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
2011-04-12韦留柱
韦留柱,徐 晓
(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新乡453007)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其存在契合了农村经济市场化、产业化、集约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发展农村经济、提高农民收入水平以及提升农产品与涉农服务市场竞争力等诸多方面意义重大。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规范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实现其制度化、规范化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从理论上看,关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探讨则远远滞后于实践发展的需要,一系列相关的基础理论亟待澄清,尤其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亟需尽快厘定,否则将严重阻滞其持续、健康和稳定发展。本文将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缘起和概念出发,通过对它与公司、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股份制合作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比较与分析,抽象出其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以就教于方家。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缘起、概念及特征
“现代合作经济思想源于欧洲”[1],虽然其早期的产生与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试图通过发展合作经济进而改变资本主义社会制度密切相关,但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由于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于是其一旦孕育便迅速超越了社会意识形态的羁绊,进而奠定了自身独特的经济主体地位。
综观世界各国,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的发展主要存在着两种主要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大农场式的发展模式,二是以欧洲部分国家和日本为代表的家庭或中小规模农场式的发展模式[2]。由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与以家庭或中小规模农场式的发展模式在某些方面具有较高的契合度,一些国家凭借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巨大优势造就了农业经济发展的辉煌,同时也使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这一过程中爆发出了强大的生命力。
在我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以及著名学者梁漱溟等都对农民合作经济理念的传播、组织的建立以及社会的实践进行过积极的探索。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也正是通过“合作”、“互助”等思想的引领,使我国顺利实现了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为社会主义制度的最终确立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农业经济体制改革在我国广大农村顺利推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农村经济的发展注入了活力,农村经济飞速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日益改善。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农业经济发展的市场化趋势决定了农业经营的规模化和集约化,家庭分散经营已不再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制度创新成为必然。因此早在1990年3月邓小平就提出了“两个飞跃”的著名论断,即“中国社会主义农业的改革和发展,从长远的观点来看,必须有两个飞跃。第一个飞跃,是废除人民公社,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第二个飞跃,是适应科学种田和生产社会化的需要,发展适度规模,发展集体经济”[3]。
历史发展和实践经验都表明,大农场式的发展模式由于不适合中国国情,未必能够实现我国农业经济的快速发展,而通过大力发展合作经济,培育合格的社会主义农村经济市场主体,完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必然能够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实际国情并富有特色的农业发展道路,也是实现我国农业发展“第二次飞跃”的重要途径。
我国当前存在着的农民经济组织种类繁多,如农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制合作企业、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这一系列具有合作性质的组织中有些可以纳入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范畴,有些仅从形式上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某些耦合,但究其本质却不能称之为严格意义上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正因如此,我们探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涵,把握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本质特征,就有了极为重要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将合作经济组织定义为:“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的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求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的团体。”[4]荷兰则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了这样概括,即“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民组织,共同核算,共同承担风险,同时保持农业活动的独立性以及使有关的经济活动尽可能多地获得利润”。1995年,国际合作联盟则把合作组织界定为“人们自愿联合,通过联合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共同的经济和社会需求的自治组织”[5],并且该定义被国际劳工组织完全认可。而国内一些学者则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主要成员为农民的,依法自愿联合组成的,对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民有、民管、民享原则,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合作组织[6]。我国《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一款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的明确界定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由于在法律上并没有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准确概括,因而理论界对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理解众说纷纭。有学者称其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有学者称其为农业合作社,也有学者称其为农业专业合作社,等等。
事实上,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两个称谓是存在实质性差别的。前者采用客观主义的标准,以该组织所从事的产业性质为其主要的界定准则,重点不是限定参与该组织的主体。换言之,只要是属于涉农的、具有合作性质的经济组织,都可以被认定为农业合作经济组织。显然,采用此标准有可能在实质上将真正从事农业生产实践活动的农民主体排除在合作经济组织之外。后者则采用主观主义规则,强调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主体地位。事实上,现阶段在我国采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称谓能够保障农民在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主体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凸显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其内部社员服务的根本宗旨,才会更加有利于激发农民参与合作经济组织的热情,从而进一步促进农业经济的发展。而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该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组成部分,其间是种与属的关系,不能等同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因此,所谓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该是指农民在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基础上成立的,以服务内部社员为根本宗旨,为农业生产、农业经营、农业服务等提供便利和帮助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它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如农民专业合作社(除此之外,如果具备法定条件,农民综合类合作社也应当认定为具有法人资格);另外一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具有互助合作性质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根本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主体特定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主体是农民,农民身份的判别主要依据职业,实质指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7]。