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
2011-04-12董春凯
董春凯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
董春凯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规定直接导致司法解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能适用,缩小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可以考虑增加一款规定,“侵害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作出法律解释,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特定纪念物品;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权益;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解释》对人格权益提供了较为完善的保护,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走向了完善,[1]甚至被学者称为“对人身权保护的里程碑”。其保护对象大致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二是人身权;三是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2]然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处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那么,人身权益是否能包括上述《解释》的三种对象,尤其是具有人格因素的某些财产权是否包括在其中?此处的立法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还是限缩了其范围?《侵权责任法》与《解释》发生冲突后又如何适用呢?
一、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不属于人身权益范畴
从字面上来看,人身权益可以认为是人身权利和人身利益的合称。①此处借鉴梁慧星教授的说法:“民事权益当然也就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即合法的利益。”参见梁慧星:《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几个问题》,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第7页;另参见唐德华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30页。人身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3]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其中,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信用权、婚姻自主权、其他人格权(知情权等)、一般人格权。身份权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3]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上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和亲属法外身份权(包括荣誉权、著作人身权、监护权)。①此观点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110页。其他学者的论述也大体相同,参见张俊浩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页。因此,人格权和身份权均是民事主体基于人身利益所必须专属享有的权利,其权利的存在和民事主体的人格存在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那么,《解释》第4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是否属于人身权益的范围?很明显,其不属于权利,即人格权利和身份权利的范畴,也不属于身份利益的范畴。那么,其是否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呢?
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基于主体资格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是主体就社会对其评价所享有的利益。[9]有学者主张人格利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物质型人格利益,另一类是精神型人格利益。前者主要表现为身体、姓名、肖像、名誉、信用、隐私的商业运用,后者则表现为生命、健康等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此主张的利益。[10]不管如何表述,人格利益的范围都应该被限制为那些法律应该保护,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法律还没有将其上升到权利层面的利益。比如法律没有规定,《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的隐私权(《解释》的表述是“隐私”而非“隐私权”,当然,也有学者主张隐私权已经为我国法律默认的一种人格权)、贞操权(刑法与行政法承认并予以保护)、生活安宁权等都可以以隐私利益、贞操利益、生活安宁利益等方式获得保护。也就是说,规定人格利益的目的在于对那些还没有上升到权利层面,但法律又必须予以保护的利益,在法律以权利的方式进行保护之前而采取的一种折中保护方法。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指的是物品中包含了人格象征意义,然而,具有了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是否就是人格利益呢?对此,可以参照学者们的相关论述:徐国栋在《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一文中将财产分为“人格财产(Personalproperty)与可替代财产(Fungible property)”。他指出,“人格财产是与人格(Personhood)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11]此处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划入了“人格财产”的范围。杨立新等学者曾指出:“《解释》第4条确定了中国关于财产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创举。”[1]此处认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受到侵害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在评论相关法院作出的特定物品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时说:“财产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证明了物质损害与财产损害是交叉的,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既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物质损失,也有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精神损失,基于这样一种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就不仅限于人格权的损害了,而是扩大到无形损害领域。”[12]有学者认为,“对于《解释》第 4 条,学界的通说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财产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确立财产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大部分学者认为是必要的,但在论述其必要性时,绝大多数采取比较和实证的方法,而几乎没有人从精神损害赔偿理论逻辑推理扩展到侵害财产权”。[13]还有学者主张,“某项财产可能对财产所有人具有特殊意义,对该财产的损害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因无法使财产回复原状又无法以财产的全额赔偿而平复时,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14]以上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财产的性质进行了论述,然而,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所论述的内容都包含“财产”、“财产权”等字眼,其落脚点都在财产权上,认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应当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因此,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理应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而不应当属于人格利益范畴。
从《解释》相关规定的逻辑关系来看,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也不应当属于人格利益的范畴。首先,《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立法内容上讲,这个弹性条款的最基本的作用就是概括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任何未尽事宜。也就是说,凡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人格利益,只要需要法律保护,都可以概括在这个概念里。”[2]按照一般理解,假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归属于“其他人格利益”的话,《解释》完全没有必要专门增加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规定本已规定过的内容。其次,第4条用了“人格象征意义”、“物品”等词,但并没有采用“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表述,是否可以推测《解释》也没有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当成“人格利益”呢?因此,把《解释》第4条的规定看成特定财产权受到侵害后当事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未尝不可。
综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属于财产权益范畴,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在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2条时表示:“此规定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规定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15]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实际上缩小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而且与《解释》中特定财产权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发生了冲突。
二、《侵权责任法》与《解释》的博弈
《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不仅规定了人身权、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侵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还规定了某些特定财产权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把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限定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侵害财产权益不在其范围之内。[16]因此,第22条似乎无法囊括特定纪念物品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其适用范围比《解释》确定的范围要窄。[9]那么,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应该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呢?
