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1-04-12杨海兰
杨海兰
(山东建筑大学商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我国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杨海兰
(山东建筑大学商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
2005年修订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公司法》把注意力放到了公司治理上。新《公司法》为完善公司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但公司治理的实践远比法律规范方面的进步小得多。目前公司治理的完善仍停留在表面文章多、实际作为少的阶段。本文拟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表面文章多,实际作为少。
(1)中小股东的参与决策权。从目前实际情况看,中小股东的权力行使空间实际很小。在股东大会上提出临时提案和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是股东在必要的情况下行使股东权力、纠正管理层行为的两个重要渠道。但这一愿望目前还难以实现。在股东有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方面,虽然71%的中国百强上市公司在其章程中作出了与《公司法》完全相同的规定,但没有发现哪家企业向前迈进了一步,降低一点对股东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所需持股比例的限制。有78%的公司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条件”确立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的3%,94%的样本公司规定“单独或合并持股10%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考虑到公司规模等因素,对于我国中小股东而言,股东提案权、股东大会召集权的门槛仍然较高。有关样本研究证明,上市公司从第五大股东开始,只有1成多点的股东能够超过这个门槛。第五大股东往往是公司的发起股东,他的利益与公司控制性股东是相当一致的,因此绝大多数流通股股东没有可能达到这个门槛,而让流通股股东联合起来的情况也不理想。研究证明,即使把前10位流通股股东联合起来,仍然也有6成半的公司难以让流通股股东获得提案资格。
(2)累积投票制的表决制度。实践表明,从累积投票制度得益的只是持股比例仅次于大股东的“二股东”或“三股东”。如果持股比例与第一大股东相差过于悬殊,累积投票制度也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股权集中度过高等问题仍然是阻碍公司治理水平进一步提升的重要原因。2009年百强上市公司中,77%的公司前五大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在50%以上。国有股仍占绝对优势,86%的公司第一大股东为国有性质,第二大股东和第三大股东中国有股东也分别达到了样本公司总数的32%和23%。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连将自己的人选列入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的机会都几乎没有,更别提通过累积投票来与大股东在董事(监事)会中争夺席位了。
(3)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公司治理实践中,尽管相关法律对公司内部结构有明确规定,对股东、董事、经理、监事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很清楚,但由于股权内涵不甚清晰、个人自律意识不到位,且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形同虚设等原因,使得法定的公司治理结构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大股东“掏空”公司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法律确立了股东诉讼制度,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股东诉讼案例,但由于案件本身的影响力有限,不能真正触及大股东及相关公司高管的“痛处”,因而也就谈不上发挥法律应具有的社会规制作用。实践中,小股东为公司挽回巨大损失的激励机制、小股东监督公司大股东及高管违法行为成本(诉讼费及其它费用支出)的支付等问题阻碍着这一规定的有效实施。
(4)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在我国,由于大部分上市公司曾经是或仍然是集团公司的一部分,关联交易普遍存在。在公司所有者缺位和内部人控制的情况下,关联交易就成为上市公司转移利润、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渠道。2007年在中国上市公司100强中,有六成的公司与其集团公司有母子关系。研究显示,只有40%的公司既有明确的关联交易规则,也对关联交易信息进行了详细说明,而有60%的公司对关联交易的描述含糊其辞,甚至是遮遮掩掩。
(5)中小股东知情权。我国上市公司并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信息披露,维护股东的知情权。部分上市公司存在主观违规和非主观违规两类情况。主观违规是上市公司故意隐瞒信息,而非主观违规则是上市公司在信息管理方面的制度不健全,集中表现在临时公告中对应该披露的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及时以及披露程序不妥。
第二,董事会制度不完善。
(1)董事会的表决权。董事会表决权方面的规定并没有改进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内部人控制”的现象。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使独立董事处于弱势地位,没有表决权优势,影响了独立董事监督作用的发挥。相当一部分独立董事只是在董事会决议和关联交易方面履行了签字的职责,其独立性流于形式。
(2)董事长的决策权。董事会的设置及运作机制不规范,董事会的职权与董事长的职权不分,实践中依然存在董事长滥用董事会权力,损害公司权利、股东权利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在我国公司的法人治理体制中,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职能缺失,董事会对董事长的监督职能同样缺失,董事会对以董事长为首的经营班子的监督职能更是名存实亡。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既没有监督的职责也没有监督的能力。
(3)董事的忠实义务。在实践中,高管薪酬尤其是执行董事薪酬已经出现了失控局面。高管薪酬过高违反了其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其行为构成了对公司的侵权。中国公司的高管报酬在业绩根本没有起色、股东毫无回报的情况下出现了成倍的增长,继2008年的大幅度提高之后,2009年继续呈现超大幅度跃升的趋势,在全体高管人数增长18.63%的情况下,全体高管成员(包括董事和监事)的报酬总额增长幅度却高达111.23%。①《2009年中国上市公司100强公司治理评价》报告。
第三,监事会监督职能有名无实。
在公司实际运作中,监事会一直有名无实,权力空间有限,实际作为不大。作为与董事会平级的机构却没有任命、考评董事行为的权力。监事会人员的配备往往低于董事会,也使监事的个人地位和影响力都小于董事。监事会成员大多由公司内部人员担任,在行政上处于总经理的领导之下,更使其难以有效发挥监督职能。相比于董事会的运作情况来说,监事会的运作更是“徒有其表”。我国公司的监事会是以会议体形式存在的,这和日本传统体制下公司监事以个体身份行使职权是不同的。作为一个会议体机构,会议次数是衡量其重要性的一个明确标志。在我国前100强上市公司中,虽然监事会每年会议次数从2007年的3.52次提高到2009年的4.69次,但是仍然不到董事会会议次数的一半。②《2009年中国上市公司100强公司治理评价》报告。在中国前100强上市公司中,有确切信息表明其监事会成员是否出席了每次董事会会议情况的公司只有74家。就这74家来说,监事参与董事会会议的比例也不能令人满意。虽然有55家企业宣称其监事列席了全部董事会会议,但是仍有19家企业的监事会成员没有列席全部的董事会会议,致使总体平均的监事参与董事会会议比率不足90%。
