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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与重构: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伦理反思

2011-04-12

关键词:刑罚刑法伦理

陈 异 慧

(河南师范大学 政治与管理科学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缺失与重构:生态环境刑法保护的伦理反思

陈 异 慧

(河南师范大学 政治与管理科学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当下,生态环境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及生态和谐,作为规制生态环境犯罪的最后法律保障,刑法制度仍有其不完善之处。寻求伦理层面的反思,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正确把握刑法的内涵和本质,为人们评价和重新设置刑事法律制度提供令人信服的价值标准,从而使刑法制度更加趋于完善。

生态环境;和谐;刑法保护;伦理

生态环境问题是当今世界的一个重大难题,特别是关于生态环境的犯罪现象时有发生,已对生态环境的平衡造成了严重影响,所以,如何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就显得非常重要而紧迫。在这层意义上,适度、有效的刑法介入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犯罪行为具有否定的伦理蕴含,即犯罪行为是一种恶的行为,是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1],生态环境犯罪也不例外。因此,寻求伦理层面的反思,将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正确把握刑法的内涵和本质,为人们在评价和重新设置刑事法律制度时提供令人信服的价值标准,从而使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制度更趋完善。

马克思主义认为,世界是普遍联系的,任何事物都是由其内部与外部的相互联系构成的统一体。人类在自然界中不可能独善其身,孤立地存在,人与自然是一个本质统一的整体,二者之间的权利地位和价值地位具有平等性,各种生物的生存和发展都应当得到人类的关怀和尊重,人与自然应当和谐发展,“这种和谐不仅出于人的内在情感的需要,也出于人的生存与发展的需要”[2]。

生态环境犯罪严重破坏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生态环境,同时也给人类子孙后代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了现实的和潜在的严重后果,造成了代际间的不平等。刑法由于其强行法性质和强大的威慑力担当着干预犯罪和控制犯罪的有效功能,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已经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即使在当今普遍倡导“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西方国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情况也与其他领域有着很大的不同,在具体的实践中,通过不断加强对刑事立法手段的运用,已经出现了生态环境犯罪问题“刑罚化”的趋势,其中不少国家都已经制定并颁布了相关刑事法律以惩治环境犯罪,例如日本的《公害犯罪制裁法》、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等等。

任何一个社会都是由多元化的利益主体构成的,法律制度的设定不能只为一方主体的利益或需要而不适当地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或需要。刑法在保护人类利益、满足人类生存生活需要的同时应兼顾其他各方面的利益和需要,在刑法可能涉及的不同价值之间保持必要的平衡。传统刑事立法指导思想注重的是惩罚犯罪分子,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立法模式体现更多的是以人类为中心的价值观。1997年《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它在伦理观念上是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理念的,主要体现了“以人类及其利益为中心”的思想,所以,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代人的利益,并没有深入思考人与环境和谐发展的问题。从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角度出发,当今生态环境的刑法制度应该树立一种全新的理念,即不仅要做到协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要兼顾到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尽力使这种关系达至和谐。

如果说传统立法思想与生态环境保护宗旨有一定的偏差,那么这种偏差还体现在刑事法律制度安排的伦理缺失上,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传统的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只注重对财产、人身的损害,而忽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我国刑法对生态环境犯罪大多规定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却未受规制。如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对“公私财产损失”的限制等,它们只把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显然忽视了对生态环境自身的保护。

其次,传统立法思想与生态环境保护宗旨间存在的偏差还表现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依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有罪过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故意与过失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若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生态环境犯罪严重危害了公共利益及自然安全,其犯罪原因的复杂性、行为人主观罪过证明的困难性等诸多因素的存在,使得“仅以过错为依据已经不足以严格控制,由于现代化生产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对环境空前加剧的严重危害,因此主张在采用罪过责任的同时,应考虑采用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3]。

最后,传统立法思想与生态环境保护宗旨间存在的偏差还表现在刑种单一、部分罪刑设置不均衡上。刑罚是国家对罪犯的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惩罚方法,它通过对罪犯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得以实现,体现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罪犯的谴责。只有当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罪刑设置均衡时,刑法才能体现其公平性与正义性,即刑罚这种恶害痛苦的程度不仅应该在价值上,而且应该在伦理上与犯罪相适应。生态环境犯罪通过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最终破坏了生态环境的和谐发展,因而其刑罚设置应当关注加害人、被害人与生态环境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在现行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涉及的刑种并不能完全适应惩治生态环境犯罪的需要。另外,有些罪刑设置背离了罪刑均衡原则,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往往会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法定最高刑是七年有期徒刑,与之相比较,盗伐林木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而法定最高刑却达到十五年有期徒刑。

生态环境刑法保护制度设置应该分别从制度设置的价值理念与如何完善制度设置两个方面加以思考。首先,在价值理念上,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应摆脱传统的思维定式,将保护的重点从只关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并重的价值理念——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兼顾,即保护的对象除了人的生命、健康与财产等利益之外,还应涉及与此相关的生态系统。所谓的人类中心主义,就是把人类的利益作为价值原点和道德评价的依据,把人类作为价值判断的主体。在对待自然的态度上,它们强调对自然的征服和改造,强调人类对自然的利用和需求。在这层意义上,它们忽略了后代人的利益,也忽略了整个人类生态系统的平衡和人类生命的延续。而生态中心主义则更为注重环境自身的功能,主张自然万物都享有与人类平等的权利和地位,认为人类只是自然界存在的一部分,因而人类无权为了自身的利益而破坏生态环境存在发展的进程。但这一思想的弱点在于忽视了人与人的关系,过分强调了人与其他生命体的共性,它虽然从根本上解决了人与自然平等的问题,但却忽视了人类在生态环境演变过程中的积极能动作用。