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既然是以农业生产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那么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就是以承包户而不是以个人为单元。这样,完整理解的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向合作组织交售农产品的承包户[7]。第二,自愿性。自愿性不仅包括农民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同他人共同成立或者加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而且也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的变化而脱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情况囊括其中,即所谓的成立自愿、加入自愿、退出自愿,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得以任何目的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农民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第三,互助合作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虽然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一定的营利性,但它始终以服务组织内部成员为根本宗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信赖的基础上,是以组织成员内部相互之间提供帮助以促进共同发展为根本要旨,而非实现组织利润的最大化,具有浓厚的人合色彩。第四,管理的民主性。组织内部各个成员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且组织内部的重大决策的制定并非按照股权比例行使管理决策权,而是在内部实行社员平等投票权[8],即所谓的“一人一票”原则。
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该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法律地位一般是指某一主体或者客体在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就主体而言,其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这种主体是否属于法律主体,是何种性质的法律主体,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抑或经济法主体,等等。
我们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自身本质特性决定了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营利性经济组织,也与非营利的其他社会组织在根本目标和价值追求上有所差异,它既不从属于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也不是其他社会组织的亚种,而应该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这种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与其他组织相比所反映出的特殊性之中。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公司之比较
随着时代的发展,合作社的一些原则也在与时俱进地发展,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合作社出现了公司化的倾向[9]。基于此,一些学者指出,尽管合作社与典型的营利公司相比有许多不同,但这种差异并非本质性的[10]。合作社是一种由客户掌握所有权的企业,而公司是一种“债权人合作社(lenders’cooperatives)或资本合作社(capitalcooperatives)”,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将企业所有权(此处所谓企业的所有权指企业的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配置给了资本投入者(投资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而前者将企业所有权配置给顾客或者生产者[11]。我们认为,公司虽然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同属于经济组织的范畴,但是两者仍然存在本质的差别,不能将两者等同视之,否则,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会逐渐异化成新类型的公司,从而失去其独特的生命力。
首先,两者的成立过程存在重大差别。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成立的主体要件不同。发起成立公司,既可以是同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法人,还可以是国家股东(即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代表)。公司法对于发起成立公司的主体数量作出了相对严格的限制,但对于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以及国家股东在股东总数中的比例没有作出限制,更没有对股东的身份作出严格的界定。然而发起成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其主体数量必须要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同时,发起成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除了应具备一般的主体要件之外,还受到其他一些法定条件的限制,比如实际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民必须要占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数量的绝大部分,并且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或组织不得成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等。譬如《合作社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就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二是资本要件的差异。发起成立公司,股东的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而且新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还作出了其他的限制性规定,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而发起成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则没有对主体的出资形式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换言之,主体可以以任何能够得到承认的有形或者无形财物进行出资。至于出资数额,只需满足符合章程的出资额即可,而无法定最低出资额的限制。
其次,两者对营利性的要求不同。公司属于企业法人,营利性是公司的本质性特征,发起人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谋求超过资本以外的利益,并且能够分配给投资者,这也是营利的基本内涵,营利是公司的首要价值追求,公司的营业和营利共同构筑了公司法的全部理论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体在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实践中,总是要核算自己的经营成本,试图在经济活动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经济立法则为它们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博弈提供游戏规则。由此推论,社会中的任何一个主体只要同其他主体发生了经济联系就必然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任何社会主体都将营利作为其首要的价值追求,所有的社会主体也必然成为营利性主体。很显然,这个结论是荒谬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也将营利作为自身的所追求的目标之一,而且就其性质而言,该组织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营利性。我们不能据此就得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同公司没有什么差别。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100周年大会发布的有关合作社基本原则的背景文件,在诠释“成员经济参与”原则时,再一次强调“资本是合作社的仆人,而不应该是组织的主人”。虽然一百多年的发展使得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其本身的互助合作性仍然是它得以存在并同其他组织相区别的根本性特征。
再次,两者在管理制度上存在差异。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以及人合兼资合公司,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则属于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最基本的管理方式是采取“一股一票”,在此基础之上形成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因此公司采用人合兼资合而资合色彩更浓的管理模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则不以“资本多数决定”作为自己根本的原则,而是实行组织成员“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制度,据此产生理事会、监事会,因此是人合兼资合而人合色彩更浓的管理模式。公司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管理制度上的差异还表现在利润分配管理的不同上。公司除全体股东有约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以外,利润由股东按其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则是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学者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这种盈余分配方式表示了质疑,但却没有足够的理由去否定它,更没有提出更好的分配方式取代它,因此说,这种分配方式的存在就是合理的。
