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社会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人民记忆”①
2011-04-12徐亚文
徐亚文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公民社会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人民记忆”①
徐亚文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在当代中国法治、人权和宪政理论的形成过程中,众多的政治学家、法学家从不同视角,对权利主体予以了阐释。无论是为了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还是为了弘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都离不开“人民”这个轴心概念。然而,如何定义、运用人民这个概念,使政治理念与法治理念获得沟通,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在宪法性文件中,当立宪者把“人民”置于宪法,就在宪法中植入了一套政治话语;把“公民”置于宪法,也就发展起来了一套法律语言,这种不同层面的语言交织体现了政治与法治的矛盾关系。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在于厘清“人民”与“公民”之间的话语纠葛,考察在目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话语体系中能否容纳这种对立关系,以沟通政治学意义上的“人民”和法学意义上的“公民”,为公民社会建设寻求理论答案。
一、“人民”是现代国家政治权力合法性的理论依据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国家权力的正当性的观念各有不同。君主政治与民主政治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借助神权观念 (“天命”、“上帝”)来维持的,后者是借助民权观念 (“人民”、“公民”)予以论证的。
中国古代政治哲学将“天命”作为国家权力合法性的依据。在传统的政治格局中,“天”居于最高层次,其次是作为“天子”的皇帝,居于下位的是“臣”即“百官”,没有政治权利的普罗大众则是“民”。天命 (圣人、经典)、天子 (王、皇帝)、百官和万民构成政治结构的四个层次。按照《周易》的说法,“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有君臣然后有上下,有上下然后礼义有所错”。①《周易·序卦》。汉儒董仲舒在《春秋繁露》中论证了“天人合一”的必然性,提出“天之生民,非为王也,而天立王以为民也。故其德足以安乐民者,天予之;其恶足以贼害民者,天夺之”。②《春秋繁露·尧舜不擅移,汤武不专杀》。通过祭祀活动向上天表达诉求,通过供奉圣人圣像和诵读经书理解天意,是古代社会政治统治的常用手段,也是国家权力合法性的重要表现。
相对于中国古代神权观念,欧洲中世纪的经院哲学将国家视为上帝的创造物,并使国家从属于教会。圣托马斯·阿奎那区分了四种法,即永恒法 (神圣理性)、自然法 (理性生物对永恒法的参与)、人法 (国家的制定法)和神法 (源于上帝的美德)。君主制定法律“并不是可以专断的行为,而应当接受自然法——人对上帝永恒法的参与而成的法——的指导。实在法的内容应当符合自然法的一般原则。任何实在法若违背了自然法,便失去了法律资格,就是‘非法’,不具有约束人们良知的效力。立法者的权威源自上帝,上帝是一切权威的渊源”。③[英 ]韦恩·莫里森著,《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 74页。
现代政治观念的核心观念既不是天命哲学,也不是上帝意志,而是人民主权思想。在西方,人民主权观念是现代政治的基本原则,在霍布斯、洛克、卢梭、哈林顿、潘恩、杰弗逊那里获得论证。作为代表人物,卢梭以人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把人民主权系统化为一种理论,论证了人民根据社会契约建立国家的动机以及国家权力的界限。之后,“人民主权”理论在法国著名的宪法学家艾斯曼那里获得了进一步的阐释,成为法国大革命所宣布的各种原理中最重要的部分。艾斯曼认为:主权存在于国民,并不意味着存在于现实的个人,而是存在与各个集团;人民参与这个团体的权利就是参政权。在这个基础之上,他又提出了代表制原理。他认为,“通过代表的统治”中的代表,是“在主权者人民授予之权限内,以人民名义自由地决定事务,人民通过他们的口头及行动来表达自己的意志”。①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 156页。“国民主权”理论为西方宪法学尤其是为代议制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然而,在当代中国,人民主权思想在中国宪政思想中获得的阐释是独特的。
首先,“人民”的神圣性获得最大限度的推崇。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将“人民”塑造成了一个代表历史发展方向的最高权威和绝对正义的化身:“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动力。”②《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 1991年版,第 1031页。人民被毋庸置疑地置于神圣地位。我国的宪法序言载明:“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了国家的主人。”时至今日,“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依然是检验政绩的正统标准。“以服务人民为荣,以背离人民为耻”,人民的满意度成为干部考核的硬指标。