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最具有强制力,“现代意义的环境刑法理念应在价值观念的重构上突破传统思维定势羁束,在协调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方面兼顾人本主义和自然本位主义的思想,体现可持续发展”[4]。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不足以解决日益严重的生态环境问题,所以,我们在立法伦理选择方面应当积极吸取生态中心主义的合理内涵,在承认人类与其他生命体享有平等生存发展权利的同时,着眼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长远利益,在追求自然利益的同时,维护整个生态系统的稳定、完善和可持续发展。

其次在制度设置方面,我们要依据一定的伦理原则、道德要求,以求符合当下公众对制度正当性、合理性的伦理评价。为此,我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增设对危险犯的规定。从我国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制来看,污染行为只有造成了实际损害才构成犯罪,而对于那些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可是又对环境、人身、财产等构成了潜在威胁的危险犯却没有加以规定。关爱自然界、尊重生命要扩大到非人类的福利,既要以人道主义的态度对待人,也要关心自然界所有的生命,这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人与自然,由先前的单向索取关系转变为现在的双向互动关系,不仅是时代要求的产物,同时也是人性光辉的凸现,是人类理性的自然流淌”[5]。以生态环境的观念考察污染犯罪,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时对危害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这既提高了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也避免了污染发展到已经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保水平[6]。

第二,有限制地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国家为了保护某些重要的社会法益,允许不问犯罪主观方面而对被告人的某一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即使被告人无过错,也要处罚[7]。它是一种无须证明行为个体主观态度的归责方式。在环境犯罪中即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和人身伤害,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危险或危害,不论其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或无过失,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生态环境犯罪多数表现为不特定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及对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多种权益的同时侵害,危害范围大、后果重、时间长,其危害结果甚至经由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之后,才变得明显,被害人常常在不知不觉中遭受危害,犯罪结果具有隐蔽性,许多环境犯罪事件产生的危害后果甚至长达数十年;另外,在具体实践中,法官常常很难认定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所以,如果将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往往会使行为人逃脱应受的惩罚,造成社会不公。严格责任的适用既可以增强行为人的责任感,减少犯罪出现的概率,又可以避免因取证困难而使环境犯罪行为不能及时得到惩处的情况发生,利于有效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也可以使被污染、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处罚人的法律,是一种“恶”[8],而且由于刑法在法律体系中保障法的地位及刑事处罚的严厉性,“对于国家而言,如何降低刑罚的恶害,使刑罚成为必要,是国家在制定刑法的过程中必须慎重对待的事情”,“国家有责任首先保证刑法干预的范围的必要”[9],这些就决定了它必须适当控制刑法的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以防止人们对刑法的恣意与滥用。因此,有必要对严格责任的适用进行立法限制。比如适用范围应当限于污染型环境犯罪,而不能随意扩展至其他种类的环境犯罪;限制严格责任的适用主体;刑罚一般应当适用罚金刑和资格刑,辅以短期自由刑等等。

第三,完善刑罚制度。刑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目的不只在于惩罚,而更在于通过对有关环境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的制度安排,解决有限的自然资源如何在代内和代际间获得合理分配与利用的问题,促使人类自身的完善及生态环境的和谐。“国家总是根据一定社会条件下的平均价值观念,将剥夺犯罪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而又最为需要的利益措施作为刑罚方法,不可能将剥夺犯罪人不具有或可有可无的所谓利益的措施作为刑罚方法,更不可能把人们所向往的利益作为刑罚的内容”[10]。生态环境犯罪主观方面一般为过失,多属贪利性犯罪,且法人犯罪突出,对这类犯罪而言,惩罚固然必不可少,然而更重要的应是对被害人的补偿,以及对被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的修复与治理。因此重视和完善罚金刑、资格刑,使罪刑设置均衡是十分必要的。

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以剥夺犯罪人金钱为内容,具有经济性、针对性、灵活性和可纠正性,既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又剥夺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使其在经济上无利可图,甚至得不偿失,从而达到实现预防再犯的目的。如美国《清洁水法》对环境犯罪规定的日罚金额为5000美元以上到5万美元以下。我国刑法目前则无罚金具体数额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这一点上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刑法的成功立法经验。

资格刑是剥夺、限制罪犯行使某些权利或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刑罚,包括剥夺政治权利、一定的民事或经济权利、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和某种荣誉、职衔和称号等。一些国家还专门规定了针对法人犯罪的资格刑,如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禁止公开募集资金等。资格刑意味着某种外在性的资格的丧失或限制,往往不会直接从人身和物质上给受刑人带来痛苦,所以,较之死刑或其他自由刑,资格刑是更轻缓、更人道的刑罚,符合当今刑罚文明发展的方向。我国刑法中目前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资格刑,种类比较单一,作用范围也比较小,在适用方式与内容上均有较大的局限性,应当予以完善,以更有利于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的及时补救、补偿与修复,从而使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资源得到真正的治理。这才是刑法保护生态环境的真正意义所在。

[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98.

[2]蒙培元.人与自然——中国哲学生态观[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101.

[3]赵秉志.刑法修改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258.

[4]王秀梅.环境刑法价值理念的重构——兼论西部开发中的环境刑法思想[J].法学评论,2001(5).

[5]李建华.法律伦理学[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6:120.

[6]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1(2).

[7]刘仁文.严格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

[8]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

[9]黄伟明.惩罚的权力与刑罚的必要[G]∥于改之.刑法与道德的视界交融.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82.

[10]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72.

DF0-053

A

1000-2359(2011)04-0128-03

陈异慧(1968-),女,河南辉县人,河南师范大学政治与管理科学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刑法伦理学研究。

2011-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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