从法律位阶效力来看,《侵权责任法》应优先于《解释》适用。《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由主席令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属于《民法通则》中的一个章节,而且,我国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侵权属于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侵权责任制度自然也属于债权制度的一部分。所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是民事基本制度,[9]属于我国民事基本法律范畴,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位于第二位阶。而《解释》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法院组织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立法权,其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理应低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基本法律。根据《立法法》第87条“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无条件优先适用基本法律。因此,《侵权责任法》的效力优先于《解释》,《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部分理应无效。
从法律制定的时间来看,应当遵循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即《侵权责任法》优先于《解释》适用。《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即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前提是法律、法规是由同一机关制定的。根据以上所述,《侵权责任法》与《解释》并不是同一个机关制定的,且不处于同一位阶,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条件。然而,由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性和操作的简便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往往会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优先于法律规定来适用。[17]司法实践中,法官首先适用的也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司法解释与法律的效力在适用上位于“同一位阶”。因此,《侵权责任法》属于新制定的法律,而《解释》属于旧法,《侵权责任法》理应优先于《解释》适用。
综上,无论是从法律效力位阶来看,还是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看,《侵权责任法》都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无效。《解释》中对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规定也因与《侵权责任法》冲突而失去法律效力。如前所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为规定特定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后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的进步,[2][13][18]而《侵权责任法》却在“无意”中对其进行限缩,究竟对此应如何处理,还有待法律的进一步规定。
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正当性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属于财产的范畴。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现象,特定纪念物品由于蕴含着当事人的精神慰藉、精神寄托,或者某种特别纪念意义而显得弥足珍贵。因此,一般来说,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后,当事人并不是由于财产权受到损害而受到精神损害,而是由于特定纪念物品中蕴含着的人格象征意义受损而受到精神损害。假如仅仅对当事人的财产损害进行赔偿而不顾由此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这就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目的。因此,许多学者都主张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后应当对当事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如杨立新主张:“在一个特定的物品中渗进了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使这个特定的物具有了不同寻常的人的意志或者人的品格,成为人的精神寄托、人格的寄托或者人格的化身,只有这样的财物受到损害后,才能够给该物品的所有人造成精神损害,必须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19]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对财产权受损的赔偿,而是对这种人格价值受损的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吸收了学者的意见,并且总结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践经验,在《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现实发展和学术界理论成果的有益确认。
其实,国外早就存在财产权受侵害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司法实践通过对该条的扩张性解释,认为‘损害’包括了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只要有精神损害发生,受害人即可以依据该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侵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论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21]此条实际上已经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适用到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范围。《越南民法典》将尸体作为特殊的物,在第628条第3款规定:“侵害人除应赔偿本条第2款的损害外,还应当赔偿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精神损害。”[22]此处认为对特殊物(尸体)的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从我国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来看,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后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16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修改稿)第20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3][24]2008年1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有两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23条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造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4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审议稿明确删除了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2009年10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22条和2009年12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第22条均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009年12月26日正式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沿袭了第四次审议稿的规定。然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国人大网于2009年11月5日至12月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侵权责任法草案》的意见中,有一条建议为:“增加规定‘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①以上涉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立法资料,除标出具体参考文献的,其余的均参见王胜明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56-547页。