其次,“人民”的政治性获得最大限度的张扬。群众路线被认为是中国共产党区别于其他政党的显著标志之一。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发动群众,相信群众,依靠群众是党领导革命取得胜利的法宝。革命的目的就在解放全中国人民;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社会基本矛盾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因此,人民成为各项社会活动的政治方向正确与否的试金石。
第三,“人民”的策略性获得最大限度的运用。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将“人民”灵活运用到不同的场合以表达权力的合法性,以人民的名义将政党意志合法化,是当代中国政治语言策略的显著特征。“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各级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级政权机关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如法院叫人民法院,军队叫人民解放军,已示与蒋介石政权的不同。”③毛 泽东:《在中央政治局会议上的报告和结论》,转引自《共和国走过的路——1949年至 1952年建国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央文献出版社 1991年 5月第 1版,第 14页。1945年,在回答民主人士黄炎培先生提出的“历史周期率”时,毛泽东的答案是: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个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而在中国,人民民主本质上是无产阶级民主,但冠以“人民”后,就成为决定国家命运的根本力量。
二、“人民”是现代宪法文本的的核心词汇
一国宪法起草者均面临的任务在于:宪法作为“高级法”,需要结合制宪任务,诉之于立宪时代正统的神学、政治学、历史学、经济学、法学等社会理论,力图给出一个人类世界永恒的、终极性的解释。在美国,受古典自然法的影响,美国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高级法”,以“上帝”和“我们美国人民”为效力渊源。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肩负着反对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反对封建主义、推翻皇权、帝制的双重任务。在政治上,“人民”不是君主,而是工人、农民、商人、知识分子、士兵;在经济上,“人民”不是资本家,而是反对剥削和压迫的群体;在国际关系上,“人民”不是少数,而是要求独立与解放的群众。由于中国不存在西方的基督教法律传统,社会契约理论作为唯心主义法学世界观也不可能成为立宪的理论资源。在政治上,中国宪法也不是第一世界宪法的延续。中国制宪者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在宪法序言中,从历史发展规律的角度,将“人民”神圣化为宪法的“高级法”,又将宪法定位于法律体系的最高端,使“人民”成为法律体系的合法性的终极依据。“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是政治证明的对象,也是法律运行的依据。
从文本意义上说,宪法是法律的语源,即:宪法语言构成了法律语言的母体和法律语言正统性的依据。宪法所界定的“人民”的范围,不同时期各有不同。在建国之前,“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④《毛泽东选集》(第二版)第 4卷,第 1475页。而在新时期,人民的范围日益扩大,包括社会主义的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对人民的界定依据的是政治态度,政治态度决定了政治地位。这样一种语言建构,实际上置政治于法律之上,使法治服从政治。在理念上,“人民”是理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词汇,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就是要做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人民”是解释一切法律现象的终极用语,代表了的法治的核心价值。运用“人民”的话语策略就是使“公民”成为“人民”的下位概念,表征只有在人民民主专政前提下,公民权利才能获得行使与保障。这种上下位关系表现了在宪法的政治性与宪法的法律性之间的矛盾。例如,对人权的解释,从来存在着政治上的解释和法律上的解释。在政治上,人权是有差等的,人民的权利是有阶级性的,体现了不平等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关于人民权利。应规定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主资本家和工人农民有同等的人权、财权、选举权和言论、集会、结社、思想、信仰的自由权,政府仅仅干涉在我根据地内组织破坏和举行暴动的分子,其他则一律加以保护,不加干涉。”①《毛泽东选集》(第二版)第 4卷,第 768页。“什么是人权?首先一条,是多少人的人权?是少数人的人权,还是多数人的人权,全国人民的人权?西方世界的所谓“人权”和我们讲的人权,本质上是两回事,观点不同。”②《邓小平文选》第 3卷,第 125页。而在法律上,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权的普世体现了平等的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人权解释的差异表明,通过对立法权在人民中的不平等分配制定体现人人平等的法律,是当代中国人权观念的重要特征。
