谐精神,在社会关系领域里必然体现为“无讼”。“和谐”“无讼”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特别是传统诉讼文化最直接的理念基础和基本价值取向。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更是融合情、理、法为一体,从而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源远流长的一项传统制度。该制度对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无疑有着积极作用。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因此而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18]。和解有时比刑罚更符合当事人的意志,也会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矫正犯罪,实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全面恢复被打破的平衡,实现纠纷解决机制方式的多元化和刑法的谦抑价值[19],发展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刑事诉讼法》中的某些条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处理某些案件,但是,在刑事案件具体的审理中由于受传统的重刑主义观念的影响,适用调解结案的案件是少之又少。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使调解、和解等一些被实践证明是有益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发展成为具有现代意义的刑事和解制度。
(二)吸取古代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规定,完善我国刑法中刑事年龄的立法
在“仁政”思想的影响下,我国古代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充满了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也为当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提供了宝贵的资源。古代刑法中对老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是今天我们迈向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应当吸收的东西。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罚的犯罪种类、犯罪后的处罚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应当说,第17条的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是较为科学的。但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上限却缺少相应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现行刑法的一大缺憾。相当高龄的老年人犯罪后,如果在刑法上对其科处与一般自然人犯罪主体相同的刑罚,不仅没有意义,而且是不人道的。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古代刑法中对犯罪老年人刑事责任进行减免的规定,值得当今刑法借鉴。应当积极完善我国老年人的刑事立法,以彰显现代刑法的人文情怀。
(三)吸取古代刑法的慎刑思想,把节俭刑罚当作刑罚的价值取向之一
中国刑法现代化的目标是要实现刑事法治的现代化。面对刑法在抗制犯罪过程中所日益表现出来的种种不如意,我们不由得进行反思。其实中国传统刑法文化中的“明德慎罚”思想,早就为我们指出了治理犯罪的良方:慎重刑罚,节俭刑罚,罚当其罪;应当“使每个人受到与自己的行为相应的惩罚”[20],彻底抛弃泛刑主义和严刑峻法的观念,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尽量减少刑罚的适用;刑罚的设计一定要是合理的和必要的;刑罚的限度,应该是恰好满足制止犯罪的需要。否则这种刑罚就是多余的和专制的。
今天,在迈向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我们必须吸取古代慎刑思想的宝贵财富,实行节俭刑罚,张扬刑罚谦抑,承认刑罚的最后手段性,以最少的刑罚资源投入达到最大的控制和预防犯罪的效果。适量减少死刑,尽量适用轻刑,罪该处轻刑时,决不用重刑,或能用其他措施代替刑罚就用其他措施代替。更要吸取“明德慎罚”的刑法传统,完善现有的刑种内容,构筑富有人性化的刑罚制度。如:(1)充实管制刑的内容。在管制刑的行刑内容中增加社区服务刑。即根据犯罪人的情况,对其判处一定量的社区公益劳动。社区劳动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可以很好地避免监禁的负作用,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2)完善罚金刑的规定。我国罚金刑的不足是仅仅把它当作附加刑,而且规定得太简单,客观上影响了罚金刑的适用效果。因此,应进一步完善罚金刑的规定。对贪利性犯罪和一些轻微的犯罪多适用罚金刑。这样做,一是能够针对这种犯罪的特性,进行针对性的打击;二是对轻微犯罪只判处罚金刑,既避免了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弊端,又有益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罚金刑也是传统中国刑法中的“重人”精神在现代刑法中的创造性转换。(3)增加资格刑的刑种。我国刑法的法定资格刑仅有剥夺政治权利一种,过于单一,不能够适应当今社会打击愈来愈多的犯罪人利用其职业即资格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现实需要。因此,应当增加“剥夺担任特定职务的权利”“剥夺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两类资格刑,以完善和优化我国现行刑罚体系,进而增强我国现代刑法的人性化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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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景峰]
D929
A
1000-2359(2011)02-0128-04
黄烨(1966-),男,河南罗山人,信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201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