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对“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态度经历了一个从肯定到否定的过程。有学者认为这“反映了立法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谨慎适用以及适当保持与已有司法解释的距离,而不是完全照搬(或者迁就)已有的司法解释”。[23]然而,如上所述,对特定纪念物品的侵害给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而且自2001年《解释》出台,司法实践已经确认了对此种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近十年来,无论是我国学术界①我国有许多学者主张应该规定特定财产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第2046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毁损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参见王利明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5页。还是实务界甚至普通民众都已经普遍接受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国外也早就有了比较成熟的关于侵害财产权给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例。《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基本的民事救济法对此却不予规定,这应该不是仅仅用立法者对精神损害赔偿谨慎适用和与已有司法解释保持距离能解释的。
四、对未来精神损害赔偿的展望——代结语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性质上属于财产权范畴,不应归属于人格利益,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2条保护的人身权益的范畴。根据法律位阶效力的规定和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释》中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部分理应无效,实践中亦不可适用。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受到侵害,当事人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对特定纪念物品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由司法解释早已确定的,在司法实践中有适用先例,其效力得到学术界、实务界甚至是普通民众的认可,而且国外也有较为成熟的财产权受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例。因此,《侵权责任法》对此不予规定,与先前我国已经形成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合,普通民众亦难以接受。为了应对这一尴尬局面,可以考虑修改《侵权责任法》,将现有的第22条作为第22条第1款,并增加第2款:“侵害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侵权责任法》作出法律解释,明确规定“侵害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此这样,既可以保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整性、全面性,又可以为将来我国民法典的科学制定提供较为完善的侵权责任法编。
[1]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精神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8,560.
[2]杨立新,杨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J].法学家,2001(5):54,53.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84,103,72.
[4]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40-146.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8.
[6]刘士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之解析[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16-17.
[7]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91-93.
[8]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253.
[9]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149,152,16.
[10]张德明.论人格利益中物质利益的新发展[J].涪陵师范学院学报,2005(3):112.
[11]徐国栋.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6):49.
[12]王洪亮,李静.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官造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6):70.
[13]王长勇.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基础之修正[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6):30.
[14]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351.
[15]王丽丽.精神损害赔偿首次明确[N].检察日报,2009-12-28(007).
[16]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11.
[17]姜平.解读《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J].广东农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2):68.
[18]冷传莉.民法上人格物的确立及其保护[J].法学,2007(7):76.
[19]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J].人民检察,2002(6):15.
[20]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86.
[21]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74.
[22]吴远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53.
[23]张新宝.从司法解释到侵权责任法草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6.
[2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立法最新讨论的50个问题[J].河北法学,2009(12):5.
D923.3
A
1673 2391(2011)03005005
20110316
董春凯(1986 ),男,河南平舆人,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学术界一般认为,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4][5]而关于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具体内容,学者们却各有见解,甚至有的学者认为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均是伪概念,根本不应该独立存在。②如李锡鹤教授主张人格为“主体资格”,“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均是不成立的概念。参见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36-337页。《侵权责任法》多次使用了“权益”一词。权益是什么?该法并没有作出解释。不管立法者是何意,法律一经颁布,法律规定就构成客观解释的对象。尽管应考虑立法者的意思,但法律的客观含义已不完全受立法者意思的约束。[6]鉴于《侵权责任法》和《解释》均采用了“民事权益”、“人身权益”、“人格利益”等概念,为了论述方便,此处采用“人格利益”、“权益”等概念。权益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多有出现,具体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人身权的客体就是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3]人格利益指民事主体基于其主体资格享有的、与其人格不可分离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7]身份利益指民事主体在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8]有学者指出,身份利益指荣誉和职称。[4]
【责任编校: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