三、“人民”观念面临的现实挑战和语言转型
(一)“人民”观念的现实困境
1.人民范围的特殊性与公民范围的普遍性的关系
就涵盖的范围看,“人民”的范围极具波动性,与政治气候密切相连。人民作为与“敌人”相对立的政治概念,随着社会观念的进步和“敌人”这一与人民相对立的阶级力量退出历史而失去了存在前提。从政治理论上看,“人民”的提法实际上默认了将整个社会群体作敌我划分,暗含着把敌我划分看做解决社会矛盾的前提和逻辑的合理性。这不仅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也与依法治国的理念不相吻合。在法律领域,按照马克思的精辟说法,“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③《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 1卷,第 16-17页。主体与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是行为,而不是特定的“人民”这一身份。对于犯罪人,在没有定罪之前,没有作敌我区分的可能性;在定罪之后,应依法予以惩治,更不可以按照“人民”与“敌人”的区分区别对待。法治领域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分“人民”“敌人”,严格依法办事,防范和化解社会冲突。
2.人民的“公共意志”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关系
人民的声音可以震动地球,但人民在语言上常常是“沉默的多数”,需要代言人和代表者。在法治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达需要借助具体的法律机制,通过“公民”权利 (政治权利、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等)的行使获得实现。公共利益的纠纷需要借助权利与义务的合理配置予以化解。因此,现代社会的民主主体已经越过了人民的范围,扩大到了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通过广泛的协商、谈判达成沟通已经成为民主政治发展的潮流。如我国的《立法法》第 90条就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可以提出审查的建议。孙志纲案件中的“三博士上书”、《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的广泛征求意见、北京五位法学教授上书建议修改《拆迁条例》等,无一不是凭借公民身份从事法律乃至政治活动的典范。
3.人民的“意志”与法律的“理性”的关系
在普通心理学上,意志是人自觉地确定目的并付诸行动、克服困难实现目的的心理过程,它使人的行动充满独立性、果断性、坚定性和自制力,但意志并不必然代表理性,而通过有序的论辩达成合意形成的法律可以使法治成为深思熟虑的产物。法律是“理性”的表达和程序化的纠纷解决方式。若“理性”屈从于“意志”,其结果必然是民意审判、司法偏袒和权力横行。在民意被过滤、被扭曲、被操作、被代表的现象比比皆是的网络时代,民意的背后已越来越多地渗透着权力和权力的意志,民意同样可以演变为暴力、暴政。当我们面对具体的公民和他们的具体的法律诉求时,人民的意志实际上就是全中国 13亿人的意志,法律是其具体的体现。“一个国家或一定社会政治上的全体人民和人民意志,归根结底在法律上表现为依法定程序确定的至少过半数的选民和他们直接或间接 (通过代表)表达的意志,这种意志通常表现为宪法、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和决定等等。”④童之伟:《关于更新若干基础性法观念的构想》,《法学评论》2007年第 2期。人民具有抽象性,借助民意实际上就应该是借助法律。
(二)公民社会与“人民”观念的现代话语转型
作为符号系统,“人民”观念在调动社会中的一部分阶层、群体反对、推翻另一部分阶层、群体的革命运动过程中获得了成功运用,并被确认在宪法中。但是,随着中国共产党由“革命党”转向“执政党”,人民的意义日益虚化,政治学界也用“人民范围越来越广泛”这样一种语言策略努力实现人民向公民的转型,但实际证明是失败的。“人民”与“公民”是不可通约的。
笔者认为,建设公民社会,需要发掘“人民共和国”中的“共和”因素,用“共和”观念再造政治权威,形塑民主宪政,构建法治社会,最终形成法治上的政治与权威。用“共和”观念再造政治权威,意味着强调通过人民代表即具有选举权的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使政治权力立于法治之上,充分体现理性的统治;用“共和”观念形塑民主宪政,意味着选举与被选举权的平等运用,通过合意表达、实现公共利益;用“共和”观念构建法治社会,意味着法治下的民主。共和的基石是法律而非政治。公民的权利是法定的,是建立在国籍而非政治气候之上、随着政治氛围的变化可以被任意给予、限制、剥夺的。
(责任编辑:周文升 wszhou66@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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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1]02—0021—03
2011-01-16
徐亚文,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哈佛燕京学社访问学者 (2008.9-2009.8),主要研究法理学、宪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