最后,两者的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它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最为重要的商事主体,而且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它在理论上也同自然人一样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法人的责任承担原则为有限责任原则,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有额为限对法人承担责任,法人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12]。因此,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类型承担责任的方式均为有限责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个完整的组织体系,它既包括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如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包括未取得法人资格但却具有互助合作性的其他组织。对于已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而言,同公司一样,它对自己的所负担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则对自己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别于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股份制合作企业
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通过吸收农民现金入股的方式而建立起来的,从根本性质上来讲它们属于传统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经发生了异化,农民入股资金所占比例已经微不足道,而且长时间不予股金分红,在实质上已经成为国营商业或国家银行的组成部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核已经荡然无存,“徒有合作经济之躯壳,实无合作经济之灵魂”,以至于造成了“三不承认”的局面,即农民不承认它们是自己的组织,国家不承认它们是国家的商业机构和银行,员工更不承认它们是属于农民的组织。国家也曾经试努力恢复它们的互助合作性,但困难重重,收效甚微。尤其是对它们进行的股份制企业改造,造成了“人人有份、人人无份,人人有责、人人无责”的局面,集体产权处于虚置状态。
股份制合作企业是股份制的萌芽,是合作制的变异,它最适合我国农村现实生产力的水平[13]。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对股份制合作企业的内涵作出了明确界定:“股份制合作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和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和经营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从股份制合作企业的概念可以得知,股份制合作企业是介于股份制和合作制之间的一种经济组织,但它已经背离了农民合作组织互助合作性这一根本宗旨,而将营利作为首要的目标追求。同时股份制合作企业也具有一定的互助合作性,这又是它区别于一般营利性经济组织的特别之处。总而言之,股份制合作企业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同时具有互助合作性、营利性的特征,但究竟以什么为其存在之根本特征则构成了二者本质性的差别。
(三)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就其形式而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某些方面存在某些耦合,比如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都不以营利为其根本目的、在资金来源上都有社员的出资、政府的投入、社会的捐赠等,但究其实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仍是独立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而存在的组织,有其自身的特殊之处。
第一,根本性质的差别。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属于社会组织,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以社会利益或者社员的群体利益为其根本目的,并且这些利益往往与经济利益联系不大,它们一般不会参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即使在进行社会活动中获取部分利润,也只能用在与其组织目的密切相关的活动上,不分配给组织成员,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营利。然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却属于经济组织的范畴,它虽然不以营利为根本目的,但却与经济利益密切联系,换言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之根本宗旨是互助合作,而互助合作之根本要义则是保障组织体内的成员通过互助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具体制度的差别。首先,是在设立的程序上,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依法律和行政命令而组建,或依登记而设立,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设立则必须经过登记。其次,设立的依据有别,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政命令组建,也可以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登记设立,社会团体要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设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则要根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目前还未出台)的规定登记设立。再次,设立的实体性要素不同,比如,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要发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我国《合作社法》也对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性要件作出了规定,即:具有5名以上符合本法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综上所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从性质上而言,不能从属于公司、股份制合作企业、合伙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中的任何一个,而应该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它既不同于企业和企业法人以营利为其存在的根本目的,又不同于其他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社会群体或者部分群体的利益为其根本价值取向而很少或者根本不追求自身的营利,有学者将农业合作社称为中间法人[14],认为它具有经济的以及社会的双重属性[15]。基于此,本文认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应该是属于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以农民之间的互助合作为根本宗旨的中间性经济组织。
三、结语
梁慧星教授受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第七十一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据此我们可以推知非营利目的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组织体不以营利为目的,即使通过某些途径获得了一些收益,也只能用于符合其组织目的的活动,而不分配给组织成员;第二,组织体虽然将营利作为自身的目的之一,但它并不是组织体的根本目的,这也是梁慧星教授所说的“其他非营利目的”。这种分类方法准确、完整地区分了营利和非营利,并且又进一步对非营利作出了详尽的解释,因此它为合理定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
当前,我国虽然已经颁布和实施了《合作社法》,但是它远远不能满足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践发展的需要。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能代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全部,它只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一种法人形态。对于其他法人形态和非法人形态,我们既未在实践中承认它们的存在,又未出台相关的法律对它们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有一些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其位阶不高,适用范围有限,也难以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这就造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地位不明、身份不清、权义责模糊,制约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制度化、法治化的发展。因此,应尽快制定并实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确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承认其法人形态和非法人形态的区分,从而突破制约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瓶颈,实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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