二、落实《公司法》的规定、改善公司治理的对策
(一)推进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股东权利保护主要是中小股东的权利保护问题。之所以必须加强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原因在于公司的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处于弱势地位。大力推动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加快股权分散步伐,已经成为我国公司实质性改进公司治理的关键。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集中度很高,而且往往又是集中在“国家”这样一个超级强势、地位特殊的股东手里,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已经成为大股东侵占中小股东利益的基础,中小股东的地位微不足道。应通过各种手段和各种渠道保障股东权利,提高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对中小股东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需要在整个公司治理过程中遵循股东实质性平等原则及构建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和事后救济为一体的保护体系。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关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措施可分为三类:第一,事前的预防措施。例如,累积投票制、限制大股东表决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代理投票制度等。事前措施可以防患于未然,比较积极有效。第二,事中的监督措施。例如,小股东的临时提案制度、允许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账簿的制度、少数股东可以召集股东大会的制度等。第三,事后的救济措施。例如,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提起制度、派生诉讼制度、直接诉讼制度、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制度、转让股权制度、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制度等。
事中监督和事后救济都属于消极的措施,加强事前预防是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关键。中小股东积极自主性行为有利于减少权力侵害的风险,从而减少为监督和诉讼耗费的成本。但是如果没有事中监督对中小股东知情权和提案权的保护,没有事后救济中的诉讼权对大股东的威慑,事前预防措施也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因此,一个有效的中小股东保护体系一定将事前预防、事中监督和事后救济融为一体。
(二)加强董事的责任,提高勤勉程度
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就在于董事与董事会的责任能否到位和董事会的运作是否顺畅,因为公司治理的任何实质性改进都是由董事会掌控的。可以说,就我国上市公司来说,修订公司章程、完善董事会结构等规则和形式上改进公司治理的努力已经做得差不多了,下一步的主攻方向是公司治理的各项规则在各个层面上的落实。
1.积极参加培训。我国公司董事会责任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有关方面的认识问题。因此,董事会成员应该更多地参加有关监管部门的培训。公司也应该更多地给董事会成员提供培训的机会,使董事会成员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责任,使董事会集体决策和董事个人负责的理念树立起来。从有关部门到社会各个方面,要改变习惯于关注和追究经理人尤其是所谓“一把手”的责任的行为。
2.从提高上市公司管理行为方面增强董事会的责任。人们看重经理人而忽视董事会的责任,与我国上市公司规模普遍较小、管理难度不大、决策复杂程度不高有关。因此,当务之急是解决股权分裂的问题,从而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减少配股和增发融资方面的管制,使得经营差的公司能够被有实力的公司并购,有实力的公司得以扩张。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内在地要求董事会应坚持集体决策,从而使人们认识到董事会责任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性。
3.降低国家控股比例。虽然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的公司内部人比例都在下降,独立性有所增强,但是第一大股东性质和身份结构的特殊性导致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中外部人比例的增加只是提高了其相对于公司经理层的独立性,其实际效果非常有限,因此,要通过降低国家控股的比例,提高其相对于控股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独立性,促进董事会作用的发挥。
4.提高董事会会议频率。因为内部董事在日常工作中就有有效的沟通,而外部董事只能通过会议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因此,在外部董事人数增加后,应该提高公司董事会会议的频率。
(三)强化监事会的地位和作用
监事会是我国上市公司所特有的一种设置,它与公司董事会平行,具有一定的员工参与性,同时又独立于公司管理层。我国的公司治理改革进行到今天,应该认真审视一下监事会的角色了,如果作为摆设不去管它,不利于公司治理的实质性推进。加强监事会制度建设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赋予监事会必要的权利。这是监事会行使好职权的重要保证。例如,由监事会提议聘请公司常年会计师事务所就是一个好的做法。这不仅可以保证监事会直接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尽职审计,而且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保持独立性,有利于监事工作的开展。
2.设立监事会自己的办事机构。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是必设机构,但由于监事基本上都是兼职的,仅靠集中起来开几次会议,很难较好地完成股东赋予的监督职责,许多工作理所当然地由监事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监事会办公室承担起来。因此,监事会办公室的工作好坏,直接影响到监事会工作的质量和水平甚至监督作用能否充分发挥。
3.完善监事会人员构成,提高监事素质。监事的素质决定着监事会的工作质量。监事应是财务、审计、证券、法律等方面的教授和专家,而且具有长期的企业工作经验,这样才能提高监事工作质量。因此,监事会人员的产生和构成应该有约定,包括提名、专业背景、选举、权责等。特别是应有一个敢于负责的、德高望重的监事会主席。
4.实行监事业绩评价,加强对监事的激励与约束。目前,监事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监事的不积极作为。提高激励水平,主要是建立监事的业绩评价体系、提高监事的认可程度和增加监事的报酬。对监事的激励和约束,离不开对监事工作的业绩评价。业绩评价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股东对监事会整体治理水平和治理绩效的评价;二是监事会或股东会对监事个人工作绩效的评价;三是监事个人的自我评价。需要强调的是,在对监事进行业绩评价时,指标的选择应该尽量具体详细,具有可操作性。
D922.291.91
A
1003-4145[2011]07-0133-03
2011-06-15
杨海兰,管理学博士,山东建筑大学商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佘克)